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上訴 人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岡清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黃富女律師
林金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甲○○在原審與原審追加共同原告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吉茂公司,已撤回上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永吉茂公司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永吉茂公司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當時永吉茂公司並未上訴。依嗣後補正之上訴理由狀,永吉茂公司亦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永吉茂公司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永吉茂公司撤回上訴,由上訴人就其請求部分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及上訴本院部分,原僅請求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本息,擴張部分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時雖繳納裁判費,然依嗣後補正之上訴理由狀,此部分係由永吉茂公司上訴,惟永吉茂公司上訴並不合法,業經撤回,依法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上訴人既主張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屬訴之追加),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大法官會議解釋著有釋字第一七九號可稽。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為訴之追加,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毋庸命補正,逕由本院以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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