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
法仁判字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度訴字第15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上開單位網管修護組上 士組長(民國83年6 月1 日入伍,85年6 月1 日轉服志願役 ,已於91年1 月1 日退伍),負責該單位之電腦維修、資訊 器材保管及網路架設等工作;上訴人甲○○係該單位總機修 護組上士代理組長(83年6 月28日入伍,陸軍後勤學校士官 班86年班結業,志願役,已於93年4 月退伍),負責該單位 通信設備修護等工作,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於90年7 月23日上訴人乙○○負責簽收由國防部通信資訊指 揮部向揚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揚立公司)購置一批電腦零 件欲使其所屬單位電腦提昇之用,並存放於其所屬之網管修 護組(下稱網管組)辦公室保密鐵櫃中,上訴人乙○○負有 保管之責,詎料上訴人乙○○與甲○○共謀欲將該批電腦零 件侵吞入己私用,遂於90年7 月31日23時50分許,上訴人乙 ○○前往上訴人甲○○寢室,告知其網管組辦公室鑰匙不見 了,而上訴人甲○○便提供自己所管之鑰匙,上訴人二人遂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潛入網管組辦公室內,由上 訴人乙○○持該辦公室內之斜口鉗乙把作為工具,合力將保 密鐵櫃左側之門軸插梢抽出,再由上訴人甲○○以雙手強開 櫃門,以便上訴人乙○○伸手由門軸側縫隙中拿出上訴人乙 ○○所保管之部分電腦零件,易持有為所有後,上訴人乙○ ○及甲○○二人先後離去網管組辦公室,於93年8 月1 日17 時30分許,上訴人乙○○再將已得手之IBM-40GB(下同)硬 碟1 顆、記憶體(128MBRAM)6 條之公有器材,仍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所保管前述電腦零件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後,交付上訴人甲○○組裝於其私人所有之電腦 中。迄90年8 月7 日17時許,始由該單位一兵陳孟哲發覺網 管修護辦公室保密鐵櫃內門有遭受強行打開之痕跡,且新購
電腦之零件亦已遺失,經該管單位追查,發現上訴人甲○○ 送修之私人電腦其內有該單位失竊之記憶體3 條及硬碟1 顆 後,上訴人甲○○才於93年8 月8 日向該管副隊長張續堂少 校自白供稱:曾與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一同潛入網管組 辦公室拿取電腦零件易持有為所有,事後主動繳交剩餘之記 憶體3 條等情,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器材罪,固非 全無見地。
二、惟查:㈠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 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 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 之保障。又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 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 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 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 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 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 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 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77條、第80條等有 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 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已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6 號解釋文(前段)所明白揭 櫫。且軍事審判法第125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 規定,與本章(第一編第十一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而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一編第十二章關於「證據」部分,於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 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第206 條等,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 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另第166 條、第166 條之1 至第166 條 之7 則為有關證人交互詰問之規定。基於上揭釋字第436 號 解釋之意旨,為保障現役軍人之人身自由、訴訟權等權益, 並符合對現役軍人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修正後規定,是否並不在軍事審判法準用之列,即饒 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原審就 此未遑詳酌,深入剖析論敘刑事訴訟法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其與軍事審判法第一編第十一章關於「證據」之規定,有何 牴觸?何以不在準用之列?逕以軍事審判法第151 條第1 項 、第158 條、第159 條,分別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 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受命審判官 ,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軍事檢 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等規定,認無從準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就未對共同被告甲○○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供述,採為論罪依據,理由 自欠完備。㈡又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 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 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90年7 月23日上 訴人乙○○負責簽收由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向揚立公司購 置一批電腦零件欲使其所屬單位電腦提昇之用,並存放於其 所屬之網管組辦公室保密鐵櫃中,上訴人乙○○負有保管之 責,詎料上訴人乙○○與甲○○共謀欲將該批電腦零件侵吞 入己私用,遂於90年7 月31日23時50分許,上訴人乙○○前 往上訴人甲○○寢室,告知其網管修護組辦公室鑰匙不見了 ,而上訴人甲○○便提供自己所管之鑰匙,上訴人二人遂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潛入網管組辦公室內,由上訴 人乙○○持該辦公室內之斜口鉗乙把作為工具,合力將保密 鐵櫃左側之門軸插梢抽出,再由上訴人甲○○以雙手強開櫃 門,以便上訴人乙○○伸手由門軸側縫隙中拿出上訴人乙○ ○所保管之部分電腦零件,易持有為所有後,上訴人乙○○ 及甲○○二人先後離去網管組辦公室,於93年8 月1 日17時 30分許,上訴人乙○○再將已得手之IBM-40GB硬碟1 顆,記 憶體(128MBRAM)6 條之公有器材,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將所保管前述電腦零件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後 ,交付上訴人甲○○組裝於其私人所有之電腦中,似認定上 訴人乙○○及甲○○係將上揭上訴人乙○○所保管置於保密 鐵櫃中之部分電腦零件侵占,而將其中所侵占之IBM-40GB硬 碟1 顆、記憶體(128MBRAM)6 條等物交付上訴人甲○○組 裝於其私人所有之電腦中(原判決第2 頁第6 行至第22行) 。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電腦零件似非僅IBM-40GB 硬碟1 顆及記憶體(128MBRAM)6 條。惟於判決理由則敘明 :本案從上訴人甲○○電腦中查獲及其繳交之電腦零件僅係
硬碟1 顆及記憶體6 條,雖渠等所屬單位於該營區基地工廠 二樓會議室後方尋獲其他遺失之電腦零件,然因該批電腦零 件存放於網管組辦公室時並未建立檢查機制,無法確定該批 電腦零件於遺失前是否完好,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 單位所有電腦零件遺失,均係上訴人乙○○及甲○○所侵占 ,而認上訴人乙○○及甲○○僅係共同侵占上揭電腦零件中 之IBM-40GB硬碟1 顆及記憶體(128MBRAM)6 條等物(原判 決第12頁第2 行至10行),事實與理由顯然相互矛盾;且查 本件係上訴人乙○○夥同上訴人甲○○侵占所保管之上揭電 腦零件如非僅上揭電腦零件中之IBM-40GB硬碟1 顆及記憶體 (128MBRAM)6 條,則上訴人乙○○與甲○○所共同侵占電 腦零件之數量及價額是否已逾新台幣五萬元,而得否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暨上訴人乙○○及甲○ ○因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之範圍如何,自有再詳加審酌釐清之 必要。依上所述,上訴人乙○○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認有撤銷之原因 ,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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