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佔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203號
TPHV,94,上,203,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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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佔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其土地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 嗣於本審中變更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 用其土地之租金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00四、一 00五、一00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號平房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本係兩造之祖母徐英向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 所購得,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並向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金盛交付租金,林清瑞去世後,由兩造 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使用系爭建物,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邵金盛購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建物如附 圖(下同)編號B、C、D所示以外部分,遭被上訴人於二 十多年前占有使用至今,被上訴人自應按其占用面積給付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申 報地價總價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下同)所示起訴前五年之租金共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三 十二元等情。爰變更基於租賃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原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 縮,改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其土地之租金)變 更後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 三百三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 亦有出資,僅係將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已,被上訴人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又原 地主邵金盛自始未向兩造之祖母徐英、父林清瑞及其繼承人 收取系爭土地租金,顯見邵金盛與兩造之家族間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間,早已成立使用借貸(至少是默示)關係,且 未約定使用期限,應認為邵金盛默許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至房屋毀損滅失至不堪使用為止,則上訴人自應繼受 前手邵金盛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故被上 訴人毋須繳納任何租金。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邵金盛 與兩造之父林清瑞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是 否已經終止?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應以當時契 約約定之每年二百六十四元,五年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元計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四、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向 訴外人邵金盛購買,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係 兩造之祖母徐英於日據時期向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得 ,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現由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以外之部分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大正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人員驗筆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以外部分二 十多年,被上訴人自應按其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上訴 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當事人是否適格?茲析述如 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邵金盛所有,邵金盛於六十七年四 月十一日將之出售與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並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亦有出資十萬元向邵金盛購買系爭 土地,十萬元乃交由蔡林素秋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云云,然證人即兩造之姊蔡林素秋證稱:系爭 建物所在之基地是上訴人所有,也是上訴人出錢買的,並無 被上訴人拿錢交伊,要伊轉交給上訴人說這是買土地錢這件 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六、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建物為兩造祖母徐英於日據時期向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 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林清瑞去世後, 林清瑞之配偶及子女共八人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 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 大正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為林清瑞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堪以認定。
㈡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林清 瑞曾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 金盛繳付租金等語,業據提出邵金盛出具給林清瑞之收據為 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而觀諸該紙收據上記載略以: 「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整,係新莊鎮興漢里參五○號地坪民 國四十五年全年度租金,右記幣額確實收到無誤,此致林清 瑞先生,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邵金盛代母」等字 樣,再參以系爭建物乃日據時期所建,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物 基地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金盛於六十



七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前,即已因系爭土 地上建有林清瑞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清 瑞並向之收取租金,邵金盛與林清瑞間存有租用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則依前開法條,縱邵 金盛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前開邵金盛與林清 瑞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即上訴人仍需法定承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而 林清瑞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則由林清瑞 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取得。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僅為被上訴人,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當事人是否適格? 查林清瑞之承租人地位既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受 取得,公同共有,則就本件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對於林清 瑞之全體繼承人各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起被訴,上 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一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 人變更之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一百七 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 變更之訴既經本院准許,原訴視為撤回,以新訴代之,是以 原判決業經撤回原訴而失其效力,不生上訴是否有理由之問 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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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