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889號
TPHV,94,上,889,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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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訂定私有耕地租約,約定將祭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 縣觀音鄉○○段小飯壢小段五二六、五二七、五二七之一、 一0五二、一0五二之一、一0五三、一0五三之一、一0 五四、一0五五、一0五六、一0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耕作,租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復續約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率均為千分 之三七五,即被上訴人每年應繳交租谷二千七百八十一台斤 。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僅按租率千分之一八八計算繳交 ,迄至九十三年止,總計積欠租谷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台斤 。而被上訴人已就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共四千一百八十二 台斤(一千三百九十四台斤×三年)依當時米價折算現金為 提存,故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租谷七千七百七十二 台斤,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度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租谷二千七百八十一台斤。爰本於耕 地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谷七 千七百七十二台斤,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度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租谷二千七百八十一台 斤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租谷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 台斤,及未來按年給付,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谷 一千三百九十台斤。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中之七千七百七十二台斤及未來按年給付部分上訴。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租谷七千七百七十二台斤,及自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租谷二千七百八十一台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最早係訴外人即其叔父黃建福名義 承租,分予其父耕作,嗣由其繼承其父繼續耕作,並以個人 名義向祭祀公業黃鼎坤繳租,嗣八十六年租約屆期續約時, 經上訴人及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同意改以其個人名義承 租,始終均按租率千分之一八八繳交租谷,本件係因訴外人 即承辦代書黃運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耕地租約登 記時將租率誤載為千分之三七五,惟嗣經原管理人黃阿壁同 意更正回復原租率,被上訴人曾催告祭祀公業黃鼎坤按租率 千分之一八八收取租谷,未獲接受,被上訴人已就八十八年 起至九十二年止應繳之租谷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黃建福名義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承 租耕地之一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觀音鄉 公所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時,將系爭土地自黃建福所承租土地 中分出,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祭祀公業黃鼎坤訂定耕地租約 ,並約定租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租率千分之三七五,嗣被上訴人認租率記載有 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會同祭祀公業黃鼎坤原管理人 黃阿壁申請變更租率為千分之一八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耕地租約二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依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耕地租約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租率時未經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黃 金春同意,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按租率千分之三七五給付 租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究 係新訂或續約?系爭耕地租約租率係千分之三七五抑或千分 之一八八?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未到 期租金按年給付?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究係新訂或續約? ㈠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 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 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0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係以被上訴人之叔父黃建福名義向祭祀公 業黃鼎坤承租土地之一部,惟分由同戶之被上訴人之父耕作 ,嗣被上訴人繼承其父續為耕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繳 之租谷早於八十四年間即以個人名義向祭祀公業黃鼎坤繳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度、 八十六年度租谷收據為證。
㈢而證人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受託辦理本件耕地租約之 代書黃運隆亦證稱:「被上訴人本身沒有租約,是他原來同 戶的叔父黃建福出名向公業承租土地,因為被上訴人及公業 都持有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繳租收據,所以我在黃建福租約到 期要辦理續租時,經三方同意把被上訴人的部分分開,是管 理人黃阿壁及被上訴人本人請我辦理的。」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足證系爭土地原係由黃建福以個人 名義代表兄弟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承租,而由黃建福之兄弟即 被上訴人之父分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父與祭 祀公業黃鼎坤間自系爭土地分耕時起應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於證人黃運隆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 前已繼承其父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黃 鼎坤間就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耕地租約 登記前已存有耕地租佃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所簽定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租約係新訂約而非續約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系爭耕地租約租率係千分之三七五抑或千分之一八八?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系爭土地耕 地租約登記時,曾約定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云云,並提出耕 地租約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之租率,自黃建 福承租以來租率一直均為千分之一八八之事實,業據提出八 十四年、八十六年租谷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 人黃運隆證稱:「我是八十四年開始處理公業派下及土地的 清理及登記,一直到八十七年左右完成派下登記,之後要辦 理租約的清理登記,所以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 是承租人與原來的管理人黃阿壁及佃農委託我去辦理的;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才發現租率寫錯了,應該是千分之一八八 ,寫成千分之三七五。」「(如何知道租率寫錯?)佃農來 告訴我說租率寫錯,我去請教管理人黃阿壁,他也表示確實 是千分之一八八,所以我就代理佃農再向公所更正。」「我 辦理全部的續租案,都是以租率千分之三七五,是我自己認 定的,因為我過去幫人代辦時,通常辦理的案件租率都是千 分之三七五,所以以為本件的租率也是千分之三七五,後來 佃農告訴我弄錯了,我向黃阿壁確認才去辦理更正。」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 及黃阿壁具名致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聲請更正租率函及更正租 率後之耕地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一頁)是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合意約定系爭土地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云云, 應非事實。
㈡再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 量千分之三七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七五者,減為千 分之三七五;不及分之三七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 契約,其訂立時期為四十二年十二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原 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七五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 原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額四分之一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 之三七五,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 條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著有 判例可參。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定租佃期間為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耕地租 約前,原已存在租佃關係,且租率為千分之一八八,已如前 述,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原不得約定調高租額, 縱有調高之約定,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以上訴人主 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合意約定系爭土地租率為 千分之三七五縱係屬實,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租率千分之三七五繳交租谷云云 ,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
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率應為千分之一八八有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谷曾按租率千分之一八 八計算,將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應給付之租谷扣除八 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各已給付之租谷一千六百七十一台斤 ,於催告祭祀公業黃鼎坤受領後,按當時米價折算為現金, 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辦理清償 提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提存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就應給付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租 谷清償提存,則被上訴人就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應給 付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租谷之義務即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欠繳租谷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就九十三年按租率千分 之一八八應繳交租谷一千三百九十台斤業已到期,且被上訴 人迄未繳交亦未辦理提存,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年度應繳租谷一千三百九十台斤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未到期租金按年給付?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按 租率千分之一八八繳交系爭土地租谷,從無爭執,而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 年止,按租率千分之一八八計算給付租谷乙節有拒絕給付之 情形,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 非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 即被上訴人每年應繳交租谷二千七百八十一台斤。被上訴人 自八十八年起僅按租率千分之一八八計算繳交,迄至九十三 年止,總計積欠租谷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台斤。被上訴人已 就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共四千一百八十二台斤依當時米價 折算現金為提存,本於耕地租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租谷七千七百七十二台斤,及自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租谷二千七百八十一台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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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