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37號
TPHV,94,上更(一),137,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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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自民國91年6月2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3所示金額及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武村,嗣在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民國94年10月23日甲桂林山莊第 15屆管理委員會暨第16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審 卷90頁),並已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 卷17頁),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 序中原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審 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自90年9 月13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1所 示金額及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更㈠卷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3年5月9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會計工作,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29,200元。 伊並無違反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則(下稱 服務規則)之情事,伊處理一筆10,200元貨款程序並無違誤 ,詎上訴人竟誣稱伊於89年9月份會計月報表報銷支付不實 ,嗣於同年11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伊從未向上訴人 申請訴外人陽明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有 線電視費用,伊與住戶之緋聞亦為多年前之事件,上訴人竟 以伊向陽明山公司收取有線電視費回扣及該桃色糾紛為由, 於91年6月7日決議不經預告將伊解僱,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1、12條及服務規則之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伊自得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1月28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29,200元計付之薪資報酬。況伊服務年資已逾 6年,依服務規則第14章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按 年於農曆12月25日給付伊相當於2個月之年終獎金58,400 元 。爰依法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薪資及年終獎金本息(如附表2)之判決。(另關於被上 訴人請求慰撫金及播放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係不定期僱傭關係,自得隨時 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就89年9月份會計月報表報銷支付不 實,伊已於同年11月28日依服務規則第8章第11條第5款規定 將被上訴人解僱。且被上訴人收取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費回 扣計58,588元,及被上訴人與該住戶即訴外人賴文雄發生桃 色緋聞官司,亦分別違反上開條款及同條第2款規定,伊於 91年1月2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以「答辯狀補充說明」 詳述解僱經過,復於同年6月7日決議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 ,嗣於同月20日以書狀重申被上訴人不適任予以解僱之事由 ,各該書狀繕本均送達於被上訴人,自生解僱之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既經解僱,其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29,200元,於每年農 曆12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58,400元,並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關於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1所示金 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嗣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



間自90年9 月13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即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9年11月28日起 至90年9月1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該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本息敗訴部分(附表1),未再聲 明不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月薪 29,200元,又因其服務年資已逾6年,上訴人另應於農曆年 終時,給付相當於2個月之年終獎金。惟上訴人於89年11月 28日以其「89年9月份會計月報表有報銷支付不實」情事, 違反服務規則第8章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將其解僱。嗣於 91年6月7日決議,以上訴人另涉桃色糾紛及收取有線電視回 饋金為由,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等情,據其提出上訴人89 年11月27日令、89年9月4日及14日簽呈、員工薪資表、服務 人員獎懲公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19-24頁 ,原審卷㈡16-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前雖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並無該法之適用(見本審 卷48頁筆錄),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工作人員(包 括管理員、會計人員等),目前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20044895號書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31頁)。查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係管 理甲桂林山莊之公共事務,於90年10月18日向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報備通過,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㈡49頁),而被上訴人自83年5月9日起即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其 自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之云云。按當事 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 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 ,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 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 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 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然被上訴人既係依「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聘僱人員服務規 則」受僱(見原審卷㈠18-21頁),則上訴人自應依該服務



規則第捌章第11條及第拾章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是上訴人所辯其得依民法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要無可 取。
五、上訴人抗辯:經其委託方小萍會計師調閱89年8、9、10月份 帳冊核對結果,發現一筆89年8月11日奇珈公司貨款10,200 元於9月8日及19日二次重覆,共支領現金20,400元,被上訴 人堅稱確為二筆不同款項且已交付奇珈公司,惟廠商之付款 簽收簿中並無收款者之簽章,經以電話向奇珈公司確認上訴 人僅積欠一筆10,200元之貨款且尚未領取,並傳真該公司應 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加以證明。嗣後被上訴人乃將侵占之款項 如數放到保險櫃,改口稱放在保險櫃內,若該款確係存放在 保險櫃內,89年11月23日當晚何不即時開櫃說明,而堅稱該 二筆款已具領呢?可見所謂「錢放在保險櫃」云云,全係捏 造之詞,因此同月26日上訴人遂依服務規則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將被上訴人自同月28日起解僱云云。就此,被上訴人 則主張其係依簽呈提出該款項並暫代為保管,放置於辦公室 之保險箱內,擬待廠商領取,被上訴人之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關於第二筆請款是否重複乙事,被上訴人身為會計之職責 ,僅在於依據簽呈請領數額,填寫提款條,交由總務人員轉 呈主任委員等三人簽名用印,至於簽呈列數額、項目是否真 實,有無重複等,被上訴人既無審查權利亦無審查義務,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89年9月份會計月報表有報銷支付不實情 事,實為誤會等語。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據被上訴人所提 89 年9月4日、14日當時上訴人之總務林超英、總幹事陳文 成請領奇珈公司貨款之簽呈所載,係呈交當時之財政處長、 副主委、主委三人核示,其中9月4日之簽呈並未經過被上訴 人簽章,而9月14日之簽呈上被上訴人雖有蓋章,亦僅是會 辦,有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20、21頁),自難 逕憑被上訴人請領該二筆款項即認其有侵占公款之事實。至 上訴人發現款項重複領取,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時,固未據被 上訴人即時釐清事實發生經過,惟兩造當時並未即刻清查保 險箱及抽屜等處,事後尋得該款項均在保險箱內,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徒以款項乃事後補回之疑臆之詞,而未舉 證實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占奇珈公司貨款云云,尚屬 無據,難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於89年11月26日依服務規則 第捌章第11條第5款:「聘僱人員有社區公款私吞、挪用或 侵占,而報繳不實之行為,經查屬實且有人證物證者,得不



