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倍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及丙○○搶奪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乙○○(另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案件審理中)於民 國九十年間與父親王乃清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700巷 82號3樓,因乙○○有輕度智能障礙,王乃清為免乙○○平 日亂花金錢,乃每日只給乙○○新臺幣(下同)100元花用 ,並以乙○○名義在新店復興郵局存有120萬元之定期存款 ,同時保管乙○○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因認父親每 日所給金錢太少,常向友人丙○○、丁○○抱怨。二、90年8月26日晚間十時許,乙○○與丙○○、丁○○在上開 住處聊天時,乙○○因無錢花用,乃向殷、楊二人提議殺害 父親王乃清,以便取得自身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三人即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 王乃清臥室,見王乃清已經熟睡,乙○○乃拿起臥室內枕頭 一個,要丁○○以枕頭用力壓住王乃清頭部,並自行抓住王 乃清手部,同時囑由丙○○抓住王乃清腳部,防止王乃清掙 扎,欲使王乃清窒息死亡。此時乙○○發現王乃清欲起身掙 扎,乃坐上枕頭,並以身體壓住王乃清頭部,歷時約一小時 之久,直至王乃清不動聲息,乙○○始起身離開(此時王乃 清已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死亡),同時翻開 枕頭確認王乃清已氣絕身亡。乙○○、丙○○及丁○○於殺
害王乃清後,為恐事跡敗露,乃決議當天早上由乙○○依行 政相驗程序報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處理,三人作案所用之 枕頭一個,則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自乙○○前開住 處離開時,丟棄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興隆路口之 垃圾車上(業已滅失)。乙○○旋即依約定於90年8月27日 上午8時19分許通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即119)前往住處救 護已死亡之王乃清,並報請新店市衛生所依行政相驗程序對 王乃清進行相驗。嗣經該衛生所不知情之醫師吳柏宴前往臺 北縣立殯儀館對王乃清進行行政相驗,發現王乃清確實因心 肺衰竭死亡,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乙○○(王乃清之遺體 則已由家屬火化)。
三、丙○○與乙○○、丁○○殺害王乃清後,丙○○知悉王乃清 生前退伍金,於王乃清死亡後仍續由乙○○之母領取半俸。 丙○○乃向乙○○請求給予四萬元,乙○○亦同意之,雙方 遂約定於91年7月9日中午,由乙○○至位於臺北市○○路19 8巷38弄12號成功郵局提款給付予丙○○,但事後因乙○○ 家裏裝潢亦須用錢,乙○○乃決定給付丙○○3千元,其餘 留為家用。乙○○及丙○○於9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先後至 成功郵局,乙○○自成功郵局其母親帳戶內領取四萬元後, 僅給付丙○○3千元便將其餘3萬7千元放入上衣左口袋,丙 ○○見乙○○未依約給付四萬元,心生不滿,未經乙○○同 意即以伸手強行將乙○○上衣左口袋內之3萬7千元拿走之強 暴方式,妨害乙○○處分財產權利之行使,惟丙○○得手後 ,即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3萬7千元(該3 萬7千元業由乙○○領回)。
四、乙○○先於91年5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指稱丙○ ○、丁○○為上開犯行,經警於91年7月9日逮捕丙○○;警 方再於91年7月12日循線將丁○○拘提到案。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二人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 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係與丁○○、丁○○女友翁秀禎 以及乙○○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45巷內貴族賓館210號 房內等語;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原本在貴族賓館,及 至當晚8時許,即送女朋友翁秀禎去酒店上班,後又與翁秀 禎前去南京東路2段、新生北路網霸網咖店內,迄至隔日凌 晨四點多,均與翁秀禎在該網咖店內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有自白,然該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且共犯乙○○於偵查、審理中就被告丙○○殺害王乃 清之事,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殺人之 依據,及證人華俊智、劉學文、尤憶玲、翁秀禎之證言為傳 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二人警詢筆錄部分:
