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488號
TPHV,94,上,488,20060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上訴人  安邦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輝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神風運輸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安邦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神風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 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就慰撫金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 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神風運輸有限 公司(下稱神風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



送貨物為業,而丙○○所駕駛之8T-033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則靠行於被上訴人安邦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安邦公司),被上訴人丙○○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 ,無照越級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行駛,於 行經海山路一段三四○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致當時 於該車右後方同向騎乘車號J9-258號重型機車之劉英谷閃避 不及而撞上系爭貨車之右後視鏡,再向前撞及路邊電線桿後 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丙○○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對被上訴人 丙○○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安邦公司、神風公 司為被上訴人丙○○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劉英 谷之父母,因本件劉英谷車禍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 費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又上訴人乙○○為四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生,上訴人甲○○為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生,上 訴人乙○○甲○○得分別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之扶養費損 害一百八十五萬元(74000×25=0000000)、二百五十一萬 六千元(74000×34=0000000);再上訴人因劉英谷車禍死 亡,精神痛苦萬分,得分別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五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並於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 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及擴張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九千 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慰撫 金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第一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右轉時,確有向右後視鏡察 看,並開啟右轉車燈,當時見劉英谷離該路口尚有四至五根 電線桿之距離,而確信其應讓被上訴人先行,未料劉英谷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故劉英谷就本件車禍顯有重大 過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部分。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要駕車回倉庫休息,而 非載送貨物,並非執行職務。又關於殯葬費上訴人所請求之 殯葬費用中式場藝術花牌、花山、花海等計四萬六千元,白 紗藝術走道花、彩球等計五千六百元,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另關於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另育有二子應將之 列入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平均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且被上訴人僅國中畢業,為一臨時工月薪約三萬元 ,無不動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應與酌減 。再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就請求賠 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安邦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神風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被上訴人神風公 司之停車場已過期,乃將原為神風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暫時 過戶於被上訴人安邦公司名下,而安邦公司與丙○○不相識 ,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自無從為選任監督,故被 上訴人無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關於 殯葬費上訴人所請求之殯葬費用中式場藝術花牌、花山、花 海等計四萬六千元,白紗藝術走道花、彩球等計五千六百元 ,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有關醫療費用部分,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已支付之部分,應予扣除。另關於扶養費部 分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顯無理由,且應 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且被上訴人丙○○僅國中畢業 為一臨時工,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不合理 。再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就請求賠 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神風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之員 工,於案發當時亦非受僱運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貨物,故被上 訴人無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貨 車自始為被上訴人安邦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 上訴人丙○○就系爭車輛之靠行費均繳給安邦公司,此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與神風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以從事載運貨物之司機為業 ,丙○○明知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越級 駕駛登記為被上訴人安邦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於上述時地



欲右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上訴人之子劉英谷騎乘 重型機車由右後方同向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貨車之 右後視鏡,再向前撞及路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丙○○因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九十 四年度交上訴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丙○○ 雖辯稱被害人劉英谷騎乘機車車速太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行滑倒,其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車輛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 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丙○○自承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行經海山路一段340號前欲右轉時,即已由後視鏡發現 後方被害人之機車直行而來,且被害人曾按鳴二聲喇叭示警 等情,惟被上訴人丙○○卻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 貿然右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擦撞被上訴人丙○○之小貨 車右側後視鏡,再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徵被上訴人丙○○有 未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之越級駕駛及行經無號誌 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㈡綜上,被上訴人丙○○有駕駛系爭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 來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劉英谷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 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委員會函(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及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害人劉英谷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丙○○之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丙○○辯稱被害人劉英谷騎乘機車車速太快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滑倒,其不負過失責任云云,並 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乃受僱於被上訴人安邦公司 、神風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靠行於安邦公司之系爭 貨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之子劉英谷因而死亡 ,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由 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 ㈡查被上訴人丙○○自承:其為司機,於案發當時係駕駛靠行 於安邦公司之系爭車輛,要轉彎進入被上訴人神風公司之倉 庫等語,則參酌前述案發之時間(上午9時55分許)、地點 與其所駕駛車輛,足認被上訴人丙○○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至被上訴人丙○○辯稱:其住在神風 公司倉庫內,當時係要駕車回倉庫休息,非載運貨物執行職 務等語,然如前所述,認定受僱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標準, 乃以外在之客觀情況為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丙○○以其主觀 上欲回倉庫休息,辯稱其於肇事當時駕駛其所有小貨車外出 ,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丙○○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向被上訴人神風 公司領取,並以神風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丙○○及神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興分別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6頁),且丙○○之申報所得資料亦係以神風 公司為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宜蘭縣分局函覆本院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90 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足認被上訴人丙○○確係 受僱於被上訴人神風公司擔任司機。
㈣另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依被上訴人丙○○所述: 系爭車輛是我在90年間向另一位司機購買的,該車從我購買 時就登記靠行於被上訴人安邦公司,靠行費交給安邦公司, 是從我在神風公司的帳戶直接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 八四頁),且觀諸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確登記為安邦公司



