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五五四號
、七五四二號、八0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以下簡稱湖口農會)第十一屆第九次會議決議通過該會信用 部擔保放款不動產估價辦法,其中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 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准加成達一倍;該農會又 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舉行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決 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一倍,提 高為一點五倍。
二、乙○○、范成裕(業經判決)分別為湖口農會之總幹事、徵 信調查員,係為湖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 人陳安華(係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已逃匿 國外,經通緝中)、鄒勵明(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陳安華經由李尚文之介紹,認識乙○○之子吳俊賢,獲知 可在湖口農會貸款,由李尚文陪同陳安華至湖口農會,結 識乙○○、范成裕,了解貸款之應辦手續,於八十年六月 間起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陳安華以每名人頭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僱請李正賢、涂明沺、郭樹 枝、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符春英 、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等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陳安 華並徵得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同意,以該三人之名 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棟房屋,該十二人僅知陳安華欲 以渠等名義向湖口農會貸款,但不知陳安華偽造不實之買 賣契約,提高買賣價格,並在尚未成為湖口農會會員前即 貸款),且為合乎貸款人須在新竹縣湖口鄉設籍,並加入
湖口農會為會員始能辦理貸款之規定,依與乙○○、范成 裕之協議,將上開十二名人頭分批遷入同鄉德盛村十六鄰 一一一號吳昌志住所(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同鄉 湖口村十三鄰十之二號吳文裕住所(劉大維、萬明濤、符 春英)、同鄉湖鏡村十八鄰美之城六四號王孝民住所(李 正賢、郭樹枝、涂明沺、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以 上三戶共十二人,其遷入日期詳如附表五所示。之前,陳 安華先後以三千二百萬元之價格,用劉大維之名義買入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市○○路二一六號房屋(含土地, 以下皆同);以二千一百萬元之價格,用李正賢之名義買 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北市○○○路○段三巷二八號房 屋;以一千八百萬元價格,用劉興炎之名義(原係以潘希 賢名義買進,故陳安華提供予湖口農會之契約即係以潘希 賢為承買人,後改為以劉興炎為承買人)買入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九六號地下室房屋,陳安華為取信前開農會 其他承辦職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遂盜刻三棟房屋原出 賣人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三人之印章,盜用劉大維、 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蓋用印文(劉大維、李正賢、潘 希賢三人同意以彼等之名義為房屋之承買人,但並未同意 陳安華提高買賣價格,偽造彼等不知情之買賣契約),而 偽造三份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並 非以劉興炎為承買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三棟房屋之買賣 價金分別提高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 千萬元,總計達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在上揭人頭皆 尚未獲通過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之前,以該十二人名義之借 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上述偽造之三份買賣契約(此部分 偽造並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係陳安華一人所為,乙○○ 、范成裕均不情),持向湖口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貸款戶 流程時序,詳如附表五所示)。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 、官文聰、李文舜、李正賢、郭樹枝、陳哲民均為九百萬 元;符春英為七百萬元;涂明沺為八百五十萬元;劉興炎 及籃山照各為六百萬元,因湖口農會規定每人最多只能借 九百萬元,故上述每人借款均不超過九百萬元;劉大維、 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文舜、符春英六人之借款係 以劉大維名義之房屋為擔保;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之 借款係以李正賢名義之房屋為擔保;劉興炎、陳哲民、籃 山照之借款係以劉興炎名義之房屋為擔保(詳如附表六所 載),范成裕、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違 背應嚴加審核貸款之任務,范成裕就貸款之擔保品故為不 實之查估,乙○○則在該十二人尚未獲准成為湖口農會會
