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0號
TPHV,94,上更(一),60,200601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晨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源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朝誠律師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及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2年 4月11日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甲○○於原審、發回前本院請求成德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2,288,681元〔原審卷第6,10頁、本院91年度上字第861號卷( 下稱本院上字卷)第35,136,257頁〕,於本院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2,287,482元(本院卷第28,31,36,243,246,282頁),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段說明,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88年6月12日向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成德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2 號、313號及3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國賓SMART」 大樓編號A3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約定該房屋專有部分之主建物面積12.04坪,惟成德公司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僅27.20平方公尺( 8.228坪),不足3.812坪。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0,388.6 元計,成德公司應賠償2,288,681元,爰依兩造簽訂之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成德公司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德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登記之主建物面積 包括騎樓在內,共39.80平方公尺(約12.0395坪),與兩造約 定主建物面積12.0 4坪,幾無所差。而連接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得登記為主建物,符合內政部訂頒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1點之規定,且 主建物面積包括系爭騎樓面積在內,亦係兩造約定之真意。至 系爭契約書附件九「房屋平面圖」以螢光筆標示,僅在確定甲 ○○所買戶別。況由螢光筆標示部分載長7.535公尺、寬3.61 公尺計算之面積27.27平方公尺(約8.25坪),及甲○○在交 屋時已就系爭房屋面積差額找補完畢等情以觀,該房屋之主建 物面積亦應包括系爭騎樓面積在內。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 僅須給付720,892元,伊並以甲○○應償還系爭騎樓之價額 777,179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成德公司給付1,026,707元,及自91年3月22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提起上訴,並 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減縮原審之請求為 2,287,482元,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成德公司應再給付1,260,775元,及自91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成德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成德公司對於甲○○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成德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甲○○主張前開事實,固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外放



)、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37-46頁、原審卷第56-59頁)。成德公司就 其移轉登記予甲○○之建物所有權為主建物面積39.8平方公尺 〔約12.040坪,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包 含室內27.2平方公尺及系爭騎樓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無附 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共計11.96平方公尺(1979.62× 44/10000+1728.15×19/10000,約3.618坪)等事實,並不爭 執。
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 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所訂定發布「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1點及第11.4點亦分別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之騎樓除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 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 主建物內標示騎樓辦理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 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㈠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 、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㈡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 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㈢法定防空 避難室。㈣法定停車空間。㈤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 、水塔等。㈥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㈦其 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用部分者」;並據 內政部91年6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172號函覆原審,謂「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繪明之騎樓與公共門廳連接部分屬必要 共同部分外,其餘騎樓部分得以主建物登記」(原審卷第64頁 )。是未與公共門廳連接之騎樓,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之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可為單獨區分所有權之標 的,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之「專有部分」。 至「台北市騎樓使用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騎樓,係 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 法定空地(間)」,僅係確定其所規範之標的,非謂騎樓屬建 物坐落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查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2 款及附件二「共有部分項目及持分分攤計算」所載,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分攤應有部分之「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包 括「一層之門廳(含門廳外之騎樓)」、「廊道(含廊道外之 騎樓)」。又成德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共同使用



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繪明連接各店舖進出口之騎樓(包括 系爭騎樓)為專有部分,被登記為各該區分所有店舖之主建物 之一部〔原審卷第97頁、本院上字卷第192頁〕。則除連接一 層門廳、通往梯廳之廊道、汽車車道之騎樓應屬共用部分,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其應有部分外,是與系爭房屋連接之系 爭騎樓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專有部分而 登記入主建物面積,堪予認定。
甲○○主張系爭房屋既無附屬建物,則系爭契約書附件九上螢 光筆標示部分,即為系爭房屋主建物之範圍,並經兩造於螢光 筆畫記處蓋章確認,益顯買賣之標的不包含騎樓部分,至契約 條款有所疑義,應作有利於其之解釋,即解釋系爭騎樓屬共用 部分(公共設施)云云。惟查一般房屋買賣契約中,建物面積 之計算皆合計建物及公設(包括大公、小公)面積,若有騎樓 登記為主建物,則騎樓面積亦計入與該騎樓相連接之主建物面 積中,此觀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6頁)所載, 建物總面積之登記係以層次面積加上騎樓面積即可得證。又現 行建物所有權登記實務,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區分為專有部分及 非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區別,非專有部 分則指公共設施持分面積,而一樓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即包括房 屋內部面積及與該房屋相連接之專用騎樓部分面積。雖系爭契 約書附件九僅標示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並未載明主建物 面積包含系爭騎樓或將系爭騎樓部分一起標明,然系爭契約書 附件九亦詳細就已標示出之部分載有「長753.5公分、寬361公 分」,可輕易計算其面積為27.2平方公尺(約8.228坪),與 系爭契約書所載主建物面積(約12.04坪)並不相符,且差距 頗大(約差1/3),甲○○於訂約時,當無認知錯誤之理,顯 見成德公司抗辯兩造所約定之主建物面積除系爭房屋之面積外 ,尚包括系爭騎樓部分之面積一節,為可採信。況甲○○既認 室內面積之大小為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之關鍵性影響,若其對系 爭契約書附件九所載數字不解其意義,豈有不對交易習慣詳加 詢問或對系爭契約書附件九詳加審閱及詢問之理,顯與常情有 違,實難憑信。另兩造於契約中明示排除與系爭房屋相連接之 系爭騎樓為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應解釋系爭契約書第2條 第3項第1款之「專有部分」包含系爭騎樓,自屬主建物之一部 ,並自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竣工圖(本院卷第79- 83頁、第84頁證物袋)觀之,益加顯見系爭騎樓為系爭房屋主 建物之一部。此外,甲○○自承系爭房屋倘不經由系爭騎樓, 將無法進出 (本院卷第282頁),並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 ,即坪數不足,且未買受系爭騎樓部分 (同上)云云,果係實 情,將如何出入而正常使用其買受之室內面積部分? 又何以未