1、被告丙○○雖於92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先稱:一開始警 察在郵局抓到我,他們就先在郵局門口打我,後來到市刑 大偵訊時,有兩個警察就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附近,叫 我承認有恐嚇及殺人,後來警察又拿棉被的翻拍照片給我 看,說上面有一灘血,叫我承認。我不承認,警察就拿乙 ○○的筆錄給我看,叫我推說是丁○○做的,後來五點多 警察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我打電話給律師,說我被刑求, 律師到市刑大後,沒跟我在同一間偵訊室,但律師到場後 ,我就沒被刑求。7月10日早上警察又把我提出來,王天 誠跟另一個警察又用拳頭打我,我說我要找律師,警察聯 繫後跟我說律師沒空過來,就叫我做筆錄。7月9日下午4 點多做的筆錄有被刑求,警察也是用拳頭打我後腦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然被告丙○○於92年 6月9日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帶時即改稱:警詢筆錄接下來關 於提領存款之經過,我想不用勘驗了,因為再怎麼看都看 不出來我在作筆錄前被警察恐嚇的經過,這樣好了,我突 然想到我在警察局作筆錄前有被警察打,有流血,血有滴 在衣服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迨至本院93度上 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下簡稱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供稱: 警詢時我有被刑求,有傷單及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被告丙 ○○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再被告丙○○於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並無內外傷,業據制作該紀錄表 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科員余精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丙○○ 入所當日身上確實無肉眼觀察可得之外傷,丙○○入所當 日確供稱並無內外傷。丙○○所穿衣物,如果上面有血跡 ,我們會特別注意,會問人犯血跡哪來的,並且會把犯人 的答案寫在紀錄表上,表上自述欄「我無內外傷」是人犯 自己寫的。我們還會叫同一天被收押的人犯互相作見證, 經確認無訛後,才會作登記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31 頁至第135頁),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原審之被告丙 ○○於91年7月10日之入所身體檢查紀錄表在卷為憑;被 告丙○○亦在該檢查表上自述「我無內外傷」,同時親自 簽名捺印(見原審卷二第361頁),顯見被告丙○○辯稱 警詢遭員警刑求及恐嚇,要屬無據。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丙
○○警詢錄影帶結果,全程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對司法警察 官員所要求對犯罪嫌疑人所為詢問應出於和平、懇切態度 之規定,並係邊作筆錄邊為錄影,警員亦將被告丙○○回 答忠實記載於筆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58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 110頁至第113頁)。足見被告丙○○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 性,並與筆錄記載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在深坑被抓的時候,從深坑回 到市刑大的車上,警察有在車上用拳頭打我後腦勺,警察 說我很兇,還說等一下我回警局就知道了,他們說我殺人 ,我說沒有,他們就在車上一直打我,回到警察局之後, 有警察就拿我的外套打我的臉,拿外套打我臉的警察說開 車的警察脾氣很差,叫我聽他的話,假如我不承認我殺人 的話,他會隨便給我寫,會寫到讓我槍斃,並且說丙○○ 那天就是不合作,被整得很慘,在做筆錄之前,警察有拿 乙○○的自白及丙○○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講說他們都說 是我殺的,我不承認也沒有用,並叫我咬丙○○出來,看 我要怎麼咬,只要不要太離譜就好,警察說會幫我寫好聽 一點,並且讓我可以交保,我就信以為真等語;復於同次 庭訊中改稱:警察是跟我講說如果我承認,他要幫我向檢 察官求情讓我交保,我想說既然這樣子,我又怕被打,我 就隨便編一編,可能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 );及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稱:警詢筆錄是警察拿乙○ ○與丙○○筆錄給我看之後強迫我一定要照這樣講,否則 一定無法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8頁)。