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江耿賢)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0、12094
、14056、14059號及移送併案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名江耿賢)部分撤銷。
甲○○(原名江耿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陳秀容(業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判決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及某綽號小吳、自稱「朱家堃」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朱家堃」提供臺灣至泰國曼谷之往返 機票及住宿,乙○○、陳秀容(帶同其6歲之外孫女郭○○ 隨行)則於民國93年1月7日同搭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至泰國曼谷,由乙○○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透明塑膠袋包裹,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 示之INNA牌穀類食品外包裝包裹,偽裝為一般食品),將之 放在陳秀容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迨同年1月9 日晚間21時50分許,二人同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068 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陳秀容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 之行李箱託運入境,而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惟因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事前根據線報,得
知陳秀容、乙○○有運輸毒品計畫,乃事先通知安檢單位列 管,待陳秀容於同日22時許證照查驗時,將其帶至第二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為檢查,因之在陳秀容之腰際及口袋內,查獲 其在泰國另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代價,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之託夾帶入境之海洛因(與乙○ ○無關)。至於乙○○交給陳秀容夾藏於託運行李箱內之海 洛因,則未為航警局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人員發現,而連同陳秀容與行李箱一同送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乙○○入境後,發現陳秀容已為警查獲並移送 偵辦,乃與「朱家堃」透過他人介紹,以60,000元之報酬聘 請不知情之辛武律師擔任陳秀容之辯護人,其後陳秀容經檢 察官偵訊後,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乙○○即 在法院大門口要求辛武律師代向檢察官請求將陳秀容所帶衣 服行李發還給陳秀容之家人,惟因辛武律師並未在偵查庭中 出庭,認為並不妥適,遂請乙○○告知陳秀容在看守所內直 接打報告申請,其後乙○○又先後二次打電話要求辛武律師 至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接見陳秀容時,一定要告知陳秀容可 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乙○○將行李領回,之後並補 貼辛武律師20,000元之接見車馬費。辛武律師遂於同年月13 日及19日辦理接見,並依乙○○指示告知前開事項,而陳秀 容於辛武律師同年月13日第一次接見前,亦曾向該所舍房主 管仲崇靖查詢申請發返行李手續。嗣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查員任啟棟接獲線報,指稱看守所保管之陳秀容行李箱內 藏匿有毒品,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陳秀容同 意,在前開看守所內會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搜索前述行李箱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乙○○、「朱家堃」復承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 意,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甲○○(原名江耿 賢),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由 乙○○、「朱家堃」負擔往返機票及食宿之費用,乙○○並 應允甲○○(原名江耿賢)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報酬為一 兩10,000元(並未實際取得),甲○○(原名江耿賢)乃於 93年7月27日前往大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之「 昌安酒店」內,自「朱家堃」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透明塑膠袋包裝成 粒狀,再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透明膠帶綑綁,另以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包裝紙包覆其外,偽
