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97號
TPHM,94,上訴,897,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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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光頭)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經執行後於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3年1月1 7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施用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2年11月10日,因石麗君(已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31巷47號乙○○租屋處聊天,石麗君、乙○○2人難卻 毒癮,乃決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元,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乙○○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00元,甲○○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並約訂在上址交貨,適甲○○在該處附 近,即於同日下午4時,攜帶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內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無法析離)至乙○○上開租屋處, 先向乙○○收取5百元,並表示要回去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 員盧文正、任啟棟、黃群台、蔡光華等4人接獲線報至乙○ ○上揭租屋處按電鈴欲進行查訪,乙○○、石麗君知悉前來 查訪之人係警員身分後,2人因屋內有甲○○所寄放之上揭 物品,為免被警員懷疑渠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渠等2人遂自租屋處之平台攀爬至隔壁(即上址43號)二 樓平台,乙○○躲該處平台之蓄水槽與牆壁之縫隙內,石麗



君則躲在蓄水池內,以避警員查緝,惟仍為警員逮獲。乙○ ○、石麗君被警員逮獲後,乙○○同意搜索上址,並帶同警 員在上址平台堆放物品處角落起獲甲○○所寄放之上揭物品 。乙○○為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即撥打甲○○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佯稱欲加購共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甲○○接續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決意,仍予應允, 約定前往乙○○租屋處交易,並備妥包裝袋一只,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毛重1.34公克,淨重1.03公克,取樣0.03公克 化驗用罄,驗餘淨重1.00公克)裝入該包裝袋,而於當日下 午5時10分許持往赴約,於進入該址尚未交付毒品之際,即 為警當場逮獲,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未得 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警員將現行犯甲○○帶回 警局偵查時,甲○○拒絕夜間詢問而暫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留置室休息,甲○○趁機將預藏在運動鞋拉鍊內層 內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丟棄在留置室值班 台旁鐵櫃細縫內,適為同一留置室之大陸女子梁小鴿、熊冬 及黃秀卿目擊,而於翌日(即11日)上午8時許,梁小鴿、 熊冬打掃時,將甲○○丟棄在留置室值班台旁鐵櫃細縫內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告知並交付予值班警員,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前往乙○○上 開租處兩次,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乙○○第一次打電話叫伊去吸食, 伊有去吸食,但是沒有帶東西去,乙○○又打電話給伊,還 沒有吸食即被查獲了,伊沒有賣過安非他命,是石麗君為了 脫罪,全部推給伊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查獲當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內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無法析離)至乙○○租屋處, 先向乙○○收取5百元,欲出售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石麗君一事,業經證人乙○○(見偵查卷第 26-27頁)、石麗君(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34頁)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且二人所述互核無誤。
㈡又證人乙○○因配合警察之誘捕偵查,復撥打電話向被告表



示要加碼共欲購買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應允至證人乙○○租屋處交貨,於抵達證人乙○○租屋處後 ,警察即逮捕被告一節,亦經證人乙○○、石麗君於警詢中 、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34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盧文正(見原審卷 ㈠第104-118頁)、任啟棟(見原審卷㈡第64-72頁)、黃群 台(見原審卷㈡第72-79頁)、蔡光華(見原審卷㈠第119-1 25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同,並有行動電話1具(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
㈢再被告被逮捕後暫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留置室休息 時,趁機將其所有預藏在運動鞋拉鍊內層內之上開一小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在留置室值班台旁鐵櫃細縫內之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92年聲羈字第474號第6頁 ),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 伊所有,查獲當天乙○○有打2通電話給伊,並去乙○○租 屋處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3頁), 核與證人石麗君、乙○○上揭所證之情節環環相扣,且和證 人乙○○、石麗君2人之證詞大致吻合,復佐以渠等甫被查 獲後當場供出約半小時前向被告購買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斯時尚無足夠時間仔細衡量其陳述之利害關係 ,或有他人介入、干擾之情況,就渠等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而言,渠等證言自屬可信。從而,被告原欲販賣5百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麗君、乙○○,嗣證人 乙○○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欲購加碼購買共2千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接續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單一犯意,予以應允,而攜帶毒品一小包前往證人乙○ ○租屋處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又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政府對毒品之非法交易,向來查禁嚴森,且科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況甲基安非他命乃禁止持有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而 被告與證人石麗君、乙○○間亦無特殊情誼,雖被告堅不吐 實,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
