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42號
TPHM,94,重上更(三),142,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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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嫻(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023
號、第14025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 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長李增欣於民國87年12月23日送件, 該署檢察官葉靜芳於88年1月4日收受,同年月 5日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法警陳玉朋收回送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 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卷 第38頁)。又證人陳玉朋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 當時做法是院方法警送到檢方執行科分案室,分案室登記後 再送檢方法警室,由法警長簽收,檢方再送給檢察官,本件 警長是12月23日簽收,送給檢察官時間是88年1月4日,1 月 5 日我去收」(本院上更〈一〉卷第33頁);證人李增欣於 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院方送判決書到檢方執行科 分案室,分案室登記統計後送到警長室,我再核對件數無誤 後蓋章,全部蓋完後,分類好,當天直接送到檢察官辦公室 ,一般我們送過去後是把本子與判決書放檢察官桌上,檢察 官蓋完章後,院方法警會去收本子。本件情形12月23日送去 頂多一天之差,卷附登記簿上蓋87年12月23日,就是執行分 案室送到我那裡的時間,時間若接近下班,頂多第二天就會 送給我,故本件可以確定我是87年12月23日或24日送到檢察 官辦公室桌上,至於檢察官何時蓋章,我不清楚」等語(本 院上更〈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堪認原審判決正本並 非由證人陳玉朋直接送達予承辦檢察官葉靜芳,且無從認定 該承辦檢察官確於87年12月23日即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再 依證人李增欣上開所稱:「送到檢察官辦公室桌上」云云, ,則證人李增欣送達原審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既不在辦公處



所,其又未依首開規定,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送達, 僅將原審判決送到檢察官辦公室桌上,其送達自難謂係合法 。另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向原審法院查明承辦檢察官葉靜芳 是否自87年12月23日至88年 1月11日間曾向原審法院調取本 案卷宗,並請求將調卷條影印過院參辦,經本院向原審法院 函查結果,該院覆以:「玄股(承辦)檢察官是否於該期間 內調閱前揭案卷,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通常檢方人 員持調卷條向本股調閱時,本股即會收取調卷條(填寫宗數 ),交付卷宗;當案卷檢還時,隨即返還調卷條,並不會留 存任何紀錄,故無法提供調卷條供參」等語,有該院93年11 月30日板院通刑真87訴1308字第5338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故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是否自87年12月23日至88年 1月11日 間,曾向原審法院調取本案卷宗,亦無從查考。又本院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承辦檢察官自87年12月20日起至 88年 1月18日止之「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影本結果 ,亦僅得認定承辦檢察官係於88年1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 後簽註意見將之上呈送閱,亦無從認定承辦檢察官於87年12 月23日即已收受該判決正本。綜上等情觀之,承辦檢察官葉 靜芳是否確於87年12月23日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既無從究 明,自應以上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檢察官收 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影本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11頁)上承 辦檢察官所蓋章戳顯示之88年1月4日,為其實際收受原審判 決正本之日。則其於88年 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自未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合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
被告劉盈嫻(原名甲○○)自75年間起擔任桃園縣蘆竹鄉 ○○街70號1樓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纖公司) 之會計兼出納職務,並管理龍纖公司負責人乙○○個人在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1961-2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之 支票及印鑑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78年2月間起至79年4月間止,利用業務上保管該支票及 印鑑之便,未經乙○○同意,先後4次在龍纖公司盜用乙○ ○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2張,及編號 三至四所示之本票2張(起訴書誤載為4紙支票),再分別 於票載日期屆至後持以行使,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編號 三、四之本票存入其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開立之85 041-7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換兌現,並將編號二之 支票持向付款銀行提領現金(其持以交換兌現或提領現金 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起訴證據:
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乙○○之弟、被告之前夫簡 源森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附表所示之票據4紙。三、訊據被告劉盈嫻(原名甲○○)坦承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及編號三、四所示本票由其簽發,及附表所示4紙票據由其 提示交換或領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票據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支票本及印鑑平日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龍纖 公司須開票給客戶時,由其將貨款帳單交予告訴人,告訴人 核對後再將帳單及空白支票一併交付,由其依告訴人指示開 立票面金額再交給乙○○蓋章後才給客戶;附表編號二所示 支票,受款人與金額之筆跡非其書寫,該張支票非其簽發; 又附表所示4紙票據,均係其前夫簡源森拿來委託入帳,當 時其與簡源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錢財與銀行帳目常不分彼 此共同使用,故彼此之銀行帳戶間常互有金錢往來,該段時 間簡源森將支票交給時,若未特別交代,其便隨意存入二人 行庫帳戶,附表所示票據除編號二之支票係領現外,其餘3 紙入帳兌現後,嗣依簡源森之指示匯入簡源森在合作金庫新 莊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簡源森使用,其當時 在龍纖公司擔任會計,經手之支票為數不少,因事隔近多年 ,相關資料均在告訴人手中,其不可能每筆交易均記憶清楚 。本案因其與簡源森於83年間感情破裂後,告訴人兄弟不斷 興訟,申告其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訴請離婚 等多起案件,目的無非逼使其與簡源森離婚,惟該等案件或 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簡 源森離婚敗訴,簡源森目前更遷住國外與其他女子結婚等語 。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本院更三審結證稱其印章及支票本平日均係由其自 行保管等語,雖其稱票據簽發之流程是被告拿傳票請款,其 將印章及支票均交被告開票云云,惟被告稱:「我先將帳做 好,拿給乙○○看過批示金額後會把支票交給我,我再依據 他所帳上所簽的金額開立支票後,我會連同傳票、支票交給 乙○○用印。」等語。衡情告訴人既為防弊自行保管支票及 印章,豈會擅將支票及印章均交被告簽發之理,依一般會計 作業之常情,應以被告所述由其開好票後交告訴人用印較合 情理。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支票存根記載作廢,故其未發現