裝成陳皮梅,再與38粒以粉紅色包裝紙包裹之真正陳皮梅混 裝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皮梅透 明塑膠包裝內),放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與其他衣物混雜 ,翌日即同年7月28日下午15時40分許,即由澳門搭乘長榮 航空BR-802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將裝有上述海 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入境,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在中正國際 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甲○○(原名江耿賢)實施檢查,扣 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乙○○、「朱家堃」另承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93年7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朱家堃 」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備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其外先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透明塑膠袋包裝成 粒狀,再以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所示之淺綠色MALIN牌陳皮梅 包裝紙包覆其外,偽裝成陳皮梅,與其餘數目不詳之真正陳 皮梅混裝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兩包封裝完整之MALIN牌陳 皮梅透明塑膠包裝內),並攜至乙○○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市下灣之租屋處,將之交由不知情之乙○○大陸女友郭 翠萍,放置在乙○○之行李箱內而轉交給乙○○。93年7月3 1日,乙○○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返臺,同日 下午8時15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將裝有上述海洛因 之行李箱攜帶入境,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經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豐原憲兵隊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委由臺北關稅局稽查 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對乙○○施以檢查, 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 其並沒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給陳秀容,應是 陳秀容將人搞混了,至於代為陳秀容委請律師,是「朱家堃 」要其請的,律師費用亦是「朱家堃」所出,會請律師向陳 秀容轉達領行李箱之意,是因陳秀容之同居人鄭宏義向其表 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卡云云。然查陳秀容於93年1月9日搭乘 長榮航空BR-068號班機返回臺灣,同日21時20分許自中正國 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被查獲腰際 及口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與乙○○無關),而於同年月10
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接獲密報,稱 陳秀容行李尚藏有毒品,遂於同年月29日經陳秀容同意,會 同該所管理員周金葉,在該所律師接見室內搜索陳秀容入所 時寄放之行李箱內物品,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等情 ,業據陳秀容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在卷,並與證人任啟棟、周 金葉於另案(即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見 原審93重訴33卷第188、189、191至193頁);證人即航警局 安檢人員許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②第91至94頁)證 述明確,且有陳秀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①第131 頁)、同意搜索證明書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行李箱照片4張(見第1740號偵查卷第 4至8、18、19頁)在卷可稽,暨前述陳秀容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明哥之古姓男子夾帶入境之海洛因(與乙○○無關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陳秀容攜帶入境為 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及顆粒狀物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49.01公克,純度86.42﹪,純 質淨重128.77公克,前述陳秀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 哥之古姓男子夾帶入境之另袋海洛因(與乙○○無關)驗餘 淨重197.92公克,純度81.83﹪,純質淨重161.96公克,有 該局9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85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年 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354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第665號偵查卷第55頁;第1740號偵查卷第32頁),陳秀容 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 為明確。