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九○二— MQ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經過中原東路與化成路口欲左轉化成路時,適有甲○ ○騎乘RC三—八○一號機車行駛於其左前方,乙○○應注 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車身左側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竟疏未與甲○○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逕 自甲○○所騎機車之右側貿然超車,致其所駕營業小客車之 左側車身,擦撞甲○○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甲○○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肘、左膝、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處理、救 護,竟駕車逃離現場,適在該路口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吳安成 見狀,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傳喚乙○○ 到案詢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關於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所駕汽車左側與被 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仍貿然超 車,致甲○○倒地,並受有右肘、左膝、右大腿擦挫傷之 傷害一節:
⒈證人吳安成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在化成路口等紅燈時, 旁邊有一部機車倒地,有一個計程車很快的左轉過去, 我就把車號記下來。一開始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這個
車子很快通過,後面沒有很多車潮過來,中間有一個空 檔,加上這部計程車很快開過去,所以我把車號記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
⒉證人吳欣盈於原審證稱略以:機車和計程車要向左轉, 計程車在右邊,機車在左邊,計程車就擦撞到機車。擦 撞後,計程車即迅由化成路口左轉過去,因車禍發生後 就已經是紅燈,故未有計程車。當時有一個男生告訴我 車號,後來二、三分鐘,有另一個機車騎士告訴我說他 有追那部計程車,追到中山路口,計程車剛好在停紅燈 ,他有抄下車號,叫我去報警,結果這二人所說的車號 是一樣的。這二人其中一位就是吳安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
⒊據吳安成、吳欣盈之證言,足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中原 東路上之號誌燈旋即轉為紅燈,除被告駕駛之九○二— MQ號營業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計程車再由中原東路左 轉化成路,足認證人吳安成當時記下所記之九○二—M Q號車號,即係證人吳欣盈所見擦撞證人甲○○機車之 計程車車號無疑。
⒋關於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之過程,並據 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 ),其就此所為敘述,與吳欣盈、吳安成之證言,核無 出入。
⒌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左膝、右大 腿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其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明知肇事而仍逃逸之事實:
⒈甲○○騎乘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 ,被告係由甲○○所騎機車之右側超車後,左轉進入化 成路一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吳欣 盈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在左轉前,既已看見甲○○騎乘 機車行駛於所駕汽車左前方,被告又係欲左轉進入化成 路,其視野自能及於左前方由甲○○所騎之機車。參以 被告於原審自承具有二至三年職業小客車駕駛經驗,其 當時對甲○○所騎機車之動向即得注意。
⒉甲○○所騎機車在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後,旋即人車倒 地,業據吳安成、吳欣盈、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顯見二車擦撞時仍具相當力道,對坐於車身左前方駕 駛座之被告而言,就此所生聲響及震動,應無絲毫不覺 之可能。
⒊衡諸被告超車時,甲○○所騎機車係在被告視野所及, 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就此所生聲響、震動,應得察覺 ,則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已知悉所駕汽車擦撞而致甲 ○○所騎機車倒地,應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已知甲○○人車倒地,竟未停車處理、救護,反駕 車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意甚明。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一頁)。
㈣綜上說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甲○○,且所駕車輛有投保全險, 如已知悉撞到甲○○,一定會停車處理云云,惟其所辯,與 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四、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之前科及刑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成立,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 竟未下車查看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亦未迅速報警處理 ,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 惟甲○○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九月,所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各方面,均屬 適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浪費司法資 源,任意提起上訴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就被告依法行使 上訴權之行為隨意指摘,亦無理由,爰均予駁回。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