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撤銷。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 徒刑3年5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復因違反藥 事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 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 90年 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2月 18日。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 4月29日14時45分,駕駛向鑫 發企業社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7K-6701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鄭如 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 山鄉○○路○段114號前,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左後方擦撞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3T-5592號自小客車,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乙○○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又 被告甲○○於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形,並向乙○○表 示願帶同前往修理車輛,詎被告甲○○竟駕車於途中逃逸,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留於現場 不得逃逸,其立法意旨乃係因車禍事故發生後,難免因而有 發生死傷,而為使車禍受傷者得以及時獲得必要之救護,減 少死傷,因而科以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應留於現場,不得逃 逸,以便為受傷者及時採取必要之救獲措施(參見刑法第18 5條之4之立法理由)。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述肇事逃逸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乙○○及同時在場之證人丁臺英之指、證述,並 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估價單、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 汽車照片 5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濟生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7K-6701號自小客 車搭載鄭如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內側第一車道(同向 三車道,雙向六車道)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114號前,於自內側第一車道欲變換至中間第二車 道時,因未注意讓右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部位擦撞右 前方同向行駛於中間第二車道行駛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 3T─5592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部 位,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與頸部肌 肉扭傷之傷害等事實,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上揭交通 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估價 單、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汽車照 片 5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濟生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犯行,並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並沒有看到 乙○○有受傷,但有留電話給乙○○,並跟乙○○說要將車 送到修車廠,乙○○就叫伊跟著他走,而由鄭如珊開車載伊 ,途中伊有急事所以離開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依被告供述其於肇事後即 下車查看,並於告訴人詢問如何處理時,其即表示願負責修 理告訴人之車輛,並由其妻鄭如珊駕車搭載其而隨同告訴人 前往修車廠時,始因事而於途中逃逸等情,此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亦供述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說要負責 幫伊修車子,後來就由他車上的一位女子(嗣經指認係證人 鄭如珊)開車撘載被告跟在伊車子後面,但跟著走到半路就 跑掉了等語,而證人即當時乘坐於告訴人車上之丁台英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撞到乙○○的車子後有下車,說要 帶我們去修車,結果跟著我們的車開一開就跑掉了等語,足 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並非即行逃逸,而告訴人並 未向被告表明其受有何傷害之情,並僅要求被告賠償汽車之 損壞,且帶同被告欲前往修車廠,是告訴人當時雖受有傷害 ,然顯尚非達須及時送醫救護之程度,否則告訴人又何以僅 要求被告賠償其汽車之損害,而未要求先行前往醫院診治其 所受之傷害,嗣被告於前往修車廠途中始因萌生不願負擔告 訴人之修車費用而逃逸,惟被告此際逃離已不因之影響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救治,是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既已下車查看 ,而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表明受有何傷害之情,被告並同意賠 償告訴人車輛之損害,而由告訴人帶同前往修車廠,嗣因被 告不願負擔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始逃逸,惟被告所為既無礙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救治,依上揭說明,核與刑法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所辯伊並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於前往修車廠途中趁機逃逸,即遽認被告應負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責,並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被 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