惟被告 丁○○第一次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是乙○○叫 我拿枕頭去壓住他爸爸的頭,丙○○抓腳,乙○○抓手, 後來乙○○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他爸爸的頭,乙 ○○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背面、第165頁),並 未於偵查中主張警詢所供係遭強暴、脅迫。迨至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羈押,被告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未主張警 詢所供非出於任意性;復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時明確供 稱警詢內容均實在,沒有受到警員刑求(見偵查卷第16 5 頁)。足見被告丁○○於警詢所供係出於任意性無疑,自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現場模擬部分:
1、被告二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現場模擬,業據原審及本院 上訴審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50 頁至第255頁)。
2、雖被告二人指稱警員於模擬前即恐嚇須依警詢筆錄所載表 演。惟證人即製作被告丁○○現場模擬筆錄之警員王天誠 於原審證稱:丁○○現場表演的筆錄是我在市刑大製作的 ,我是以他現場表演的經過來問筆錄。我和我的同仁在製 作筆錄過程中,都沒有毆打過兩位被告,我們有全程錄音 、錄影,錄音有連續性,除非換帶,否則中途不會切斷。 被告二人都有指出乙○○有動手參與殺人,但因為乙○○ 是檢舉的人,而且被害人是乙○○的父親,我們跟檢察官 討論之後,認為被告兩人的說法是要把乙○○推下水,所 以沒有對乙○○做進一步的偵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 頁至第346頁)。另證人即製作被告丙○○現場模擬筆錄 之警員董家欣亦於原審證稱:丙○○現場表演的筆錄是我 製作的。現場模擬時,被告二人是自發性的模擬,並無劇 情讓他們照著做。丙○○在模擬之後所作的筆錄,跟他在 市刑大所作的筆錄內容不同,我不大清楚,但模擬筆錄我 是照他當天所講寫的。製作這份筆錄前,沒有恐嚇丙○○ 要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王 天誠、董家欣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並無恐嚇被告二人應依 指示情節模擬之事;且被告丙○○先於警詢供稱:丁○○ 拿起枕頭蓋住王乃清的眼睛、鼻子、嘴巴,再整個人騎到 枕頭上壓住王乃清的頭部,同時以雙手壓住王乃清的雙手 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及至現場模擬時則稱 :丁○○用枕頭擠王乃清時,我只是用手這樣(動作:左 手壓住)他的右手。起先是乙○○先坐上枕頭,後來乙○ ○坐到旁邊來(動作:手指向王乃清左側)後,變成丁○ ○坐上去,後來乙○○壓著王乃清左手,我壓右手。被告 丙○○警詢所稱顯與現場模擬不同,益見被告二人指稱警 員於模擬前即恐嚇須依警詢筆錄所載表演,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3、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固辯稱:被告丙○○模擬 經過,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所稱警員 於模擬前要求被告二人模擬時,須與警詢筆錄所載相符等 情,應屬實情。再警員於模擬之際,對於被告丙○○壓手 及被告丁○○持枕頭等方式,均有意見,並認被告二人壓 制方式與警詢筆錄所載不符。甚至被告丁○○模擬時供稱 乙○○亦有參與時,警員即表示案發當時乙○○正值外出 ,絕無參與殺人之可能,足見員警對被告二人是否參與本 案,已預設立場誘導模擬,致被告二人於模擬時所為之自 白既與真實不符,亦無任意性等語。惟警方於91年8月7日 帶同被告丙○○、丁○○至臺北縣新店市○○里○○路70
0巷82號3樓現場模擬時,對被告丁○○、丙○○詢問內容 及態度,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10月5日詳細逐秒勘驗在 案,其勘驗結果如下:
(1)、警員於10時51分22秒帶丁○○、乙○○進入現場,後於 10時51分56秒命乙○○飾演其父王乃清躺於已置有一枕 頭之床舖上。
(2)、警員問被告丁○○:王乃清頭下是否有枕頭? 楊答:不知道。
乙○○答:有。
警員稱:再拿一個枕頭來。
(3)、警員問丁○○:你是怎麼摀的?摀他臉哪裡?枕頭怎麼 拿?拿怎樣?
楊動作:手拿枕頭橫向壓住王乃清整個頭、臉、鼻、口 部。
警員:壓好、壓好。
楊邊壓邊答:那時他有在掙扎,他在那邊抓手。 警員問:誰抓手?
楊答:他。
警員問:誰?是不是乙○○的爸爸王乃清?
楊答:不是,是他(手指向躺於床舖之乙○○)在抓他 爸爸的手。
警員問:你不是說,手是丙○○抓的?
楊答:不是,丙○○是抓腳。
(4)、10時53分9秒,警員向丁○○說:你現在要講清楚,把 現場情形弄好。
楊答:對啊!後來我說我不要,乙○○就整個人斜坐在 這枕頭上面,那時他爸爸還在掙扎,當時我就已經跟他 講我不要,我不要這麼做。
警員問:當時丙○○抓哪裡?