員之前,即核准貸放(理事會審定入會及放款日期均詳如 附表五,而貸予陳安華共九千九百五十萬元,超過房屋價 值之貸款,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 不足清償貸款,詳如後述)。
(二)鄒勵明欲以人頭設籍抵押方式向湖口農會貸款而結識乙○ ○、范成裕,乃自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止,將其本人、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 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之戶口遷入湖口鄉中勢村九鄰十 八之一0七號李錦雄住所(遷入日期詳如附表五),再提 供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為擔保,以林致嘉、陳春峰、鄒勵明 為借款人向該湖口鄉農會貸得二千五百萬元(鄒勵明偽造 胡清連與林致嘉間就附表二之不動產以四千三百萬元成交 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湖口鄉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林致嘉 借九百萬元,陳春峰、鄒勵明各借八百萬元);又於八十 一年一月間,由鄒勵明提供李國慶名義,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不動產,並偽造游宗福與李國慶間就該不動產以一千二 百八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五百五十 萬元)持交湖口鄉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 擔保,以李國慶名義向前開農會貸得七百五十萬元;又鄒 勵明偽造戴震與黃增賢間就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二 千八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 為擔保,以黃增賢及邱昭瑞之名義向湖口農會借得一千五 百萬元(黃增賢借九百萬元;邱昭瑞借六百萬元);復於 八十一年三月間,由鄒勵明以劉炳榮、王顯忠名義,提供 如附表四所示王顯忠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偽造林施雪 與王顯忠間就該不動產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 賣契約,持向不知情湖口鄉農會,以王顯忠、劉炳榮為借 款人貸得一千五百萬元(王顯忠借九百萬元;劉炳榮借六 百萬元)(以上由鄒勵明偽造並持以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 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該部分乙○○、 范成裕不知情)。乙○○、范成裕等人對於上開由鄒勵明 等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申 請扺押貸款案件,范成裕、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利益,范成裕違背其任務,就貸款之擔保品故為不實之 查估,,而乙○○則在該八人尚未獲准成為湖口農會會員 之前,即違背任務核准貸放(理事會審定入會及放款日期 均詳如附表五),共計貸給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流程 及金額,詳如附表五、六),超過房屋價值之貸款,致生 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
詳如後述)。
三、案經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監事丙○○與該農會代表甲○○、戊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 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湖口鄉農會總幹事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一)農會法並無限 制設籍同一處之會員或贊助會員,有不得申請借款之禁止規 定,故本案陳哲民等人縱均設籍同一處,亦無限制渠等申請 貸款之理由。依湖口農會同住址會員統計結果,平均每一住 址約有八戶會員之數,更多者更達一戶有十四名會員之多, 數人設籍一處本屬尋常現象,本案二十件貸款案之申請人分 別設籍四村,並無所謂十餘人均設籍在同一處所情形。況本 案貸款係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分七次申貸而非同一時間申請,同次申請貸款而設籍同一 處所者僅三人而已,無法苛責業務繁忙之被告查記不同次申 貸人之處所是否同一。(二)依同案被告陳安華、證人李尚 文在檢察官、原審供證之情節,被告乙○○之子吳俊賢並未 曾與陳安華有過協議利用人頭戶遷入湖口鄉貸款之事,被告 二人亦無與陳安華有過利用人頭戶遷入湖口鄉貸款之任何協 議。