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533號
TPHV,93,上,533,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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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上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諺宗(原名陳朝宗)、林 文玉及上訴人丙○○受雇於上訴人乙○○裝潢碳烤店(下稱碳 烤店),於民國92年7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因施工不慎造成 大火,波及伊承租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177之3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將伊所有放置於 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資產及庫存燒燬,共損失新臺幣(下同) 487萬7,954元。陳諺宗、丙○○林文玉坦承在起火前分別進 行焊接及檢查電路之工作,其等自均應注意避免電焊產生之火 花飛散引起火災,更應詳查裁切鐵柱處在鐵皮後方靠近屋內位 置是否有放置易燃物品,裝潢是否為易燃物,而採取必要之防 範措施,且在施作前並非不能上去2樓察看,竟疏未注意察看 ,亦未採取任何防範火災產生之舉措,自有過失,與本件火災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為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縱認乙○○陳諺宗為承攬關係,惟伊之業務員石明原 於火災發生前,已提醒乙○○注意焊接地點靠近油漆間,要小 心焊接,詎乙○○仍指示陳諺宗、丙○○進行焊接工作,足見 乙○○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亦應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求為 判命上訴人與陳諺宗、林文玉連帶給付487萬7,954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伊僅係將系爭碳烤店之裝潢工程發包予陳



諺宗,陳諺宗再僱用丙○○等施工,其間僅為承攬關係,而非 僱佣關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石明原並未告知2樓係油漆間, 要小心焊接,且依火災鑑定報告,本件火災與2樓是否為油漆 間並無關連,是伊於定作或指示時亦無過失。又伊不瞭解上開 工程之施作,自無從指示陳諺宗裁切鐵柱;縱認伊有指示陳諺 宗裁切鐵柱,仍應由陳諺宗要求其工人盡專業責任及義務以完 成,倘火災係因電焊不慎所引起,亦與伊之指示無關,伊並無 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金額,伊無負 賠償之責等語為辯。
上訴人丙○○另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僅係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焊工人施工不慎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未確認為伊電焊施工不慎所引起;況2 樓為空屋,不可能自行引燃,且伊施工地點與起火點相距甚遠 ,本件應係電線不堪負荷而走火。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已對伊處分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記載伊過失致 火災之證據,伊自無可歸責性。縱認伊就本件火災應負責,惟 被上訴人既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廠房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致事發時,伊與其他工人無任何滅火設備 可用,造成損害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伊因此賠償致 生計有重大影響,爰請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予以酌減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於上揭時、地,因系爭碳 烤店施工不慎,造成大火而受波及,致其所有放置在系爭廠房 內之設備、資產及庫存遭燒燬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損 失明細表、火災證明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淡水稽徵所)函、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函、災害申報書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8、66-75頁),並有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之系爭調查報告(含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火災與系爭碳烤店之裝潢工程無關,應係 電線因素引燃所致云云,惟查:
 ㈠系爭調查報告已記載:「火災原因之研判:㈠起火戶研判  :本案僅燃燒八里鄉○○路○段152號,該址共分為4間,房 東為同一人,出租於丁○○(即被上訴人負責人)當倉庫儲  存布皮、傢俱及房東保管之空屋,因此本案起火戶為八里鄉 ○○路○段152號鐵皮屋。㈡起火處研判:⒉勘查152號之1上 宇國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1樓燃燒情形,愈靠後側燃 燒愈嚴重,愈靠前側愈輕微殘留物愈多,勘查2樓燃燒情形 ,2樓鋼架、鐵皮嚴重燒失、掉落,且殘留物愈靠後側燒失 、碳化愈嚴重;勘查152號之1內汽車燃燒情形,以靠車頭(



