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4年度,31號
TPHV,94,保險上易,31,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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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彩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 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翔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於本院卷第12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兄張啟榮於民國90年 7月31日,向上訴人投保祥 安終身壽險,約定主約壽險保額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 ,附約傷害保險 1,0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 定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張啟榮於92年 6月21日在 工作住處浴室滑倒撞擊到頭部,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無 效,而於同年同月22日去世。嗣後,被上訴人依前開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意外險之理賠金,詎料上訴 人竟以被保險人之死因係高血壓及癲癇等遺傳疾病所致而非 意外死亡拒絕理賠意外險之 1,000,000元理賠金。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之死亡種類:「意外」,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 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跌倒」(甲之原因)、丙「E885 (I.C.D/9)」( 乙之原因)。可知被保險人之直接引起死 亡之傷害係顱內出血,而引起之原因為跌倒,根據國際疾病 死因分類碼「E885(I.C.D/9)」係指「Falls(E880 -E888 )on same level slipping;tripping;or stumbling( E885),其中譯內容為「因滑動、被東西絆到、失足,導致 跌倒在平地上。」,故被保險人之死因係意外跌倒造成腦出 血身亡。被保險人及家族並無高血壓及癲癇等遺傳性病史存



在,上訴人雖辯稱依台中澄清醫院之病歷摘要、台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摘要及診斷書,可知被保險人有癲癇、高血壓等之 相關疾病,惟被保險人當時係因為車禍外傷造成高血壓,其 並無高血壓之病狀;且醫生亦曾表示人於瀕臨死亡時可能會 有類似癲癇之症狀產生,故上訴人公司以被保險人生前有遺 傳性高血壓及癲癇等疾病為理由,拒絕理賠,實依法無據。 爰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㈠傷害(意外)保險應由被上訴人就意外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意外傷害事故必須滿足:⑴非疾病 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意即事故之發生已確實排除 疾病之因素)。⑵為外來的(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 身以外外在環境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 外)。⑶為突發的(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的以致不可預期 或出乎預料之外)。系爭案件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屬意 外傷害保險契約,於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足見 系爭附加契約之保險事故,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 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有別於主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 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故其範圍應從嚴認定。 ㈡原審判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定張啟榮之死因係 因意外跌倒所致,並認上訴人有未盡舉證之責云云,其判決 理由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 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即作成之真正而言,且檢察官 之職權為追訴,其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如無 他殺嫌疑,則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未予深究, 自難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因,遽為真正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所認定之意外事故。
⒉法醫師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係就屍體外觀表徵及 聽聞家屬之描述而為,並非現場見聞之人,故被保險人之 死亡究否基於「外來之突發狀況」所致無從得知,因而仍 無法排除被保險人係因內在之疾病或體能狀況不佳,導致 昏厥致跌倒後,產生死亡之結果。日常生活中造成「跌倒 」之成因甚多,諸如光線照明不足、自身體內疾病(如高



血壓、癲癇或貧血)等不一而足,尚難謂「跌倒」必起因 於「外來突發狀況」。依據彰化地檢署驗斷書所載(下稱 驗斷書),被保險人右枕骨部位有4×3㎝血腫,被保險人 如因「意外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則右枕骨之血腫 部位(撞擊點)應與顱內出血(出血點)處極為接近。反 之,若造成死者死因之撞擊點與出血點位置不一時,應認 造成死者跌倒者必另有其因,無法僅以撞擊點即判斷死因 係出於「意外」跌倒所致。被保險人送醫急診時,經腦部 斷層掃瞄顯示係左腦出血,與驗斷書所記載之右枕骨血腫 部位不一致,若被保險人係以右枕骨撞擊地面,則出血處 應為右腦部位,何以被保險人係「左腦一大片出血」,足 見造成被保險人顱內出血之原因,並非出於「意外跌倒」 所致。衡諸常理,一般人若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下,不慎向 後跌倒時,必定引起生理上之反射動作,尋找抓、握、扶 等可供支撐之物,或雖無可支撐之物,但身體會向上弓起 而以臀部著地,以避免身體受創,因此受傷之部位應不僅 一處。被保險人僅右枕骨部位出現血腫,身體其餘部位並 未出現外傷,足證被上訴人右枕骨所產生之外傷,實為跌 倒前已無意識而喪失自救能力後倒地所致。依證人張啟明 之證詞,被保險人已著脫鞋進入浴室,其與浴室磁磚間具 有摩擦力,應無可能發生滑倒情事,且該浴室從未發生跌 倒事件,足認被保險人之跌倒並非出於意外事故所致。 ㈢依病歷所載,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癲癇等相關疾病,是以被 保險人跌倒之先行原因並非單純之事外事故,而係基於「自 身疾病」所引發之左側顱內出血,昏厥倒地後送醫不治死亡 。台灣地區國人十大死因中,腦血管疾病(主要是中風)位 居第二位,多數中風雖發生在老年人身上,但年輕人亦不能 倖免,以台灣年輕型自發性腦出血病患中(係指18歲至45歲 間),一半與高血壓有關,死亡率高達 1/4,其發病原因或 因飲食習慣不良、抽煙、過渡飲酒,或因長期熬夜、工作壓 力過大所導致,與年齡之多寡無關。原審判決以死者年僅24 歲,其患有高血壓病症並不足嚴重引發腦出血為由,遽為否 定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有輕率判斷之嫌。被保險人身故時 正值青壯年期,果若單純跌倒應僅有輕微挫傷而不致發生死 亡結果,足認被保險人之死亡應非出於外力所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保險人張啟榮為66年7月1日生,於90年7月31日向上訴人 公司投保祥安終身壽險,約定主約壽險保額250,000元,附 約為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險1,000,000元,並約定以被上 訴人為受益人。
㈡嗣被保險人張啟榮於92年6月21日晚間約22時許,在其位於 台中縣大肚鄉○○路 164巷52號住處之浴室洗澡時,為訴外 人即其兄張啟明發現倒臥於浴室並已昏迷,張啟明隨即將其 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而於同月 22日死亡,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死亡種類為意外;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乙、跌倒(甲之原因) 丙、E885(I.C.D.-9)(乙之原因)。《參原審卷第9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論斷:
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 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爭點即為造 成被保險人張啟榮死亡之原因是否為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
㈠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 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 ,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 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 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本件系 爭保約附約第5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之定義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 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 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 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 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啟榮係因於前揭時地在浴室不慎跌倒之 意外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業據提出彰化地檢署92年度相字 第 3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舉證人即現場將張啟榮送 醫之張啟明為證。經原法院調取該相驗案卷,依驗斷書上所 載,張啟榮之右枕骨有4×3公分之血腫,全身無其他外傷, 至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則記載:死亡種類為意外;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 :乙、跌倒(甲之原因)丙、E885(I.C.D.-9)(乙之原因) 。另參以張啟明證稱:「當時我與張啟榮都住在宿舍,張啟 榮晚上八點多說要洗澡,八點到九點之間他進去浴室,進去



