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經課課員,乙○○則為該公所 之財經課課長,丙○○為該公所之秘書(任職期間為民國八 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二月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復任該 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平地設置廢土場,以 農地改良之方式申請許可之審查,則為甲○○主管之事務, 並為課長乙○○及祕書丙○○監督之事務。三人均明知台灣 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六府建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 送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將平地之棄土場,在 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市政 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而新竹縣政府 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 ,行文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修正案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起,在新竹縣轄區平地(非山坡地)之棄土場,以農 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範圍在二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二萬 立方公尺內之許可,始授權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詎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李松茂以龍錦良等八人以其有耕作權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面積為三點 一四五○公頃之屬國有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之原住民保 留地,申請由峻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榮公司) 無償提供工程廢土(由李松茂以峻榮公司名義辦理,實際上 所得利潤由李松茂與峻榮公司分享,惟係以峻榮公司名義申 請,直接圖利之對象為峻榮公司)以為土地改良,甲○○、 乙○○及丙○○三人明知上開申請案之土地並非平地且其面 積已超過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卻仍基於圖利峻榮公司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擬妥函稿,同年 月二十七日乙○○及丙○○均蓋用職章表示同意峻榮公司無 償提供良質工程挖土方作為龍錦良等八人改良土地之回填土 ,丙○○並代鄉長江瑞乾蓋用甲章代決行,而於同年十二月 三日正式發文龍錦良等八人及峻榮公司,同意設置棄土場, 由峻榮公司將工程廢土倒於龍錦良有耕作權之上開土地上, 直接圖利峻榮公司。嗣後峻榮公司更根據上開違法之許可, 申請載運廢土進場二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甲○○、乙○○ ,則再延續上開圖利峻榮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七尖鄉財經字第一八一○號函, 接續核准峻榮公司進土十五萬立方公尺(原審卷第八十頁) 。峻榮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止,陸續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具體申請棄置廢土,並請求 尖石鄉公所核發廢土進場證明,以利承包工程廠商得以順利 開工。而甲○○及乙○○(由乙○○代丙○○及鄉長決行)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核准文號期間內,共核准峻榮公司申請廢 土進場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立方公尺,並如數核發廢土進場 證明,而圖不法利益予峻榮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 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以證人黃柏誠作證所述之每立 方公尺價格一百十元計算,乘核准峻榮公司申請廢土進場之 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立方公尺而得),嗣峻榮公司運進廢土 二卡車,惟因該廢土不合農地改良之用,經尖石鄉公所禁止 續倒,而未繼續進入傾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固不否認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同意峻榮公司將工程廢土倒於龍錦良等人有 耕作權之上開土地上,被告甲○○、乙○○並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六日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七尖鄉財經字第一八一○ 號函,接續概括核准峻榮公司進土十五萬立方公尺。惟被告
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峻榮公司之意圖,被告甲○○辯稱 未見縣政府授權之公文,係依據李松茂提供之台灣省政府公 報八十七年第三十一期所載「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不知要經縣政府 授權,其到任時並未看見新竹縣政府授權之函文,其係誤依 據省政府之公報第三十一期所載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 規定,在十五萬立方公尺之範圍內核發廢土證明,並無圖利 他人之意圖,為單純之行政疏失等,被告乙○○及丙○○則 均辯稱平日事務繁忙,收受公文甚多,不記得有新竹縣政府 授權之行政命令,且有詢問甲○○是否合法,甲○○答稱合 法並有公報為據,始蓋章同意核發設置棄土場並陸續核發廢 土進場證明云云。然查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 八六府建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送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修正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平地之棄土場,在一定面積 容量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市政府授權鄉 (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而新竹縣政府則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行文新 竹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 案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在新竹縣轄區平地(非山坡地)之棄土場,以農地改良之 整地方式辦理者,範圍在二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二萬立方公尺 內之許可,始授權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有台灣省政府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建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及所附 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各一份在案可 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四三頁)。