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盤公司,並減縮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奇駿公司,並減縮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 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能公司)一百七十八萬八千 四百一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藉由同時擔任伊等三家公司會計 之機會,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陸續 分別侵占伊等三家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除經兩造 先後三次和解,被上訴人先後已返還伊等三家公司共二千一 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惟嗣經伊等選擇以查帳之方 式,發現尚侵占伊等三家公司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㈢所示金 額,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業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現正由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鑫盤公司四百一 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奇駿公司一百一十七萬零
五百一十七元、上訴人晶能公司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十七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惟就上訴 人鑫盤公司減縮請求二百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上訴人 奇駿公司減縮請求一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之支票票根、日記帳、 銀行對帳單等會計帳冊以供核對,自無法證明全部短缺資金 均遭伊侵占,且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三十 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協議書,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二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然兩 造均無意受該和解內容拘束,更積極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行 為,則前開和解契約已由兩造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解除, 故扣除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判決承 認侵占之一千四百一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溢領 之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 還,伊並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之間曾 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曾短暫離職),同時任職於 上訴人三家公司擔任會計。
㈡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和解書、旋於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再簽訂和解書續約、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又 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三家公司之金額共為二 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見原審㈠卷一一六頁至 一二一頁、本院卷九三頁至九八頁之和解書、和解續約及協 議書)。
㈢兩造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㈠卷五七頁至七二頁、八四頁至一一五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㈣上訴人在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係於兩造和解後,再針對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即被上訴人否認部分就其中部分金額為 請求。
㈤上訴人三家公司均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自有當事人能 力(見原審㈢卷七九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 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四號至被證二八號之證 據即和解書、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原審刑事庭審判筆錄、 對帳單、支票存根、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簿及上訴人奇駿 公司銀行存摺、傳票(見原審㈠卷一一九頁至一七六頁、原 審㈡卷二四三頁至二六二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同時擔任伊等三家公司會計之機會
,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陸續分別侵占伊等三家公 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除經兩造先後三次和解,返還伊 等三家公司之金額共為二千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 外,嗣經伊等選擇以查帳之方式,發現尚侵占伊等三家公司 如上訴聲明之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銀行對帳單、支票 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為證(見原審㈡卷十九頁至一九四 頁、二二七頁至二三三頁、二九O頁至二九五頁),並舉出 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之理由,即以被上訴人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 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前開款項為理由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雖本院刑事庭所為上開刑事判決,基於上述理由,就被上訴 人否認有侵占上訴人上述部分之款項,認定被上訴人亦有該 部分侵占之犯罪事實(見原審㈠卷五八頁背面至五九頁、八 七頁至八八頁之判決理由),惟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最 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上訴人上述部分之款項,惟本院刑事庭 認定被上訴人亦有該部分侵占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 告(指被上訴人)為告訴人(指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保 管告訴人公司支票、管理資金及製作帳冊,領用支票、簽發 支票均應登錄於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記本上,並將支付 對象及用途登載於支票票根,另將每日收入、支出登載於日 記帳內……。然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竟存入被告花旗銀行 帳戶;支票提領之現款、貨款、借款等均應存入告訴人公司 之銀行帳戶,卻有短存、未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情事,而 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公司銀 行帳戶對帳單內並無相符之支出紀錄,有上開日記帳、支票 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 單、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等附卷可供核對。參以經被告 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而 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多年且有出入之金額亦非少數,應 無因過失而漏載之情事,足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告訴人公司 款項…」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審㈠卷五八頁背面至五九頁、 八七頁至八八頁之判決理由)。然查上訴人奇駿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甲○○已於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被告要開的票,金額是何人決定?)因為有時候要調帳(即 調現),所以是因為公司需要而開票;有時候是貨款…」、 「(法官問:有無可能是因為有其他用途而有短存的現象?
)這是有可能,但一般來說,都會將那些短存的金額登載在 日記帳上…」、「(法官問:有無轉存到被告戶頭上的情形 ?)一般是不可能,除非是借貸關係,但這些都會寫在日記 帳上。」(見原審㈠卷一七O頁之刑事審判筆錄),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奇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自認 各該款項有可能因有其他用途而生短存現象,如欲確認短存 之事實,即須藉由日記帳及其他完整帳冊加以輔助查核,不 能僅憑以銀行對帳單有轉帳短存或未存之情形,即推定被上 訴人有侵占該差額款項之情事。又上訴人資金轉入被上訴人 帳戶之情形,亦有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而存入,亦需由上訴人 提出完整日記帳,以供核對資金用途,始能確定被上訴人有 無侵占上開款項。據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六月間因本件事 故雙方合意解僱,伊於離職前,帳冊均由伊保管,離職後即 未保管,事發前後均經兩造查過帳,查完帳後帳冊均交與上 訴人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五四頁至一五五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復自認:「系爭侵占款項的 部分,是在被上訴人離職後查帳查出來的」(見本院卷一五 四頁至一五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上訴人既主張係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因查帳查出被上訴人另有侵占上述部 分之款項,理應提出上訴人三家公司完整之帳冊資料,以供 查證才是,惟上訴人已自認伊等無法提供完整之帳冊資料, 以供查證(見原審㈢卷三一頁至三五頁之附表一、本院卷一 O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完整之帳冊資 料,以供查證,且又係屬多年前之帳務,殊難強令被上訴人 須為鉅細靡遺之記憶,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說 明或單憑片段之資料,即推定被上訴人亦有侵占上訴人上述 部分款項之證據。
㈢況查上訴人鑫盤公司就其中附表編號27號金額二萬九千元部 分,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侵占該票款,固 據其提出日記帳、對帳單、領用登錄本為證(見原審 (二) 卷二四六頁至二四八頁),惟經核該領用登錄本上係記載由 「林」姓員工領取,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領取,且係作為公司 零用金之用途,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奇駿公司就其 中附表編號35號金額五萬元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侵占該票款,固據其提出日記帳、對帳單、 領用登錄本為證(見原審㈡卷一O三頁、一一七頁背面、一 二六背面),惟經核上開領用登錄本上業已載明係由「林」 姓員工簽收領取(見原審㈡卷一一七頁背面、二五三頁), 顯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然上訴人鑫盤公司及上訴人奇駿公司 亦均將之列入侵占款項,益見上訴人之輕率。
五、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鑫盤公司二百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上訴 人奇駿公司一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上訴人晶能司一 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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