被告盜開支票云云,惟依票據簽發習慣,作廢之票據應剪下 號碼黏貼於票據本末頁,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將偽造之票據 記載作廢矇騙告訴人,本案票據本既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何 以告訴人均未要求被告將作廢之票據貼於票據末頁或質疑未 見作廢之票據?參以依告訴人自行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支票帳戶78年間之交易明細觀之,其往來交易之金額超 過50萬元以上者,為數不多,而依被告所提龍纖公司78年度 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資產之現金欄僅19萬7748元,該資產 負債表並經告訴人蓋章確認,而本案附表所示票據面額均達 50萬元或100萬元,則告訴人對其帳戶內如此大額資金進出 ,焉有不知之理?另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訊問當時有關公司 帳冊在何處時?答稱均被被告拿走云云;惟告訴人亦稱被告 曾聲請保全證據,但沒有查扣到等語,並當庭提出臺灣桃園 地院89年度聲更第3號裁定正本,其上記載:保全標的包括 77年以後公司全部營業帳冊,現金簿、總帳簿及分類帳簿、 公司收支帳冊、銀行支票對帳表、客戶收款明細表、被告任 職期間簽發支票及離職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存根及存款簿( 經本院核閱無誤後,正本發還,見本院95年1月6日審判筆錄 第7頁)。若被告真欲造假盜開票據,何須聲請保全證據, 找出對其不利之證據。再者,告訴人證稱被告82年初即已離 家出走,83年間夫妻感情破裂等(語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既早已離家,何能帶走公司之帳冊及票根等資料 。是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顯違常情,且諸多矛盾之處,其 指訴並不足採。
五、本案如附表所示票據流向及被告資金往來情形:(一)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00 萬元支票,於票載日期78年2 月 3日屆至後,由被告於同年月9日存入其在臺灣省合作金庫 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換兌 現,嗣於同年月11日及21日由被告轉帳8萬5千元及52萬元 至簡源森在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有 被告劉盈嫻(原名甲○○)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證人 簡源森上開支票帳戶交易紀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85年 度偵字第9824號卷第5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5頁),告 訴人及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嗣於同年月13日自簡源森 上開帳戶簽發票號EN0000000號、面額8萬5千元之支票1紙 ,又於同年月23日自簡源森上開帳戶簽發票號EN0000000 號、EN0000000號、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簡源 森之兄簡德民經營之「聖力企業有限公司」兌現,有告訴 人所提該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 )及簡源森上開支票帳戶交易紀錄影本1紙(原審卷第65