而依龍錦 良等人提出申請書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清楚載明地 目為原、屬山胞保留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暫 未編定用地)等,有該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八八年度他字 第一九號卷第三五頁),足見該地並非平地,被告甲○○於 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亦稱有關前揭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係屬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號卷第一六頁),被告乙○○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亦稱前 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編定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等(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被告丙○○於 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亦稱由於尖石鄉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土 地均係國有,民眾僅有使用權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號卷第三○頁),況峻榮公司嗣提出申請書時所附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均清楚載明地目為原、屬山胞保留地、編定使
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有該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八八 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五八頁起),足見被告三人均知前揭 之土地並非平地,被告三人核准本件廢土場設置不論在平地 、面積或總數量,均違反新竹縣政府前揭之授權命令,於非 平地,超過面積二公頃及總數量二萬立方公尺之限制,雖上 開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命令之發函早於被告甲○○至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任職之時間。然不論是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 三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所附之「營建廢棄土處 理方案」修正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點,或被告甲○○所稱其 所依據之省政府之公報第三十一期所載之「台灣省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之規定,均明白規定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 發設置許可等文字,亦即上開鄉鎮公所核發之權源,乃基於 縣市政府之授權而來,被告甲○○既係依上開公報而為行政 處分,實無可能無視上開公報中記載之「由縣政府授權」之 字樣,況本件既為被告甲○○主管之事務,其既已知前揭之 土地非平地,即不符合前揭授權之規定,又未向縣政府查詢 相關之規定,即逕依上開公報核發數量高達十五萬九千零八 十六立方公尺之廢土證明,足見其明知本件之核准係屬違背 法令,另新竹縣政府函發予新竹縣尖石鄉,而存檔於新竹縣 尖石鄉之新竹縣政府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原始文 件(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案件第四三頁),其 中丙○○及乙○○均曾親收上開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命令,有 上開函文中蓋有被告丙○○及乙○○之職章可證。是被告丙 ○○及乙○○顯然明知前揭之授權命令,且其二人亦均知前 揭之土地係屬於山坡地,並不符前揭授權命令之規定〔該文 特別載明本縣轄區平地(非山坡地)〕,二人為此項業務之 監督人員,竟辯稱不知情而諉稱係根據甲○○提供之公報誤 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 三人亦自承本件以農地改良方式設置棄土場之申請為尖石鄉 第一件案例,故被告三人對於第一次之申請,自應妥為連繫 ,尤其申請人之一即為其同事龍錦良,尤應戒慎,而台灣地 區土地之開發,房屋之建造及工程之進行,不曾稍歇,其因 此而衍生之廢土棄置問題,始終爭議不斷,是廢棄土處理自 始即為各機關主管主要及重要之業務,被告既為主管及監督 之立場,就該等業務之相關法令,無論修正與否,均攸關人 民權益甚鉅,焉能諉為不知﹖被告三人於明知前揭土地屬山 坡地保育區,卻任意執一公報,率予核發,被告三人均明知 上開新竹縣政府之授權範圍,對於以農地改良之方式設置棄 土場之許可審查,違反該授權範圍,違法核准設置廢土場,
且違法核發廢土進場證明,圖利峻榮公司,又前開核准峻榮 公司將工程廢土倒於龍錦良等人有耕作權之上開土地,且接 續核准峻榮公司申請進土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立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八○頁),並核發廢土進場證明,以利承包工程廠 商進行工程之事實,均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松茂及土地耕作權人劉榮和、林新旺、龍錦良等於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龍錦良等八人出具之土質改 良整地申請書(他字卷第二十五頁),峻榮公司申請書(同 卷第五十七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發龍錦良等人之函稿 (同卷第廿二─廿四頁),縣轄區土地(非山坡地)之棄土 場在二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二萬立方公尺以下以農地改良之整 地方式辦理者,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 理之新竹縣政府八六府建都字第四0四三二號函(同卷第九 十六頁)及現場照片(同卷第九三─九五頁)等附卷可佐, 再證人即峻榮公司負責人郭財壽證稱峻榮公司出名,李松茂 代理峻榮公司辦理棄土證明,其公司蓋過章等(九一年度上 更二字第五一四號卷第九○頁),證人李松茂亦證稱係其代 理峻榮公司辦理,廢土由其出售,利潤共享等,而本件確係 以峻榮公司提出申請及獲核准等(八八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卷 第五七頁、第九八頁起),雖嗣後李松茂可獲得利益,惟本 件被告直接圖利之對象係峻榮公司,又證人李松茂雖稱其已 把賣得之一百多萬元全部退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三人前述 已核准峻榮公司申請廢土進場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立方公尺 所取得之利益,再證人黃柏誠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稱每立 方公尺以一百十元向李松茂購得(八八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卷 