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11號
TPHM,95,聲再,11,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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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何光雄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中華
民國94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訴
字第17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38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其聲請再審略以:甲、本案聲請人並未收到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文華交付之 新台幣(下同)5萬元或12萬元,亦未交給丁百榮3萬元,自 無從中侵占2萬元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㈠證人謝文華於93年12月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736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第一審刑案)審判時,經檢察 官主詰問:「在寫這張當時有何人在場?」,答稱:「有陳 文典及我在場,至於何光雄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檢察 官又問:「當時你確實有拿到如該領據上面的一十二萬元? 」答稱:「我沒有拿到錢,我只有拿三萬元的我的薪水,我 沒有代何光雄拿到這十二萬元然後再轉給何光雄」,於原審 辯護人反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均稱:「我沒有收到十二萬元 」、「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十二萬元這筆錢」等語(請見第一 審卷第98頁反面、100頁正面,即該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 17頁),足證謝文華並未收到12萬元,陳文典所稱將12萬元 交給謝文華轉給被告云云,純屬謊言,陳文典自應對該12萬 元去處交待清楚,否則即有侵占之嫌。
 ㈡陳文典於93年12月1日在第一審刑案法官訊問:「你…有無  看到謝文華把錢交給何光雄?」答稱:「沒有注意」(請見 第一審卷第95頁反面,即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又 於檢察官詰問:「其上印章何人蓋用?」,答稱:「我沒有 注意看」(請見第一審卷第94頁反面,即93年12月1日審判 筆錄第6頁),益足證明陳文典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 受12萬元之事實。
 ㈢證人丁百榮於93年12月1日在第一審刑案經檢察官主詰問:  「是何人把錢交給你?」答稱:「好像就是簽字的鄒光中, 但不是何光雄」;又辯護人反詰問:「這張同意書上何光雄 的印章是否當場蓋的?是否他本人親自蓋的?」,答稱:「 我看到的時間,已經蓋好了」;原辯又問:「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在警察局的時候,何光雄是去做什麼?」,答稱:「 …當天何光雄給我的印象是他精神不太好,很少講話」;原 辯又問:「交給你三萬元的人是否為何光雄?」,答稱:「 不是他,而是他們三人中的另外的人」等語(請見第一審卷 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即該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4 頁),足證聲請人當天從醫院被接出來精神欠佳,且確未有 交付三萬元給丁百榮之情事,更無侵占二萬元之可能。 ㈣證人鄒光中於94年6月9日在第一審刑案證稱:「(現金三萬  元是)營造公司出的」、「因為(被告)他是坡心公司的起 造人,所以他在場…」、「因為時間久了,我沒辦法確定( 被告在場)…」、「這是我於協商那天有看到營造公司的蘇 主任有拿錢出來,所以我說那是營造公司出的錢」等語(請 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益足證明損鄰賠償確是建設公 司或營造公司要負責,與坡心公司無關,聲請人並無交付三 萬元給丁百榮之理由而必要。
乙、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1、2、3款分明定明文。丙、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請見原判決 書第2頁倒數第4行),經查其上「製單、登帳、出納、覆核 、會計、核准」各欄均為空白,未經法定會計作業程序,顯 屬告訴人事後臨訟偽造之文件,根本不具證據能力;況查其 上所載「補償丁海帆兩遮50,000」一節,業經證人丁海帆於 94年5月4日在一審刑案中否認其事(請見該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0頁所載:「(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後,包括七月 十三日當天,坡心公司)沒有(賠償五萬元)」、「(沒有 (賠償三萬元),不是我的事,我不知道」、「(何光雄) 沒有(去找我,說要賠償雨遮三萬元或五萬元)」等語), 益足證明該「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係臨訟偽造,乃原審不察 ,遽而將之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殊有可議。丁、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陳文典證言(請見原判決第3頁 倒數第11行以下),經查其中所稱將12萬元交予謝文華、賠 償丁海帆雨遮5萬元等情,業經謝文華丁海帆分別否認, 如前所述,從而陳文典所為「證言」,係屬虛偽,至為明確 ,乃原審不察,竟將之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殊有違誤 。
戊、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既未從坡心公司或謝文華受領5萬元 ,亦未交給丁百榮3萬元,事證俱在,顯係被人誣告,惟原



確定判決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置上開有利於聲請人 的證據於不顧,自有聲請再審的事由。為此提起再審等語。二、查證人林樹賢、鄒承博(原名鄒光中)、謝文華陳文典徐迺煥於原審偵審時分別證稱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證人丁 百榮並證稱其確實僅收取3萬元之賠償金,雖證人謝文華陳文典、鄒光中、丁百榮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或訊問時 有為如理由一、㈠、㈡、㈢、㈣之陳述,惟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證據之證明力,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本院確定判決綜合 各該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實為其職權之正當 行使,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係告訴人臨訟所偽造,陳文典之證言 係屬虛偽,其係被誣告等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依本條第1項第1、2、 3款聲請再審,必須證明其係被誣告,他人之證言係屬偽證 及證據係屬偽造始得為之。而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證人偽證, 或被誣告及證據有偽造情事,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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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