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徐景星律師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交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8分許,駕駛車號8C-1 78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 ,途經文山路、阿柔洋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疏未注 意,竟於文山路上燈光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直行駛入交岔 路口,適丁○○騎乘NR5-067 號重型機車、後載乙○○○, 遵守號誌指示沿阿柔洋路左轉文山路往石碇方向,丙○○竟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丁○○駛近閃煞未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頭遂與丁○○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丁○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挫傷及下巴、兩 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後載之乙○○○則因遭碰撞後彈起 、反撞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墜地,致受有腦部缺氧性病 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 ,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 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丁○○及乙○○○之子李斯華、配偶甲○○訴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8C-1780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現場時,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與告訴人丁○○騎乘
、搭載被害人乙○○○之NR5-067 號重型機車右後側發生撞 擊等事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有二紅綠燈,在通過肇 事路口前一交岔路口時,即已確認二路口燈號,通過肇事路 口時確實為綠燈;又肇事路口行道樹過高,以伊行進方向, 坐於駕駛座上,行道樹已遮蔽正常視線,無法見及左側人車 經過情形如有機車違規闖紅燈,實無法事先閃避,事發時係 以正常速度前進,聽聞碰撞聲,方發現機車,機車由何方向 行進,實無所知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文山路往石碇方向 之際,與告訴人騎乘、後載被害人乙○○○之上述重型機車 ,在阿柔洋路、文山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被害 人乙○○○均受傷倒地而送醫急救,而機車則向前滑行等事 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丁○○指稱情節相符 ,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0-39 頁),足堪採信。
(二)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
⒈就肇事現場燈光號誌指示部分:
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徐金生結證:當日伊騎乘機車,自 肇事地旁之加油站邊之小路(即阿柔洋路)下山,準備 轉彎時,即已確認阿柔洋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轉彎時聽到一聲,轉過彎,再確認阿柔洋路之燈號依 舊為綠燈,直至下山到阿柔洋路、文山路口,號誌仍為 綠燈,前後不過幾秒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第 117 頁背面);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蘇煒倫亦證稱: 當日伊於被告行駛文山路旁之加油站洗車機處打工,親 見車禍發生情形,被告駕駛之轎車撞到機車後,一人飛 起,該時文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再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徐文彬更稱:伊當日亦同在加油站打工,事發時聽到碰 撞聲後,看往車禍方向,見及車禍同時,直覺上同時瞄 到上面之交通號誌文山路方向為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頁正面、背面);上開證人徐金生、蘇煒倫、徐文 彬等人,均與告訴人丁○○就燈號之證述相合,且前開 三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宿怨,為公正第
三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尤其證人蘇煒 倫、徐文彬二人於事發之際,係於肇事地旁之加油站、 視線均無任何阻礙,距離肇事地甚近,當能清楚查知本 件肇事時燈號,甚且證人徐文彬於當日事發後,隨即接 受警詢製作,其等證述當實有相當之可信度。雖證人徐 金生、蘇煒倫、徐文彬三人關於告訴人丁○○之行車方 向互有矛盾(詳下述),然該部分並非本院採擇認定交 通號誌證詞之依據,更無法據此以認證人三人之證詞全 然不實。故以證人之證詞、告訴人之證述,已可認:本 件肇事時被告顯未遵循交通燈光號誌指示,而於其行進 方向之文山路燈號為紅燈,違背燈號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等事實。
⑵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徐金生行進方向有竹子、彎路 阻擋,實無法親見燈號云云。然經仔細比對證人三人先 後陳述之事發經過,就燈號部分之指述盡皆一致,且證 人徐金生亦於原審詰問時明確指出其聽聞發生碰撞時之 地點,即如原審現場勘驗照片編號21(見原審卷第73頁 )、亦即辯護人提出之照片13、14(見原審卷第100頁 ),二者指認地點一致,辯護人認指認不一,尚有誤會 。且經原審時地勘驗,由原審勘驗照片編號20-23所示 (見原審卷第73、74頁),以證人徐金生行進方向,於 轉彎之前、後均得目及阿柔洋路口交通燈光號誌,雖辯 護人所提示照片無法見及路口號誌,然此顯係拍攝角度 差異所致,實不能佐認證人徐金生無法目擊燈號之據。 且證人徐金生於行進時注視燈號,業與一般人騎乘機車 前行時,隨時注意前方燈號以調整車速之習慣相同,其 證述亦與其餘證人徐文彬、蘇煒倫、丁○○證述情形一 致,更可認其真實,是辯護人辯以:證人徐金生無法目 視燈號云云,尚有誤會。
