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4年度,17號
TPHV,94,勞再易,17,200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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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
15 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 度勞再易字第 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下同)94年 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卷第32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 8 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證人曾鴻基於93年10月28日本院前審92年勞再易字第19號審 理中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再審原告88年 2月14日簽訂之僱用合 約書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 效。」、「本約生效前之僱用關係:由於員工在合約生效前 即已任職於公司,雙方同意就本合約生效前之僱用關係繼續 存在,員工之工作年資,與本合約生效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但合併計算之退休金總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依 該合約書內容,再審被告承諾自再審原告77年 9月19日受僱 之日起,與該合約88年 2月14日生效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是該合約證據之真偽,關係兩造權益至鉅,允宜調查審認 以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詎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遽以駁回 ,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㈡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92年勞再易字第19號事件中,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 誤云云。
㈢爰聲明: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21,655 元及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載。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 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僱用合約書之真偽,關係兩造權益 至鉅,宜經調查審認以為認定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 辯論遽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證人曾鴻基所 提出之上開僱用合約書之真偽,再審原告並不爭執(本院92 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卷第 258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 中論以:「證人曾鴻基雖於93年 3月28日提出系爭僱用合約 書(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惟關於該部分證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 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一 (一)部分,已論述稱:『 (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再按91年6月1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項前段,第84條之2規定,再審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 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查,上開僱用合約書無關於資遣費 之約定,另上開工作規則第12.4條亦僅明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2規定發給資遣費,換言之,於再審原告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勞工能否請求資遣費,需視雙方之契約有無訂定決 之。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 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則再審被告依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得據以計算資遣 費基數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 (見本院92年 度勞再易字第19 號判決書第11頁),該項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等語,原確定判決已為如上 之敘明,乃認無須經任何之調查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提起之 該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核屬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項規定,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92年勞再易字第19號事 件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事,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未敘明具體情事,亦顯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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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