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擔任駕駛,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上午駕 駛車號AH-701號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行進至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沿重慶南路北 往南行走,正欲通過衡陽路口之穿越道,遭該車擦撞輾過,致 伊受有骨盆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併皮下 膿瘍、右臉頰擦傷、右大腿外側皮面神經麻痺及左足挫傷併皮
下血腫等傷害,並經台大醫院診斷伊有創後壓力症候群。甲○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甲○○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2,337元、醫療保健藥品及器材 費用3萬6,039元、右大腿疤痕之整形必要費用39萬8,000元、 看護費用23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1萬7,7 20元、家庭教師費 用12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34萬4,0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甲○○則以:本件車禍 發生時,甲○○駕駛大客車未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款規定,並無任何過失,伊等對乙○○之受傷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令伊等須負賠償責任,惟證明書費2,600元,非屬 醫療費用,且乙○○不住健保病房,所增加豪華病房之費用11 萬9,850元,自屬不必要;另乙○○在台大醫院治療期間,復 至台北榮總、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門診,僅係為 確認病情是否與台大醫院診斷相符,非屬治療,則其所支出醫 療費用7,820元,亦屬不必要;又乙○○請求之醫療保健藥品 與醫療器材費用3萬6,039元,難認真正,且不足以證明為其受 傷治療所須增加之費用;尤其乙○○並未支出整形費用,且並 非行動不便,自不得請求整形費用、計程車費及家庭教師費; 況依乙○○之病情,尚不需全日看護,且出院後居家45日亦不 需專人看護,縱有需要,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00元; 再者,乙○○所請求獲准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已過高,非但 不得再請求,且應予減少,並應再扣除保險金7萬325元等語為 辯。
原審判命有巴士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156萬1,043元 (含醫療費用182,494元、醫療保健藥品及器材費用3萬6,039 元、右大腿疤痕之整形必要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23萬2,000 元、計程車費用1萬7,7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7,210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大有巴士公司、甲○○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
乙○○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乙○○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大有巴士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乙○○ 113萬600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就其餘敗訴之65萬600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大有巴士公司、甲○○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 ㈠駁回附帶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主張甲○○係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司機,甲○○於上揭 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因過失傷害,致其受有骨盆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併皮下膿瘍、右臉頰擦傷 、右大腿外側皮面神經麻痺及左足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並 有創後壓力症候群,甲○○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 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23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以92年度交易 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0-13、84、132-134頁,卷㈢第4-7、114- 117、127-134、153、169、170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以車禍發生時,甲○○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款規定,其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甲○○駕駛前開營業大 客車途經重慶南路1段與衡陽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衡陽路方向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以維護行人安全,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 之狀況,未能暫停讓乙○○先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貿然右轉行 駛,致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身撞及乙○○身體,乙○○受撞 倒地後遭捲入該車車底致受傷,甲○○自有過失,並為前揭刑 事判決所是認。故甲○○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條規定外,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 定,且其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 過失致受傷,已如前述,則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大有巴士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甲○○因執行職務致乙○○受有傷害,乙○○ 請求大有巴士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 就乙○○得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甲○○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支出自費負擔醫療費 用185,094元(原請求53萬2,337元,經原審剔除由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之34萬7,243元,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醫療保健藥品及器材費用3萬6,03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保健藥品器材支出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7-67頁),經查: ⒈關於證明書費用合計2,600元(見原審卷㈢第41、42、47 、56-58-編號8、9、19、37、38、40、42號收據),非 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依台大醫院於94年10月1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1458號 函復稱:「㈠乙○○(以下簡稱黃君)自91年10月17日起 共於本院住院4次,合計68天,住院期間分別為:91年10 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於本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92年 1月15日至同年1月30日,於本院燒傷普通病房住院15天; 9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4日於本院燒傷普通病房住院3天; 9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6日,於本院燒傷普通病房住院6 天。