李正賢等人亦非所謂貸款人頭戶。(三)湖口農會估價 辦法固有所指應「債權無慮」者始准加成一點五倍之規定, 惟何謂債權無慮本至抽象難確定,不能以金融機關所遇之催 收或未清償之貸款,即謂皆屬放款時債權有慮之案件。辦法 中「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旨在經由「現場勘驗」瞭 解擔保品之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資為債權無慮之參考。被 告范成裕曾履勘現場,製圖說明詳細,告訴人指出差報告表 係偽造,非屬事實。(四)貸款客戶為免去數次奔波農會之 往返勞累,即一次預先將貸款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借 據等文件同日簽妥,甚至在申請入會之日即同時簽妥,交由 被告徐明達保管,基於方便客戶立場,徐明達未於拒絕,亦 無不當。(五)湖口農會就貸款案件,係由各貸款戶或委託 代書前往各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手續,何以有如告訴人所 稱之九筆土地抵押設定登記之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與抵押 人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及登記日期為同一天,或如何於一日之 內辦妥抵押手續,與被告無何關連,且依現行地政法令及金 融行庫亦未作何限制規定,據此指摘被告放款違法,盡非事 實。(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法院指本案 貸款之徵信及授信之審核,有違規缺失情形,亦有不符。( 七)農會贊助會員之入會,於法令上並無應經理事會審查合
格方能入會之規定,往例上亦無不於會員申請入會之日,即 准予貸放款,並非獨對本案如此辦理。且會籍登記屬於各農 會會務股所掌管事項,非被告承辦業務,故就劉大維等二十 人何時遷入、遷出,實非被告等所能明知。會務股人員在借 款申請書上簽註貸款人入會日期之後,始經被告簽請或核准 貸放,實難謂被告係對非會員放款而背信圖利該等借貸人。 (八)范成裕就涉案七處抵押不動產,所為勘估貸放之貸款 金額,尚比湖口農會估價辦法所得貸放之金額,低估核貸三 千三百餘萬元,又依鄒勵明另外尚提供台北市○○路及天津 街二處不動產貸借不成,均足證被告等無背信行為云云。辯 護人以被告乙○○為湖口農會之總幹事,依法係專負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之職責(農會法第三十條暨同條 第三款參照),而同案被告范成裕則係湖口農會徵信調查員 ,是則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之徵信(調查)工作,自屬范成 裕之專責工作,非由上訴人乙○○任之。此由本案房地借貸 ,係由范成裕前往現場實地勘估徵信,暨原審所附湖口農會 貸款業務流程所示即⑴借款申請人提出擔保品向農會申請貸 款,⑵由信用部經辦現場查估之徵信人員,即范成裕至現場 作擔保物之查勘及估價,並製作調查報告表,亦均足明之。 職是農會貸款之徵信(調查)工作,非屬被告乙○○職務內 容,乙○○又未親到抵押物現場勘查驗估,僅憑徵信調查人 員所製調查報告表暨信用部主任、農會秘書等逐層審核人員 審核結果,在書面上予以蓋章認可,並未逾越農會估價辦法 所定額度,實難認被告具有圖利陳安華、鄒勵明之故意或犯 行,尤不足因為景氣升降抵押物得否賣出之事後結果,即引 論事前貸放款項不能收回即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否則所有行 庫自皆難免有逾放款項,如謂皆屬圖利他人,自失允當等語 。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安華及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鄒勵明,如何與 被告乙○○即湖口農會總幹事、被告范成裕即湖口農會徵 信調查員,協議以人頭辦理戶籍遷入湖口鄉申請貸款方式 ,由陳安華、鄒勵明提供偽造價金(乙○○、范成裕不知 情)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據以抵押貸款等情,業據: (1)證人陳安華於調查站供稱,「我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 間在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是透 過李尚文之介紹認識湖口農會總幹事乙○○和承辦人范 成裕向湖口農會貸款,申貸成功後,我分次給李尚文合 共四十萬元之車馬費」;「我是以劉大維、李正賢、劉 興炎之名義購得台北市○○路二一六號;重慶南路三段
三巷二八號;板橋市○○路○段九六號地下室之房屋, 價格分別為三千二百餘萬元;二千一百餘萬元;一千八 百餘萬元」;「而後分別提供該三筆不動產,分別以劉 大維等六人;李正賢等三人;劉興炎等三人名義,各貸 得五千二百萬元;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二千一百萬元, 該三筆不動產之實際價格為七千一百餘萬元,但共貸得 九千九百五十萬元」;「該三筆不動產之真正契約已遺 失,現留存在湖口農會之買賣契約均係我自己所為(由 我代為簽名及蓋章),我所寫的契約較實際價格超出一 倍以上,是為了貸款作業方便,但由我提出於該農會辦 貸款」;「利息....只付五期至九期即停止」;「 我請劉大維等人做我的人頭向農會貸款,我給他們每人 一至二萬元之車馬費。