即靠內側方向)燒失、碳化愈嚴重。⒍……勘查火災後側屋 外天花板有一半V字型痕跡,且從現場跡象發現當時正在後 側屋外電焊施工,因此研判火流是由後側往前側延燒所致, ……。㈢起火原因研判:⒈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所附近並 未發現任何可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供置放之容器,  故因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較低。⒉  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 放之容器,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⒊經勘查現場  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火災 發生當時碳烤店負責人乙○○尚在現場工作,故排除人為侵  入縱火之可能性。⒋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有電源配線及電源開 關置於該處,且發現有電源跳脫現象,惟電源之所以跳脫為 電焊工人在此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故因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⒌火災發生當時電焊工人陳朝宗等人 在起火處附近電焊施工,據火災發生初期參與搶救工人指稱 :起火處為後側屋外施工處附近起火,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 除電焊工人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結論:起火(戶 )處所:台北縣八里鄉○○路○段152號後側屋外靠天花板附 近處所。㈡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焊工人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 可能性。」等情,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組 科員甲○○於原審結稱:「(問:本件起火處所在何處?) 依照片第19張(系爭調查報告34頁)所示碳化變色最嚴重, 天花板是鐵皮,鐵皮下方有薄薄的一層隔熱泡棉,泡棉部分 已經燒掉,照片中白色痕跡是鐵皮碳化最嚴重呈現出來,應 以白色碳化、變色燒得比較嚴重,應該是起火處所,靠近1 、2樓隔層。隔熱泡棉熔點很低,電焊所產生的火花溫度在 幾秒鐘就可以讓泡棉瞬間起火,另提出照片1張,這是目擊 者陳朝宗(即陳諺宗)所指,當時發現起火正裁切鐵柱照片 ,鐵柱和鐵皮連接處有空隙,焊接時所產生的火花,可以從 縫隙噴進去屋內,屋內為2樓隔樓,隔樓高度不高,隔樓地 板是用木板作為材料,屋內天花板較高,木板上有放置一些 易燃物品(雜物、紙箱之類),因為2樓不容易上去拍攝, 在現場有看到一些沒有燒毀的殘留物,木板上方有一些雜物 燒過的痕跡。(問:本件火災因電氣引燃的可能性如何?) 我們有在火災現場檢視電線,並沒有發現短路痕,只有熱熔 痕,所以排除電線走火的原因。鐵皮原本顏色是綠色,但因 經過火災燒過而變為白色,且有變形,據陳朝宗所指,裁切 鐵柱位置的鐵皮,在2樓部分的鐵皮已經變色,變形最為嚴 重,不排除因為電焊所產生的火花掉到鐵柱與鐵皮間的縫隙 ,引燃放置在2樓的易燃物而產生火災。」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第172-176頁)。
丙○○既自認陳朝宗找其來工地拆鐵柱,其先將接近地面30 公分高之鐵柱先行切下,再爬上去拆鐵柱,即見到屋內紅紅 ,好像有火;鐵柱是由倉庫延伸出來,所以與鐵皮之間有縫 隙,其係從該縫隙看到倉庫內有火苗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 136、150頁);參以陳諺宗所述:丙○○在1樓後方施作鐵 工,當天有施工焊接,丙○○當時正在拆除鐵柱,鐵柱下面 已裁切好,丙○○正要去裁切下面鐵柱,且電焊機已經接電 ,即看見裡面有火苗,火係從2樓室內燒起來等語,及乙○ ○所述:當時係由丙○○焊接柱子,當時正在裁切上面鐵柱 ,下半段已經裁切好了,火苗係從裁切點旁邊縫隙掉進去, 然後從2樓燒起來,其亦在現場,丙○○站在樓梯上喊裡面 著火等情(見調查報告,原審卷第135、165、167頁),並 佐以前揭事證及鐵柱與鐵皮間約有1公分隙縫之照片彩印( 見原審卷第154-157頁),足證本件火災發生時,丙○○正 以電焊方式裁切鐵柱,惟因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因素、遺留 火種、電氣因素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均較低,但裁切鐵 柱時所熔化之金屬熔珠有可能從該縫隙間掉落或因風勢吹進 屋內2樓之地板,且裁切鐵柱需溫度高達攝氏1,500度以上始 能熔化鐵柱,該縫隙又與2樓地板高度接近(見系爭報告第 36頁照片23、24所示相關位置),因金屬熔珠於掉落至地板 時之溫度仍高,而木材在溫度攝氏240度至270度時,可急劇 分解可燃氣體,若有引火物,將完全著火,於300度至350 度間,可完全碳化,於420度至470度間,可自然發火,則溫 度高達上千度之電焊火燄,其所熔化之金屬熔珠自有引燃屋 內2樓地板之可能。是本件顯係丙○○於電焊裁切鐵柱不慎 ,使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從鐵柱與鐵皮連接處之縫隙,噴 進2樓屋內,致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此亦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是認,並對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㈢丙○○雖辯稱其工作地點與起火點相距甚遠,系爭廠房建物  有屢次跳電前例,應係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云云,非惟與系爭 調查報告及證人甲○○之證詞不符,更與其自認之事實及同 案被告陳諺宗等人之陳述相左;況電箱位置與發現火災位置 仍有相當距離,且現場電線無燒熔情形,此觀系爭調查報告 現場照片21至25及平面圖自明。是丙○○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施工中進行電焊、熔切會