證人即共犯陳秀容於原審作證時,雖仍否認知道其 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之事實,並辯稱去泰國是幫人作媒 云云。惟查陳秀容經羈押後,曾向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舍房 主管仲崇靖查詢申請發返該所保管中行李之手續等情,業據 證人仲崇靖證述在卷,亦為陳秀容於另案審理時所坦承(見 原審93重訴33卷第185、186頁)。雖證人仲崇靖將陳秀容詢 問之時間誤為「律師接見之後」,惟經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 勘驗93年1月13日辛武律師第一次接見陳秀容之錄音帶內容 ,顯示陳秀容在律師第一次接見前即已曾向所內管理員詢問 領回行李之事,此亦為陳秀容所坦承(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 278頁)。另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員任啟棟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查獲之情形證述略以其將行李箱之東西一包一 包拿起來詢問陳秀容是什麼東西,陳秀容都一一回答,但是 問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其包裝時,陳秀容即說
不知道,其問可不可以拆時,陳秀容稱不行等語(見原審93 重訴33卷第192頁)。而陳秀容羈押時,交看守所保管物品 ,除手機、手錶、錢幣及證件外,並無貴重物品,此有臺灣 桃園女子監獄93年6月29日桃女監總決字第0930001965號函 檢送之物品保管單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98、9 9頁),其中衣物等物品連同行李箱,則統稱為雜物袋,有 電話談話紀錄單1紙可稽(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100頁)。依 前開保管單顯示,陳秀容入所時交由看守所保管之物品,並 無特別重要須立即交付其家人領回必要之物品,惟陳秀容卻 在入所後即詢問此事,欲設法請人領回,參酌其於證人任啟 棟搜索時異常表現,顯見其確實知悉行李內夾藏之物,即為 毒品海洛因。至陳秀容稱其此次至泰國係為參加友人婚禮云 云。惟查陳秀容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係參與「 阿堂」之婚禮,但不知其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與其係於 2年前在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擔任外包清潔工1年多的時候 認識的,阿堂亦係擔任該院之外包清潔工,惟二人不是同一 老板,離職後都是阿堂打電話與之聯絡云云(見原審93重訴 33卷第15、16頁),依其所述,陳秀容與所謂阿堂者,並不 熟悉。惟陳秀容於該案警詢、偵訊亦稱其係低收入戶,1個 月收入(含其工作收入及政府對低收入戶之補助)約20,000 元,此次至泰國之機票錢均由其鄰居乙○○先墊付,另典當 金飾17,000元帶在身上至泰國花用,其只花了紅包1,600元 ,連同食宿費用共4,000元,回臺灣身上還有13,000元(見 第665號偵查卷第6、7、46頁),顯見陳秀容經濟狀況不佳 ,而其以典當借支方式,花費相當於其家庭1個半月收入之3 0,000元(其中含其孫女之機票費用26,0 00元及紅包、食宿 等費用4,000元),搭機出國為參加僅知綽號,而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及聯絡方法均不知或不詳者之婚禮,所陳顯與常理 違背而難置信。雖陳秀容嗣後改稱:「阿堂請我當媒人,告 知其紅包至少不會少於36,000元」云云(見原審卷93重訴33 卷第18頁)。惟其之前均未曾提及媒人或紅包之事,況依其 前所述:「帶17,000元出國,花費(包括紅包)4,000元, 回臺灣身上還有13,000元」云云,可知陳秀容在泰國並未擔 任媒人或收得媒人禮,否則其返回臺灣時,身上至少應有數 萬元,是陳秀容所稱此次出國目的係參加阿堂婚禮一節,並 不足採。而由其虛構出國事由,益徵可知其此次出境之目的 乃為運輸毒品入境。據上事證,陳秀容私運毒品入境臺灣之 犯行甚為明確,而其此一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以93年 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分經本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304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陳秀容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③第164至181頁)。被告乙○○雖以前述說詞置 辯,否認陳秀容私運毒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與其有關。惟查1 被告乙○○於93年1月7日與共犯陳秀容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 -211號班機由臺灣至泰國曼谷,2日後之同年月9日一同搭乘 長榮航空BR-068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坦承 (見原審卷①第116頁),並有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見原審卷①第128、129頁;原審卷②第26頁)與前述 陳秀容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比對。另證人辛武律師證稱 :「乙○○留給之聯絡電話號碼有二,分別為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251頁)。