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
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竟與黃昭欽、孫聖斌(業經原審法院另於94年 4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結夥 3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選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由甲○○騎乘 為其所有、以其妻李鑫如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 BGG-880號重 型機車尾隨把風,黃昭欽則騎乘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 機車搭載孫聖斌,推由孫聖斌乘上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連續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放置於腳 踏車菜籃內之旅行袋或皮包後逃逸,所得之財物由 3人朋分 花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於93年 5月27日23時30分許,甲○○、黃昭欽乘坐 黃漢良駕駛之395-CG營小客車,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 ○道路攔檢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第56至58頁及原 審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及93年 4月29日台北縣新店市○○ 街88號前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見上述偵卷第100至10 2 頁)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均未曾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 黃昭欽、孫聖斌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依釋字第 592號解釋 ,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共同被告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依第159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所為之陳述,合於前述規定情形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因伊不知道黃昭欽、孫聖斌去行搶,所以伊跟他 們一起出去,伊在警訊時是說平時朋友有互相請客,他們是 有說好處要分伊,但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行搶,伊沒有 在現場目睹過他們犯案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 騎乘腳踏車時,遭人騎摩托車自後搶奪其等放置於腳踏車 菜籃內之旅行袋、皮夾等財物,業據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 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56至58頁及原審93年 9 月 2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於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有分別搶奪丁○○○、丙○○、乙○○之犯 行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於93年 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72號被搶後,經警調閱案發後該 址附近之台北縣新店市○○街88號前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 照片提供予被告甲○○、共同被告黃昭欽指認,均證實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確曾分騎 2輛機車在 上揭犯案地點附近出現,堪認係屬真實。
㈡又被告甲○○雖否認參與共同搶奪,而共同被告黃昭欽、 孫聖斌於原審審理時亦為類同之證述,然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都沒有去過現場 ,他們什麼時候去搶,我都不知道,我都是半途就走了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7頁),惟此與前揭監視器錄影 帶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係於共同被告黃昭欽、 孫聖斌下手行搶後,被拍攝到 3人共同出現在犯罪地點 附近之畫面不符,已非可信。再參酌上開翻拍照片於警 詢中提示予被告甲○○指認,並經警員說明被害人乙○ ○遭人騎機車搶奪之過程後,被告甲○○即指稱係黃昭 欽、孫聖斌下手行搶,其僅跟隨觀察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21頁、第26 頁),故被告甲○○至原審審理時乃改稱「半途即離開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共同被告黃昭欽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本案你與 何人一起作案?)孫聖斌。(甲○○有無參與?)沒有