頁)在卷可查。再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4日,自 其上開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提領18 萬9千元及45萬元,合計63萬9千元交予簡源森,亦有該帳 戶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稽(85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第55頁 正、反面)。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被告否認係其所簽發,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看不出來是何人筆跡,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與被告坦承簽發之本票字跡非同,是 該紙支票尚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簽發,縱係由被告兌領, 亦不得遽論是被告所偽造。
(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於票載日 期79年4月9日屆至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存入其上開合 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換兌現,嗣於同年月 13日由該帳戶匯出108萬元,再加6萬元,合計114萬元匯 入簡源森上開同一支庫甲存支票帳戶,有合作金庫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條(85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第101頁)、被告 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證人簡源森上開甲存支票帳戶交 易紀錄影本各1紙(85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第55頁正、反 面、原審卷第66頁)在卷可參,告訴人與被告對此亦無異 議。被告嗣於同年月14日由該簡源森甲存支票帳戶簽發票 號EP0000000號、面額24萬6223元之支票1紙,轉入其在世 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 16日復簽發票號EP000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1紙,轉 入其前開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簽發票 號EP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轉入其在華南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簡源森上開 甲存支票帳戶交易紀錄影本(原審卷第66頁)1紙、支票 影本2紙(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及被告世華銀行、合 作金庫與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紙(原審 卷第236頁、第241頁正、反面、第222頁)在卷可參。被 告復於79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4日自其上開世華銀行新莊 分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及15萬元交予簡源森,亦有被告世 華銀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236頁、第237 頁)及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38頁)在卷可查。就上開79 年4月16日兌現之面額65萬元支票,被告嗣於同年6月27日 提領64萬7千元,另加現金15萬元,共79萬7千元匯入簡源 森上開甲存支票帳戶,復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 (原審卷第139頁)、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40頁、第24 1頁正、反面)及簡源森上開甲存支票帳戶交易紀錄影本 (原審卷第66頁)各1紙存卷可查。




(四)另被告曾於79年3月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 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萬元至告訴人之兄簡德民開 設之肇元工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供週轉 之用;於同年6月4日,被告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25萬元,存入簡源森前開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甲存帳戶; 於同年6月27日被告復自其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提領64萬7千元,再加現金15萬元,共79萬7千元匯 入簡源森上開甲存帳戶;於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匯款28 萬 元入簡源森上開甲存帳戶,分別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第102頁)、匯出匯款用紙(原審卷第105頁)、存 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合作金庫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第104頁、第139頁)、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第241頁正、反面)及簡源森上開甲存支 票帳戶交易紀錄(原審卷第66頁)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五)由上述票據之存提往來情形,可知被告將票據存入其帳戶 後,多即轉入其前夫簡源森帳戶,或告訴人之兄簡德民之 帳戶週轉。姑如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與簡源森於83年始 感情破裂,是被告與簡源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前,相互 利用帳戶往來融通資金之情形頗為頻繁,而被告當時又負 責龍纖公司會計業務,經手開立之票據為數甚多,茍系爭 票據係被告擅自偽造並持以提示侵吞票款,又何致於票載 期限屆至後將大筆款項匯入其夫簡源森帳戶內?而簡源森 對其帳戶內之資金異動,又何以不聞不問?尤其,附表所 示票據均屬劃線支票或本票,並經被告背書取款,被告若 欲偽造上開支票侵吞入己,可逕接開未劃線支票,直接至 付款行領取現金即可,又何須開立劃線支票,或於提示時 在票據上背書取款,再將之匯入證人簡源森帳戶,徒留犯 罪證據?是證人簡源森於偵查中所證乙○○之支票及印章 平常都由被告保管,其未將附表4紙票據交予被告,本件 票據與其無關云云,均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六、末查,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初,含附表所示之4紙票據 ,一共告訴被告侵吞24張票據,嗣查出有20張係廠商調現, 附表4張係未查出與何廠商往來,故就此4張提出告訴等語( 見86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卷第1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票據係被告逾越權限私下簽 發,僅以本案系爭票據係由被告所開,復因未查出該4張票 據之往來廠商,即率爾指訴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之印文既為真正,且被告均可 提出合理說明及交待,告訴人及其弟簡源森所述則顯違常情



並前後矛盾,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票據係由被告偽造,原審就被告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023號、第14025號 案件卷宗,移請本院併辦審理,因本案業經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與該併案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 ,該併案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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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種類│票載日期 │帳號 │面 額 │發票人│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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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HB0000000 │支票│78. 2. 3 │1961-2│100 萬元│乙○○│華南商│
├──┼─────┼──┼─────┼───┼────┤ │業銀行│
│ 二 │HB0000000 │支票│78. 2. 26 │ 同上 │50萬元 │ │新莊分│
├──┼─────┼──┼─────┼───┼────┤ │行 │
│ 三 │P0000000 │本票│79. 4. 9 │ 同上 │50萬元 │ │ │
├──┼─────┼──┼─────┼───┼────┤ │ │
│ 四 │P0000000 │本票│79. 4. 9 │ 同上 │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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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