第一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每立方公尺以一百 十元向李松茂購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一 一頁),嗣雖證人黃柏誠稱或每立方公尺以一百二十元購得 ,惟自以其前後所稱之價格以每立方公尺以一百十元向李松 茂購得為一致,且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以每立方公尺以一百 十元為準,被告共核准峻榮公司申請廢土進場十五萬九千零 八十六立方公尺,並如數核發廢土進場證明,而圖不法利益 予峻榮公司共計一千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以證人 黃柏誠作證所述之每立方公尺價格一百十元計算,乘核准峻 榮公司申請廢土進場之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立方公尺而得) ,雖李松茂稱其係以每立方公尺價格一百元賣出,惟其為出 賣人,又有峻榮公司之分享利益,較易隱匿其價額,自以購 買之黃柏誠所證之每立方公尺以一百十元向李松茂購得為正 確,自以此為準,被告三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經課課員,對平地設置 廢土場,以農地改良之方式申請許可為其主管審核之事務, 而被告乙○○則為財經課課長,被告丙○○為該公所祕書, 分別就財經課之事務及該公所之全部事務,負有核稿監督之 責,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且有彼等核章之文稿在卷可按,三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查被告三人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該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之刑罰與修正前相同,僅 文字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此 項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三人 直接圖利峻榮公司,峻榮公司並因而獲得上述利益。核被告 甲○○、乙○○及丙○○所為,甲○○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罪;被告乙○○、丙○○係犯同條項款之對於監督 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甲○○、乙○○及 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 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三人違法核准新竹縣尖石鄉○○段土地設置廢土場 ,之後再根據上開之核准,陸續核發總數量高達十五萬九千 零八十六立方公尺之廢土進場證明,均係基於單一圖利目的 之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作,應為單一之接續犯,公訴人認 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尚有誤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甲○○、乙○○、丙○○尚有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以農地改 良之整地方式辦理之棄土場申請案,因認被告尚共同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惟查附表三編 號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建照字號:北 縣樹建字七八九號、北縣板建字一一0一號、北縣樹 建字五0七號、北縣重建字二五一號;北縣重建字二0 五號除外)所核發之廢土進場證明,業經峻榮公司申請撤銷 而作廢,此均有峻榮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五月二十八日 出具之峻字第二0二、三一一號申請書及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尖鄉財經 字第二四五六、五一四一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見他一九號 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六、九十七、九十九頁);附 表三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該份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尖鄉財經字第二二 九五號函文內容並非核發廢土進場證明,而係答覆基隆市政 府有關廢土進場證明之詢問,該函文中所指之廢土進場申請 ,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以尖鄉財經 字第一八九五號函核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此均 有上述二份函文在卷可稽(見他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原審 卷第一三六頁),是扣除上開申請撤回及重複核算之部分, 實際上核發之廢土總數量應為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六立方公尺 。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尚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附表一所載之耕作權 人係要求改良土整地,峻榮公司並無提供該土,被告等於峻 榮公司提供之土質不合後,即禁止峻榮公司填土,被告無圖 利前開耕作權人,原審認有此部分圖利,尚有未洽,再附表 三編號3部分已據檢察官起訴,並在起訴書上列為附表編號 8,原判決認該部分已經峻榮公司申請撤回,即不能證明犯 罪,然既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起訴,原判決未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另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係 經作廢及重複核算,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注意,亦有未洽。又 原判決未能詳審新竹尖石鄉公所出具之尖鄉財經字第一八 一0號函文內容(見他一九號卷第一百頁,原審卷第八十頁 ),遽認附表二編號5部分該鄉公所並未核發廢土進場證明 ,亦有未洽。再被告丙○○為該鄉公所祕書,綜核全鄉公所 之事務,是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均為其監督之事務,仍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身分關係,原判決認非 其主管而罔顧為其監督關係,遽認無身分關係,而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尚有未洽。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於被告等行為後業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 。被告甲○○、乙○○、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要屬無可維持,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乙○○及丙○○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違法 圖利他人,圖利金額不小,且實際上廢土多未實際進場,有
