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999號
TPHM,94,上訴,999,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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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
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被告乙○○係設於臺北 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6號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勵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負責協助經 營。被告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89年4月起至9月止,在勵億公司,侵占員工陳育仁等由 公司代扣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261667元、勞保費 134699元、所得稅383225元,供作勵億公司財務調度之用 。
(二)起訴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 侵占扣繳稅捐罪。
(三)起訴證據:
勵億公司員工陳育仁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健保費、勞保費 、所得稅各項費用表。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原係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甲○○ 胞弟,擔任國融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工 作。國融公司公司於因經營不善,成票據拒絕往來戶,被 告2人乃於88年8月間另成立勵億公司,繼續在國融公司原 有廠房,經營相同事業。國融公司員工之所得稅、健保費 及勞保費之扣繳單位係國融公司,勵億公司成立後,員工 稅捐之扣繳單位仍為國融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育仁(見 90年度偵字第11047號偵查卷第12-16頁、原審卷一第110- 111、卷二第73-79頁)、陳秀貞(見原審卷二第129-133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2人 所自承,堪信屬實。又國融公司(實則為勵億公司)員工



陳育仁等之所得稅、健保費及勞保費未按時繳納予相關單 位,有證人陳育仁提供之員工名冊與各項費用資料表,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3年5月5日北區國稅 新莊2字第0931012571、0931012584號函、中央健康保險 局93年5月13日健保承字第0930007665號、中央健康保險 局台北分局93年5月21日健保北承1字第093023597號函、 勞工保險局93年5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310198020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依證人陳秀貞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乙○○係實際負責勵億公 司財務之人,甲○○只負責廠務,故被告甲○○就勵億公 司是否有代扣勞健保費等,應不知情,自不得論以侵占犯 行。
(三)依證人曾亦惟、丙○○、戊○、己○○等人所述,可知被 告2人先後經營之國融公司、勵億公司,均因財務困頓, 積欠廠商代工款項,而被告2人成立勵億公司,係東山再 起,而委請廠商為勵億公司代工,其目的在繼續經營電路 版業務,以便有收入可清償所欠上述證人及其他債權人之 債務。而勵億公司仍因經營不善,於89年9月13日起開始 退票41次,退補18次,嗣於89年11月3日經台北市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積欠貨款未還等情,業據被告 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戊○述情節相 符,並有華僑銀行92年1月29日(92)僑銀南港字第29號 函、92年5月15日(92)僑銀南港字第126號函及所附授信 審核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成立勵億公司後公司財務仍 屬窘困。又證人即國融(後在勵億公司工作)員工徐源隆蔡力行於偵查中均證稱:公司薪水會延後發給一個月或 半個月,沒有沒給,只遲延等語(見偵字第11047號卷第 1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國融、勵億公司之會計林美秀 次本院證稱國融公司跳票以後,薪水發放就不正常,是由 老闆、副總在外調錢回來分批發放等情相符,益見勵億公 司雖卻繼續經營,惟公司仍經營艱困,連員工薪資亦無法 準時發放。
(四)至證人陳育仁、陳秀貞、徐源隆蔡力行雖稱被告有挪用 代扣之勞健保費、代扣稅捐。惟查,其等證述之依據,係 公司帳冊有記載扣繳,但卻未繳納相關單位。其中證人陳 秀貞證稱其係擔任人事管理,只負責結算、開傳票,預扣 費用其沒有經手,是財務部門負責語,是證人陳秀貞實際 並未經手款項之扣繳,所證公司勞健保費及所得稅被告挪 用乙節應僅係推測。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薪水都發不出來,哪有錢支出勞健保費。帳目雖然記載代 扣勞健保費及稅款,但是並沒有錢發薪水,哪有可能代扣 ?」、「公司87年7、8月跳票後,薪水發放就不正常,是 由老闆他們四處調錢,薪水是幾千元、幾千元的分批發放 。」、「我們傳票照樣先做代扣,實際上並沒有扣到那筆 錢。但是後來轉為勵億公司後我們就沒有再做了,因為他 們是找外面的做。」等語,參以國融公司之全部退票金額 高達6億7144萬餘元,勵億公司支票之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 億5579萬4867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國融公司及勵億公司之經濟狀況極 為拮据困頓,對於核發公司員工薪資已捉襟見肘,焉有餘 裕再扣取稅款?
(五)按侵占罪責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法變 易為所有之意思為要件。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 規定繳納之(下略)。另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 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 日前將上1月內 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 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 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 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則稅捐 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所稱之「已扣繳」之稅捐,必也該等 稅款確實存在,始有被侵占之可能,如果不能證明該等稅 款確實存在,殊不得僅憑公司帳冊上所為「預扣」之記載 ,即為該等稅款確曾存在之推定。如前所述,勵億公司既 未實際扣取該等款項,該等款項自始並未存在,因無該等 款項之存在,即無侵占之標的物可言。且依現有卷證,尚 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本身確曾持有上開扣取稅款、健保費 、勞保費,自難論以侵占罪責。至於稅捐機關可依稅捐稽 徵法第114條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並科處罰鍰,乃 屬行政罰問題,與侵占罪責無涉。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結果,亦無其 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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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