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追加被告 林立達
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
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甲○○在原審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璜騰達公司)給付貨款 ;嗣在本院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規定追加飛璜騰達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立達為被告,經上訴人飛璜騰達貿易有 限公司及林立達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甲○○為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1宗121頁);且經核不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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