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4年度,58號
TPHM,94,上重更(一),58,200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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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78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殺人未遂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91年 1月15日假釋出獄,91年11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92年11月 1日1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八德國中禮堂內,聽其乾妹石雅婷表示屢遭前男友黃鈺翔 撥打電話騷擾,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持友人何勝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鈺翔,嗣 2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乃相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88號某網咖店旁談判,雙方即各自邀集人馬,於同日17 時45分許,甲○○偕同友人何勝光石雅婷張秀慶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以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者多人前往,黃鈺翔則邀其同學徐少康范家銘、王昱 峰、呂奇翰、楊恭賀、吳憲華許明銓徐啟峰及友人梁華 然等人赴約。雙方甫一見面,綽號「阿寶」者即上前質問黃 鈺翔誰在電話中嗆聲,甲○○則利用黃鈺翔與「阿寶」爭吵 不備之際,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預藏之西瓜刀 1把,先猛踹黃鈺翔腹部1腳,旋往黃鈺翔之頸部猛砍1刀, 黃鈺翔猝不及防遭甲○○砍中,造成左頸部開放性傷口(20 ×3×5公分)動靜脈完全切斷之傷害,因大量出血引起出血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於案發後,因害怕而呼救攔車擬 將之送醫而未果,隨即趁隙逃離現場,並在中壢市○○○路 ○段95號加油站後方福德宮旁之產業道路,將穿著之衣物、 鞋子以汽油潑灑後焚燒滅跡,西瓜刀丟棄,再逃往台北縣三 峽鎮、新店市等處躲藏。嗣經警策動,始於翌日23時30分許 攜行兇之西瓜刀向警方投案,並在上開產業道路旁尋獲燒餘



之球鞋一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其同行友人何勝光於92年11月 1日警詢(此部分證 詞,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2頁)陳稱:「我今日於12時許與甲○○黃鈺翔前女友 石雅婷陳瑞玲、綽號小紅、茄綾及小羽等共7人,在八 德國中禮堂內看別人打籃球,閒聊中甲○○有說黃鈺翔一 直騷擾石雅婷,於是用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 話打給黃鈺翔,希望他不要再騷擾石雅婷,講到一半甲○ ○就把電話拿去跟黃鈺翔講,言談中他2人就有口角,甲 ○○就跟黃說給他時間去找人拼輸贏,然後我們一行人騎 乘5台機車就到中壢巿中原國小後門一家茶店喝茶聊天( 時間為14時至16時許),後來我父親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家 ,回家路上在中山東路3段558號附近有看到黃鈺翔,他還 招手叫我過去,我因為怕被打所以繞路回家,途中我以電 話告知甲○○叫他小心一點,因為黃鈺翔已找好幫手約9 人,回家後又出門至甲○○家中,張又與我各騎機車去省 桃醫院附近找張的朋友(身材壯碩),又返回甲○○家中 ,陸續就有張的朋友約8人於17時30分許我們就去案發地 點與黃鈺翔見面,一到現場後張的朋友就先跟黃爭吵,說 黃很衝,突然甲○○就拿出刀子朝黃鈺翔脖子砍了1刀, 黃負傷後就往他朋友處跑,甲○○就抬著黃攔車希望能送 醫治療,但沒人理會,全部的人就跑走了。在現場看到甲 ○○把西瓜刀插在背後,我有清楚看到甲○○砍殺黃鈺翔 ,看到本人我可以指認」(見92偵字第16978號卷一第46 背面、第47頁);於92年11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結稱:「 阿寶把死者拉到旁邊,我看到甲○○拿出一把刀,我們其 他人沒帶武器。(看到死者被何人砍?)我站在網咖隔壁 的房子,我看到阿寶拉死者往前談,然後看到豪抽出一把 刀,我回頭問張秀慶石雅婷怎麼回事,等我再轉頭看到 死者身上滴血,甲○○將刀放在黑色套子內,是西瓜刀」 等語(見92相字第1721號第37頁背面、第38頁)。雖證人 何勝光證述到達案發現場之時間與被告所述略有出入,惟 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案發時間係92年11月1日17時45 分(見92偵字第16978號卷一第頁背面),參以桃園縣警 察局函覆本院民眾報案之時間是92年11月1日17時50分, 有該局94年11月23日桃消指字第0940011077號函可佐,應 以被告所供稱之時間較可採信。