⑶證人即現場檳榔攤老闆王淳賢雖證稱:事發時文山路之 燈號為綠燈,然證人徐金生已證稱:現場檳榔攤之老闆 娘在現場即已提及被告為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 ),證人王淳賢亦自承:其妻與被告之妻熟識等語,是 倘證人王淳賢及證人王淳賢之妻均與被告或被告之妻早 已熟識,且在現場目擊被告「綠燈」通過,豈有不於現 場主動表示擔任證人?任令被告遭偵查數度傳喚、起訴 後,方提出欲為證人?何以非證人王淳賢之妻即幫忙打 電話、處理者到場作證?其熟識者之證詞,就燈號之部 分竟與其餘全部證人之證詞全然迥異?故證人王淳賢就 現場燈號之證詞,亦難為憑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⑷被告雖又抗辯:經過肇事之前一砲子崙路口時,已經確 認同步之前後二路口燈號均為綠燈,故在阿柔洋路時並 未闖越紅燈云云(見偵一卷第4 頁)。惟經原審現場勘 驗測量,被告指稱確認燈號之「前一砲子崙路口」,距 肇事路口停止線之正確距離為75.2公尺,此有原審94年 1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以 被告自承之肇事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即每秒11.11 公尺,相關筆錄見原審卷第151 頁)換算,被告自該「 前一路口」至肇事路口,已需時約6. 76 秒(75.2/11. 11≒6.76),豈有憑此6.76秒前、前一路口燈號,以為 認定之理?故被告抗辯:已經確認燈號云云,委無足採 。
⒉就告訴人丁○○之行進方向:
⑴證人徐金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轎車是走大馬路直 線道,機車跟我走的是同一條路,可是是對向的,是要 穿越大馬路。(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蘇煒倫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那邊是交又路口,轎車是走文山路, 機車是走從貓空下來,與文山路交又的那一條。如我面 對加油站,他是從編號十九的路口出來,從十九要騎到 十八。(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背面)證人徐文彬於警 詢時到庭證述:機車是橫向由大樹下阿柔洋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綜合證人徐金生、蘇煒 倫、徐文彬關於告訴人丁○○行進之方向之證述,三人 所證述之方向迥異,前後矛盾,然證人徐金生、蘇煒倫 、徐文彬三人均已明確證述:並未親見雙方車輛行進方 向,係聽聞碰撞後,才知發生車禍等情明確,證人徐金 生更證稱:聽聞聲音才知車禍,如何能見車輛行進方向 (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徐文彬亦證稱:並未親見 機車之行進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是證人三 人就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之證詞,均係聽聞撞 擊聲後,方為注意現場機車、自用小客車相關位置後, 所為之個人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就證 人所為推測車輛行進方向之證詞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⑵另證人即現場檳榔攤老闆王淳賢雖證稱:伊當日站於與 被告對向之文山路路口,欲待燈號橫越文山路,事發時 文山路之燈號為綠燈,故親見丁○○之機車自伊面前騎 過後,再欲左轉至阿柔洋路,左轉時即被直行之被告撞 倒等語。然:本件撞擊發生時,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方自後側撞擊告訴人丁○○騎乘之重型機車右
後側,雙方車輛車頭已同為正向乙節,除據被告供承: 撞擊時雙方均已直行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 );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20頁)所示 :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9.5公尺,及機車倒地、倒 向處係於被告駕駛車輛停止後之前方4.6公尺,則機車 在文山路上於受撞擊倒地後,已往被告之同一行進方向 即石碇方向推進,核與告訴人丁○○證述:係由阿柔洋 路欲左轉至文山路,事發時已經左轉完成,機車車頭轉 前、向文山路石碇方向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44頁正 面、背面),故機車受撞擊當時之車頭已經完成轉向文 山路、石碇方向。故本件肇事時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 已轉向完成之事實,核與證人王淳賢所稱:「左轉剛轉 一點點即遭碰撞」不同。以常情相衡,於路邊停等紅燈 欲穿越馬路者,由其面前經過之眾多機車,竟會注意其 中一輛及甚且知悉其行進方向、轉彎?是證人王淳賢就 車輛行進方向之證詞實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取。 ⑶而告訴人丁○○就其行進方向,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 證稱係自阿柔洋路左轉至文山路往石碇方向,衡諸行車 方向、目的地,當屬駕駛人最為清楚,且依上開說明, 告訴人丁○○就行進方向之證述亦與現場跡證相符,是 告訴人丁○○之行進方向應是自阿柔洋路左轉文山路往 石碇方向。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丁○○之行進方向應如 證人王淳賢所述,應係有所誤認。
⒊就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本件肇事時,告訴人丁○○之機車已經轉彎完成,而於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已如前述,則倘被告已經注 意車前狀況,豈有不見告訴人丁○○機車之理? ⑵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數度自承:聽 聞碰撞聲,方知機車已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事前均未見機車行進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4 、49頁、 原審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確實於通過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足以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現場行道樹過高,無法見及機車轉彎進入 文山路口方向之人車云云,惟由肇事當日現場照片編號 1 、2 (見偵一卷第34、35頁)可知:肇事當日,現場 分隔島上雖種有路樹,惟至交通號誌控制箱後,即未有 任何路樹等情;輔經原審勘驗肇事現場,命書記官坐於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依據被告行進方向拍攝車內 駕駛座視線,可知:一旦行進車頭超過交通號誌控制箱 後、迄車輛後輪壓在停止線為止,被告駕駛座對於左方
