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275 之28地號及同段275之37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民國50年起,即無蓄水功能,伊偕同配偶游景皇(已歿)在該 處耕種,並自55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居住及使用〔占用 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迄今已近40年,被上 訴人於此40年間知悉上情,均無異議。伊且於92年6月16日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地上權登記,因資料不完備 遭通知補正,地政事務所並於92年10月7日,因伊未於期限內 補正,駁回伊之申請,惟此得證明伊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 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 表所示之占有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偕同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其權利存續期間「 永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先於92年 4月18日函催其於同年5月30日前拆屋還地,其透過立法委員請 求承租系爭土地,伊已於92年5月27日函覆拒絕,再於同年6月 5日函催其於同年6月30日前拆屋還地,仍未獲置理,伊遂於同 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上 訴人前開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然遭程 序上駁回,不生申請之效力。另依上訴人請求承租土地之申請 書所載,顯然其自始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其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為,亦不足證明其自始有以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主張其自55 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使用一節,非屬事實,系爭土地上 之現有建物,大部分為新建之鐵皮鋼架房屋,無由證明於55
年間所建。再不動產所有人無協同主張占有事實之人辦理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表所示之占 有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兩筆土地,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 ,其權利存續期間「永久」。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四鄰證明、里長證明書、房捐繳 納通知書、戶籍謄本、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 他項權利位置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24 頁)。
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已據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552號著為判決。換言之,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 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 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 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 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 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逕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上載:「茲證明丙○○ ‧‧‧於民國五十六年間住桃園市○○○段路龍岡村十鄰三 十一之一號,因原住址改編變更為桃園市後丙○○女士迄今 住桃園市○○里○○鄰○○路1096巷15號屬實」、四鄰證明 書上載:「茲證明丙○○‧‧‧於五十六年間起,即在‧‧ ‧(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並居住使用(建物門牌‧‧‧) 屬實」、55年第2期房捐繳納通知書等件,至多僅得證明上 訴人於5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屋居住之事實,不能證明 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上開證明書、繳納通知書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況依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中之第275之28號地之92年5
月5日申請書上載:「事由:請准予承租貴會坐落‧‧‧275 之28地號之土地。一、‧‧‧因不知土地所有權為貴會所有 而導致於人尚在居(住)‧‧‧每年向政府繳納房屋稅有案 。二、近因貴會發文‧‧‧後才明白竊民現居住之土地為貴 會所有,本應拆屋還地,但是民等一家數口變成無家可歸‧ ‧‧懇請貴會‧‧‧准予以承租方式,承租租民現所居住之 土地‧‧‧」(原審卷第39,40頁),顯然上訴人自知其占 有系爭土地迄92年5月5日止,係屬侵權行為(因不知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本應拆屋還地),其主張自55年起即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非屬實在。另上訴 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經桃園地政所於92年9月8日通知補正,因其 未遵限補正,桃園地政所於92年10月7日以逾15日仍未補正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有 通知書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據此證明 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所稱 縱屬實在,亦僅能推論其於92年9月2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時,方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自92年2月2日開始進行迄今,未達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之20年或10年,仍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㈡另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 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決議、判決意旨,即占有人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 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前向桃園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經桃園地政所於92年10月7日以上訴人未遵限補正為 由駁回其申請,有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提出登記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申請,既遭程序上駁回,不生申請之效力。而被上訴 人於92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及游象育、游象堂、游象卿、游 象峯、盧錦仕、游象瑎、游輝智、乙○○、陳金菊、游輝昇
、游輝信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已經原審94年3月31日92 年 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94年10月26 日94年度重上字第254號判決維持原判決(原審卷第49-53頁 、本院卷第41-49頁),上訴人於其被訴拆屋還地第一審宣 示判決後之94年7月1日方提起本件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㈢另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 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 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 判例參照),遑論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部 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已屬無據,則其請求被上 訴人偕同其辦理前開地上權登記,其權利存續期間「永久」 部分,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占用 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其辦理前 開地上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永久」),均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