㈤又證人乙○○被查獲後,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欲購加碼購 買共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依約 前往證人乙○○租屋處交易之事實,除據證人石麗君、乙○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據證人盧文正、任啟棟、黃群台、 蔡光華於原審結證明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中先稱: 「當時我前往朋友綽號阿文之男子(經警提示係同案嫌犯乙 ○○)家中一同吃飯,沒想到一上樓就遇到警方盤查…」云 云,同次警詢時又改稱「…乙○○是打了2通電話要我去他 家,說要介紹女孩子給我認識。」云云(分見偵查卷第17頁 背面、第18頁背面),所述前往之目的已有不一,嗣於原審 調查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情形時,又改稱查獲當天去乙○○ 住處2次,第1次是向乙○○買二千之安非他命,第2次去是 要再買安非他命,並要還扣案之假鈔予石麗君云云(見92 年聲羈字第47 4號訊問筆錄第6-7頁),揆之被告至證人乙 ○○租屋處之原由供述反覆不一,且其與證人乙○○間亦非 朋友關係,衡情證人乙○○自無無償轉讓物稀價昂之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施用之理,是被告辯稱查獲當天係乙○○打電話 給伊叫伊去吸食安非他命,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㈥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一進入屋內就被警察抓了,警察脫 掉伊的衣服、鞋子,只有搜到伊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叫伊 蹲在乙○○旁邊,乙○○便將扣案的安非他命交給伊,要伊 藏起來,伊就藏在鞋內,至於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玻 璃球均非伊所有云云。然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非其所有等語,且被告直至 93 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始稱扣案毒品是乙○○的云云, 果係如此,何以被告於警詢、93年3月3日前之歷次偵訊均未 供出扣案毒品是乙○○的,甚至在原審調查被告有無羈押必 要之情形時,被告又稱扣案之毒品是伊以2千元之代價向乙 ○○買的云云,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況證 人任啟棟於原審結證稱:「…乙○○有無丟毒品給被告,因 為我們是輪流看管查獲的3人,他們應該不可能有機會丟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證人盧文正於原審亦結 證稱:「查獲後我們就很注重隔離,他們並無正面交談的機 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4頁),且佐以果證人乙 ○○要湮滅證據,自可趁機將毒品丟棄,何庸藉由被告之手 丟棄?足認被告所辯一進屋內就被警抓,警察脫掉伊的衣服 、鞋子,只搜到伊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叫伊蹲在乙○○旁 邊,乙○○便將扣案的安非他命交給伊,要伊藏起來,伊藏 在鞋內,而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玻璃球均非伊所有云



云,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㈦再按「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人初無犯罪之意思 ,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始起意犯罪者 而言,與本件上訴人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及犯行,林 ○正之以電話聯絡,佯以購買安非他命,僅在幫助警察查獲 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上訴人既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故意,其於接獲林○正之電話後,復已主動依約攜帶安非他 命至約定地點,欲販賣與林○正,致為警查獲,其因此取得 之證據,即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尚難謂無證據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 原即具有意圖營利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石麗君營利之犯意,已如前述,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 不能完成交易時,因其本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 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 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亦不能執 此解免其責。
㈧另按證人石麗君雖於警詢中證述:「…光頭將5百元的安非 他命送來並攜帶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一起來,並說要將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寄放在乙○○住處,我們將安非他命倒 入玻璃球內,還沒有吸食便遭警方查獲…」等語,然矧之扣 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其中就玻璃球 內之殘渣取其有機容滌液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 0920233928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 果證人石麗君、乙○○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尚 未吸食即遭警方查獲,何以扣案之玻璃球內僅剩餘無法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是證人石麗君證述被告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然觀之 證人石麗君、乙○○於警詢中就每人各出資250元、原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5百元、由證人乙 ○○於查獲當日在其租屋處打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至證人乙○○租屋處寄放等之重 要情節之證詞均屬吻合一致,是縱證人石麗君、乙○○就被 告是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一,亦不足以全盤推翻 石麗君、乙○○渠等證詞之可信度。