我們(人頭)遷入王孝民戶內, 並無在該戶居住,僅係為符合貸款條件,我每月補貼三 千元之租金,共三個月九千元給王孝民」等語(見六五 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供稱,「是 李尚文告訴我,湖口農會,一人只能貸九百萬元」等語 (見八0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2)証人李尚文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年間,介紹陳安華向 湖口農會辦貸款,是經由在明曜百貨公司任職之吳俊賢 口中得知,湖口農會之利息較低,所以和陳安華到該農 會,將抵押品資料交給承辦人范成裕,范成裕曾到台北 勘察抵押品,後經范、陳二人協議,由我帶貸款人頭以 及陳安華到湖口辦理戶籍遷入、申請貸款等手續」;「 貸款成功後,陳安華給我四十萬元做車馬費」等語(見 調查站筆錄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我與陳安華是同學,我是聽乙○○的兒子吳 俊賢說起該農會利率較低,而且我也認識乙○○,我和 陳安華去農會問范成裕,范說一人只能貸九百萬元,如 要多貸,要多人加入會員」;「我認識乙○○的太太謝 玉蕊,她有向我拉保險;我有帶人頭到戶政機關辦戶籍 遷入」等語(見偵字第八0六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 。
(3)證人李正賢於調查站供稱:「我同學廖聰穎要我幫忙, 以我名義向湖口農會貸款,並要我再找兩人,我才找了 涂明沺、郭樹枝,土地(不動產)是由廖聰穎的老板陳 安華提供,房屋殘破不堪,廖聰穎帶我及郭樹枝、涂明 沺到湖口辦理戶口遷入及借款申請,事實上我根本未住 湖口鄉,郭樹枝、涂明沺都有拿到二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六五五四號卷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證人徐
明沺在調查站證稱:「我是在八十年中旬透過郭樹枝介 紹認識李正賢。李正賢在八十年十月間向我表示有一筆 土地貸款需要人頭,並以二萬元代價要我提供身分證正 本及印章」「土地房屋所有權是誰,我不清楚。貸得金 額分別是李正賢九百萬元、郭樹枝九百萬元及我的八百 五十萬元,總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八十年十一 月四日李正賢帶我、郭樹枝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到湖口鄉 戶政事務所及農會辦理戶籍遷入及借款申請」等語(見 六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4)鄒勵明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找何人承辦本件貸 款?)范成裕。我第一次是找乙○○吳總幹事,他要我 去找承辦人范成裕」「(人頭)是我的朋友,遷到李景 雄處」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五四頁、三八頁 反面】。證人即代書張銘棟於調查站供稱,「我和太太 郭美惠合開羅大代書事務所,鄒勵明和戴震之間的買賣 契約(購買台北市○○○路七八七之一號房地,新門牌 為民生東路四段一0三號二樓)是我所寫,買賣價格為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這份契約是真的;至於另外一份戴 震與黃增賢就同一筆不動產所訂二千八百萬元之買賣契 約不是我寫的,顯係偽造的;又有一份以五百五十萬元 成交,由李國慶向游宗福購買台北市○○街一0一之一 號房屋的契約是我寫的,這契約是真正的,另外一份, 記載游宗福將同一筆不動產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售與李 國慶,不是我寫的也是偽造的」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 十、十一頁;偽造的契約在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真正 的契約在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按該二份偽造契約 上戴震及游宗福的簽名與印文,均和真正契約上的簽名 與印文不同,該二份偽造之契約係由鄒勵明持以向湖口 農會辦貸款。偽造的戴震及游宗福簽名各有一枚;偽造 的戴震及游宗福印文亦各有八枚)。於偵訊中供稱:「 不曾替鄒勵明與黃增賢、李國慶、游宗賢寫買賣契約」 等語(見偵字第八0六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而鄒勵 明因系爭偽造文書(買賣契約)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更 字第二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七八二號及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足佐( 見本院上更卷二第九至二二頁、卷一第一三一頁)。 (5)依證人陳安華、李尚文、李正賢及徐明沺等四人,暨鄒 勵明、張銘棟等二人上開證述及後述(二)乙○○與人 頭戶落籍處之吳文裕、吳昌志、王孝民、李景雄等人之
關係,參互觀之,則陳安華為貸款事係經由李尚文之介 紹而認識被告乙○○、范成裕(李尚文是從乙○○之子 吳俊賢處得知湖口農會貸款之相關事項),陳、范二人 協議後由李尚文帶同陳安華至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人 頭戶設籍在與乙○○有宗親朋友關係之吳文裕、吳昌志 、王孝民等人住所,足見陳安華確有與被告乙○○、范 成裕協議以人頭戶設籍方式據以辦理抵押貸款情事至明 。又鄒勵明亦係經由被告乙○○、范成裕以同一方式貸 款,亦臻明顯。證人李尚文在原審改稱:「沒有甚麼協 議」「(范成裕)並沒有建議要我去找人頭之事。辦戶 籍遷入沒有人向他們提過,他們並不知道」「當時不知 道吳俊賢是乙○○之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三六頁以 下)。陳安華於偵查中翻供稱:「沒有與乙○○接過頭 」等語(見六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四頁),顯係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