之後沒多久我就聽到碰一聲,我當時在二樓,他在三樓,我 聽到碰一聲之後,我到三樓浴室敲門,他沒有回應,我聽到 水聲覺得奇怪就開門進去,看到他倒在浴室地上,水還在流 。我發現他躺在浴室,沒有流血,但是後腦腫起來,沒有看 到明顯的外傷」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依前揭證據 足以推定張啟榮之致死原因顱內出血係因意外跌倒所致。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張啟榮之死亡係因高血壓或心臟病 所引起之顱內出血所致,惟查:
⒈按相驗屍體證明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具有推定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上訴人主張法醫師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係就屍 體外觀表徵及聽聞家屬之描述而為,並非現場見聞之人, 故被保險人之死亡究否基於「外來之突發狀況」所致,無 從得知云云。然,法醫師(檢驗員)係專業人才,如非本 於確信,不可能將「病死或自然死」誤為「意外」,而對 於死因有疑慮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有「不詳」一欄可供 勾選,法醫師(檢驗員)大可在死亡種類註明為「不詳」 ,沒有在僅聽聞死者家屬之描述下,率爾將死亡原因記載 為「意外」之必要。
⒉上訴人另主張以該驗斷書所載當時之勘驗結果,被保險人 僅受有右枕骨部4×3cm血腫,依常理,可認應係處於意識 不清或無意識之狀態,而垂直向後倒地之情形所致,再以 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浴室空間狹小,若純因意外跌倒應不 易造成前述情形,故依據急救病歷推測被保險人當時應係 疾病發作致意識不清而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查,常人處 於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之狀態而倒地是否均呈垂直狀態,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實驗或科學報導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所 謂常情可言;反之,一般人因意外向後滑倒,不及防備而 致後腦部先為著地,導致無明顯外傷之腦內出血之情形, 亦事屬可能。而張啟榮倒臥之浴室空間狹小與其跌倒後是 否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間之物理關連性,亦未據上訴人提出 佐證,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推測即予採信。
⒊上訴人又舉台中澄清醫院91年9月1日病歷摘要辯稱被保險 人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依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及診 斷書已明確載明被保險人有癲癇、高血壓等相關疾病,並 無任何其他有關意外跌倒致死之事故描述及傷害診斷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保險人於台中中港澄清醫院病歷摘要 中雖曾記載於92年2月14日張啟榮曾至心臟內科就診,經 診斷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之病史(原審卷第 110頁),而台 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之診斷亦載有「癲癇、高血壓及相



關疾病、腦出血」等語;惟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 張啟榮92年之門診紀錄,並無因高血壓或心臟病而就醫之 資料(本院卷第76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張啟榮在身故 前既未因癲癇、高血壓等症狀求診,應無該等病史。另經 原法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可否判斷該證明書診斷結果 是因病人自發性疾病引起或是因跌倒外傷所致,據該院函 覆稱:病患於急診發生之癲癇、高血壓、心跳不穩定、主 要是因腦內出血引起之症狀,但是否為自發性或跌倒外傷 引起,無法判定,一切影像結果均為治療之參考,不能百 分之百判定發生出血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可 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係張啟榮腦出血後之狀態 ,而非起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右枕骨部位有4×3㎝ 血腫,被保險人如因意外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則右 枕骨之血腫部位(撞擊點)應與顱內出血(出血點)處極 為接近,被保險人既然為左腦出血,應非意外跌倒造成云 云。按,台中榮民總醫院係國內頗具知名度之教學醫院, 尚且無法就腦出血之原因為判定,上訴人憑何臆測意外跌 倒造成之腦出血部分應與撞擊點接近,如未接近即非意外 跌倒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⒋綜上,腦部受撞擊外傷為顱內出血之成因之一;而本件被 保險人張啟榮死亡前已有證人聽聞其於浴室內跌倒,其後 腦部又有血腫狀況,送醫急救後並出現腦出血之症狀,其 死亡原因,應係外力撞擊頭部後,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依前揭有關原因說之說明,要屬於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 應堪以認定。
六、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第 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 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件被保險人張啟榮於92年 6月21日發生意外事故, 而於翌日死亡,已符合前揭保險金之要件,被上訴人已申請 上訴人理賠,並於93年3月3日遭上訴人所拒,有上訴人拒絕 理賠函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頁),從而,本件受益人 即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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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