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丁○○○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 (下同) 91 年5月28日 晚上10時5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路 68巷4弄2號房屋前 ,因與上訴人戊○○起爭執,竟持刀砍傷上訴人戊○○,致 上訴人戊○○受有左手臂第四蹠骨及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及 肌腱斷裂、第五手指變形且關節疆直、活動受限等傷害。上 訴人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55,910元,並 因傷無法工作計33.76天,受有50,640元之勞動損失,又因 左手被砍受重傷手指彎曲終生無法復原,精神痛苦難以言喻 ,請求慰撫金1,393,750元,總計150萬元。另被上訴人甲○ ○復夥同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丙○○、丁○○○於上開時地, 共同毆傷上訴人乙○○○,致上訴人乙○○○受有上唇瘀傷 、右前胸瘀傷、右前臂及右手多處瘀腫及裂傷、右足背瘀傷 等傷害。上訴人乙○○○因此支出醫藥費1,758元,並請求 慰撫金168,242元,總計1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戊○○150萬元,及 與被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7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 付上訴人戊○○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丙○○
、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因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丙○○ 、丁○○○遭受上訴人乙○○○、戊○○及訴外人黃進業分 別持鐵條、長柄刀及徒手攻擊,為維護其父母免再遭受乙○ ○○等人之傷害,始持菜刀與上訴人戊○○對抗,且於不慎 砍傷戊○○後,即未繼續追砍,而被上訴人甲○○之上開行 為,業經檢察官認係屬正當防衛,且無過當之情形,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訴人戊○○、乙○○○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丁○○○,上訴人戊○○傷害被上訴人丙○○部分,則 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 ○、丁○○○共同傷害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1年5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 ,在新竹縣北埔鄉○○路68巷4弄2號房屋前,因與上訴人戊 ○○起爭執,竟持刀砍傷上訴人戊○○,致上訴人戊○○受 有左手臂第四蹠骨及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第五 手指變形且關節疆直、活動受限等傷害;另被上訴人甲○○ 復夥同被上訴人丙○○、丁○○○於上開時地,共同毆傷上 訴人乙○○○,致上訴人乙○○○受有上唇瘀傷、右前胸瘀 傷、右前臂及右手多處瘀腫及裂傷、右足背瘀傷傷害等情, 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原 審卷7、8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以 其等為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 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及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茲分述於 次: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 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被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鄰居關係 ,於91年5月28日晚上10時5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路68 巷4弄2號被上訴人甲○○住處前,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 甲○○因細故發生劇烈口角,上訴人戊○○之父即訴外人黃 進業及其母即上訴人乙○○○,暨被上訴人甲○○之父、母 即被上訴人丙○○、丁○○○,見狀亦均加入爭執,上訴人 戊○○手持長柄刀子、上訴人乙○○○手持鐵條、訴外人黃 進業徒手等,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丁○○○,致被上訴人丁○ ○○受有左手臂挫瘀傷約3公分、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
等傷害;上訴人戊○○另於被上訴人丙○○欲扶起被上訴人 丁○○○時,手持前揭長柄刀子,朝被上訴人丙○○揮砍, 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左手背2處刀傷各約2公分及3公分長 等傷害;被上訴人甲○○見其母即被上訴人丁○○○被毆打 ,為防衛其父、母之身體權利,遂至其家中廚房取出菜刀後 ,與手持上揭長柄刀子之上訴人戊○○相為對抗,而為正當 防衛等情,業據證人即同為兩造鄰居之曾德生於戊○○等傷 害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證稱:「我住在對面 ,當時晚上10點多,我被音樂吵醒,我很生氣去看是誰,發 現是鄰居,想算了,後來過了2、3分鐘,我從3樓往下看到 甲○○的母親被戊○○的媽媽推倒在地上,2人徒手拉扯, ...後來甲○○的母親就被推倒,戊○○的母親又拿鐵條 繼續打她,然後戊○○手持類似鐮刀的刀子朝甲○○母親揮 打,還用腳踹,戊○○的爸爸也同時徒手打甲○○的母親。 後來我看到甲○○持菜刀從屋內衝出來,感覺上好像失去理 智,但他沒有講話,...。甲○○持刀與戊○○互砍. ..我看到甲○○的父親手上受傷,...,只有甲○○的 母親一開始就倒在地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67頁),「我親眼看到,我當時在3 樓 往下有看到」、「我當時是被音響吵起來,起來從陽台看, 看到三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進業)跟告訴人3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在爭吵,丁○○○有咬到乙○○○的 手,丁○○○被乙○○○壓在地上,雙方打成一團,甲○○ 跑到他家,出來拿一支菜刀,跟戊○○對打,打了一下子, 我聽到戊○○叫說我的手、我的手,當時戊○○有拿一支割 菜瓜的刀子,乙○○○拿一支鐵條,後來警察去抓甲○○時 ,鐵條還有擺在他家門口,至於戊○○及乙○○○如何去拿 刀及鐵條我沒有看到」「(爭執的過程中,戊○○有沒有離 家?)有,有進去房子裡面,拿一個割菜瓜的刀子」、「( 雙方所拿的,你能不能再明確?)戊○○拿割菜瓜的刀,乙 ○○○拿鐵條,黃進業徒手,甲○○拿刀」等語明確(見本 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60號卷第146、147頁)。又證人即同為 兩造鄰居之曾錦貴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 戊○○手持類似鐮刀之刀子,甲○○則拿著菜刀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衡情,證人曾德生、曾錦貴與兩造 均僅係鄰居關係,並無嫌隙,亦不熟識,實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訴追之風險,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謀議陳述虛構事實誣陷上 訴人之理,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案發時上訴人戊○○ 係手持長柄刀子,上訴人乙○○○係手持鐵條,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甲○○之所以對上訴人戊○○為傷害行為,肇因於
