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4年度,14號
TPHV,94,建上,14,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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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上 訴人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戊○○三人於民國(下 同)89年12月間出資委託被上訴人承建坐落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18之7地號土地上名為「尊邸」之編號E3、E4 、E5、F7、F8、F9、G1、G2、G3等九戶房屋,雙方並訂有委 建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8,503,011元, 其中編號G3房屋含公共設施等面積共252.33坪,每建坪以 37,000計算,編號E3、E5、F7、F8、F9、G1、G2等8戶房屋 含公共設施等面積共1229.17坪,每建坪以4萬元計算。依約 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戊○○於被上訴人辦妥房屋第一次產 權登記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53,503,011元,尾款500 萬元則於被上訴人點交房屋時給付。上開53,503,011元工程 款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戊○○已依建築融資方式由銀行代 為支付完畢。又其與訴外人乙○、戊○○就工程款之給付, 為屬可分之債,嗣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有部分並 未施工,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 年7月4日就該等工程為加減帳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427,638元,被上訴人並願補貼上訴人15萬元。又依 契約附件及雙方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另需負擔植栽景觀之費 用25萬元(因上訴人所有部分占三分之一,此部分被上訴人 應付上訴人83,333元),又上訴人所分得房屋經上訴人售與 他人,被上訴人已向買受人收取天然瓦斯代墊費用28,910 元,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此二戶之天然瓦斯費用等情 ,爰依兩造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0,971元,並自91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戊○○等三人同為兩 造委建契約之甲方,被上訴人則為乙方,該委建契約所規範



關於契約甲方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享有及負 擔。被上訴人已依約施工,並將房屋點交上訴人及乙○、戊 ○○三人,其中分配予上訴人之編號G1房屋內部工程,因上 訴人未提出其欲如何施工之圖說,而無法施工,經協商後上 訴人同意該部分於結清尾款時作減帳處理,事後被上訴人於 結算尾款時亦已確實扣除此筆減帳款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 求。又本件工程尚有尾款5,024,340元未付,加計被上訴人 代墊之天然瓦斯申請費292,869元,總計於加減帳結算前, 上訴人與乙○、戊○○尚應支付之尾款共為5,317,209元。 嗣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陸續與上訴人及乙○、戊○○各就 其分得房屋部分為加減帳協商後,雙方於91年9月間為總結 算結果,上訴人及乙○、戊○○三人尚需支付被上訴人工程 尾款117萬元,訴外人戊○○並已於91年9月18日代表上訴人 等三人開立面額各為100萬元及17 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 。上訴人所持「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僅為施工期間兩造就 上訴人分得部分工程所為之減帳估算表,係指雙方於日後總 結算時應予減帳計算,非上訴人需另行支付原告前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0,971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戊○○三人於89年12月間 與被上訴人訂立委建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承建坐落台北縣鶯 歌鎮○○段尖山小段18之7地號土地上名為「尊邸」之編號 E3、E4、E5、F7、F8、F9、G1、G2、G3等九戶房屋,約定工 程總價為58,503,011元,其中53,503,011元之工程款,上訴 人及訴外人乙○、戊○○已依建築融資方式由銀行代為支付 完畢。又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有部分並未施工, 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經兩造於91年7月4日就該等工程為 加減帳計算結果,此部分應減帳2,427,638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委建契約書及追加減結算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頁至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戊○○就工程款之給付,為 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加減帳計算結果減帳之金 額2,427,638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之15萬元,及應負擔之 植栽景觀費用83,333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委建契約是訴外人乙○、戊○○及上訴人共同與被上



訴人訂立,由其三人共同出資委託被上訴人興建坐落台北 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18之7地號土地上名為「尊邸」 之編號E3、E4、E5、F7、F8、F9、G1、G2、G3等九戶房屋 ,約定工程總價為58,503,011元,契約第5條雖已明定各 戶每坪之工程造價,但就上開各戶建物係由何委建人所委 建,或屬何委建人所有,則未載明。且上訴人與訴外人乙 ○、戊○○等三人同列為系爭委建契約之甲方,其第6條 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以本契約建築物之基地向誠泰銀行 (桃園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甲方同意依建築物完工 進度,由銀行撥款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其分次如後 :地下室頂板完成撥付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壹至肆層 :每層頂板完撥付肆佰柒拾伍萬元...上述甲方應給付 乙方之工程款計伍仟叁佰伍拾萬叁仟零壹拾壹元,依年息 百分之八點壹計算利息,由甲方負擔繳納給付銀行。甲方 在本約建築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完成後,房屋點交前應將上 述建築融資貸款全部清償。乙方點交房屋與甲方,同時 甲方給付乙方工程尾款伍佰萬元」,就委建人之權利及義 務均由上訴人與乙○、戊○○共同負擔及享有,並未就各 委建人之權利義務為各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訂 立委建契約時,並未就各委建人之權利義務為各別之約定 ,上訴人與乙○、戊○○應共同負擔委建契約之委建人責 任,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雖以契約附件之「材料與施工內容如下」,主張各 委建人應負擔之工程款自始確定可分云云,惟該附件僅係 就各戶房屋所用之材料及施工內容為約定,對於各戶房屋 何人所屬並無記載,上訴人以之主張各委建人應負擔之工 程款自始確定可分,應非可取。上訴人雖又提出各戶房屋 分配表(見原審卷第7頁)主張其與乙○、戊○○就上開9 戶委建房屋,已為分配,各委建人對於自己所分配房屋之 坪數於與被上訴人訂約時自始即屬確定,各委建人應付之 工程款自始確定可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 房屋分配表係委建人於訂約後所自行分配,非於簽訂委建 契約時分配,亦非兩造委建契約之附件,並提出委建契約 原本為憑(見外放證物),系爭房屋分配表既非委建契約 之附件,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分配表係於訂約時所為,則 上訴人以該房屋分配表主張各委建人分得之房屋及其工程 款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始確定可分,亦非可取。縱委建人嗣 已將委建房屋分配完畢,惟其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各委建人 將各別依其分配之房屋支付工程款,並告知原已支付之工 程款中屬各委建人者各為若干,其主張各委建人應負擔之



