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上 訴人 集盛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 訴人 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68-8地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24號 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即其胞兄賴國亮、賴 高發所共有,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賴國亮個人名 義下,而由被上訴人丙○○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共同 使用,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房屋經營集盛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集盛公司),被上訴人甲○○則在系爭房屋經營高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高韋公司),被上訴人丙○○與賴 高發及賴國亮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25日共同簽署出售系 爭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賴國亮乃於93年 5月24日與伊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連同上開68-8地號房屋基 地應有部分5分之1, 以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出售予伊, 伊亦已支付上開價金,賴國亮並於93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及 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伊請求被上訴人等搬遷時,卻 遭其等拒絕,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乃於93年 7月23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搬遷,被上訴人等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伊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丙○○與賴 國亮、賴高發所共有,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 人訂立買賣契約及受讓系爭房屋,始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賴高發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 出賣予上訴人,賴國亮擅自將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對伊等 並不生效力;況上訴人與賴國亮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其 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等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前已 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竟仍買受,應繼受該使 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 市○○段貨饒小段68-8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 24號 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賴國亮與上訴人於93年 5月24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85 0萬出售予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房屋現 由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向訴外人賴國亮購得系爭房屋,並辦 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 此依據民法 767條所有物返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與賴國亮間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上 訴人與賴國亮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已得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賴高發之同意?賴國亮就系爭 房屋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㈢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與賴國亮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丙○○使用 中,竟未向丙○○詢問即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中同意賴國亮不負點交之責,且賴國亮就收受買賣價金之陳 述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可見本件係上訴人與賴國亮勾串而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云 云。經查,①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賴高發及賴國亮 3人
於93年4月25 日在台北縣三峽老家開會討論系爭房屋出賣事 宜,並簽立同意書,擬出售系爭房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據此, 賴國亮即有出賣系爭房屋之動機及理由。②賴國亮於93年 5 月24日經介紹人林麗欽之介紹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以850萬元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5分之 1出賣予上 訴人,於93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頁─第5頁、第51頁─57頁、第92頁),而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24日、6月2日及6 月7日支付賴國亮595萬元 、170萬元及85萬元等事實,有上 訴人交付之支票影本9張及賴國亮出具之收據3紙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9頁─66頁),其有買賣之外觀至為明顯。③又系 爭房屋及基地登記在賴國亮名義下,若非基於買賣關係並已 收取價金,其何以願冒所有權日後遭侵奪之風險而將系爭房 屋及基地登記他人名下!又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賴國亮 不負責點交之責,但上訴人若認為系爭房屋價格合理,又自 認可以自行解決占用問題,故而與賴國亮約定不負點交之責 ,並不違常情。④證人賴國亮對買賣價金之交付情形雖不完 整,此諒係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況賴國亮亦堅稱:我 結清後賣了850萬元 ,錢我已收了已經過戶,但目前還沒點 交,我想等點交後,再把錢分給兄弟等語(原審卷第77頁) ,其既願將價金分配予系爭房屋共有人,益證本件確有買賣 之事實。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既有出賣之協議, 賴國亮復備齊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示要將價金分 給丙○○、賴高發 2人等情,足見賴國亮確有與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賴國亮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無 可取。
㈡、賴國亮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是否 有效?
1、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與賴國亮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有其他 共有人,伊係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後,要求被上 訴人等搬遷時,才知道系爭房屋另有其他共有人,土地法第 43條之規定,伊可受到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時即已陳稱:賴國亮有提出出售同意書,所以原告( 即上訴人)想 3個兄弟都同意才會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已經 得到系爭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的同意,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 題。買賣房屋當時因為第 3人占有中,所以才要出賣人出示 同意書,因為出賣人賴國亮說兄弟有同意,且出示同意書,