(6)查如後述(二)所示劉大維等二十名人頭(含鄒勵明本 人)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七筆不動產為擔保,向湖 口鄉農會申請貸款(每人貸款金額詳如附表六),陳安 華部分共貸得九千九百五十萬元,鄒勵明部分計貸得六 千二百五十萬元,二人合共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此有擔 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 放款借據、湖口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火災保 險單等在卷可稽。該二人固提供七筆不動產為擔保,然 彼等均繳交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不清償債務, 致湖口鄉農會申請法院拍賣,共受償八千六百二十七萬 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有湖口農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湖 農信字第0九0號函檢送之系爭七筆不動產法院執行拍 賣結果明細表可參【詳如附表七。見上更(一)卷二第 二二五、二二六頁】,依此計算,則湖口鄉農會損失約 七千餘萬元。
(二)查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等三人;廖聰穎、官文聰、李 永舜等三人;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興炎、陳哲民 、籃山照等六人,分批遷入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十六鄰一 一一號吳昌志住所(廖聰穎等三人)、同鄉湖口村十三鄰 十之二號吳文裕住所(劉大維等三人)、同鄉湖鏡村十八 鄰美之城六四號王孝民住所(李正賢等六人。渠等十二人 之遷入及遷出日期均詳如附表五所示);鄒勵明本人、林 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
榮等八人之戶籍遷入同鄉中勢村九鄰十八之一0七號李錦 雄住所(渠等八人之遷入及遷出日期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前述二十名人頭(包括鄒勵明本人)之戶籍集中在吳昌 志、吳文裕、王孝民、李錦雄之住處,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各該人頭及鄒勵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吳昌志、 吳文裕分別係湖口農會之職員、農會之代表,此經告訴人 陳明,並為被告所是認。吳昌志、吳文裕二人於偵查時經 質以:「為何答應人頭遷入你的戶籍?」乙節,吳昌志供 稱:「陳安華找立委,說要把人頭遷入我戶籍當農會會員 」。吳文裕證稱:「吳昌志對我說要把人頭遷入我戶籍當 農會會員,我說好」等語(見六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八頁 )。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告證一、二繼承系統 表、渤海堂朝捷吳公源流誌略及族譜等資料【見上訴卷㈠ 第一0二頁以下頁】,被告乙○○就此供稱,「(對與吳 文裕之間的關係,有何意見?)對系統表沒意見,力鳳公 是我五代前的....。」等語;證人吳昌志亦證稱:「 (與乙○○有何關係?)已是十幾代的事了」等語(見同 卷第二0二頁),足徵被告乙○○與人頭落籍之戶長吳文 裕、吳昌志均有親屬關係無訛。至王孝民之妻黃滿足與乙 ○○之妻謝玉蕊係新光保險公司湖口分公司同事,業經證 人黃滿足供證屬實,並據其於調查站供稱:「王孝民是我 先生,湖口農會貸款人頭劉興炎、陳哲民、藍山照、郭樹 枝、涂明沺、李正賢六人在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將戶籍遷 入湖口鄉美之城六十四號,係李尚文與陳安華為保單問題 一起到湖口鄉○○路○段一二三號新光人壽公司請教我, 順便提起陳安華要租房子,因此與陳安華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但是該六人為何會將戶籍遷入我家,我並不清楚,陳 安華有付九千元當做三個月的租金,但陳安華從未住過我 家,只有兩位自稱陳安華公司員工曾住過一晚,之後那六 位貸款人頭,從未住過我家,我曾提供印章給陳安華,另 據我所知,李尚文曾至湖口新光人壽找過乙○○的太太謝 玉蕊」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 另李錦雄的女兒與乙○○的兒子是同學,證人李錦雄就「 為何答應人頭遷入你的戶籍?」,答稱:「我女兒說她同 學要去台北工作,戶籍要遷入我家,我說好,我不知她的 同學,我只知道是台中體專」等語(見八0六六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而借款人陳安華於調查站亦 供稱:「我是透過朋友李尚文介紹認識農會總幹事乙○○ 和承辦人范成裕,申辦成功後,我有給李尚文共四十萬元 車馬費,‧‧‧‧」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