被 告乙○○已承認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雖表示不記得其 他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卷①第114頁),而前述000000000 0號門號登記使用人為吳銘桂,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 年7月9日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查(見原審93重訴33 號卷第147頁),惟證人辛武律師確認該0000000000號號碼 確係被告乙○○所留(見原審93重訴33號卷第269頁),證 人辛武律師與乙○○並無仇隙,就此應無故為不實陳述必要 ,況使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常有之事,是前 述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前後係由被告乙○○所使用,亦 可認定。而陳秀容於案發時係使用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此業據陳秀容於警訊、偵訊及原審陳述在卷,並 有遠傳公司93年5月19日函及檢附之該電話於92年12月20日 至93年1月10日之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3 6、37至63頁)。依前述通話記錄記載,在短短22日內(如 扣除陳秀容與被告乙○○二人於93年1月7至9日在泰國期間 ,其期間更短),該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達55次, 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亦有22次;尤其在93年1月7日陳秀 容出發前往泰國之日上午6至7時,陳秀容撥打前述00000000 00號20次,且地點多在中正機場內或附近,另陳秀容同年月 9日21時50分入境後至翌(10)日凌晨0時36分許,其前述門 號與被告乙○○使用之前述二門號亦密集通話15次。依前述 陳秀容與證人乙○○出入境期間密集通話,顯示其等關係非 比尋常。另陳秀容於入境為警查獲後,被告乙○○與「朱家 堃」即透過他人(依證人辛武律師稱係「一名劉姓先生」, 證人乙○○稱係「一名曾姓先生」)介紹,以60,000元之代 價聘請證人辛武律師為陳秀容偵查中之辯護人,其後乙○○ 並另外支付20,000元請辛武律師至桃園縣龍潭鄉之臺灣桃園 女子看守所接見陳秀容等情,為被告乙○○所坦承,並據證 人辛武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24
7、248、254至256、264頁)。被告乙○○於93年1月10日陳 秀容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後,曾要求證人辛武律師代向檢察 官請求將陳秀容所帶之衣服、行李發還給陳秀容之家人,惟 因辛武律師以其於偵查庭中未出庭,如此不妥,請被告乙○ ○叫陳秀容在看守所內直接打報告申請即可,其後被告乙○ ○又先後2次打電話要求辛武律師至看守所接見陳秀容時, 一定要告知陳秀容可以打報告申請讓其「姪女婿乙○○」將 行李領回,乙○○並補貼辛武律師20,000元接見車馬費,辛 武律師遂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接見時,依乙○○指示向陳秀 容提及前開事項,乙○○並於第一次接見時到看守所與辛武 律師碰面,惟第二次則因塞車而未趕到等情,亦經證人辛武 律師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248至250 、252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雖其辯稱律師是「 朱家堃」要其請的,請律師向陳秀容轉達領行李箱之意,乃 因陳秀容之同居人鄭宏義向其表示要領回小孩之健保卡云云 (見原審卷③第72頁),惟由卷附鄭宏義於陳秀容羈押時之 書信,內載「乙○○跟你同班機,竟騙你攜帶毒品,陷你家 庭破碎...」、「與你通機且皮箱是他的的那位『乙○○ 』,你請法官調查...」(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201至206 頁),顯見鄭宏義與被告乙○○關係並不佳,應無託乙○○ 代為領取行李之理,況被告乙○○於另案審理時,係推稱: 「小吳(即「朱家堃」)叫他做的,不清楚(急著領回)作 什麼」云云(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257、258、264、265頁) ,並未提及鄭宏義託其領取行李之事,是被告乙○○此辯詞 ,除足徵被告乙○○與「朱家堃」乃共犯關係外,並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由被告乙○○急欲取回內藏海 洛因之陳秀容行李箱,及一再撇清領取該行李箱與其之關連 等情,亦可證被告乙○○對該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知 之甚明。又證人陳秀容於另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 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乙○○(或被告乙○○及一 名年籍綽號不詳男子)於泰國所交付等語在卷(見第1740號 偵查卷第10、25頁),陳秀容嗣雖改稱:「通過海關後,一 個不認識的男子在機場候機室拿給我及我孫女吃,我有給他 我的手機號碼,他沒有給我他的手機或家裡電話」等語(見 原審93重訴33卷第20頁)、「當時乙○○跟另一名男子在那 邊講話,一人拿一包糖果給我,我不知道被查獲的是哪一包 」等語(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27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為相同之證詞,表示是蔡姓男子所交付,被告乙○○不知情 (見原審卷③第30、34頁),惟參諸上開二人關係密切之事 證,暨陳秀容已具社會歷練,依據常情,應無在機場任意收
