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51號
TPHV,94,再易,151,2006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51號
再審 原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再審 被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4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收 受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 開卷內可稽,其於94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東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該 院就東暐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函發執行 命令。惟再審原告認東暐公司保固保證金68萬9069元非該 公司應領工程款之一部份,且在保固期滿前該公司亦無請 求權,爰聲明異議。再審被告繼而訴請確認對再審原告有 上開68萬9069元債權存在,是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 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判決理由五「‧‧原審判命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對於再審被 告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並對再審原告命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顯屬訴外裁判。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內容,一面承認此一債權附有停止 條件特性,於保固期間屆至前可動用保證金補救瑕疵或扣 抵其他款項,一面又認假扣押執行命令發出後,即不能動 用保證金,而該判決主文因此確認其全部之68萬9069元債



權存在,是已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的情事。 ㈢再者「保固」係工程完工後,為免滋生驗收時未能發現工 程瑕疵而導致定作人權益受損,及為保障定作人在保固期 間內得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補救工程瑕疵,此屬兩造間另 一種法律關係,故在解釋上應認保固期間屆滿前,債權金 額(即應動支保固保證金之餘額)並未確定,對於未確定之 債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確定判決就此另為矛盾的認 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並聲 明:
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 對於再審原告有68萬9069元債權存在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及判決理由五「‧‧原審判命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係顯然之誤 寫,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即可,尚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間。再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再字第29號裁定),再審原告僅持前審已主張之法律上不 同見解,對原確定判決加以爭執,自無從構成「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 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 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行政法院亦著有59年裁字第14號



、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不得就該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 明文;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 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81年台上 1141號判決見解亦同,足供參酌。
五、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起訴時,聲明為「確認東 暐公司對被告 (即再審原告)有68萬9069元債權存在 (包括 債權本體存在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嗣經第一審判決 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 確認東暐公司對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有68萬9069元之請求 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其理由欄第5項復記載「‧‧原審判命上訴人 (即 再審原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 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為確認之訴,再審被 告亦未曾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原確定判決就關於68萬9069 元確認請求權存在部分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於理由欄內 就68萬9069元確認債權存在部分載明原審就此部分命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而為判決之違法,惟此項諭知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其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就該部分而言,自欠缺訴權保護之必要。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4項業已載明「‧‧系爭 保固金債權雖有保固期間屆至前不能領取及上訴人可動用保 證金補救瑕疵或扣抵其他款項之事實,而可認為系爭保固金 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但依前開說明,系爭保 固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惟其履行請求權則不存在。」足見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而履行請求權不存在,乃於 主文就債權存在部分之上訴為駁回,就請求權存在之上訴為 廢棄之諭知,並無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至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乃法官個人之見解,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申辯,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指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