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上訴 人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岡清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黃富女律師
林金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為草間三郎,業已變更為花岡清二 ,並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 訴人甲○○在原審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經營之 原審追加共同原告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吉茂公司, 已撤回上訴)販賣仿冒被上訴人所享有「EPSON」商標之墨 水匣為由,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永吉茂公司所有 之墨水匣並遭查扣,嗣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墨水匣雖經發還,惟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販賣,致永吉茂 公司受有存貨損失、利息損失及營業損失計一百四十二萬七 千三百八十三元,永吉茂公司之商譽及原告甲○○之名譽、 信用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商譽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原審言詞辯論時追加永吉茂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永吉茂公司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給 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算。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永吉茂公司之訴。上訴 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當時永吉茂公司並未 上訴。然依嗣後補正之上訴理由狀,永吉茂公司亦聲明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永吉 茂公司撤回上訴,由上訴人就其請求部分擴張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上訴人先後之聲明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同一,主要爭點共通,僅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於原審由上訴人甲○○追加為上訴人及永吉茂公 司,再於本院變為上訴人單獨請求而使聲明擴張,然原請求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本 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紛爭,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縱被上 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擴張,仍應准許。惟因 上訴人就擴張聲明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本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 本息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以永吉茂公司販賣仿冒被上訴人所享有「EPSON」商 標之墨水匣為由,對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 認上訴人甲○○未販售仿冒之墨水匣,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於偵查期間,聲請扣押永吉茂公司所有之真 品墨水匣一千五百二十九個,嗣雖發還,然因保存期限已過 ,遭扣案之墨水匣已無法販賣,致永吉茂公司受有存貨損失 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併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損失 計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另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檢察官 命永吉茂公司,即便係平行輸入之真品,亦不得再販售被上 訴人廠牌之墨水匣,期間長達七個月,永吉茂公司受有營業 收入之損失計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並因該無端訟爭 ,致永吉茂公司之業績大量下滑,上訴人甲○○不得已於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解散註銷登記,商譽損失計達二十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扣案之墨水匣均屬上訴人所有 ),而上訴人甲○○亦因前揭刑事告訴,信用及名譽遭受損 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 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存貨、利息 及營業損失計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予永吉茂公司 ,併賠償上訴人甲○○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永吉茂公司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擴張聲明,惟因上訴人就 擴張聲明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判決 僅就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本息部分 論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於中國時報系、聯合報系及自由時報系其中之一之日報 第一版刊登本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之道歉啟事一日。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商標法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 告訴,乃屬正當行使權利。且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甲○○因信 賴其上游廠商之保證,誤認所販賣之「EPSON」墨水匣為平 行輸入之真品,並無明知為仿品並販賣之情事,故不該當舊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上 訴人無販賣仿冒之墨水匣或扣案之墨水匣為真品。而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真品與仿品相比較以觀,非僅顏色有差異,且 真品文字上有黑白小方塊,仿品之黑白小方塊則會模糊掉, 足徵上訴人所販賣者確為仿品。扣案之墨水匣為仿品,上訴 人本不得販買,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且檢察官之扣押,為 其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不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命上訴人永吉 茂公司不得再販賣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永吉茂公司仍得 銷售「EPSON」及其他廠牌之墨水匣真品,自無何營業上之 損失。至於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業績下滑乃上訴人甲○○經營 能力之問題,公司解散亦係上訴人甲○○考量市場作成之決 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永吉茂公司受有商譽損害。又依偵 查不公開原則,亦不會使上訴人甲○○因偵查受有信用或名 譽之損害。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永 吉茂公司販賣仿冒被上訴人所享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 為由,對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偵查,並 於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扣押標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一千 五百三十個及空包裝盒四十七個、廣告單等物,嗣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商譽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有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有,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茲 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自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而與 該侵權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無關。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 永吉茂公司販賣仿冒被上訴人所享有「EPSON」商標之墨水 匣為由,對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偵查, 並於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扣押標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一 千五百三十個及空包裝盒四十七個、廣告單等物,有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故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始知其權利受到侵害,故其提起訴訟並無請求權 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系爭墨水匣係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遭地檢署扣押,且上訴人於地檢署偵
