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154號
TPHM,94,交上訴,154,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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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
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光和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時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 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 15日12時10分許,駕駛光和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102-DG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北 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與三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甲○○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駕駛車牌號碼CJH- 292號重型機車後面搭載施明慧,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 迴龍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因擬左轉三福街,竟違 反規定將其重型機車停在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交岔路 口內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因丙○○、甲○○之上述疏失, 致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從後方直接撞擊甲○○所 駕駛重型機車之後車身,丙○○至此始發覺甲○○之重型機 車停在該處;復因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其自用小貨車乃繼 續往前推撞甲○○之重型機車,致甲○○、施明慧人車倒地 ;甲○○因而受有右手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等 傷害,施明慧則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腹部鈍傷、左側肱 骨骨折等傷害;施明慧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3時35分 許,因前開傷害所導致之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二、案經甲○○、乙○○(施明慧之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證人張朝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現場照片22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件附 卷足稽。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業,此據其供承在 卷,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 被告係遲至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停在其前方由甲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後,始發覺甲○○之重型機車,復因 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其自用小貨車乃繼續往前推撞該重型 機車乙節,亦據其供明無訛;是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事實,已極為明確。 ㈢至於,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4月27日北縣鑑字第940229號 鑑定意見書1件可參;其中雖提及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情節。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何超速事實,且觀諸上 開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 佐證資料」之所載,其 認定被告當時超速行駛之理由,係依照現場機車刮地痕之起 始位置,及自用小貨車之最後靜止位置,據以研判而得。然 被告已供稱其自用小貨車於撞擊重型機車後,復因一時緊張 而誤踩油門,致其自用小貨車有繼續往前推撞該重型機車等 情,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係遲至兩車碰觸後,始驟然驚覺重 型機車之存在,是其於倉皇間誤踩油門,衡情尚屬可採,自 難僅憑現場機車刮地痕長度及自用小貨車最後靜止位置,遽 以判定被告當時車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事實,固屬明確,然就超速行駛部分,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 無超速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網狀線上違規 停車之過失情形,惟仍不足據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被害人施明慧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丙○○光和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時以駕駛汽車 為該公司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丙○○ 陳明在卷;核其所為,肇事致施明慧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肇事致甲○○受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致被害人施明慧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乃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狀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從事業務不知謹慎駕 駛,對於車前狀況毫無警覺,過失程度非輕,終致釀成人命 傷亡之遺憾,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捌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  適。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伊有誠意要賠償,但是對方要求 伊個人負責五十萬元,伊沒有辦法負擔,因為車禍也沒有駕 照了,伊只能作零工,就更沒有錢了,如果讓伊進去關,也 沒有辦法還錢,伊認為原審判太重了,請求判輕一點云云;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雖出自過失,然 終究已奪走被害人施明慧之寶貴生命,事後又未能與施明慧 之家屬成立和解,稍事彌補施明慧家屬心中所受傷害,致施 明慧之父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示對被告深為不諒解(見 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原判決所處徒 刑並無不當,不宜減輕其刑。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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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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