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兆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被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嵩峨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㈥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 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 送院處理。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兆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 日判決前,已變更為張嵩峨,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 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於張嵩峨 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茲據張嵩峨具狀承受訴訟,自應由本 院裁定張嵩峨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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