㈡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規定黃君得住何種病房,係根 據『當天出院空床情形』、『病患緊急情況』、『病人房 等需求』而排定。黃君於9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住 頭等房(2人床),每日自付1,600元,91年11月6日至同 年11月29日住單人房,每日自付3,600元,92年黃君3次入 住燒傷病房,皆不需自付病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可知乙○○於台大醫院普通病房住院44天,一 開始住頭等房(2人床),顯係台大醫院依「出院空床情 形」而安排,則因此所負擔之自付額,即屬必要之費用。 又以乙○○受傷部位及體力狀況觀之,自應以安定為要, 不宜肆意搬動或更換病床,以免牽引其傷口,況乙○○並 無緊急情況(否則應改住加護病房),且乙○○與證人即 其母黃翁玉英均陳稱乙○○於91年11月6日改住單人房,
是渠等要求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8頁),足 證乙○○自91年11月6日起改住單人房,顯係台大醫院依 「病人房等需求」而安排,實則並無更換病房之必要,且 更換病房後較原病房增加之自付額48,000元〔24×(3,60 0-1,600)=48,000〕,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剔除之。 ⒊其餘醫療費134,494元,依乙○○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 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乙○○在 台大醫院治療期間,雖曾至台北榮總、三軍總醫院、馬偕 醫院、國泰醫院門診各一次,惟其主要目的在諮詢右大腿 疤痕之重建問題,並尋求較佳之治療,以期早日康復,乃 屬人情之常,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120頁),且乙○○經上開醫院診斷其結果與台大醫院相 符後,即未再去上開醫院門診,並繼續在台大醫院接受治 療,尚難認上開醫院之門診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所 辯,要無可取。
⒋關於醫療保健藥品及器材費用36,039元,依前揭醫療保健 藥品器材支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觀之,其支出之項目為人 造皮、輪椅、醫療用彈性褲襪、皮膚牽引、枴杖、紙尿褲 、藥品、紗布、膠帶、棉棒等,核屬乙○○傷勢治療所需 之必要物品,且台大醫院亦以上開函文稱「㈣貴院檢送之 醫療保健藥品、器材支出明細表及發票所記載之項目,係 屬醫療保健之必要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認此項 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㈡關於整形手術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之傷 害,並留下大片疤痕,有整形必要,而請求整形費用20萬元 之事實(原請求39萬8,000元,經原審剔除19萬8,000元,乙 ○○並未聲明不服),並經台大醫院函復稱:「乙○○右大 腿之疤痕肥厚約16×10公分,雖不影響膝關節正常活動,但 對其造成嚴重心理傷害,故有必要進行整形手術。」、「整 形手術方法種類很多,很難評估所需之醫療費用,初步估計 約為20萬元左右。」等語,有該醫院93年9月22日 (93)校附 醫秘字第9300210364號函、93年11月10日 (93)校附醫秘字 第9300212157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㈢第122、137、146頁),堪予採信。雖乙○○尚未 支出該筆整形手術費,惟乙○○為女性,依其受傷照片觀之 ,其傷勢疤痕位置、面積甚大,對其身心影響頗嚴重,自有 整形之必要;而該20萬元僅係整形手術之初估費用,將來手 術時,勢必因風險及突發狀況,致手術費有增無減,況該費
用並未估計術後醫療費用,是乙○○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形手 術費20萬元,尚嫌過低,自無庸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所辯 乙○○未支出整形手術費用,尚不得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大腿大面積 皮膚缺損及疤痕,醫療期間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其飲食、大 小便、盥洗等均有賴他人看護照料,而其住院期間及第一次 出院後居家看護期間即91年12月1日至92年1月14日止,需賴 其母黃翁玉英及阿姨翁玉子等人照料看護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翁玉英、翁玉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 0-142頁) ,並經台大醫院函復稱:「(乙○○)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 ,需要專人看護。」、「(乙○○於91年11月30日出院後至 92 年1月15日再度入院期間傷勢復原情形及是否行動不便需 專人看護?)根據91年12月9日門診病歷記載,乙○○可以 坐,惟站立姿勢時須靠外力支撐,右大腿植皮處仍有疤痕肥 厚現象,故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看護。」等語明確,有該醫院 93年9月22日 (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0364號函、94年7月 2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197號函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22、123頁,本院卷第65頁),應堪 信為真實。而乙○○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之上 訴人所提本院93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 護費為低(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之 行情價格,尚屬合理。又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乙○○住院期間,且已函復稱乙○○住院合計68天,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該醫院94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14 5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自應 以此為準。是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萬6,000元〔 2,000×(68+45)=226,000)。至上訴人所稱乙○○住院 或居家均不需全日看護,其親人之看護非屬真正乙節,非惟 與台大醫院前揭函文不符,且乙○○之母親、阿姨等親人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上訴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乙○○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以採。
㈣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至台大 醫院、榮總、三總、馬偕、國泰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