楊答:他扶腳而已。
警員問:誰抓手?
楊(指著乙○○)答:他。
(5)、警員於10時54分46秒,改請一潘姓民眾飾演王乃清躺於 床舖上。警員問:當時乙○○是怎麼坐?你坐一次看看 ?
楊(並未坐上枕頭)答:他是整個人壓在王乃清的頭上 ,那時我已經跟他說我不要。
(6)、10時56分19秒,一戴眼鏡之警員質問說:胡扯,乙○○ 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 另一警員稱:好啦,我們分開讓他自己做,請潘先生起
來。
警員問丁○○:丙○○怎麼抓?
楊答:我不記得他怎麼抓。
警員問:他是面向你,還是背向你?
楊答:我忘記了。
警員問:你是說丙○○抓腳,就對了?
楊答:是的。
(7)、10時57分39秒,警員帶被告丙○○進入模擬現場。(8)、10時57分42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問丙○○:丁○○用 枕頭擠王乃清時,你怎麼抓腳?
殷答:我沒有抓腳,我只是用手這樣(動作:左手壓住 )他的右手。
(9)、10時57分49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說:幹嘛!丁○○說 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
警員解開丙○○手銬問:你自己說抓王乃清哪裡? 殷(動作:左手抓住王乃清右手腕)答:我只抓手而已 ,沒有抓腳。
楊答:我記得那時丙○○扶著腳,乙○○直接抓王乃清 的手。
(10)、10時59分21秒:警員問:講清楚誰坐上去的?殷答:乙 ○○坐在那邊(動作:手指向王乃清的左側),我站在 王乃清的右側,王乃清人在我前面,我人過不去,我們 都沒有人去壓他的腳。警員問殷:誰拿枕頭?楊答:那 時我拿枕頭。
警員稱:我沒問你,我問他(指丙○○)。
殷答:枕頭是丁○○拿的,起先是乙○○先坐上枕頭, 後來乙○○坐到旁邊來(動作:手指向王乃清左側)後 ,變成丁○○坐上去,後來乙○○壓著王乃清左手,我 壓右手。
(11)、11時0分42秒,丙○○回頭看背後的警員。 警員稱:你應該看那裡,不要看我。
(12)、11時0分45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對丙○○說:你應 該是這樣(並顯示動作:身體彎曲,雙眼專注王乃清右 手,雙手緊壓王乃清之右手)並質問丙○○說,哪會是 (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王乃清右手腕,身 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直視王乃 清右手)這樣。
(13)、11時0分54秒,丙○○再度回頭看警員。 11時0分55秒,警員稱:不要看我們。
(14)、警員命丁○○、丙○○再度模擬二人當時按壓王乃清之
情形。
丁○○以枕頭壓王乃清之整個頭、眼、鼻、口部。 丙○○則以雙手壓住王乃清右手腕。
(15)、本模擬錄影帶至11時2分56秒結束。(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0頁至第255頁) 4、依現場模擬錄影帶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二人赴現場模擬時 ,警員曾先後於10時53分9秒對丁○○表示:「你現在要 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10時56分19秒對丁○○表示 :「胡扯,乙○○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 說是他壓的。你是說丙○○抓腳,就對了?」10時57分42 對丙○○表示:「丁○○用枕頭擠王乃清時,你怎麼抓腳 ?」10時57分49秒對丙○○表示:「幹嘛!丁○○說你抓 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11時0分45秒分別對丙○○ 表示:「你(即被告丙○○)應該是這樣(並顯示動作: 身體彎曲,雙眼專注王乃清右手,雙手緊壓王乃清之右手 ),哪會是(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王乃清右 手腕,身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直 視王乃清右手)這樣。」然被告丙○○現場模擬情節與警 詢所供並非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告二人於警詢既已自白 犯罪,縱現場模擬情形與警詢供稱大致相符,亦屬常情。 被告丙○○辯護人指稱被告二人現場模擬與警詢筆錄所載 大致相符,應係警員於模擬前指示被告二人須依警詢筆錄 所示,要屬臆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再警員對被告丁○ ○表示:「你現在要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既無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 問,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而警員向被告丁 ○○言稱:「胡扯,乙○○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 ,你們還說是他壓的。你是說丙○○抓腳,就對了?」