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借款人鄒勵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亦供稱伊至湖口鄉農會辦貸款時是第一次是找乙○○, 乙○○要伊去找承辦人范成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 宗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乙○○在本件貸款之前跟借款 人已有所接觸。姑不論彼等四人均與被告乙○○有上開親 朋友誼之關係,由李尚文及陳安華、鄒勵明前供觀之,該 二十名自外地遷入之貸款人頭戶,其唯一目的僅止於設籍 貸款而已,此與湖口農會其他設籍同一戶者或有父子、兄 弟、叔姪、媳婦關係已有不同,而渠等遷入吳文裕等四人 之戶籍內,係以每三人、六人或八人遷入同一戶籍,顯係 為當人頭戶成為農會會員以便幫陳安華、鄒勵明申辦貸款 ,而其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則係以數人提供同一不 動產方式申辦,此與一般貸款戶係由單人提供單一不動產 擔保貸款之方式已有不同,且風險亦較高,被告自不得諉 為不知,是由上述戶籍遷入情形及數人提供同一不動產擔 保品申辦貸款方式,當不難察覺其中有詐,參以同案被告 范成裕於調查站亦供承上開借款人實際上皆是人頭(見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從而被告 乙○○辯稱其不知借款人係人頭戶,云云,自不足採。(三)關於農會法第十三條所稱之贊助會員入會資格審查程序及 是否仍應送由農會理事會審定其資格乙節,茲據內政部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一二四四0號 函復本院:「查農會會員(含贊助會員)入會資格之審查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至其入會 資格之審查程序係依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函件 及檢附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 在卷足參(見上更㈠卷二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三頁)。按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明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其第一 款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則農會贊助會員入會, 應經農會理事會審定後方具有會員資格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有誤解。雖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 字第六一0九八一號函規定,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 依法審查入會者之資格,以申請日期為準,惟此係指會員 資格年資之計算而言。至於會員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 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審核通過起始得貸放。有內政 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台(八四)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 號函可佐(見上更㈠卷一第一六一頁)。此項函釋係在八 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為,在此之前「各農會信用部對於會員 辦理放款有無適用?抑或是以申請日期為準?」,亦經內
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六五七 0號函稱「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台(八四)內社字第八 四二五五三二號函釋,係就農會會員(含贊助會員)入會 資格審查確定,農會信用部對其辦理放款時點認定所為釋 示,各農會均應適用,無涉釋示時點。」(見上更㈠卷三 第一至二頁)。於此情形,則農會信用部對其會員(含贊 助會員)辦理放款,必須其入會資格經農會理事會審查確 定後始得為之,乃理所當然。證人即承辦湖口農會會員會 籍之會務股辦事員丁○○,在另案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五號案件,固證稱:「依六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0九八一號函,入會 起算日期,應以申請之日為準,....,在借款申請書 上會員別欄蓋章,表示已取得會員資格。」「湖口農會在 八十四年十月前,仍依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 第六一0九八一號函認定會員資格」有該次筆錄可查(見 上更㈠卷三第一0三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固亦證稱: 八十年四月以前是以聲請入會,初審過了當天就算是會員 。是以聲請日為準等語(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被告執此抗辯本件發生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其係依例 辦理,並舉多件此類情形之案件主張所為不違法云云。然 查,農會會員入會資格應經理事會為實質審查,此觀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及前述「 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甚明。則在 理事會審定其會員資格前,如依被告所言即可依申請放款 ,一旦理事會否定其入會之申請,將何以自圓其說?證人 丁○○前揭所謂率由舊章之說詞,尚難遽信得採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四)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 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見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告証七,即該卷第三十七頁),湖口農 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凡申請為本會會員者,應填入會 申請書表,經理事會審定合格後,通知其入會」(見同上 卷第四十頁告証八),上述二十名人頭(含鄒勵明)固有 向湖口農會申請入會,但渠等獲農會理事會核准入會之日 期,均在渠等放款日期之後,有如附表五之記載(證物見 同上卷第四十四頁至六十四頁),換言之,在各該人頭尚 未成為農會會員之前,湖口農會即予貸款,而乙○○均在 製有會員別欄之借款申請書上核章,其身為湖口農會總幹 事,明知非農會會員不得對其放款之規定,則對於借款人 是否為農會會員此一重要大事,自不可能不予注意,且本