受陌生人物品並攜帶入境之可能,其事後之辯詞顯均係卸責 及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以前述警詢、偵訊時之說詞較為 可信而可採(此審判外之陳述,並經當事人表示同意引用, 而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見原審卷①第115頁)。至被告乙○ ○雖稱依證人陳秀容所證,稱其在陳秀容被查獲時有前往關 切,倘毒品係其交付,必不敢前往關切陳秀容云云(見原審 卷③第109頁),惟由被告乙○○事後為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所為種種膽大之積極作為,此尚不足據為有利被 告乙○○之認定。是依上事證綜合判斷,被告乙○○與陳秀 容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另由被告乙○ ○曾提及陳秀容機票錢是「朱家堃」與其一起出(見原審93 重訴33卷第253頁),陳秀容於原審證稱「朱家堃」有代其 出機票錢(見原審卷③第33頁),並表示其是透過「朱家堃 」認識被告乙○○(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253頁),及依後 述之監聽譯文顯示「朱家堃」確有從事私運毒品之事等情綜 合判斷,「朱家堃」亦係上開犯行之共犯無誤。此並經原審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同此認定。被告 乙○○請求再予傳訊證人辛武律師,惟證人辛武律師已陳述 明確,核無必要。
二、訊據被告乙○○、甲○○(原名江耿賢)均矢口否認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根本不知道甲○○ (原名江耿賢)93年7月27日出國之事,至於電話監聽譯文 內容,乃係其託被告甲○○(原名江耿賢)帶仿冒手錶,「 一兩」就是10支手錶,與毒品無關;被告甲○○(原名江耿 賢)則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朱家堃」與 其女友小柔所放置,外觀與一般陳皮梅相同,根本不知是毒 品,其在機場被查獲時,甚至當場食用陳皮梅,另電話監聽 譯文是其於93年7月22日去大陸,且是受被告乙○○託其去 大陸買錶,但該次去大陸並未找到接洽之人,故於93年7月 24日並未帶手錶回臺,與本次93年7月27日出國,更無關連 云云。然查被告甲○○(原名江耿賢)於93年7月28日搭乘 長榮航空BR-802號班機由澳門返回臺灣,於同日15時40分許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 ,為臺北關稅局人員陳金龍檢查,在其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原名江耿賢) 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關入境檢查人員陳金龍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②第127至132頁),並有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 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 行李牌掛牌影本(見第1209 0號偵查卷第14、15、22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見原審卷①第71、72 頁)、被告甲○○(原名江耿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 審卷①第130頁)在卷暨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 查獲之顆粒狀白粉26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07.00公克,純度76 .40 ﹪,純質淨重158.15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9月3日調科 壹字第080008075號鑑定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 12090號偵查卷第65頁),被告甲○○(原名江耿賢)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明。被告甲○○( 原名江耿賢)雖以前詞置辯,表示受人陷害,並否認知悉行 李中所帶之物係毒品海洛因。惟查本件調查局人員因調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甲○○(原名江耿賢)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5 日93年中檢守謹聲監續字第000351號通訊監察書1件(含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③第39、40頁 )。而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徐 仔」,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監察時間自9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8月13日上午10 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被告甲○○(原 名江耿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 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被告甲○○(原名江耿賢)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有,且承認電話 中之人即係其本人(見原審卷③第29頁),核與東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該電話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互核相符(見 原審卷②第39至45頁),被告乙○○嗣亦坦承監聽譯文中之 「志明」即係其本人(見原審卷③第79、80、82、155頁) 。而依卷附譯文所示,被稱呼為「志明哥」(即被告乙○○ )之人向「小江」(即被告甲○○,原名江耿賢)表示:「 你今天跑一趟回來以後,我跟你把帳結了...」、「你今 天回來以後晚上我把資料處理完,我把錢給你...」、「 你今天幫我跑『三兩』,回來是不是基本上你就有『三萬了 』...」、「資料你可以留著慢慢出,還是一次我幫你介 紹人然後一次出掉」、「資料我會叫大陸那邊全部給我安排 好」、「你有十萬下去買貨回來」、「慢慢出,十萬可以出 三十萬」、「東西全部處理好,就是到關口那裡,你懂意思 嗎?」(見原審卷③第42至49頁),衡諸運輸毒品屬違法行 為,政府查緝甚嚴,故行為人以電話聯絡時,多以暗語或暗 示語氣為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此對話經調查局人員 研判,認被告甲○○(原名江耿賢)涉嫌私運毒品入境而加