用為6,680元,自92年2月10日起至5月30日止到學校上課所 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11,04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計程車駕駛翁兆福 於原審結稱:「(問:詢問證人何時接送?)如果是上學就 是早上七點多」、「(問:你不用載送其他的客人嗎?)因 為原告<即乙○○>的時間都是固定的,時間快到前,我會 選客人的路線,如果來得及去接原告我就會載客人,如果路 線太遠我就不會載別的客人」、「(問:你住那裡?為何會 去沅陵街去載原告?)我住在士林。有一次剛好載到原告, 原告的父母親就和我聊天,問我可不可以固定的載他的女兒 ,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157頁),應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事證之真正,亦無可取。本院 審酌乙○○之傷勢部位,參以台大醫院前揭函文,認為乙○ ○在傷勢未康復前外出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乙 ○○係住在台北市○○街○段22巷38號,其到位於公園路上 之台北市○○道國民中學(下稱弘道國中)上學,祇需步行 即足,本無庸使用交通工具;又倘其未受傷,亦無庸到醫院 就診,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 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費 用1萬7,720元(6,680+11,040=17,720)。 ㈤關於家庭教師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自91年10月17日車禍發生後迄第1學期結束止 ,無法到校上學,有必要聘請家庭教師補習,因此支出12萬 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家教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90-92頁),並經證人即家庭教師魏遠斌到庭結 稱:「92年1月至92年5月擔任乙○○之家教,因為乙○○鄰 居曾經是我的學生,我一直擔任家教及補習班老師,我幫他 補數學、理化,原則上是週1、3、5晚上去,臨時有事會改 時間,上課地點剛開始是在台大醫院,去醫院大概有4次, 因為他的成績出問題,所以家長找我去幫他補習,我去了之 後才知道他的身體狀況不好,剛開始他有時候是趴在床上上 課,然後用白板上課,有時候還要家人幫他翻身,我那時候 覺得他很可憐,我去他家時他都沒有移動,過兩、三個月他 才能坐著上課,也才能用草稿紙計算,補習之後他才有追上 學校進度,他是為了趕上學校進度,也要成績更好才找家教 ,而且他的哥哥也是讀建中,無形中給他壓力,想要跟哥哥 一樣。(問:他的父母親總共給你家教費多少?是否12萬8 千元?)我沒有認真算。我有簽收據。(問:是否如原證9 <即前揭收據>?提示)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 、86頁)。又依乙○○於車禍前後在弘道國中之出勤統計表
及學籍紀錄表成績觀之,乙○○在車禍受傷前,學業成績尚 佳,惟自其車禍受傷後,因請假時數過多,其學業成績明顯 受到影響而低落(見本院卷第93-101頁),應有聘請家教補 習以趕上學校進度之必要,此就在學中之乙○○而言,亦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所辯魏遠斌之證詞不實,乙○○並非行動不便,不得請求家 庭教師費云云,非惟與前揭台大醫院函文、弘道國中出勤統 計表及學籍紀錄表不符,且證人魏遠斌既經具結在卷,衡情 殊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上訴人顯係空言否 認,要無足採。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乙○○正值花樣年華,卻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後腹 腔血腫、右大腿大面積皮膚缺損併皮下膿瘍、右臉頰擦傷、 右大腿外側皮面神經麻痺及左足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傷 勢甚為嚴重(併見原審卷㈠第84頁照片),且前後歷經數次 手術、住院治療,往後還須進行整形手術,又加上行動不便 ,需賴他人照顧看護,嗣並經醫院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症候群 ,足徵本件車禍對其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則乙○○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乙○○現年16歲,仍在學中,有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財產總額1萬1,550元,而大有巴士公司係經營大客車 運輸業,其資本額為1億,雖有負債,但其亦為資本額5億元 之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本額1億7,300萬 元之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乃為頗具規模之企業 ,且甲○○現年50歲,雖遭大有巴士公司解雇,惟其於93年 度薪資所得為196,531元,並有計程車一部等經濟狀況,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6、61、64頁),並 斟酌乙○○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乙○○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稱大有巴士公司 財務早已惡化,甲○○為無資力之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殊無可取。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乙○○ 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萬7,535元 (107,210+70,325=177,535)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強制險損失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 4、135、183、184頁),是上訴人抗辯乙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17萬7,535元,應
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6萬4,718元(13 4,494+36,039+200,000+226,000+17,720+1,000,000= 1,742,253*1,742,253-177,535=1,564,718)。從而,乙○○依侵權行為僱用人應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甲○○連帶給付156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大有巴士公司、甲○○連帶給付乙○○156萬1,043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大有巴 士公司、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乙○○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甲○○再連帶給付3,675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乙○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乙○ ○就附帶上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 件附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 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乙○○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 非所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大有巴士公司、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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