(二)被害人黃鈺翔遭砍殺後,雖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2年11 月1日18時15分派救護車送至天晟醫院急診室急救,經醫 師診斷為心跳休止到院已死亡,頸部開放性傷口約(20× 3 ×5公分)動靜脈完全切斷之傷害,當時無生命徵象, 急救後無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結果,被害 人之屍體左頸部有一銳器傷,其長20公分、寬3公分、深5 公分,部分血管切斷,右臉部有一1×1公分挫傷,致死創 傷為左頸部銳器傷、動脈切斷,於現場即死亡,兇器種類 及傷害方法為銳器砍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複驗筆錄、傷勢相片、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甲○○自承其自己所有並持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 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案發後將所穿著之衣物、 鞋子,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速邁樂加油站後方之 福德宮旁產業道路焚燒滅跡之鞋子,經送鑑結果,鞋子標 示處血跡DNA與被害人黃鈺翔DNA一STR型別相同 ,該型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6.94×10,此分 別有該燒焦鞋子現場相片(見92年偵字第16978號卷1第50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92年偵字第 16978號卷2第242頁)在卷可參。
(三)被害人係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20×3×5公分)動靜脈 完全切斷之傷害,因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查西瓜刀刀鋒甚為銳利,而頸部遍佈動、靜脈血管及神 經,屬人體之要害部位,持西瓜刀揮砍頸部,甚易造成流 血過多或死亡之結果,當為智識正常之被告所瞭解之事; 詎被告於猛踹被害人腹部一腳後,旋持銳利無比之西瓜刀 往被害人之頸部猛砍一刀,造成被害人頸部受有20×3×5 公分動靜脈完全切斷之傷害,並因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依前開持銳利西瓜刀猛砍頸部要害,被害 人傷口既大且深等情狀,顯然被告用力甚猛,完全未給被 害人有何防備、逃跑或還手之餘地,被告當時確有致被害 人於死之意圖甚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支,被告供明係其作 案之兇刀,於案發後以食鹽水(清洗眼鏡用)、菜瓜布清 洗;該西瓜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以O一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 疑血跡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92年 偵字第16978號卷2第242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再次函詢 結果,該局函覆稱:O一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 法係針對待測物上可疑血跡進行呈色試驗,靈敏度極高( 本局試劑可偵測稀釋倍數達萬分之一血液),利用呈色試



驗檢測結果,需視證物上殘留之血跡含量而定,如證物經 人刻意清洗,是有可能影響血跡檢測結果,但需視清洗程 度而定。本案西瓜刀如於扣案前1天經人以食鹽水(清洗 眼鏡用)、菜瓜布清洗,是有可能造成影響,以致無法檢 測出血跡反應。此有該局94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4006890 2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見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101頁)可 憑。依上開函覆情形,參以被告既承認拿西瓜刀砍人之犯 行而於案發第2日向警投案,其應無持不相干之西瓜刀而 堅稱就係作案所用之刀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西瓜刀係其所 有持以砍殺被害人之所供,應可採信,不因其因清洗後無 血跡反應而受影響。
(四)綜上補強證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白白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案發當時在場曾質 問被害人黃鈺翔之年籍不詳、綽號「阿寶」成年男子,迄 今未能追查到案接受訊問,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其與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甲○○ 於民國89年因曾犯殺人未遂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91年 1月15日假釋出獄,91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至被告雖稱案發後曾打11 9或110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未表 明自己之姓名及說明要投案,亦未在現場等候警員到達等語 ,經核與前揭桃園縣警察局函覆「未留報案人姓名及聯絡電 話」等情相符,是被告並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 人何勝光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何以可採,其依據為何?原 審未與敘明,尚有未當。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述,原審認非供本件犯罪所 用,且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否認故意殺人而提 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起訴時係求處被告無期徒刑 ,原審亦量處無期徒刑,其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預藏兇器, 恃強逞勇,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頸部動靜脈完全切斷並 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惟事後甚感後悔、坦



承犯行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因所宣告者為無期徒刑之刑 ,依法併應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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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