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朱紘慶
14之1號2樓
乙○○
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彭靖雅
1006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朱明「祺」之記載,應更正為「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上訴人 朱明棋之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