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俊和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四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四之二地號D、F、G部分,面積二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其土地及同段第一四地號,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地號,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五八地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地號,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4之2地號,面積 3744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 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提起上訴後擴張及減縮聲明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之2地號如附 圖所示14-2地號D、F、G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其土地及同段14地號,面積 15092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 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14 之2、116、158、、180地號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曾雲朝所有,
於民國(下同)36年5月21日完成總登記,38年間經祭祀公 業曾雲朝派下員曾丙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上訴人之父曾萬居耕作,並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訂 立耕地租約之登記,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公字第43號准 予登記,並每六年准其申請續訂租約,曾萬居去世後,由上 訴人繼承並續訂租約迄今。被上訴人固可不再爭執兩造間前 此租賃關係之存在,然兩造最近一次續訂之耕地租約租賃期 間自86年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惟上訴人自承租系爭 土地以來,未曾給付地租,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以上, 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1月12日原審民事準備狀,及同年12 月18日以及存證信函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期限內支 付否則即終止兩造間耕地租約,但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 日及92年1月6日赴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時,上訴人仍拒絕給 付,則依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意旨及於收取租金時對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並於原審92年 1 月7日及9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再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 占有權源,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又自90年3月21日起迄今 ,系爭土地雜草、樹木叢生且遭放置廢棄物,依現場勘驗的 結果,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道路且有許多空地,上訴人亦 自承「有部分沒有耕作,那是我的兄弟曾義男、曾波、曾裕 、曾傳枝和我五人在耕作」等語,顯見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 ,原訂契約即已無效。上訴人既不繼續耕作已逾一年以上, 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等情,因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地號 ,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4之2地號,面積3744方公尺, 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 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由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曾丙與上訴 人之父曾萬居訂有租賃契約,嗣曾萬居過世後,由上訴人 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迄今。兩造本約定以田賦或地價稅代土 地租金,被上訴人於84年間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及 兩造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與多次協調時,均未提出 變更繳納地租金,而上訴人自38年起即代被上訴人繳納田 賦、地價稅等稅賦抵繳租金至今,並無積欠租金。系爭土 地中部分土地雖自76年起停徵田賦,惟上訴人之租金本以 稅代租,即有稅繳稅,無稅即免,上訴人於田賦停徵後, 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迄今,且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
金額新台幣(下同)14,156元,遠高於政府收購如租約約 定租金數額之水稻的保證價格甚多,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 。
(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兄弟曾義男、曾波、曾裕、曾傳枝等 五人耕作,數十年前因新市區開闢緣故,沒有水源,無法 耕作水田,不得不改種茶樹、柚子、蔬菜、豆類、綠竹、 柚子及防風林等作物。至於被上訴人所指蓋鐵皮屋並非上 訴人所蓋,那是在被上訴人沒有管理人的時間,訴外人曾 阿往強迫賣給別人的;另現場勘驗時的空地,係被他人侵 占,因未經測量上訴人不知土地的範圍;而其中180地號 土地上之道路,係因要經過他人土地,且上訴人收獲農產 品有使用道路之必要,故互相利用;再者,種植樹木部分 ,係因有時上訴人家中燒東西需要用到,故樹木亦有其經 濟價值;且農作物一年的變化很多,一時的照片不能代表 一年,被上訴人提出的照片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 不為耕作或未自任耕作,並非事實。
(三)另就原告所述收取租金數額及內容,系爭土地中14及14之 2地號土地是山地,乃承租時之附帶物,本無需繳租金, 故租金內容僅有水稻407台斤,另關於繳稅金代租金一事 ,上訴人於鄉公所調解時即告知被上訴人如需繳租金,那 田賦、地價稅就應由被上訴人繳納。91年12月13日係因上 訴人已於91年11月繳納稅金,如再給付租金,即為重覆給 付,故91年12月13日故未付被上訴人租金。另92年1月6日 ,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是否以後上訴人即無須幫 被上訴人繳稅,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五年的租 金,因上訴人已代繳稅金與租金相抵,被上訴人卻請求非 依租約計算之租金,且拒絕上訴人給付依租約內容計算之 租金,因此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沒有管理人時,因納稅 單據均寄至上訴人處,故均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 甚至代被上訴人管理同段76地號土地,並代繳其地價稅。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亦非事實等情,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地號 ,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4之2地號,面積3744方公尺, 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 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一 14-2地號D、F、G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 物、地上物移除,將其土地及同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 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 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點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1、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 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同段158地號, 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及 同段14之2號如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2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D、F、G部分,面積2656方公尺之土地 ,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於民國38年間由祭祀公業曾 雲朝派下員曾丙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曾萬居耕作,並經桃園 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公字第43號准予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桃園縣龜山鄉44年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47至第93頁)。
2、曾萬居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續訂租約,兩造最近一次 續訂之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 30日止(見原審卷第1卷第94頁桃園縣龜山鄉86年耕地租 約登記簿影本)。
