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396號
TPHM,94,聲再,396,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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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8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迭次於警訊、偵查、第一 、二審時均堅稱查扣之制式手槍、子彈是許富雄向聲請人之 友人莊韋借用車牌號碼9W- 9323號自小客車後,將前開槍、 彈放置車內之置物廂內,許富雄將前開車輛交予聲請人後離 開,但未將置物廂內之槍、彈帶走,因此,上開槍彈是許富 雄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法院亦一 再要求傳喚證人許富雄到庭說明,此一待證事項與查扣槍枝 、彈藥究係聲請人所有或許富雄所有有關,惟許富雄自警、 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均傳拘無著,並已經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一事證嚴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導致未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惟今,許富雄業於94 年9 月上旬為警所緝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 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聲押獲准,此一有利於聲請 人之新事證,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對於聲請人持有、寄藏 槍、彈之罪,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故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審 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⒍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 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 年 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 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 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 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 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著有判例。而此判例所謂之證人「 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 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臺抗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所指之證人許富雄,揆其性質,係屬「人證」, 僅為證據方法,而非屬得為證據資料之證人「證言」(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該人之證言陳述),已不符合上述「新證 據」之基本定義。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犯槍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 子彈罪,係以:依聲請人坦承在其所駕汽車之駕駛座下, 為警查獲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裝置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手槍、子彈之自白,及該槍、彈已扣押在案, 並經鑑定係屬制式,具有殺傷力,有鑑定書附卷等證據資 料,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持 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對於聲請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 案槍、彈係許富雄所有,祇因其向他人借車,要許富雄開 來,詎許富雄將槍、彈遺置車內,經其發現,乃將之收藏 於手提包內,並藏置於駕駛座下,且與許富雄聯絡,正等 候其取回槍、彈,卻遭警查獲,其無犯罪故意,警方搜索 非合法云云之辯解,則以執行拘提聲請人之員警洪松田證 稱:其逮捕甲○○後,即問槍在哪裡,甲○○回說在駕駛 座下,放槍的手提包,低頭就可以看到,問其是否同意搜 索時,回說願意配合,事後亦有簽同意書;帶隊員警黃建



榮證稱:拘提本可附帶搜索,為求完備,仍當場徵得同意 搜索各等語,並有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 錄可徵,況權衡槍械對公眾利益之危害,當認該槍、彈均 具證據能力,參之係在聲請人所駕汽車駕駛座下被查獲, 裝置之手提袋又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且自承風聞涂文蔚 放話要置其於死地,足認有隨身攜帶槍、彈防身之動機, 而許富雄已經逃匿遭通緝,無從傳喚到庭,如謂其短暫受 託開車,竟將該違禁物任意放置車內,離去時未隨身帶離 ,實違常情,聲請人所稱其於加油時,在置物箱內發現槍 、彈,為免遭加油人員看見,乃將之取出,另行放置手提 包內,更違常理,至聲請人與許富雄之間縱有多通電話通 聯紀錄,因許富雄既為聲請人之司機,則平日有頻繁通聯 ,亦在情理之中,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 有卷附之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以持 有行為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槍、彈之所有權之歸屬, 並非所問,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扣案槍、彈之所有權係屬 聲請人,是扣案槍、彈縱屬許富雄所有,仍無解於聲請人 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持有槍、彈犯行,聲請人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扣案槍、彈係聲請人所有,實有誤會。至於聲請人 雖稱:許富雄經通緝到案云云,惟就該人證之形式觀察, 既然無所謂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有可為證 據之供述證據存在,自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可言,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顯與前述 「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 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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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