以列管,並因而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亦據證人即調查局人員曲國安到庭證述翔實(見原審卷③第 22至28頁)。雖監聽譯文內容提及被告甲○○(原名江耿賢 )出境時間(93年7月22日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與被 告甲○○(原名江耿賢)此次被查獲之入出境時間(93年7 月27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略有差距,惟運輸海洛因入 境本有其難度,涉及毒品貨源充足與否、運輸者對風險之評 估等種種因素,是被告甲○○(原名江耿賢)於24日去大陸 是否可成功尋得貨源並私運入境,事涉各項因素,然由監聽 譯文乃被告甲○○(原名江耿賢)、乙○○之對話,且對話 內容提及小吳即「朱家堃」(見原審卷③第42、43頁),而 被告甲○○(原名江耿賢)被查獲後,亦多次提及被告乙○ ○、「朱家堃」等人,可知被告甲○○(原名江耿賢)所以 私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入境,仍係源於與被告乙○ ○及「朱家堃」之犯意聯絡,與上述監聽譯文內容並無二致 。是上開譯文內容,與被告甲○○(原名江耿賢)此次運輸 毒品入境,自甚具關連,且由該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甲○ ○(原名江耿賢)運輸毒品入境,應無其所辯受他人陷害之 事。被告甲○○(原名江耿賢)雖另辯稱監聽譯文所示內容 ,乃是被告乙○○託其至大陸買仿冒手錶,並稱其於檢察官 提出監聽譯文之前,所以未提及受被告乙○○之託前往大陸 地區買仿冒手錶,是因為其認為買仿冒手錶與本案事實無關 ,無庸多作陳述,增加案件之複雜性云云(見原審卷③第79 至82頁),惟核其於94年4月28日,證人曲國安到庭對其如 何依據監聽內容判斷被告乙○○、甲○○(原名江耿賢)涉 嫌私運毒品入境之過程詳加論述時,僅供稱:「電話是我的 沒錯,但是0000000000打來的人卻不一定是乙○○,雖然他 也會用這支電話打給我,所以我不能確定在監聽譯文中跟我 對話的就是乙○○本人,而且我認識的『志明』也不止乙○ ○一人。這些通話內容時間久了,我也沒有什麼印象」云云 (見原審卷③第29頁),對於對話內容表示不復記憶,對於 何人是「志明」,亦表示沒有印象。卻於事隔近1月即原審 94年5月25日審理時,於被告乙○○提及監聽譯文內容有可 能是其之前委請甲○○(原名江耿賢)去大陸帶仿冒手錶後 ,加以附和,並對於購買手錶之地點、對象、報酬、過程均 記憶清晰,詳加陳述,自是有違常情,參以被告甲○○(原 名江耿賢)前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乙○○除曾代其 墊支過機票錢,並無金錢往來,二人雖談過合作開超商,但 並未實際去作,且無其他生意往來(見原審卷②第137頁) ,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
見原審卷②第142頁),顯見被告甲○○(原名江耿賢)上 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譯文內容,確係被告甲 ○○(原名江耿賢)、乙○○聯絡運輸毒品入境事宜之對話 。至證人即海關人員陳金龍雖到庭證稱,其查到包裝為陳皮 梅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曾拆開粉紅色外包裝之陳 皮梅,請被告甲○○(原名江耿賢)吃半顆,其立即吃下整 顆,且神情與一般旅客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29、1 30頁),核與被告甲○○(原名江耿賢)所辯查獲時情境吻 合,惟證人陳金龍亦證稱僅外包裝淺綠色的是海洛因,外包 裝粉紅色的則是真正之陳皮梅,外觀上可明顯區分,且拆開 包裝紙後,真正的陳皮梅露出的是黑褐色,藏有海洛因的露 出的是白色(見原審卷②第129、131、132頁),此並有前 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裝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①第71、72頁)。顯見真正之陳皮梅與混雜其內偽裝為陳皮 梅之海洛因,倘係知情之人,即可輕易判斷,並無誤食之可 能,此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甲○○(原名江耿賢)之認定。 再參酌調查局依其外勤單位蒐報92年上半年海洛因買賣平均 價格表顯示,其小盤之純質淨重每公斤之價格最低為7,040, 000元,有該局9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3450 號函及 檢附價格表影本1份可參(見原審93重訴33卷第322至323頁 ),前述附表三編號1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58.15公克,則 依前述價格表計算,價值甚高,且交運者將之偽裝為低價之 陳皮梅,卻不擔心遭運送者誤食,或運送者因價格不高掉以 輕心而滅失,交運者與運送者間,除有密切監控,必均對運 送之物為何知之甚稔,始合情理,由此亦可證被告甲○○( 原名江耿賢)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 上開事證,被告甲○○(原名江耿賢)對其私運海洛因之行 徑實知之甚稔,其與乙○○(詳如後述)、「朱家堃」共同 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甚明。