經預告解僱之」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自同月28日起解僱,即 非合法。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與甲桂林山莊住戶賴文雄 發生桃色緋聞官司,已違反服務規則第捌章第11條第2款: 「在山莊內與同事或住戶發生桃色糾紛者」規定,亦經上訴 人第12屆第19次委員會決議對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解僱云云,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90年度偵字笫969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該次委員會議紀錄、 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 9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16-34頁、86-87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該事件為多年前之事,且上訴人前屆管理 委員會已知悉不為處置,上訴人再以此理由解僱,根本是虛 偽藉口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固足認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與 甲桂林山莊住戶賴文雄發生桃色緋聞官司,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屆管理委員會已決議不為處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嗣未有新理由,徒以曾經決議不為處置之事實, 認被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則第捌章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而決議 對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解僱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合法。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9月間侵吞陽明山公司委託 上訴人統一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之回饋金58,588元,除構成 刑法上之業務上侵占罪外,亦違反服務規則第捌章第11條第 5款約定,其自得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利用下班時間代陽明山公司發繳費 通知、記帳、催款,陽明山公司因此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此為解僱被上訴人之理由,實屬藉口云云置辯。 ㈠按上訴人之聘僱服務人員有「社區公款私吞、挪用或侵占, 而報繳不實」之行為,經查屬實且有人證物證者,得不經預 告解僱之,服務規則第捌章第11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服務規則附卷可稽。
㈡查陽明山公司於84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就提供甲桂林山莊之 住戶有線電視工程及播放視訊節目簽訂契約書,為期5年, 於89年4月9日期滿後,雖於同年7月始再簽訂書面契約。又 依前揭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協助乙 方(即陽明山公司)向使用戶統一收取每月收訊費後繳給乙 方,遇有使用戶欠繳時,由甲方與該使用戶協商,並將結果 通知乙方處理」。被上訴人於89年4月至6月向使用之住戶收 取應付陽明山公司有線電視費用,共收取292,942元,嗣於 同年9月26日向上訴人申領292,942元,翌日僅以被上訴人之 夫鄭清敏之支票支付訴外人陽明山公司234,354元,並將其



餘二成即58,588元歸於自己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所提陽明山公司收費明細表、繳款書、請款明 細、支票、有線電視合約書、甲桂林山莊有線電視收視費收 據、契約書、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洽商合約事宜座談會紀錄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107-114頁、172-174頁、卷㈡41-4 5頁)。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84年4月10日契約書,載明:「 甲桂林管理委員會(簡稱甲方)代表甲桂林山莊住戶與億康 、北城、巨航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有限電視公 司)(簡稱乙方)雙方就甲桂林山莊住戶之有線電視工程及 播放視訊節目之需求依下列約定履行……」,且於該契約第 9條約定:「契約由民國84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止為期 五年」,足見系爭契約當事人於89年4月9日期滿後,迄至89 年7月再簽訂有線電視合約書前,已非屬84年4月10日所訂契 約所規範之範圍。此觀諸原審卷㈡第43頁所附上訴人嗣於91 年6月24日始召開之「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與陽明山有線 電視公司洽商合約事宜座談會紀錄」中三、協商內容:「⑴ 本山莊於84年4月至89年4月第一次簽訂合約,89年7月至90 年7月第二次簽訂合約,90年7月至91年7月第三次簽訂合約 ,請問89年4月至89年7月空窗期貴公司如何處理?@陽明山 有線公司業務主任周盛才:89年4月至89年7月根據個人所知 雖然無訂定合約但有接線收視依然照合約收費每月250元」 ,足證89年4月至89年7月屬契約空窗期,而此期間非必然依 84年4月10日之契約書履行,否則上訴人等何須於91年6月24 日之座談會加以討論。故被上訴人當時所為之收取收訊費及 繳款之行為,係被上訴人與陽明山公司間之關係,而與上訴 人無涉。是縱使該契約空窗期部分,有所稱優惠差價額,其 性質應屬代收款項之「酬勞」云云。而證人即上訴人前任主 任委員(按日前因改選之故,再次被選任為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甲○○於91年6月20日到場亦證稱:「當時是以每一戶 繳二百五十元,由陽明山有線電視派人來收費,因為社區上 班族很多,怕他們收不到,當時他們有線公司的經理來找我 談,我說我們可以請我們的會計代收,他們經理說不好意思 ,我說沒有關係,被上訴人收管理費也是到很晚,所以有線 電視的費用,就連同管理費,一併交給被上訴人」、「(問 :有線電視的費用有無存入甲桂林山莊的帳戶內?)沒有。 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他們有線公司可能覺得不好意思,可能 有彌補被上訴人,但是他們自己去談,我沒有介入」等語( 見原審卷㈡7頁),以資附和。
㈣然據證人陽明山公司副總經理周士清於本院前審證稱:「集