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為防止火燄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 火災,施工者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如作業時確實無法避 開可燃物者,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或防燄帆布披覆或 區劃,予以有效隔離,並於地板鋪撒濕砂等措施,施工單位在 實施熔接、熔切、焊接等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應備有滅 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應變滅火,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焊接安全工作手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查上訴人丙○ ○從事鐵工工作,於前揭時、地裁切鐵柱時,自須遵守前揭手 則,即應先檢查周圍環境是否有易燃物,並應注意使用電焊機 具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有發生火災之危險,或在二 樓地板上作防火隔離,並準備滅火器材,以便隨時滅火,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火花飛散 竄入同址2樓屋內,引燃易然物而失火,並波及系爭廠房,造 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 訴人所受災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丙○○所辯其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 云,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乙○○應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乙○○非僱用人,亦應就本件火災負定作 人責任一節,則為乙○○所否認。經查:
丙○○已於原審陳稱:「我是當天來的,是被告乙○○叫陳 朝宗去找人,然後由陳朝宗找我來工地拆鐵柱,我是當天八 點多到達現場,叫我拆鐵柱」、「後來被告乙○○於九點多 到達現場,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 頁),核與乙○○所述:「電焊工人被告丙○○是於當天才 去現場施工」、「我從來沒有跟被告丙○○說過話」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38、146頁),參以丙○○嗣後所述:其有 聽到乙○○指示陳諺宗將鐵柱裁切下來,陳諺宗再跟其講等 情(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證事發當天,乙○○於9時許到 達現場時,丙○○早已於8時許上工,其等既未交談,乙○ ○顯無可能指示丙○○如何施工,丙○○自係依陳諺宗之指 示而拆除鐵柱。
㈡由陳諺宗所述:「當初是被告乙○○跟我講裡面要改,鐵皮 要拆掉,我就介紹被告丙○○承作鐵工電焊」、「發生火災 前半個小時被告乙○○到場,跟我說鐵柱要拆掉,水電管線 才能施工,所以(我)就叫被告丙○○拆掉鐵柱」、「我的 工資是一天二千五百元,……被告丙○○和我工資部分一起 向被告乙○○請領,乙○○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被告丙○○ 」、「所以發生火災當時有裁切鐵柱,是被告乙○○說水泥



工在趕,要我先作這部分,所以我就叫被告丙○○先把鐵柱 裁切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146頁),及丙○○所 述:「陳朝宗找我來工地拆鐵柱」、「我工錢部分是由被告 陳朝宗向被告乙○○請領後再轉給我,一天二千五百元」等 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可見丙○○係向陳諺宗 領取工資,而非向乙○○領取工資,況丙○○第1天上工, 未曾與乙○○交談,即發生本件火災,則其所稱1天工資2, 500元一節,應係出於與陳諺宗之約定,顯與乙○○無涉。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於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與承攬均為勞務契約,前者係以服勞務為其目的,惟 後者所服勞務,僅為達成完成一定工作此目的之一種手段。 查乙○○為裝潢碳烤店,而將裝潢工程交付陳諺宗施作,因 工程中有鐵柱等鐵工部分須拆除裁切,惟陳諺宗不會鐵工電 焊,乃另找會使用電焊機具之鐵工丙○○前往施作此部分工 程。依前揭說明,丙○○陳諺宗雖均有服勞務之情形,惟 其目的在完成系爭碳烤店之裝潢工程,乙○○僅與陳諺宗洽 談工作項目,及交付工資予陳諺宗1人,應認其間為承攬關 係,並非僱傭關係;陳諺宗又將上開鐵工工程轉包予丙○○ 施作,並給付工資予丙○○,應認其間亦為承攬關係,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丙○○係受陳諺宗委託而前往施工,有 該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 。是乙○○既未曾與丙○○洽談過工作項目,又未曾給付工 資予丙○○,其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丙○○陳諺宗所 稱其等與乙○○係僱傭關係云云,及被上訴人所稱乙○○丙○○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 取。
㈣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陳諺宗將前揭 裝潢工程之鐵工部分轉包予丙○○施作,其間為承攬關係, 乙○○丙○○間無任何法律關係,是丙○○既為陳諺宗之 承攬人,自係聽從陳諺宗之指示而電焊鐵柱,其因施工時之 過失行為,致引發火災,依前揭說明,倘陳諺宗於指示電焊 施工有過失,陳諺宗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乙○○曾指 示陳諺宗須拆除鐵柱,惟連陳諺宗都不知如何使用電焊機具 ,尚須將此部分工程另轉包予丙○○施作之情形下,更遑論 僅係發包工程之乙○○會知悉並指示如何施工,此亦為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所是認,有該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454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又被上訴人 