工程款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始即為確定可分,亦無可取。(三)又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債務為金錢債務,應屬可分之債,被 上訴人既已就各委建人分得之房屋,分別與各委建人為加 減帳結算,應已知各委建人各分得之房屋,且上訴人已給 付所分得E4、E5、F9、及G1四戶,依其坪數及每坪建價計 算之全部價金,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減帳之金額云云,惟系 爭委建工程除尾款外之工程款,係全體委建人以基地辦理 建築融資貸款由銀行直接撥付被上訴人,為委建契約所明 定,而當初係以上訴人及乙○之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已據 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而戊○○原非系 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其分得房屋之所在基地係購自上 訴人,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而依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四條「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約定「配 合本約建物完工領取使用執照正本辦理銀行對保完訖及時 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設定登記」,足見於辦理建築融資貸 款時,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各委建人並非各 就其所有土地持分,分別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契約 既未約定各委建人應負擔多少建築融資貸款,委建人復未 告知,則被上訴人於收受銀行撥付之建築融資款時,即無 法得知銀行撥付之款項中,屬於各委建人應負擔之工程款 各為若干,而無從計算各委建人分得房屋各有若干未付之 工程尾款。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債務為金錢債務,其已付清 依其房屋坪數計算之全部價金,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減帳之 金額云云,並無足取。
(四)又兩造於91年7月4日加減帳結算結果,應減帳金額為 2,427,638元,且結算表上並記載「TOTO合成材料由本公 司(指被上訴人)協助採購,工程完工後,本公司負責鋁 門窗(內外)清潔。本公司願補貼甲○○先生壹拾伍萬元 正作為零星發包之工程費用」等語,固有「G1工程追加減 結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該結算表僅係 就工程有無施作部分作結算,非就上訴人分得的整體建築 物坪數作結算,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計算上開結算表之張明仁於原審證稱「 本院卷第13頁的資料是我計算的,是單純就原告(即上訴 人)的部分來計算...這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沒 有做的部分,將來要扣除這個款項..結帳前還有多少工 程尾款未付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部分將來要扣除 2,427,638元...地主究竟付多少錢給公司我不清楚, 我只是就應該加減的項目來計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53至56頁),參諸該結算表已標明「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結算表僅係就G1房屋之工程為追加 減帳之結算,而非上訴人就所分得房屋整體為結算,應為 可取。該結算表既非就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為整體之結算,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結算表所載為給付,即非可 取。
(五)又查被上訴人於分別與三位委建人就追加減工程部分為結 算後,嗣已於91年9月間就全部委建工程與委建人乙○、 戊○○為結算,其結算內容載有「2,427,638+150,000( 由甲○○先生自行發包)=2,577,638(減帳總額)」、 「景觀250,000」、「F9瓦斯28,910」,有該結算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於該次結算時,已將 其與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所為「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所 載內容計入,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植栽景觀之 費用25萬元,及其已自向上訴人買受房屋者收取之天然瓦 斯費28,910元,亦已於結算中扣除。而經計算結果,委建 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17萬元,此部分已由戊○○代表委 建人開立同額支票支付,並有支票影本兩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與委建人結算 尾款,委建人並已付清尾款,應為可取。又91年9月上訴 人與委建人結算工程尾款時,上訴人固未出席,惟系爭委 建契約係由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該合建契 約書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而關於本件委建工程,因 為上訴人常在國外,所以大部分都由乙○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乙○既經授權代 上訴人簽訂委建契約及處理委建事宜,則其應非無權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工程尾款之結算,況上訴人對於該次 結算結果全部工程尾款之數額並無爭執,亦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則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再 為主張。至於上訴人經以其分配所得房屋之坪數及每坪建 價計算結果,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有無超逾其分得房屋應負 擔之金額、得否向其他委建人請求,則屬另一問題,而非 本件審究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分配表並非兩造委建契約之附件,各委 建人分得之房屋及其工程款,並非於訂約時即自始確定,而 系爭委建契約上委建人之權利及義務均由上訴人與乙○、戊 ○○共同負擔及享有,基地建築融資亦非委建人各以其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兩造間「G1工程追 加減結算表」僅係就G1房屋之工程為追加減帳之結算,而非 就上訴人所分得房屋整體為結算,嗣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定系爭委建契約並處理委建事務之乙○及戊○○已與上訴 人就全部委建工程為結算,並付清工程尾款,上訴人已支付 之工程款如超逾其分得房屋應負擔之數額,僅得依委建人之 內部關係向其他委建人請求,不得逕依「G1工程追加減結算 表」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委建契 約關係及「G1工程追加減結算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660,971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矢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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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