案借款集中;金額龐大;擔保品相同,此種異常之情形, 被告乙○○不可能不察覺,自不能單以「疏忽」一詞而搪 塞免責。被告乙○○雖辯稱新竹縣竹北市、關西鎮、新豐 鄉、竹東地區、寶山鄉之估價辦法皆為加成百分之三百; 且湖口農會往例,於會員申請入會之日即予貸放,主張其 所為並不違法等語。然查其他農會之規定如何,與被告是 否違法無關,況且其他各農會亦無規定貸放值得超過不動 產之市價者,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既明文規定:農 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可見農會放款係以照顧 其會員為宗旨,自不容任意貸款給非農會會員者,如附表 五所示之人於申請貸款時雖均已申請加入農會,惟是否核 准其加入,既尚待農會理事會審查核准,並非於申請時即 當然成為農會會員,被告在該等人尚未經核准成為會會員 時即核准其貸款,倘事後農會並未核准成為會員,則其貸 款又將如何處理?勢必造成農會困擾。故本件如附表五所 示之人縱在核准貸款之後均經湖口農會核准入會,被告所 為仍有違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再加諸其與范成裕間就抵 押不動產為不實之查估,彼此相互掩護而,為超過房屋價 值之貸款,致使抵押品經拍賣後,不足清償貸款,被告所 為致生損害於湖口鄉農會甚明,被告所辯核不足採。(五)查被告范成裕固為湖口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負責現場 勘查工作,依卷附該農會借款申請書(調查表)形式以觀 ,被告范成裕既僅在調查意見欄中調查員欄內蓋章,並在 資產狀況欄引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附件,應認其對借款人 是否具農會會員之身分資格無須為查核,即借款人之身分 要件非其職務上所應加審核者。惟其既係借款人提供擔保 品是否足供擔保,亦即農會債權得否確保之把關者,自應 就擔保品之估價,及債權之確保,為確實之查估,始符徵 信之本旨。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 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議決通過:「每一會員放款總額得 在新台幣九百萬元內辦理,本會信用部擔保放款原規定不 動產估價辦法中貸放額度最高准依估價值加一倍,提高為 一點五倍」,有該理事會會議記錄及新竹縣政府八十府農 輔字第31982號函可稽(見偵字第七五四二號② 號卷第四 十八至五0頁);再者,同上農會第十一屆第九次理事會 前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亦議決通過湖口鄉農會不動產估價 方法,規定不動產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方法:「① 土地: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或時價計算 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為準。其擔保放款總值計算公式如 下:〔(單位時價公告現值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X
放款率=擔保放款總值(最高%)②建築物:每平方公 尺估價標準X(1-經過年數/耐用年數)=評估單價。 評估單價X面積X放款率(最高%)-押租金(出租者 )=擔保放款總值」,有該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新竹縣政府 七九府農輔字第六一五八八號附卷足參(偵字第七五四二 ②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核其放貸額度及計算公式, 係向農會借款者通案之規定,並非一旦借款人提出申請即 一體適用而盡失徵信之本意,況銀行辦理放款,並不以借 款人有無提供擔保品,為准駁之唯一依據,一般而言係依 借款戶資力、信用、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借 款戶展望等因素,綜合評量。是依台灣省合作合金總審 字第一五三0五號函就核貸抵押貸款之標準援引中央銀行 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央檢字第(參)一五二八號函修正 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規定:擔保品之估價, 應參照時價核定,對不動產辦理估價時,應切實赴現場進 行勘查,並參酌時價,始能決定「鑑定價格」,可知「現 場勘查」及「參酌時價」為核貸前之重要前置作業(見原 審卷五第三0五、三0六頁)。又所謂抵押貸款,此與無 擔保貸款不同,無擔保貸款所著重者在借款人之信用,毋 須提供擔保品,反之,抵押貸款則以擔保品之價值應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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