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即 異議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裁定(原
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
-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處 新台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 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劃設於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 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並 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如使用之標字為「公 車專用」,則表示該車道為公共汽車之行車專用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公車專用道之設置,乃為使公車能有一專用 之車道行駛,以使作為大眾運輸工具之公車免除在其他車 道與一般車輛塞車之苦,故除於特定時間允許非屬公共汽 車之車輛行駛之外(以目前普設公車專用道之台北市而言 ,其開放該專用道予其他非屬公車之車輛行駛之時間為凌 晨零時至清晨五時,蓋此時並無公車行駛之故),於非屬 公車專用道開放時間,其它非屬公車之任何車輛,除非經 過特許(如經核發許可證)或係特種車輛(如消防車、救 護車等),均不得在該專用道上行駛。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702-DC 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5日8時37分,沿臺北市○○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新生南路路口時, 左轉駛入新生南路之公車專用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員警張銘章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原處分贅載第1項)規定,逕 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㈢、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3702-DC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並有原舉發照片影本及北 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當和平東路新生 南路口號誌燈出現左轉燈號時,即向前直行,突遭車號AF -297 號之672號公車自右側車道強行跨越雙白線,硬切至 該車前左轉,待其轉至新生南路上最右側車道前一秒,新 生南路向北行駛的大批機車旋即快速駛近,該處十字路口 甚寬,轉彎弧度的控制原本不易,再加上公車突然插入, 為維持行車安全,避免緊急危難,只能行駛於公車專用道 上片刻,待機車駛離,始得行駛最右側車道等語。惟查: 按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 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銘章 到庭具結證述:「(問:對於異議要旨有何意見?)他可 以行駛快車道在到青年街口再行駛慢車道,我沒有看到異 議人陳述的情形..... 」「問:你當時是在何處舉發?) 在天橋上,我沒有看見異議人所說公車的情形」等語,且 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駕駛人是否因公車 爭道,為避免自己或他人受有損害而駛入公車專用道已難 認定。又縱令屬實,觀卷附之舉發照片影本所示,該舉發 違規路段為劃設三條線道之道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駛入前有公車之公車專用道,靠右側行駛欲進入已 滿是機車之慢車道,而左側之內線車道則為淨空,並無車 輛行駛,是駕駛人在系爭路口左轉時,縱有公車強行自右 側切至前方左轉而使其不及進入最右側車道之情況,駕駛 人當進入尚無車輛行駛之最左側車道行駛,待無交通安全 之虞時,再進入最右側車道,以避免駛入公車專用道並與 機車爭道之危險。況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中亦自承該十字路 口甚寬,則駕駛人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應有足夠之機會與 空間駛入最左側之車道,以維行車安全;異議人所有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雖有受危難之可能,然行駛公車 專用道並非當時唯一且必要之避難手段,其主張緊急避難 ,即有未合,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 地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處罰鍰900元,固非無見,惟
依據前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款之行為,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 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欄上漏未記載記違規點數 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 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之規定,裁處「陳敬祥汽車所有人,在多車道駕車 ,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 點數壹點。」。
二、原裁定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交通事件之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若不服舉發事實,得依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或提出陳述書,如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94年7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 00000000號處分書於94年 7月1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 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原審卷第16頁) ,該處分於94年 7月12日始生效力,受處分人始有聲明異 議之權,詎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受裁 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竟認定「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日期 :94年7月12日,異議人於94年6月23日向貴院提出異議( 依貴院第874號收戮 ),異議人應未逾聲明異議法定二十 日期限」云云,不無違誤。
㈡、再按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 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上 揭「案件移送書」所記載「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日期:94年 7月12日,異議人於94年6月23日向貴院提出異議(依貴院 第874號收戮 )」,該「異議狀」之具名人是「鄭瑞芝」 (實際駕駛人),並非本件受處分人「甲○○」,有甲○ ○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鄭瑞芝之駕駛執照及異議狀附卷 (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可稽,該異議於法似有未合。 ㈢、異議人94年5月1日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附原審卷第10頁),其「車主姓名」記載「 甲○○」,但「填單人簽章」處則有「鄭瑞芝」之簽名及 印文,是以本件陳述書之陳述人,似應為「鄭瑞芝」而非 「甲○○」,其程式似有未合。
㈣、本件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94年 7月12日送達於甲○○,
受處分人甲○○遲至94年10月18日始以正式書狀向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不服,有無逾期,似有疑義。 ㈤、上開疑義事項,容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既有上開 瑕疵而無可維持,抗告人執以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原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卷,應附「 94年度交聲字第 1126號裁定書」,書記官竟誤附「94年度交聲字第750號裁 定書」,本案發回後,書記官應重新整卷,以符規定。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