所以原告才會買等語(原審卷第40頁、第70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7頁),可見上訴 人與賴國亮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共有 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與賴國亮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有其他 共有人,係事後才知情,有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適用云 云,即無可採。
2、上訴人嗣又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登記名義 人為賴國亮,依民第 758條規定,賴國亮為系爭房屋單獨所 有權人,自可單獨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查,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而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而言。本件丙○○、賴高發僅單純將系爭房屋 登記於賴國亮名下,賴國亮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與信託 登記之本旨不同,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稱係 信託登記,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丙○○及賴高發雖非登記名 義人,然法律上本不禁止以他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亦即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實 質權利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19號、94年台上字第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丙○○及賴高發依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賴國亮名下,其等仍係 實質之權利人,是上訴人主張賴國亮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 權人云云,其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云云,亦不可採。3、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處分共有物,其處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 準此,本件之重點在於賴國亮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 人之處分行為有無經丙○○、賴高發 2人之同意。經查:①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丙○○與其胞兄賴國亮、賴高發所共有 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賴國亮之名下,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丙○○與賴國亮、賴高發固於93年 4月25日在台北縣三 峽老家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仲介公司出售 ,將價款扣除一切手續費用、稅費及賴國亮名下售屋之年終 所得稅後,由被上訴人丙○○與賴國亮、賴高發平分等情, 該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頁)。惟系爭同意書 第3條已約定:此售屋3兄弟願交予房屋仲介出售(議價由 3 兄弟同意),第 5條亦約定:成交後所剩餘款交由仲介公司 平分 3兄弟。則系爭房屋價金之協議、委由何人代為出售等 事項,關係各共有人之權利至鉅,是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乃約 定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應交由仲介公司 出售,足認上開條件均為同意出售之內容,若未踐行上開約
定,即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尚未就系爭房屋為出售之同意。② 據被上訴人丙○○陳稱:93年 4月25日我跟賴高發在老家簽 同意書時,同意書第3項(議價由3兄弟同意)括弧部分尚未 刪除,當時賴國亮沒有簽,賴國亮把同意書拿走,說等房子 賣了,會寄 1份給我,但是他沒有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79 頁),核與證人賴高發所稱:我不知道同意書上之括弧為何 劃掉,我簽名時尚未劃掉,我是93年 4月25日在我三峽老家 我母親住的地方當場簽名, 所賣得價格850萬元我不同意等 語(原審卷第84頁),及證人蘇基源所稱:他們 3人在三峽 老家,由丙○○起草同意書,當時我不在場,後來我看到同 意書,我也給賴國亮意見,說要刪除同意書第 3條,因為這 條不刪除,根本不可能賣,後來賴國亮就給我有刪除第 3條 後段的同意書,至於如何刪除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70頁)。依證人蘇基源上開所述,賴國亮事後出示同 意書時,同意書內尚存有該議價由 3兄弟同意之文字,經證 人蘇基源建議後,賴國亮才將之刪除,可見該文字係於93年 4 月25日書立後遭丙○○、賴高發以外之人所刪除。證人蘇 基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第 3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復參以被上訴人丙○○及賴高發之上開證詞,堪認其上開證 詞,應符合事實而足採信。至證人蘇基源嗣又改稱:我與賴 國亮是連襟,賴國亮是93年4月底拿同意書給我看,議價由3 兄弟同意等字,已被刪除,...,我就幫他把房子賣出去 了,議價由 3兄弟同意等字,已被刪除,究意怎麼回事,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 124頁)。上開證詞與其最初所證情 節及與被上訴人丙○○、賴高發所述過程不符,應以其最初 之證言較為可信。③證人賴國亮雖證稱:是我簽名的,那是 我房子,給丙○○住了三四年,我要取回房子,但要不回, 同意書是記載3個人都同意賣房子,所賣價金3人平分,議價 本來沒有刪掉時,沒有人簽名,同意書第3項(議價由3兄弟 同意)括弧部分刪除後,我們 3人才在同意書上面簽名;字 都是我叫我兒子看,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第一個簽名是丙○ ○,第二個是賴高發,我要簽名時我叫我兒子看完我才簽」 等語(原審卷第77頁、第 125頁),證人賴一中即賴國亮之 子亦證稱:「同意書是丙○○寫的,寫了2、3小時,我覺得 有點約束,我起先看到同意書時,第3點的括弧內,議價由3 兄弟同意等內容尚未刪除,我建議這些字要劃掉,後來丙○ ○去車子後面拿筆在寫,寫完以後,拿給賴高發寫,賴高發 再把同意書交給我父親,這時我有看同意書的內容,其上有 丙○○、賴高發的簽名,第3點括弧內議價由3兄弟同意這些 字已刪除,這時我父親才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2
6頁 )。但因證人賴國亮係實際出售系爭房屋之人,不可能 自承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屋並過戶之事實, 而證人賴一中乃賴國亮之子,其證詞亦難免迴護及附和其父 賴國亮,況同意書所載議價由 3兄弟同意,關係共有人權益 至鉅,於刪除該文字時,為何未見其他共有人在刪除處加以 署押以示慎重?足見證人賴國亮父子之上開證詞,有違常理 ,難遽予採信。本件證人蘇基源之最初證詞與賴國亮、賴一 中父子有違,但與丙○○、賴高發所述相符之情形下,應認 丙○○、賴高發所稱其等未刪除同意書第3項議價由3兄弟同 意之文字,該文字係賴國亮取走同意書後刪除等情,應屬可 採,被上訴人丙○○及賴高發既未同意刪除上開文字,則賴 國亮出售系爭房屋時,就價格部分仍應得共有人之同意。④ 本件系爭同意書既已約定系爭房屋出售時,其議價應由共有 人全體同意,並應交由仲介公司出售,成交後扣除費用,餘 款應由仲介公司平分予各共有人。然賴國亮出售系爭房屋時 ,並未交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其買賣之價格亦未經其他共 有人之協議,足以認定丙○○、賴高發並未同意賴國亮就系 爭房屋之處分,賴國亮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共有物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仍 為被上訴人丙○○與其胞兄賴國亮、賴高發所共有,被上訴 人丙○○本於所有權而占有房屋,被上訴人甲○○、集盛公 司、高韋公司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對被 上訴人而言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