至被告甲○○(原 名江耿賢)所稱之大陸女友小柔,縱如其所述有代為打包行 李之行為,然衡之運輸毒品罪刑非輕,愈多人知悉風險即愈 高,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原名江耿賢)之女友小 柔知悉偽裝成陳皮梅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海洛因, 尚難遽認其共犯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另被告甲○ ○(原名江耿賢)請求鑑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外包裝上有無被 告甲○○(原名江耿賢)之指紋(見原審卷②第146頁), 因鑑定結果為何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核無必要。被告乙○ ○雖否認被告甲○○(原名江耿賢)私運海洛因入臺之行為 與其有關,惟由前述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原名 江耿賢)所以至大陸地區運送毒品入臺,乃係起因於被告乙
○○之要求。被告乙○○嗣雖坦承電話中之人即係其本人, 並稱是請被告甲○○(原名江耿賢)幫其帶仿冒之手錶云云 (見原審卷③第79、80、82、155頁),然被告甲○○(原 名江耿賢)附和被告乙○○之說詞,表示係代被告乙○○前 往大陸地區攜帶仿冒手錶入境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 且核被告乙○○對於上開譯文之意見,原係表示:「時間很 長了,譯文內容,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江耿賢曾經告訴 我,小吳騙他說我人在大陸,叫江耿賢去大陸,並說是我的 意思,但事實上我人在臺灣,並沒有去大陸,我的意思就是 整件事情都是『朱家堃』在幕後策劃的,我並沒有要江耿賢 去大陸幫我帶毒品」(見原審卷③第28 頁),係一再推稱 記不清楚、受「朱家堃」所騙云云,之後卻能回復記憶,並 明確表示譯文中提及「三兩」,一兩即是指10支手錶(見原 審卷③第82頁),以撇清譯文與運輸毒品之關連性,衡之被 告乙○○於證人曲國安到庭表示係由「三兩」等用語判斷被 告二人涉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時(見原審卷③第24頁),未 為反駁,並為前述「沒有印象」之說詞,倘該「三兩」用語 確實如此解釋而甚為特別,應無記憶不清之理,所辯與常理 不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與甲○○(原名 江耿賢)及「朱家堃」共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乙○○請求傳訊之證人丙○○證稱其沒有交付 機票予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被告二人亦稱無意見, 是被告乙○○原稱係證人丙○○交付機票予被告甲○○(原 名江耿賢)等自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辯稱 其於93年7月31日入境臺灣被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 因,係「朱家堃」託其女友郭翠萍放在其行李箱內,其係被 查獲後,在機場以電話向其女友郭翠萍詢問後始得知,之前 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3年7月31日搭乘長榮 航空BR-818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在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為臺北關 稅局關員黃國智檢查,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海 關入境檢查人員黃國智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②第124至 12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第 12094號偵查卷第10、12、18頁)、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之 包裝照片(見原審卷①第70頁)、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見原審卷①第128、129頁;原審卷②第26頁)在卷暨
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合計淨重48.32公克,純度75.88﹪,純質淨重36.67公克等 情,有該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 100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第12094號偵查卷第54頁),被告乙○○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甚明。被告乙○○ 雖稱是遭「朱家堃」陷害云云,惟由認定前揭事實欄一、二 所示事實之相關事證可知,被告乙○○與「朱家堃」就私運 毒品海洛因入臺之犯行,實係基於合作關係,參以被告乙○ ○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吸食之海洛因均是「朱家堃」無償供 其施用(見原審卷①第38頁),而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③第143號 ),顯見二人關係原係友好而密切,縱使二人事後交惡,由 被告乙○○與「朱家堃」先前之合作關係,被告乙○○理應 可判斷為「朱家堃」攜帶物品入境之風險,然被告乙○○於 警詢時,卻稱受「朱家堃」之託帶東西給「阿風」云云(見 12094號偵查卷第4、5頁),所辯顯違情理,不足採信。且 由被告乙○○上開說詞,不論「阿風」真有其人或係被告乙 ○○臨時捏造,均可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經過思考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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