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2904號
TPHV,94,抗,2904,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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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904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甲○○、乙○○、戊○○、丁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 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主張:伊等與抗告人即債務人丙 ○○、債務人林時鄰、高本源林興旺為兄弟姊妹,債務人高 珍春為伊等父親,債務人劉素春為抗告人之配偶,伊等母親林 菊於民國85年12月21日死亡後,所遺財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詎劉素春串通林時鄰、高本源林興旺、抗告人及 訴外人高瑞欽(亦為伊等兄弟)偽造文書、盜刻印章,騙取伊 等印鑑證明及文件用印,而協議分割遺產,致伊等祇負擔遺產 稅,卻未獲分配遺產,亦未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刑事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林菊之遺產眾 多,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取得後已將之變賣,所得金額不明, 而高瑞欽已與伊等和解,並陳述另多分得新臺幣(下同)74萬 元,伊等據此計算每名繼承人可分得之金額後,伊等可分得 370萬元,於扣除高瑞欽返還部分,尚有296萬元。頃聞債務人 正隱匿財產,為保全伊等債權,爰聲請裁定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情,已據其提出林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申報遺產明細及協議書等件為證( 以上均影本),原審復據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 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 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在29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認林菊遺產中之河川用地即臺北縣新店



市○○段23-1地號土地,無利用價值,已表達拋棄繼承之意, 嗣政府徵收該河川用地,相對人亦配合用印,並同意徵收補償 款由高珍春領取分配,高珍春即將該款分配予伊兄弟,伊兄弟 亦同意提撥部分款項供作高珍春養老金,是伊與相對人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且在伊被認定有罪以前,遽為假扣押,有損伊權 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 解決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准予假扣押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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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