所稱石明原曾告知乙○○現場2樓曾為油漆間,要小心電焊 ,乙○○竟未加防範,仍指示施工,其指示有過失一節,非 惟為上訴人及陳諺宗所否認,且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現場勘 查後,並未發現有殘留易燃物,則本件火災與該2樓是否曾 為油漆間無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於定作 或指示系爭碳烤店裝潢工程有過失,其請求乙○○負定作人 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資產及庫存因 本件火災而燒燬,受有庫存家具商品之損失475萬9,678元,及 貨車、影印機、冷氣機、傳真機等資產設備之損失11萬8,276 元等情,業據提出損失明細表、災害申報書、被上訴人公司財 產目錄、商品進銷存表、進口報單、發票及進貨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4-17、66、73-13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 查:關於商品損失部分,依系爭調查報告現場照片顯示,固僅 能證明部分牛皮沙發布料殘留現場,其餘係灰燼則難以辨認原 物,惟被上訴人既僅有系爭廠房供其存放進貨,且於火災發生 後,持前揭文件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商品損失,堪信上開文件 非臨訟所製,應認前揭進銷表所列期末存量為火災發生時,系 爭廠房所放置商品之數量。關於資產及設備損失部分,依系爭 調查報告現場照片4可見燒燬貨車殘骸,其餘機器設備雖無照 片可證,惟士林稽徵所既委託淡水稽徵所於92年8月5日派員現 場勘查屬實,有士林稽徵所92年8月2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 第0920017287號函、淡水稽徵所92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一 字第092000415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70- 72頁),嗣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災害損失金 額為4,87萬7,955元,該災害損失並無扣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亦有士林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4-149、152-154 、178頁,卷㈡第29-31、37-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90頁),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損金額之真正,要無可取。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辯 稱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廠房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致其於事發時,無從滅火,造成損害擴大, 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丙○○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乙○○於調查時所述:「火場二樓有人 喊要水,我丟了一條水管給他們,火勢越來越大,我就跑到隔



壁大理石工廠報119請消防隊前來滅火。」等語,及丙○○於 調查時所述:「我在工地一樓從事鐵工之工作,我將電焊機電 源接好後,就用電焊觸碰鐵柱(在屋子外面)就發現二樓有起 火現象,就叫現場的人到二樓滅火,我也趕快上去二樓滅火, 因火勢太快無法撲滅,所以我們就趕快逃離現場」等情觀之( 見系爭調查報告內附92年7月21日、9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足證本件係因火勢太快,縱以水管噴水灌救,亦無法及時撲滅 ,終至延燒到系爭廠房,惟起火點既在前揭2樓,則被上訴人 有無在系爭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顯與本件火災無法及時撲 滅無關。此外,依前述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焊接安全工作 手則」所示,丙○○於施工時,本應自行準備滅火器等消防安 全設備,以便隨時應變滅火,丙○○即不得以自己應負之注意 義務,轉嫁於被上訴人而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丙○○此 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 責任。
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 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丙○○又辯稱其以打零工為業,全家五口 生計均賴其負擔,其幼女邱雅卉現已休學,本件火災賠償,將 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一節,固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邱雅卉在 學證明書為證。惟依該戶籍謄本記載,更可明其子女皆已成年 ,其配偶亦年僅42歲,均有工作謀生能力;且前揭在學證明出 具日期為93年11月12日,當時邱雅卉已係私立南華高職三年級 學生,距今1年餘期間,應早已畢業,均難認有重大影響丙○ ○生計之情事;此外,丙○○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87 萬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乙○○給付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丙○○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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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