及 向被告丙○○表示:「丁○○用枕頭擠王乃清時,你怎麼 抓腳?」、「幹嘛!丁○○說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 卡。」、「你(即被告丙○○)應該是這樣(並顯示動作 :身體彎曲,雙眼專注王乃清右手,雙手緊壓王乃清之右 手),哪會是(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王乃清 右手腕,身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 直視王乃清右手)這樣。」係因被告二人陳述犯案經過相 互矛盾,或模擬動作不明,乃反覆詢問原委,藉以釐清事 實真相,亦無不當。又警員對被告丁○○質以:「胡扯, 乙○○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 。」係因認被告二人恐有誣指乙○○,或避重就輕之情形 ,而加以質問,亦屬合法訊問方式。被告丙○○辯護人據
以指稱警員於被告二人現場模擬時,有誘導行為而不具任 意性,委無可採,被告二人現場模擬之錄影帶及詢問筆錄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 被告二人固均辯稱: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坦 承犯行,係因警員指示必須與警詢所稱相同所致。惟被告 二人於警詢所稱,與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均不 相同。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除自白殺害王乃清犯行外, 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稱:我和丁○○沒有恐嚇乙○○ 叫他在90年9月15日去新店郵局第八支局提領70萬元,也 沒有在同年11月28日要他去提領110萬元及10萬元,再把 他的存摺拿走的事情。70萬元是在八德路3段中崙郵局領 的,其中30萬元是交給劉學文,另外40萬元則帶到我們當 時一起投宿的貴族賓館一起花用。另外10萬元是乙○○交 給劉學文的朋友,111萬元是在北新路3段的郵局領的,拿 到景美麥當勞,其中30萬元放在我機車內,作為共同開銷 支用,1萬元放在乙○○身上,80萬元借給劉學文。存摺 會在我身上,是因為乙○○和我租住在林森北路145巷, 但他搬走時,存摺和印章沒帶走。90年10月3日、90年1月 16日乙○○的郵局帳戶中被領取2千元、1千元及5300百元 ,其中2千元是乙○○領的;我沒有領1千元;5300百元是 乙○○在中山北路1段的郵局領的,我沒有拿,乙○○也 沒有欠我錢。91年4月間某日,乙○○在臺北市○○○路 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簽發五張面額總計 1200百萬元的本票,是丁○○先寫好抬頭、日期、地址等 資料,找我、劉學文、華俊智及乙○○共四人,一同到臺 中找一家劉學文找到的金友利討債公司,準備以乙○○簽 發之本票,經由討債公司向乙○○母親討債,看看他母親 是否會拿出一些錢來,丁○○則答應給我們一些車馬費, 所以本票上的金額和簽名,都是乙○○在車上簽的。我們 沒有欺負乙○○,是乙○○把錢拿出來共同花用的。後來 金友利討債公司的黃姓承辦人將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又把本票寄回給丁○○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 76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同時供稱:乙○○父親死 後約三個多月,丙○○說要幫乙○○把遺產從乙○○阿姨 手上拿回來,丙○○就叫我把空白本票抬頭寫上我的名字 、日期,其餘均空白,拿到延平北路(一、二段)乙○○ 租住的房子交給乙○○,乙○○將來會寫上金額及簽名。 要向乙○○的阿姨要錢,需先經過法院裁定,才有名目。 後來丙○○就把本票拿到臺中,找討債公司處理,他說若
有討債公司打電話給我,我要承認有這筆債,所以這些本 票是丙○○要拿來弄錢的,只是借用我的名義而已,後來 討債公司就把本票寄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背面 至第105頁)。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均稱上開偵查中就 前去郵局領款、開立本票及持本票至臺中請討債公司代為 催討票款等語,均屬實情。倘被告二人係依警員指示,須 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與警詢為相同供述,被告二人 豈會於偵查中就殺害王乃清情節供述與警詢內容不符;並 為虛偽之自白,復對其餘至郵局領款、開立本票等為真實 之陳述。