阿柔洋路口、文山路口整個人車行進情形,已無任何樹 、物可資阻擋,清晰可見等情,此有原審94年1 月25日 筆錄及附攝照片6-1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 -67 頁);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20頁) 顯示:現場散落塵土處即兩車發生撞擊處,係為進入交 岔路口距離斑馬線之3 公尺處,是自被告駕駛之車頭超 越交通號誌控制箱後、至車頭超越路口停止線、直至肇 事之人行斑馬線後之3 公尺為止,縱現場分隔島路樹過 高,被告之視線方向均無任何阻擋物,無可阻擋被告親 見告訴人丁○○機車之行進情形。故被告抗辯:因路樹 過高,視線遭阻擋云云,顯無足採。
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 路口設有燈光號誌,而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 意遵循號誌指示行車之情。
⒌故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遵循交通燈光號誌,其過失堪以認定。
(三)再被害人乙○○○、丁○○因本件事故送醫檢測,被害人乙 ○○○有腦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腦部缺氧性病變、右側股 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迄今意識 昏迷,無行為之能力,需專人照護,呈植物人狀態,其影響 意識之傷勢既無法完全治癒,堪認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程度;告 訴人丁○○則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挫傷及下巴、兩膝、 右小腿等多處擦傷;有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乙種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分見偵1卷第27、28、89、90頁及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 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丁○○傷害、被害人乙○○○重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徐金生、蘇煒倫、徐文彬、王 淳賢,以證明徐金生到達現場時距事故時間已久,其所稱聽 到碰撞聲一事不實,以及告訴人丁○○行進方向與事故發生 時現場路口燈號云云,惟本件因證人徐金生等關於告訴人丁 ○○行進方向及事故發生時現場路口燈號,於原審均已證述 明確,且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已經告訴人丁○○結證明確,而 本件事發時告訴人丁○○之機車已經轉彎完成,已如前述, 則本件肇事與告訴人丁○○案發前之行進方向無涉,況被告 過失是否成立核與告訴人有無過失無涉;再者,雖依本院所
調取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報案人欄均 填寫「小姐」,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8月2日消指字第 0940021067號函及其受理記錄單附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4 年11月23日北縣警勤字第0940165291號函及其受理單附件附 於本院卷可稽,然證人徐金生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 時我打電話叫一一九,因為我不知道地名,所以叫賣檳榔的 小姐跟他說,且衡諸證人徐金生陳述其有報案記錄,係於檢 察官詰問其他問題時之附帶說明,是實無虛構報案紀錄之必 要,而消防局及警察局關於報案受理單報案人之記錄,亦可 能以最後詳細陳述事故地點之人之性別為據,而非以起始報 案人,是難以報案受理單之報案人記載為「小姐」,即否認 證人徐金生確有報案之事實。綜上,本件肇事情形已臻明確 ,被告其餘之聲請實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過失 傷害、過失重傷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坦承肇 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 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頁),被告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 人之行進方向係自阿柔洋路左轉入文山路往石碇方向,原審 認告訴人係沿阿柔洋路由貓空方向騎乘而來,實有誤認。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犯後仍未賠 償,原審量刑過輕,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害人乙○○○於事發當日送院時,係無任何生命徵 象、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甚至到院時一度經醫院發出病 危通知(見偵一卷第36頁)請家屬為心理準備,經急診急救 後,雖恢復生命現象,但仍須靠升壓劑及呼吸器維持,現已 呈植物人狀態,喪失全部認知意識,平日生活均賴他人照料 ,被害人劇受痛創,家庭尚需面對漫漫長路煎熬,所受傷害 至為嚴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而被告身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資深警務人員,對於交通法規應知之甚 稔,駕駛態度竟仍疏忽至此,其過失程度頗重;且於肇事後 迄審判終結,仍多方矯飾,犯罪後態度不佳。姑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自己有過失,且雙方之所以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實係告訴人所要求賠償之金 額,與告訴人所能給付之金額差距太大所致,非因被告無故 拒絕為任何賠償。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