㈨此外,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透明結晶體一小包(毛重1.34公克 ,淨重1.03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1.00公 克),經送請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2023392 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並扣案可資 佐憑,是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可確認。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 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該條例之第4條第4項增列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罪, 而將原第5項未遂犯之處罰挪至第6項,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罪。又被告係基於販毒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已與證人乙 ○○達成販賣之意思合致相約取貨,但因警誘捕而未能交付 毒品,詳如前析,自屬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檢察官以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認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並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危害他人健康惡性不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營利 、智識程度、販毒次數、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且就㈠扣案1小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毛重1.34公克,淨重1.03公克,取樣0.03公克 化驗用罄,驗餘淨重1.0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㈡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既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屬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詳前述)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 之行動電話1具(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該門號SIM卡 1張,為客戶與電訊公司約定由電訊公司所有,不在沒收之 列),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詳前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敘明扣案毒品施用器具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 1個,與被告販賣之犯罪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復就被告販毒所得部分價金5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殊無可採;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11 月10日下午3時許,自石麗君處收集五百元偽鈔12張,嗣於 同年月10月下午5時10分許,被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31 巷47號乙○○租屋處,欲販賣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予乙○○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5百元偽鈔12張,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刑法第196條所謂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所謂之「收集 」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歸自己持有支配之一切行 為,而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於原 審法院之自白及扣案之12紙5百元(原判決誤為千元)偽鈔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其身上起獲扣案之 5百元偽鈔12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是伊於查獲 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平鎮市○○路附近撿到的, 伊無行使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供陳伊於 92年11月10日下午去乙○○家,因石麗君有很多偽鈔,便拿 了1個內裝有偽鈔之紅包袋給伊,後來伊想前案假釋尚未期 滿不能作犯法的事,所以於下班後再回乙○○住處,要還偽 鈔予石麗君等語(見92年聲羈字第474號卷第5頁),惟按本 件警員搜索乙○○租屋處、乙○○、石麗君身體,僅搜獲吸 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並未搜獲偽鈔,此有 同意搜索證明書2紙、搜索扣押筆錄1紙在卷足憑,果如被告



供述石麗君有很多偽鈔,何以警員未在乙○○租屋處、乙○ ○、石麗君身體搜獲偽鈔?況被告除於原審調查時自白扣案 偽鈔是石麗君給伊的外,被告於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扣案之偽鈔是伊騎乘機車途經平鎮市○○路附近撿到 的,因為石麗君誣陷伊販賣毒品,所以伊才會報復誣陷石麗 君等語,是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扣案之偽鈔係石麗君交給伊之 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遍觀全卷,公訴人未提出任何 足資證明被告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並佐 以扣案之紅包袋內均係偽鈔,並未夾雜真鈔用以魚目混珠, 實難以在被告身上起獲偽鈔12張,遽行推論被告有收集偽鈔 行使之意圖。另扣案之5百元鈔票12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 結果為偽鈔,此有該局93年4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121 號函一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4頁),惟該扣案之偽鈔 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偽造紙幣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偽鈔之事實。
四、綜上,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既以行為人在收取以前或收取時,即有「行使」 之犯罪意思為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於持 有前開扣案偽鈔前,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公訴 人所依憑之證據,尚不足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收集偽造貨幣部 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偽鈔非少,被告犯行自屬明 確云云,惟查:依卷內所示之證據,並無積極具體確切之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尚屬臆測推斷之詞 ,自不足取。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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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