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於91年5 月28日因細故口角 後,上訴人戊○○持長柄刀子,訴外人黃進業徒手,上訴人 乙○○○手持鐵條,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丁○○○,致被上訴 人丁○○○受有左手前臂挫瘀傷約3公分、左髂骨處挫瘀傷 約2公分、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等傷害,而被上訴人丙 ○○欲扶起被上訴人丁○○○時,亦遭上訴人戊○○持前揭 長柄刀子揮砍,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左手背2處刀傷各約2 公分及3公分長之傷害,已如前述。按長柄刀子及鐵條,客 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上訴人戊○○及乙○ ○○手持上開兇器,共同揮砍被上訴人丁○○○致其倒地, 被上訴人甲○○之父即被上訴人丙○○欲扶起丁○○○時, 亦遭上訴人戊○○傷害,被攻擊之被上訴人3人在客觀上並 無忍受之義務或理由,若此時被上訴人等不加以防衛,可能 造成更大之危險,審酌當時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等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其父母之身體法益,而 出於不得已之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被上訴人 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甲○○被訴傷害部分,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行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不罰為由,而以91年度 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戊○○聲請再議,經本 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戊 ○○復因此聲請原法院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91年度聲判 字第17號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 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43-50頁),並經調閱91年度偵字 第3052號傷害案全卷及原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7號查明屬實 。而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黃進業共同傷害被上 訴人丁○○○;及上訴人戊○○傷害被上訴人丙○○部分, 業據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3 月,黃林秀月、 黃進業各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52號、407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2年度易字第314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60號判決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卷32-42頁)。
㈣上訴人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丙○○、丁○○○係遭上訴人 戊○○、乙○○○及訴外人黃進業毆打,惟毆打之事實已過 去,被上訴人甲○○仍入屋取菜刀砍上訴人戊○○,顯屬防 衛過當云云。查,被上訴人甲○○之父丙○○,母丁○○○ 係遭上訴人戊○○、及其母親即上訴人乙○○○持上開兇器 攻擊,其父親黃進業則徒手攻擊,被上訴人甲○○入屋內取 菜刀時,戊○○、乙○○○、黃進業均未離開現場,上開兇 器自亦仍在其等持有中,衡量當時客觀情狀,法益侵害仍具
現在急迫性,戊○○、乙○○○、黃進業等人之攻擊行為並 未已成過去;又被上訴人甲○○持菜刀出來後,上訴人戊○ ○與被上訴人甲○○尚各持長柄刀子、菜刀互砍,2人之相 互攻擊行為均在緊急情勢下,且均各持兇器,被上訴人甲○ ○其後造成上訴人戊○○前開所述之傷害行為,依權衡當時 具體情狀,及審酌上訴人戊○○等人之不法侵害之攻擊程度 ,被上訴人甲○○之反擊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㈤上訴人乙○○○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於警訊時稱:「爭 吵時我們都有拉扯、動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甲○○、丁 ○○○、丙○○對伊所受之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但 查,被上訴人丙○○於警訊時係稱:「(你因何事與戊○○ 發生口角?請你詳述?)28日22時左右,戊○○在我睡覺時 將停放空地自小客車音響放很大聲,我就在窗戶旁叫他不要 放太大聲吵我睡覺。他就說『我不怕你』,我就走出門口罵 他,他也回答『我不怕你』,我也回答戊○○『你不怕我, 我也不怕你』,當時他父母親也在場(黃進業...,黃林 秀月...)爭吵時我們都有拉扯、動手,之後戊○○就跑 回家拿菜刀砍我,我就用手擋住,我兒子(甲○○...) 在場見我手受傷流血,就扶我進屋內,拿毛巾包紮。戊○○ 等就回家,過一會警方就到了」等語(見本院2 卷24、25頁 ),是依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及上訴人乙○○○之傷係被上 訴人丙○○、丁○○○共同為之。況依證人曾德生前開所證 係上訴人乙○○○將被上訴人丁○○○推倒在地,並拿鐵條 毆打,此外,上訴人乙○○○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係 被上訴人丙○○、丁○○○與甲○○共同傷害所致,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丙○○、丁○○○應負共同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
四、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之 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又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丁○○○有共同傷害上訴人乙○ ○○之行為,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戊○○150萬元,被 上訴人丙○○、丁○○○、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