查中、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遭扣押之墨水匣並非仿 冒品(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而係平行輸入之真品,足證上訴 人應於遭地檢署扣押時即己認定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並知悉受 有其所稱損害之事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 七三八號判例見解,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故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甚明。
㈣退步言之,縱認時效應於上訴人收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時 起算,(僅係假設),然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全卷審查結果,上 訴人收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一日,而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有上訴人親筆書寫向地 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一 頁)算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民事假扣押程序與刑事訴訟贓證物品扣押程序,為二 不同程序。本件德○公司固曾告訴張○雄違反專利法,檢察 官並因其告訴扣押前開磁磚切斷器。但檢察官之扣押,為其 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難謂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著 有判決可稽。足見告訴人認有犯罪嫌疑時,所為之告發、告 訴,係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公法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告發、告訴, 而警察機關、偵查機關甚或審判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物,其來源及單據真偽,或得否僅憑該證據,即得定上訴 人犯罪事實,甚或上訴人所犯何罪,涉案者究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另有共犯等,受理告發、告訴之機關是否有前往 現場親自調查採證之必要、搜查扣押之准駁及執行範圍,均 繫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則受 理告發、告訴之員警依其查察犯罪之經驗獨立判斷,認確有 於當日偵查犯罪之必要,乃呈報其機關首長核准前往現場採 證,並於查獲標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一千五百三十個 及空包裝盒四十七個、廣告單等物後,報請檢察官扣押,此 均為偵查機關包括警察、檢察機關查察犯罪之目的,其權限 及職務上之需要,該項公權力之行使是否過當亦屬偵查機關 行使公權力是否適法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所賦與之告訴權,向偵查機關為告訴,屬正 當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不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 永吉茂公司負責人,明知「EPSON」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九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得使用在印表機及相關週 邊商品如墨水匣上,竟未經合法授權而將上開註冊商標用以 製造墨水匣包裝盒並內裝墨水匣後,刊登於廣告單上宣稱係 日本原裝進口商品而對外販售,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舊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甲○○提出告訴,案經桃園縣警 察局平鎮分局於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查獲扣得標有「EPSON」 商標之墨水匣一千五百三十個及空包裝盒四十七個、廣告單 等物,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扣案墨水匣與告訴人(即被上訴 人)提供墨水匣真品所印製之註冊商標並無法逕以肉眼判斷 異同,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除需行為人有明知其所販 售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外,尚有欺騙他人之目的,若乏此 目的,尚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觀上訴人甲○○購入、販出 價格約為一般經由代理進口價格之七、八成,高於市面仿冒 商品一倍有餘,堪信上訴人甲○○所辯誤認此為真品平行輸 入商品而未停止販售等語為真,雖永吉茂公司價格單上所宣 稱販售之墨水匣係自日本原裝進口,與上訴人供述矛盾,惟 扣案商品既非上訴人甲○○進口,且將商品販售予永吉茂公 司之力詮公司、永川利公司又宣稱係自日本進口,是上訴人 甲○○縱因此對產品來源有所誤認,亦不足以推測上訴人甲 ○○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等由,而為甲○○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 號違反商標法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扣案墨 水匣與被上訴人提供墨水匣真品所印製之註冊商標並無法逕 以肉眼判斷異同,而上訴人甲○○因信賴其上游廠商力詮公 司、永川利公司之保證,誤認所販賣之「EPSON」墨水匣為 平行輸入之真品,並無明知為仿品而販賣之情事,故不該當
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 認定上訴人無販賣仿冒墨水匣之行為或扣案之墨水匣為真品 ,上訴人謂檢察官於偵查後認上訴人甲○○未販售仿冒之墨 水匣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應有誤會。而依被上訴人於前揭 偵查中提出真品與仿品之辨識方法,真品雷射標籤上之 EPSON文字係以黑白相間之小方格交錯組成,仿品雷射標籤 上之EPSON文字則無且較模糊,二者顏色亦有差異,有真仿 品雷射標籤放大圖1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可稽,又上訴 人永吉茂公司於扣案廣告單上保證其所販售之墨水匣係日本 製造原廠原裝進口(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惟上訴人甲○○ 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游廠商稱係挪威平行輸入(見偵查卷第八 八頁反面),則上訴人甲○○既非購自被上訴人卻標榜自日 本原廠原裝進口,且經被上訴人比對確有如上之差異,被上 訴人據此合理懷疑上訴人未經授權販售標有被上訴人上開註 冊商標之仿冒墨水匣,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非無據,其就法 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比對 樣品之真正,然其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墨水匣確屬平行輸入 之真品,被上訴人明知或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不知, 濫行提出告訴,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號,為被上 訴人公司就檢方發還之扣案墨水匣所為之日方總公司之鑑定 報告,主張斯時扣案墨水匣確實非為仿冒品云云。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委由訴外人轉請被上訴人日方總公 司公司進行鑑定之墨水匣確係當初檢方所查扣之「EPSON」 墨水匣,此觀前揭鑑定報告亦強調:「不過,此次經過確認 的墨水匣,只有我方所保管的一只新品墨水匣,與被指出是 偽造品的墨水匣是否為同等之物,無法加以判斷」等語即明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再者,參諸上訴人選擇向 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鑑定「EPSON」墨水匣真偽可知,上訴人 亦肯定被上訴人有辨別真偽「EPSON」墨水匣之能力,益證 被上訴人當初自行鑑定並認上訴人所售者為仿冒墨水匣後據 以起刑事告訴之行為,顯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要無任何權利 濫用,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或利益情事可言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三十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系、聯合報系及自由時報系 其中之一之日報第一版刊登本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之道歉啟事
一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於原審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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