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即吳永利)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人 辰○○(吳喬聿即吳律、即吳富興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北縣林口鄉○○路399巷64號6樓
卯○○(吳喬聿即吳律、即吳富興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北縣林口鄉○○路399巷64號6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巳○○(吳喬聿即吳律、即吳富興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北縣林口鄉○○路399巷64號6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寅○○ 原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75巷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癸○○○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155之4號5樓之3
乙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3巷2弄26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12巷26號7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16巷1弄10
子○○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20巷12號
丑○○ 住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9鄰萬興121之
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96巷6號12樓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76巷2之1號
戊○○(洪金俊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623巷18弄1號
己○○(洪金俊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623巷18弄1號
丁○○(洪金俊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623巷18弄1號
庚○○(洪金俊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811號2樓
丙○○(洪金俊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20巷1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
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洪金俊已於民國(下同)89年2月5日死亡,業 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88年度上字第816號裁定,應由其繼 承人戊○○、己○○、丁○○、庚○○、丙○○承受訴訟( 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卷第83頁);又被上訴人 吳喬聿(即吳律、即吳富興)亦已於92年7月17日死亡,亦 已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15日以93年度台職字第1號裁定,應 由其繼承人辰○○(即鄒佩珊)、卯○○、巳○○承受訴訟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職字第1號卷第41、43頁)。 ㈡被上訴人辰○○、卯○○、巳○○、癸○○○、乙○、壬○ ○、丑○○、午○○、戊○○、己○○、丁○○、庚○○、 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辰○○、 卯○○、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7萬8,2 73元及自民國(下同)85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開債務,並請判命被上訴人戊○○、己○○、丁○○、庚○ ○、丙○○應連帶與被上訴人癸○○○、乙○、壬○○、子 ○○、丑○○、午○○、辛○○共同代辰○○、卯○○、巳 ○○向上訴人清償(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19頁及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131頁)。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子○○、辛○○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癸○○○、乙○、壬○○、 子○○、丑○○、午○○、辛○○及被上訴人戊○○、己○ ○、丁○○、庚○○、丙○○之被承受訴訟人洪金俊(下稱 癸○○○等8人)合夥出資,與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 山小段355-1、2、3、4、5、8、9地號土地所有人合作興建 房屋出售,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辰○○、卯○○、巳○○之 被承受訴訟人吳喬聿為代表,由吳喬聿以其個人名義於81年 12月15日與伊訂立承攬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由伊承攬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鶯門天廈房屋建造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順利完工、完成驗收交付。雙 方於85年2月9日會算結果,吳喬聿尚應給付工程尾款527萬 8,273元,竟遲不給付,經伊催討,除以預借款抵償50萬元 外,其餘477萬8,273元迄未清償。又癸○○○等8人既委任 吳喬聿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吳 喬聿自得請求該8人共同代為清償前開工程尾款,惟吳喬聿 竟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即得代
位行使吳喬聿對該8人之必要債務代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 吳喬聿給付伊477萬8,273元及自85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命癸○○○等8人共同代吳喬聿向伊清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辰○○、卯○○、巳○○之被承受訴訟人吳喬聿及 被上訴人癸○○○、乙○、壬○○、子○○、午○○、辛○ ○則以:癸○○○等8人(惟其中丑○○係受讓許武尚之股 分而成為合夥人)成立合夥後,固有委請吳喬聿擔任合夥之 代表,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然該合夥於82年5月7 日另設立毅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寶公司)對外營運 ,並於同年7月5日將癸○○○等原擔任起造人部分建物,悉 數轉讓由毅寶公司擔任起造人,隨後系爭工程款均係由毅寶 公司支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請款之對象亦為毅寶公司,再 有關工程事項亦係由毅寶公司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又 上訴人執以為據之結帳單亦將午○○、子○○註記為毅寶公 司代表,顯見上訴人嗣已同意由毅寶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工程 合約定作人之權利義務。況上訴人未依約於83年3月31日完 工及申領使用執照,竟遲至84年3月7日始完成使用執照之核 發遲延將近一年,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上訴人 原應遭扣罰款二千餘萬元,惟吳喬聿等並未嚴格予以執行, 且其施工品質低劣,瑕疵百出,迄今僅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物 ,因地主不耐久候蒙受在外租屋之損失,片面勉強同意驗收 ,其餘部分建物仍未經完成驗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癸○○○等8人(惟其中丑○○係受讓許武 尚之股分而成為合夥人-見本院上字卷第55頁)合夥出資, 與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合作興建房屋出售,並共同委任吳喬聿 (即吳律)為代表,由吳喬聿以其個人名義於81年12月15日 與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3頁), 並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固堪認為真 實。
五、惟查癸○○○等8人成立合夥後,於82年5月7日另設立毅寶 公司,由癸○○○任董事長,吳喬聿(即吳律)任監察人, 對外營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 審卷第82頁及本院上字卷第51、52頁)。旋即於82年7月5日 將癸○○○等原擔任起造人部分建物,悉數轉讓由毅寶公司 擔任起造人,亦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足 稽(見原審卷第224、225頁)。再依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已 支付與伊之工程款共為6,024萬0,500元(見本院上字卷第11 4、115頁),而其中經由毅寶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卻鉅達
5,068 萬元,有付款金額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 上字卷第6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 二宗第61頁)。又上訴人請款之對象,亦為毅寶公司,有上 訴人所出具之請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上字卷 第63 頁)。又上訴人遲延完工期間,亦係由毅寶公司以系 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之地位,致函向上訴人催告完工,有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可據(見本院上字卷第58、 59頁)。又上訴人所提出為證之結帳單,亦表明午○○、子 ○○係毅寶公司代表(見原審卷第16頁)。綜觀上述事實, 已足資證明癸○○○所抗辯上訴人嗣已同意由毅寶公司概括 承受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55頁、原審卷第222頁),應屬可取。雖上訴人主張吳喬聿 於訂約後,成立毅寶公司用以報稅及節稅,為其本件債務之 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喬聿間 云云,但與上述事證全然不符,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伊 曾聲明該合約關係仍存在於伊與吳喬聿間,殊不足取。五、毅寶公司既經依法辦畢設立登記,成為法人,具有獨立人格 ,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復經徵諸上述事證,已足資證明 毅寶公司確係以該公司之地位對外營運,而與上訴人發生系 爭工程合約關係,並非僅係吳喬聿或癸○○○等8人所借用 之名義人。縱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多為吳喬聿及癸○○○之 親友,合夥人中除癸○○○外,祇有壬○○一人列為股東(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32頁,並參見第159頁)及該公司所分 得之房屋有用以分配與癸○○○等合夥人,亦僅屬該公司內 部關係,尚難據以否定該公司得對外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合 約定作人之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嗣既已同意由毅寶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工程 合約定作人之權利義務,則該合約關係僅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毅寶公司間,至吳喬聿已脫離該合約定作人之地位,已非該 合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辰○○、卯○○、巳○○之被承受訴訟人吳喬聿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77萬8,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據民 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吳喬聿行使請求被 上訴人癸○○○等8人共同代為清償上開工程尾款債務,均 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儘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嬿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