足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 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四)證人華俊智、尤憶玲、翁秀禎及劉學文均在原審審理時到 庭陳述,並經具結,復由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及選 任辯護人對彼等進行交互詰問,且其中證人華俊智係證稱 丙○○親自向其說明,丙○○殺害王乃清(見原審卷二第 八六頁),亦即證人華俊智所供述之內容為犯罪者本人之 自白,另證人尤憶玲及劉學文均係證稱親自看到,被告丙 ○○如何在賓館內拿枕頭壓翁秀禎頭部之情事(見原審卷 二第101頁及第304頁),暨證人翁秀禎係證稱被告丙○○ 如何在賓館內拿枕頭壓其頭部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亦即證人尤憶玲、翁秀禎及劉學文所供述之內容為 其自己目睹之現象,自均與傳聞證據不同,其等所為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二名被告固均否認與證人乙○○共同殺害王乃清,並均 辯稱案發時間係在貴族賓館內,未在現場云云。惟查王乃清 生前為免乙○○平日亂花金錢,每日僅給100元並幫乙○○ 在復與郵局開立120萬元定期存款,又乙○○有輕度智能障 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乙○○之復與郵 局存摺扣案及乙○○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 可佐。次查上開殺人犯行業據二名被告於警詢現場模擬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暨原審訊問時亦 自白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93頁、第93頁、第103頁背面及 原審91度聲羈字第187號卷第5頁、第6頁),而證人乙○○ 亦於94年度偵字第4424號案件中自承其與被告丙○○均曾提 議要殺害王乃清(見94年度偵字第4424號影印卷第59頁), 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案發時其與 乙○○及丁○○均在案發現場(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原審 91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6頁)。再參以證人尤憶玲於原審 證稱:我有看過丙○○表演過殺害王乃清的過程,時間我忘 記了,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貴族賓館,當時乙○○、丙○○
、翁秀禎有在現場,那時翁秀禎躺在床上拿著枕頭蓋著自己 的臉,然後丙○○就說你那麼愛蓋,我就幫你,然後他就跟 乙○○說那麼我們來模擬,這時丙○○就拿枕頭壓翁秀禎的 頭,壓了大概一、二分鐘就放開了,然後丙○○就跟乙○○ 說:你看當天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證人翁秀禎於原審證稱:我跟丁○○在貴族賓館同居時, 有一次大家在賓館裡聊天時,丙○○有拿著枕頭摀著我的臉 ,他當時說是開玩笑的,跟我玩玩的(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證人劉學文於原審證稱:我有聽過被告二人提過乙○○ 父親是如何死亡的,也看過丙○○表演過,當時丙○○拿枕 頭壓住翁秀禎,是在林森北路的一家賓館裡面。當時丙○○ 、乙○○、我、翁秀禎、尤憶玲、張敏秀都在場,當時我在 打電動,我就聽到丙○○叫乙○○的綽號:阿土,你看,這 就是你爸爸的模擬,當時的場景是丙○○拿著枕頭壓在翁秀 禎的頭上,而翁秀禎在掙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至第 305頁);證人華俊智係證稱丙○○向其說過,王乃清為其 與乙○○、丁○○共同殺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等 情以觀,足見二名被告於警詢現場模擬時自白其二人與乙○ ○共同殺害王乃清,應非虛偽。末查王乃清係於90年8月27 日,原係以心肺衰竭死亡報請行政相驗之事實,固經證人即 負責相驗王乃清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醫師吳柏晏於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 。惟證人吳柏晏於原審證稱:如果一個人被人用枕頭悶死, 屍體最後呈現的情形,跟我本件所看到的死者表情類似。關 於一個八十幾歲的人大概要多久的時間,才會被枕頭悶死, 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老人會有併發症,因為缺氧就會引發 併發症,例如說腦出血、高血壓,也有可能會引起心肌缺血 ,不是只有吸不到氣的問題。所以本件死者因心肌梗塞死亡 的原因,有可能因為被人用枕頭悶所引起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67頁至第374頁);且本院上訴審再將王乃清死亡之卷 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一般人體若 遭到悶縊窒息應有可能掙扎及口嘴部有異樣色澤之變化,惟 由急救紀錄及具醫師資格之衛生所主任均未能覺查有類似遭 強力悶縊窒息之異樣,似可支持嫌犯之供辭包括二人分別以 手壓住死者雙手、雙腳之同時以枕頭狀之柔軟物悶縊頭部致 死者窒息死亡。於法醫學案件中此類悶縊之手法造成之窒息 型態及可能在外觀上達無外傷及無外觀上之異樣窒息死亡。 此類情形之窒息型態亦符合死者為79歲高齡老翁在此種窒息 型態均較無掙扎能力致無一般常見的遭悶縊的窒息外傷及急 性窒息造成之出血點之外觀異樣。」有該所93年8月27日法
