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989號
TPHV,92,上,989,2006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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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被 上訴人 辛○○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本院92年度上字第9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 民一字第03075號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 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是以當事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倘提起上訴,即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01 萬元【見本院卷1第15頁上訴及抗告㈠狀】,雖經原審裁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67萬3,334元,合計為新台幣202萬元 ,而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333元(見本院卷1第34 頁) ,上訴人並如數繳納(含抗告費45元,共計繳納3萬3,378元 ,見本院卷1第14頁)。嗣上訴人具狀擴張請求,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1第35、47頁),惟於本院93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為上訴聲明之減縮,陳稱其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元(見本院卷1第194頁),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雖上訴人嗣 又追加乙○○、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華江橋改建工 程處)、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己○○、丁○○、癸○○、戊○○、丙○○、庚○○、子○ ○、壬○○(原名楊人龍)、甲○○等人為被告,並擴張請 求金額為1億元,然此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 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30萬4,622元(按扣除抗告費45元, 實應補繳130萬4,667元,本院誤計為130萬4,622元),上訴



人於94年4月6日收受送達逾期未補繳(見本院卷2第323至32 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雖再減縮該追 加部分之請求金額為351萬元(見本院卷3第71、75頁),惟 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已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101萬元,並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仍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未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 院應依法裁定予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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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