所有,是以應認系爭貨車乃靠行於安邦公司無誤,則依前開 說明,安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貨車所生之損 害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安邦公司雖辯稱:當初 係因神風公司之停車場過期,才情商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 安邦公司名下,安邦公司實際上對於丙○○無從為選任、監 督,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 任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既靠行登記於安邦公司名下 ,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該車輛之司機係為其服勞務,為保護交 易安全,安邦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況且,安邦公司在 通常情形下,對於該車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等駕駛情形,均為可得預見,亦即其並非無 從為選任或監督,是以被上訴人安邦公司之前開辯解,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於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安邦公司為丙○○之形式 上僱用人,至被上訴人神風公司則為丙○○之實質上僱用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邦公司、神風公司均應對 丙○○之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前開二 公司間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 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雖尚無扶養其父母之 能力,但其父母將來既賴其扶養,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 將來亦無扶養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扶養能力,即與 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扶養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 償(參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丙○○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子劉英谷 死亡,被上訴人安邦公司、神風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丙○○



之僱用人,而丙○○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則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丙○○、安邦公司、神風公司即 應對上訴人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因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 英谷受傷送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0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敏 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二張為證,依診斷証明書所載,應屬醫 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等支出此部分醫藥費應認係被上訴 人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實 際上是否必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 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 支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參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因 被害人劉英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10,1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彰順葬儀禮品有限公司明細表、東洋葬儀社估價單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查 上述明細表中所載之禮堂外牌藝術花牌、式場藝術花山計46 ,000 元,及白紗藝術走道花、彩球等計5,600元等,均非殯 葬之必要費用(因依該明細表所示,現場用具及式場佈置等 費用,均已另行計價,見原審卷第48頁),應予扣除,其餘 之358,500元,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國人之習慣,核屬 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 上訴人舉證證明,無從認上訴人確有該費用之支出,自難准 許。
㈢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查上 訴人乙○○甲○○並無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是應認上訴 人二人確屬無業而無薪資收入。另上訴人甲○○名下並無財 產,上訴人乙○○名下則有汽車4輛、位於臺北縣之房地各 1筆,及位於新竹縣之土地與田賦各2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紙可憑( 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堪認訴人甲○○已不能維持 生活;至上訴人乙○○名下位於臺北縣之房地,依其所述目 前為其與家人之住處,且其應有部分僅為2分之1,則顯無變 賣或出租獲利之可能,另其位在新竹縣之土地、田賦,由前 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其應有部分亦僅為0.025,且其中 一筆土地之地目為「道」,亦難認有變賣或獲得相當利益之 可能,從而,應認上訴人乙○○目前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故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共育有3名子女,除被害人劉英谷 (男,71年8月23生)外,另有劉燕君(女,70年1月4日生) 、劉曉婷(女,69年2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被害人劉英谷於90年12月8日車 禍死亡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不具扶養能力,故上訴人 應自劉英谷成年即91年8月23日起,始有扶養費請求權,而 於斯時,上訴人之女劉燕君劉曉婷亦均已成年,應與被害 人、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查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父 ,42年8月2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8.2歲,依內政部92 年12月公布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在90年為72.9歲,則其於可 受扶養之時即91年8月23日,為47歲,尚有餘命25.9年,依 90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每年74,000元, 又因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則上述年間之中間利 息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12,64 5 元。[74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0.9*(16.00000000-00.0000000 0)]除以4(受 扶養人數)=312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 人甲○○為被害人之母,46年5月28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 為44.7歲,依內政部92年12月公布之女性國民平均餘命在90 年為78.8歲,則其於可受扶養之時即91年8月23日,為45.3 歲,尚有餘命33.5年,依90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 標準,為每年74,000元,而因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 付,則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故上訴人甲○○得請 求之扶養費應為369,903元。[74000*19.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20.00000000-00. 00000000)]除以4 (受扶養人數)=369903) ㈣慰撫金: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痛失獨子,所受精神之痛 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 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身份、職業(上訴人2人無 業,被上訴人丙○○為司機,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五萬



元)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各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甲○○之金額,分別 為1,492,908元(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360,526元為上訴人 二人共同支出,故每人各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80,263元,故 180,263元+扶養費312,645元+慰撫金1,000,000元=1,492 ,908 元)、1,550,166元(180,263元+扶養費369,903元+ 慰撫金1,000,000元=1,550,166元)。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害人劉英谷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 ,既尚有餘裕按鳴二聲喇叭示警,足見事前已發覺之系爭貨 車欲右轉,被害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改由貨 車左側行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丙○○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經查系爭貨車之車體並無明顯撞擊痕) 後,再向前撞及路邊電線桿,則被害人劉英谷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行為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認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丙○○ 與被害人劉英谷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減一半。則依過失責任比例為各二分之一計 算,上訴人乙○○甲○○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應為746,454 元、775,083元。又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既已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向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經扣除後(上訴人每人700,000元計),上訴人乙○○、甲 ○○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6,454元、75,083元。八、又被上訴人安邦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形式上僱用人,至 被上訴人神風公司則為被上訴人丙○○之實質上僱用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安邦公司、神風公 司均應分別對丙○○之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被上訴人安邦公司與神風公司間,法律並未規定應成 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安邦公司、丙○○;被上訴人神風公



司、丙○○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上訴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 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上訴人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安邦公司、丙○○連帶分別給付46,454元、75,083 元,被上訴人神風公司、丙○○連帶分別給付46,454元、75 ,083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勝 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四所示。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本院諭知之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 執行,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包含於主文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至於上 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安邦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風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