醫理字第0930001928號函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丙○○於警 詢亦稱王乃清「只有輕微的頭部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九 頁),及證人乙○○稱王乃清生前有高血壓病症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7頁),益證王乃清遭二名被告及乙○○共同以 枕頭等柔軟物悶縊頭部,因而窒息死亡,但因王乃清有高血 壓病症且為79歲高齡老翁,其爭扎程度較小自其身體無外傷 無誤,亦即二名被告於警詢現場模擬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足見其二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辭,委無可取 。
四、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 訴二名被告共同殺害其父親王乃清,但否認其自己涉案,甚 至於本院審理時稱「丙○○、丁○○他們二個人殺我父親的 過程,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7日審判程 序筆錄),但徵之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事實為二名被告殺害乙 ○○之父親,但乙○○並未參與,嗣至原審93年2月16日宣 判後,將乙○○認定為共犯,並依法向檢察官告發之情節, 即可知證人乙○○否認自己涉案,甚至不再明確指訴二名被 告殺害其父親,乃基於保護其自己,是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有利於二名被告之證言,自不足採。另證人張敏秀雖於 原審證稱:乙○○有開玩笑跟我說他自己用枕頭悶死他父親 的。我就問他是你一個人殺的嗎,乙○○就說對啊,是我一 個人殺的,他是在90年8月多的時候跟我講的,他只講過一 次,是在電話中笑笑的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惟乙○○既係於電話中以玩笑方式向 張敏秀表示係自行以枕頭悶死王乃清,自無從信為真實,不 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未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即乙○ ○胞妹王燕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父親住處附近可買到食物 飲料的商店中,最近的便利商店走路來回約五分鐘。我知道 我哥在外面曾簽發過九百多萬的本票,但我不知他簽給誰。 我哥除了去找過我或我先生以外,還有找過我阿姨,因為之 前是我阿姨在保管那些錢,後來經新店市公所調解後,把錢 分成三份,我媽分得三百多萬,我分得一百多萬,我哥分得 兩百多萬;我父親死亡後,我哥的存摺、印章先後由我阿姨 、我保管。之後我哥自己去郵局把錢領出來等語,均無從為 被告二人有利之依據。雖王燕霞同時證稱:我父親家裏保險 櫃內還有現金未被取走。然依被告二人警詢、偵查中自白, 被告二人係臨時起意殺害王乃清,自可能因犯案後,一時情 急,未及取走王乃清保險櫃內之現款,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 二人並無殺人犯行。再依卷附乙○○簽名之「王燕霞涉及王 乃清之命案相關疑點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中固載
有「王燕霞於聲請母親之禁治產宣告,聲請書上竟無乙○○ 名義,顯有謀財害命之動機,況王乃清命案經警偵破後,王 燕霞竟未出面,且自案發後均未到庭說明,亦與常情有違, 足見王燕霞涉嫌殺害王乃清…」等語,惟該文件係以電腦打 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內容確為乙○○所書寫;且乙○○曾 因家產分配與王燕霞交惡,業經王燕霞於本院證述無訛,該 文書內容縱係乙○○製作,亦僅係乙○○欲將自身殺人罪行 推諉為王燕霞所為,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均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二名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貳、被告丙○○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1年7月9日中午,在臺北市大安區 成功郵局,自乙○○上衣口袋內拿取3萬7千元現金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係乙○○同意給錢等語。二、經查上開乙○○為何領款及被告如何自乙○○上衣左口袋內 取錢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在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核 與證人即警員王天誠於原審證稱:乙○○來警察局報案說他 爸爸有一筆退休的半俸要匯到郵局,他隔天要去郵局領這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