尖石鄉公所會勘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按,顯係變相幫北部寸土 寸金無法覓得合法棄土場之營造廠商以此非法方法取得棄土 進場證明,而本件陳報開工之廠商既未實際將廢土運至新竹 縣尖石鄉棄置,顯然已就近棄置,造成環境保護之重大危害 ,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乙○○、丙○○各有期徒刑五年,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 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㈠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㈡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土地 座落 │ │ │ 面 積 │耕作權│ │ │
├──┬──┤地號│地目├──┬────┤ │權利範圍│ 備 註 │
│鄉 ○段 │ │ │公畝│平方公尺│權利人│ │ │
├──┼──┼──┼──┼──┼────┼───┼────┼──────┤
│尖石│義興│六五│ 原 │0三│ 00│龍錦良│全 部│所有權人均為│
├──┼──┼──┼──┼──┼────┼───┼────┤中華民國,管│
│" " │" " │六九│ 原 │五五│ 00│龍錦良│全 部│理人均為台灣│
├──┼──┼──┼──┼──┼────┼───┼────┤省政府民政廳│
│" " │" " │六八│ 原 │三二│ 四0│劉榮和│全 部│。 │
├──┼──┼──┼──┼──┼────┼───┼────┤ │
│" " │" " │七三│ 原 │三五│ 九0│林新旺│全 部│ │
├──┼──┼──┼──┼──┼────┼───┼────┤ │
│" " │" " │七0│ 原 │三三│ 四0│劉錦木│全 部│ │
├──┼──┼──┼──┼──┼────┼───┼────┤ │
│" " │" " │六六│ 原 │0九│ 三0│林青雲│全 部│ │
├──┼──┼──┼──┼──┼────┼───┼────┤ │
│" " │" " │七二│ 原 │二四│ 七0│林青雲│全 部│ │
├──┼──┼──┼──┼──┼────┼───┼────┤ │
│" " │" " │六七│ 原 │0九│ 八0│林新和│全 部│ │
├──┼──┼──┼──┼──┼────┼───┼────┤ │
│" " │" " │八0│ 原 │三二│ 九0│林新和│全 部│ │
├──┼──┼──┼──┼──┼────┼───┼────┤ │
│" " │" " │七九│ 原 │五二│ 八0│張毅擎│全 部│ │
├──┼──┼──┼──┼──┼────┼───┼────┤ │
│" " │" " │九二│ 原 │二八│ 三0│林清枝│全 部│ │
├──┴──┴──┴──┴──┴────┴───┴────┴──────┤
│合計面積共三點一四五0公頃 │
└───────────────────────────────────┘
附表二
┌───────────────────────────────────┐
│新竹縣尖石鄉○○段農地改良案峻榮公司申請核准之廢土進場數量統計表 │
├──┬──────┬───────┬────────────┬────┤
│編號│核准日期文號│申 請 公 司│建 (雜) 照 字 號│土方數量│
│ │ │廢 土 進 場 處│營 建 廠 商 │(立方米)│
├──┼──────┼───────┼────────────┼────┤
│1 │33尖鄉財│峻榮營造公司 │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 3000 │
│ │經字第1893號│義興段十一筆地│臺成營造工程公司 │ │
├──┼──────┼───────┼────────────┼────┤
│2 │33尖鄉財│ " " │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 200 │
│ │經字第1894號│ " " │吉泰營造工程公司 │ │
├──┼──────┼───────┼────────────┼────┤
│3 │33尖鄉財│ " " │台北供電處管路埋設工程 │ 1950 │
│ │經字第1895號│ " " │水牛營造工程公司 │ │
├──┼──────┼───────┼────────────┼────┤
│4 │33尖鄉財│ " " │台北自來水民生支線工程 │ 3000 │
│ │經字第1896號│ " " │吉泰營造工程公司 │ │
├──┼──────┼───────┼────────────┼────┤
│5 │35尖鄉財│ " " │北縣店建字七一四號 │ 4410 │
│ │經字第1810號│ " " │北縣淡建字九一二號 │ 23000 │
│ │ │ │北縣淡建字0五二號 │ 6500 │
│ │ │ │北縣重建字五二七號 │ 2520 │
│ │ │ │北縣重建字五二六號 │ 1830 │
├──┼──────┼───────┼────────────┼────┤
│6 │3尖鄉財│ " " │北縣樹建字七八九號 │ 9500 │
│ │經字第2456號│ " " │北縣板建字一一0一號 │ 700 │
│ │ │ │北縣樹建字五0七號 │ 2875 │
│ │ │ │北縣重建字二五一號 │ 540 │
│ │ │ │北縣重建字二0五號 │ 5900 │
├──┼──────┼───────┼────────────┼────┤
│7 │6尖鄉財│ " " │北縣店建字0二八號 │ 75000 │
│ │經字第5141號│ " " │北縣板建字一四一一號 │ 1600 │
│ │ │ │北縣淡建字一五五二號 │ 15048 │
│ │ │ │北縣店建字五八七號 │ 1513 │
├──┴──────┴───────┴────────────┴────┤
│總計 159086立方米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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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核准日期文號│申 請 公 司│建 (雜) 照 字 號│土方數量│ 備 註 │
│號│ │廢 土 進 場 處│營 建 廠 商 │(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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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尖鄉財│峻榮營造公司 │北縣永建字九五七號 │ 9500 │本函之申請內容經3尖鄉財│
│ │經字第1242號│義興段十一筆地│北縣板建字七0六號 │ 8670 │經字第2456號函作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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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尖鄉財│ " " │台北供電處管路埋設工程 │ 1952 │本函係回覆基隆市政府函詢,本│
│ │經字第2295號│ " " │ │ │件申請已經33尖鄉財經字第│
│ │ │ │ │ │1895號函(附表二編號3)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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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尖鄉財│ " " │北縣板建字一一四七號 │ 9700 │本函此部分已經6尖鄉財經│
│ │經字第2456號│ " " │北縣板建字八五二號 │ 5000 │經字第5141號函作廢(其他核准│
│ │ │ │北縣樹建字八八三號 │ 2050 │部分見附表二編號6)。 │
│ │ │ │北縣莊建字三八一號 │ 19523 │ │
│ │ │ │北縣莊建字三三三號 │ 13092 │ │
│ │ │ │北縣汐建字七八七號 │ 2650 │ │
│ │ │ │北縣汐建字六六一號 │ 4050 │ │
│ │ │ │北縣莊建字0二五號 │ 25000 │ │
│ │ │ │北縣店建字八四二號 │ 8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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