體簽約的部分,我們跟管委會(即上訴人)收,個別簽約的 部分,我們收取」、「這是因為有優惠的價格。其他的社區 也是針對管委會,至於優惠價格產生的差額,管委會如何處 理,我們不管」、「我記得我接觸完,價格還沒有談好,被 上訴人就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給她任何的傭金及費用」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143、144頁筆錄),足見陽明山公司係與上 訴人簽約,且以上訴人名義向使用之住戶收取收訊費並開立 收據,故在未交付陽明山公司前,係屬上訴人所有。又從上 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6月24日座談會紀錄,周盛才已表 明仍依照原合約收費,自無被上訴人所謂之空窗期。是被上 訴人所稱及甲○○個人臆測之詞,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至被上訴人所言,如應屬上訴人所有,為何自84年4月至 89年4月未曾入帳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能憑此即謂該款應 歸被上訴人所得。
㈤上訴人「住戶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住戶推選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處理共同事務,而管委會再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會計, 被上訴人無論是直接受委任於管委會亦或間接受任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皆係接受有給報酬而必須為全體住戶之最大利 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因此,被上訴 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知悉陽明山公司就集體簽約戶有優 惠價格,此部分原屬收視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共同利益,應誠 實向上訴人或全體收視戶報告,竟違反義務,將該優惠差價 侵吞入己,核與服務規則第捌章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相 符,上訴人自得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㈥惟按終止僱傭關係,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之意思表 示,以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兩造就僱傭關 係終止日期爭執甚烈。
⒈上訴人所稱已於89年11月28日終止,無非以其令及公告為 據(見原審調解卷19、23頁)。然該令及公告,係以被上 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份會計月報表有報銷支付不實之情, 已嚴重違反本山莊聘僱人員服務規則,第八項第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經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通過,應予解雇」為 其依據。而被上訴人並無報銷支付不實可言,已如上述, 該次終止僱傭契約之所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上 訴人另稱:當時為顧及被上訴人顏面及刑責,就其桃色緋 聞及侵吞有線電視回饋金之所為,未予明示,其實仍經委 員據此通過解僱云云,即令屬實,既未顯現於其解僱意思 表示之內容,亦僅係上訴人之心中保留,不生意思表示之 效力。
⒉依上訴人之服務規則第一條:「管委會對聘僱服務人員,



每年年終定期辦理考績……」之規定,可知對於上訴人聘 僱服務人員之獎懲、解僱、資遺等管理,均須由上訴人以 會議議決形式為之,尚非任何單一委員有權,或全體委員 得以會議以外形式決定。上訴人雖稱:其曾於本件原審審 理中之90年9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續狀,依前揭服務規 則規定,為不經預告解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㈠105頁),並於當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即自該日之翌日起不存在云云。或稱:其全體委員曾於 91年1月20日提出答辯狀補充說明,亦表明相同之旨(見 原審卷㈠168、169頁),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亦於翌日起不存在云云。惟查該二次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未經上訴人以會議議決方式為之,應不 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1年6月7日第十二屆第十九次委員會議 ,以被上訴人侵吞有限電視回饋金及涉及桃色緋聞為由, 決議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見原審卷㈡16、17頁),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同月20日開庭時 始知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解僱決議曾送達被上訴人 ,該意思表示自以91年6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翌日即91年6月21日起不存在,實堪 認定。
八、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91年6月20日止,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迄該日為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 付迄該日為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本息部分(即附表3),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確認自91 年6月2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 及年終獎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為給付,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及併失附麗之假執行聲請, 均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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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