於交屋時提出質疑,並就房屋面積差額找補完畢? 殊有違常理 。是甲○○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自不得請求成德公司賠償。縱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已載明於專有部分之主建物 及所含附屬建物之實際項目詳如附件九「房屋平面圖」,且該 平面圖亦已以螢光筆標示並經兩造蓋章確認,而依同條項款就 附屬建物面積為零之約定,系爭房屋又無附屬建物,甲○○據 以主張系爭契約書就屬於專有部分之主建物,已明指上開平面 圖以螢光筆標示並經兩造蓋章確認之部分,不包括未以螢光筆 標示之系爭騎樓在內云云屬實。惟系爭騎樓與系爭房屋有不可 分關係,且已登記為甲○○所有,該登記復符合內政部所訂定 發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1點及第 11.4 點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甲○○自認:「(若不經過系 爭騎樓能否出入主建物?)不可以」(本院卷第282頁),顯 見系爭騎樓與系爭房屋不可分關係亦為其所認同,而成德公司 亦已交付系爭騎樓予甲○○,由甲○○將之與系爭房屋一併出 租予他人使用,有成德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甲○○更自 認「該處確實是系爭建物無誤」(本院卷第191,204頁),是 甲○○受領系爭騎樓,該騎樓自有其價值而對系爭房屋有貢獻 值,此觀成德公司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徵信公司)鑑定系爭騎樓貢獻值(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系 爭騎樓鑑定報告),評估結果「依據實用面:設置騎樓之功用 如下:退縮騎樓地使道路斷面視覺開闊、騎樓提供行人遮陽蔽 雨之行走空間、臨人行道側之商業櫥窗展示效果較佳」自明( 影本見本院卷第276頁)。而系爭騎樓之價值,應以其本身對 系爭房屋貢獻之價值而定,據系爭騎樓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 「房地結合體貢獻時值拆算表」其中系爭騎樓對系爭房屋貢獻 時值為777,179元(影本見本院卷第277頁)。以前述騎樓與系 爭房屋關係(產生較佳之展示效果等),系爭騎樓自對系爭房 屋有所貢獻,系爭騎樓鑑定報告認系爭騎樓確對系爭房屋有貢 獻時值之評估自屬信而有徵。至甲○○辯稱系爭騎樓鑑定結果 不合理云云,惟甲○○於發回前本院同意由中華徵信公司為鑑 定並為相關之主張(本院上字卷第187、210、245頁),系爭 騎樓鑑定報告與發回前本院送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同為中華徵信 公司所為,甲○○質疑該系爭騎樓鑑定報告之鑑定公司或其所 作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即有違誠信,實不足取。甲○○於發回更審後之本院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騎 樓,即短少3.81坪,每坪單價600,389元計,成德公司應賠償 2,287,482元(本院卷第31,36,246頁,另按其於原審請求之金 額為2,288,681元,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287,482元)。 然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三、房屋面積:本戶房屋面積共



約計‧‧‧包括:㈠專有部分‧‧‧㈡共用部分(公共設施) ,本戶共同部分約計參點肆坪,含全棟共同使用部分及當層共 同使用部分‧‧‧」(原審卷第12頁),是甲○○取得系爭房 屋之面積應涵蓋全棟共同使用及當層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共同 部分之面積,而非依其僅以系爭房屋第一層之面積計而已。依 系爭房屋(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審卷 第58頁),甲○○取得登記之面積,室內為27.2平方公尺、共 同使用6570建號部分為8.710328平方公尺(1,979.62× 44/10000=8.710328)、共同使用6572建號部分為3.283485平 方公尺 (1,728.15×19/10000=3.283485),計39.193813平 方公尺,即11.856坪〔(27.2+ 8.710328+3.283485)× 0.3025=11.856),與系爭契約約定之15.44坪(原審卷第12 頁),相差3.584坪(15.44-11.856=3.584),非甲○○所稱 之3.81坪。又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甲○○向成德公司購買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約定「二、土地面積:面 積1428平方公尺。三、持分比例:合計為本大樓基地總面積之 萬分之貳拾柒」,而甲○○確已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48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7/10000,有土地登記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6 頁,按甲○○取得者為系爭土地中之312號土地,該土地合併 自313、314號土地),是甲○○購買之系爭土地無任何短少, 計算系爭房屋單坪面積即不應將土地價值計入。系爭房屋之總 價為3,244,500元(原審卷第13頁),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房屋 面積15.44坪,其單價為每坪210,136元(3,244,500÷15.44= 210,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甲○○所稱之單價600,389 元。再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其誤差在1%以內 者(含1%),雙方同意價金互不找補,減少部分如超過1%以上 時,應就減少超過1%部分找補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即 以3.4296坪(3.584-15.44÷100=3.4296)找補之甲○○得 請求之金額為720,682元(210,136×3.4296=720,682),亦 非其所主張之2,287,482元。而系爭騎樓貢獻時值為777,179元 ,有如前述,大於甲○○所主張其面積不足之720,682元,成 德公司已主張與甲○○之請求抵銷(本院卷159頁),經抵銷 後,甲○○已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之約定、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請求成德公司賠償2,287,48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 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甲○○請求成德公司賠償2,287,4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駁回甲○○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超過1,026,70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追加請求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請求成德 公司賠償2,287,482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判命成德公司給付部分,尚有未洽,成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成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