3、上訴人每年應繳之地租為稻米408台斤,甘藷4377台斤( 見原審卷第94頁桃園縣龜山鄉86年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 本院卷第3卷第138頁)。
(二)兩造爭點:
1、兩造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代繳稅捐抵繳地租? 2、上訴人有無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3、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
4、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兩造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代繳稅捐抵繳地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14、14-2、116、158、180地號土地訂有 耕地租約,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繳 之地租為稻米408台斤,甘藷4377台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1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卷第138頁),並有桃 園縣龜山鄉年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4頁)。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由其代繳稅捐抵繳地租,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提出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及地價稅繳款書,及其於 89年9月7日致被上訴人之桃園五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90頁)。惟依上訴人於上開 存證信函所為「承租人自38年12月20日訂立租約起至今均 照當時之約定以繳納上開田地之田賦、地價稅等稅賦抵繳 租金」等語之陳述,上訴人亦僅表示兩造約定以繳納系爭 土地之田賦、地價稅抵繳租金,並未表示兩造約定上訴人 所代繳稅捐數額不足抵付全部租金時,無需給付不足部分 之租金。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訂了租約之後,他們 有來拿租金,我就有繳租金,他們沒有來拿租金,我就沒 有繳租金,但是我有繳稅金代租金,因為他們人都不在那 邊,只要有任何稅金要繳,我都幫他們繳稅金」、「我有 繳納租金到民國四十幾年,不過應該要扣除稅金部分」( 見原審卷第37、38頁)、「當初訂租約之後,是曾丙的媳 婦來我家收租金,後來他沒有再來收租金,我就自己幫他 們繳田賦及地價稅,我沒有跟他們談過,因為那時他們沒 有管理人,幫他們繳田賦、地價稅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 辦法,因為單子一直寄到家裡來,而且我另外還有幫他管 理一塊76號的地,我也有幫他們繳這部分的地價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則係上訴人自行替被上訴人繳納田 賦及地價稅,難認兩造間有由上訴人代繳稅捐抵繳租金, 且所繳稅捐不足抵付全部租金時,亦無需給付不足之租金 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有稅由其代繳、無稅則免給 付租金云云,應無可取。
3、上訴人雖舉訴外人曾丙之申請桃園縣政府調解之陳情書, 主張兩造確有約定由其代繳稅捐抵租之約定,惟查曾丙之 系爭陳情書記載「二、惟因該地及三分餘水田是竊民等 祖先留下之唯一業產,竊民等追念祖德登記為祭祀公業所 有收益概為祭祀費用。數十年來只有雇農代耕代納稅捐, 並無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租谷,而代管人不遵當時口約, 稅捐只納一部分,歷年尚欠舊稅一千餘元,悉由地主自行 繳納,有收據可證。三、今因該耕地原雇農曾萬居(死亡 )派下曾傳枝、曾波、傳福、義男、阿裕等五人,蠻不請
理,竟向軍方詐稱佃農身分,不但要求地上物全部補償, 企圖領取,而且霸占所給予案外代管之全116、158、180 、102地號∕等四筆耕地面積約三分餘之水田,擅自向公 所訂立單方租約(業主均不知情),自民國28年至今25年 間應繳納租谷年407台斤至今未曾給付斗升之租谷... 陳情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賜予調解,惟至貪尚未蒙召開 ..。」等語,有該陳情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 卷第122至123頁),其既以上訴人欠租申請調解,顯見其 並未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繳稅捐抵租,有稅則繳,無 稅則免付租金之約定。且依其所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 未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僅係僱其代耕代納稅捐,並未 出租,且上訴人於擅自向鄉公所登記租約後,亦未曾繳付 租穀,則該陳情書自難為兩造有以代繳稅捐抵租之約定。 且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即約定以代繳稅捐抵租,卻 未於租約中載明,反記載每年應繳稻米408台斤、甘藷 4377台斤,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其代 繳稅捐抵繳地租,有稅由其代繳、無稅則免給付租金云云 ,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有無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
1、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田賦、地價稅等稅捐, 所繳稅額遠高於政府收購如租約約定之水稻的保證價格甚 多,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每年應繳之地租 為稻米408台斤,甘藷4377台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稻 米每台斤之16.5元、甘藷每台斤以10元計算,共折合 50,502元,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卷第120頁) ,而上開稻米及甘藷之價格,核與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 農糧署公告之歷年米穀及主要雜糧與特產農場價格,差異 不大,有米穀及主要雜糧與特產農場價格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應可信採。又兩造最近一次續訂 之耕地租約租賃期間為自86年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 ,有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卷第98頁),而上訴人自86年以來,各於86 年、88年、90年、91年為被上訴人繳納非本件租約標的之 桃園縣龜山鄉○○○○○段7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各14,156 元,合計56,624元,有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92、93頁),尚不足兩年租金之 數額,則縱上訴人得主張以其代被上訴人繳交之地價稅抵 付租金,其所積欠之地租亦已逾二年之總額。上訴人主張 其無積欠租金,應非可取。
(三)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又耕地出租人以 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 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 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3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為可取。而查被上訴 人已先後於91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8日以原審民事準備 狀及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支付,並於原審91年 12 月13日及92年1月6日赴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被拒,有 被上訴人民事準備狀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45 頁、第21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98頁),又被上訴人嗣已於原審92年1月7日及92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 思表示,亦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98頁、第2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耕地租 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由上訴人代繳稅捐抵繳地 租,有稅由其代繳、無稅則免給付租金之約定,上訴人積欠 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既已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有無自 任耕作?」及「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而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上訴人又未能說明其除租賃契約外,另有何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源權,則被上訴人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14之2地號如附表所示14-2地號D、F、G部分,面積 26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其土地及同 段14地號,面積15092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面積567平 方公尺;同段158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 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因而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