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上 訴 人 丙○○
4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將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嗣於 本院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79年、80年間 ,陸續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本票,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6,186,000元,及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黃景堂借 款4,155,880元,合計10,341,880元。嗣被上訴人甲○○所 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於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 果後,被上訴人甲○○除於89年8月15日將其獨資經營之訴 外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為贈與,移轉 登記予其女即被上訴人乙○○名下。另於91年1月27日與訴 外人賴香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亦於同年3月21日指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 ○所有,其所為贈與行為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行為均屬無償, 顯有害於伊之債權。茲訴外人黃景堂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甲○ ○之上開4,155,880元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
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甲○○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並基於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及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 人甲○○返還借款10,341,88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 其勝訴確定,其請求撤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暨命被上訴人乙○○移轉該部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 ○○部分,經原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 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乙○○為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思表示部分,業經 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亦告 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不動產,則係訴外人賴香 蓮售予被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甲○○所購買,且購買 該不動產之資金,亦非被上訴人甲○○所支出,伊等並無詐 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對 於被上訴人甲○○有10,341,880之借款債權乙節,業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0,341,880元本息確定在 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1 年1月27日與訴外人 賴香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嗣於同年3月21日指定以其女即被上訴人乙○○為該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侵害其債權,其意思表示應予撤 銷部分,亦經發回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 乙○○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之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係被 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賴香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購買, 被上訴人甲○○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故被上訴人甲○○原應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惟因其指定被上訴人乙○○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而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茲 被上訴人甲○○指定被上訴人乙○○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受讓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自應回復依買賣契約書所載為 以買受人被上訴人甲○○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 原狀,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甲○○,自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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