。‧‧‧(為何他出現在現場?)本來我們相約要一起 出去玩,本要去看電影,後來沒有去。‧‧‧因為我跟 孫聖斌騎的那台是贓車,我們有看到下手的對象,我就 跟孫聖斌說要搶,因為甲○○他不知道,他的車是自己 的,所以我就叫他去旁邊等,我們先去辦事。‧‧‧( 這 3次行搶,甲○○都跟在後面,他有沒有看到你們行 搶的動作?)沒有。‧‧‧因為他不知道,我們行搶前 就叫他走。‧‧‧(行搶前如何跟被告說?)我會騎到 甲○○旁邊並行,告訴他我們要去辦事情,看他要回去 ,還是去旁邊等我們。‧‧‧(他都如何決定?)他都 回家‧‧‧。( 這3次搶完之後,是否有與甲○○再見 面)沒有。都是搶完隔天才見到面」等語:惟共同被告 孫聖斌則係證稱:「(該案與何人一起做的?)黃昭欽 。(黃昭欽一人,是否有甲○○?)沒有。‧‧‧(誰 提議比較多?)都是臨時起意。(既然是臨時起意,為 何甲○○都要跟在後面?)因為他是順路回去,黃昭欽 住在安坑路3段,甲○○住2段,順路回家時才行搶,因 為我們作案時一定是騎贓車,甲○○不會笨到騎自己的 車去作案,搶劫的事,是我們兩人做的。‧‧‧(為何 你在跟黃昭欽起意行搶時,不叫甲○○離開?)因為是 臨時看到的,不會顧慮到甲○○,我們搶到就趕快離開 現場趕快走。〔你們這種作案模式(甲○○也有順路去 的)有幾次?〕就是判決新店的那幾次。‧‧‧〔你在 93年9月1日(筆錄誤載為3月1日)說你與黃昭欽分完之 後,黃昭欽拿錢給甲○○,當時的情形請陳述?〕我搶 到當天立刻在小公園分錢,皮包丟到橋下,當時我們都 在施打毒品,我想要去拿藥,黃昭欽說甲○○可能在他 家,我們就騎摩托車回黃昭欽家,黃昭欽說甲○○認識 藥頭,拿到的藥比較好,黃昭欽把錢拿給他,那錢是要 拿藥用的‧‧‧」云云(以上見原審94年10月27日審判 筆錄),可徵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對於被告甲○○ 隨同一起外出之原因、行搶前有無以機車並行告訴被告 甲○○先行離開、及犯案後是否旋即與被告甲○○見面 等情,兩者供述顯屬不一,已非可採。又參以共同被告 黃昭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一再指稱被告甲○ ○於渠二人為如附表所示3次搶奪時均尾隨在後,或稱 被告甲○○有參與該3次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70至71頁、第203頁; 原審卷㈠第21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 承有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跟隨黃昭欽、孫聖斌背
後,觀看行搶之過程,及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甲○○係於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下手行 搶後,被拍攝到3人共同出現在犯罪地點附近之畫面, 均相符合,在在證明被告甲○○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3 次搶奪案中全程尾隨之事實。又共同被告黃昭欽雖指其 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之供述,是為拼交保或分 擔責任云云,惟觀之相關證詞及監視器錄影帶所拍攝內 容之契合程度,顯以共同被告黃昭欽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初訊時之供述,較符合客觀情狀,已如前述。又被告 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本係多年好友,業據彼二人供 述明確,且依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於警詢、偵 查時之歷次供述,顯對彼此犯案之情,語多保留,益證 共同被告黃昭欽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理。基此, 亦足認共同被告黃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而 得採為證據。末衡酌共同被告孫聖斌前稱:「我們作案 時一定是騎贓車」云云,則本件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 斌騎乘贓車出門時,本應即有行搶之意,被告甲○○經 彼二人同意讓其尾隨,並目睹行搶之過程,應係知悉而 參與,否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焉不懼讓人知悉其 等犯行,而致遭舉報之危險?
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稱黃昭欽、孫聖斌行 搶時有邀一同前往,並說要分伊犯案所得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22頁、 第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實:「 他們是有說好處 要分我」等語(見本院95年 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 足認被告甲○○確明知黃昭欽、孫聖斌欲進行搶奪,仍 共同前往現場,且相約朋分所得。又被告甲○○雖辯稱 伊並未實際分到錢,惟此與共同被告孫聖斌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甲○○是否知道你們去搶奪?)他應該知 道。‧‧‧(有無分贓給甲○○?)黃昭欽有拿錢給他 ,因為我們搶到之後,我就跟黃昭欽先分贓,『當場』 我看到黃昭欽就拿錢給甲○○,至少1次以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不符,而參酌被告甲○○與黃昭 欽、孫聖斌事前約定分贓而共同前往,若黃昭欽、孫聖 斌事後反悔而拒不分贓,焉能不懼被告甲○○憤而舉報 ?且被告甲○○一度被騙後,焉可能仍一再跟隨,而自 陷於被認定為搶奪共犯之危險?故本院因此認共同被告 孫聖斌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顯較符合事理、常情,應 堪予採信。至共同被告孫聖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黃
昭欽分到錢後,回到黃昭欽住處拿錢請被告甲○○購買 毒品云云,惟此與共同被告黃昭欽於同一庭訊之指述殊 不相符,應係為脫免自己結夥 3人之加重搶奪罪行及迴 護被告甲○○,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甲○○雖辯稱:伊不可能騎自己的車去行搶云云 ,然本件下手行搶者,均係騎乘贓車之共同被告黃昭欽 、孫聖斌,並非由被告甲○○動手,自無須遮掩之必要 。又依共同被告黃昭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 4 月10日、16日、29日 3次行搶時,當時交通狀況如何? )路上都沒有車,我們認為可以下手」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01頁 ),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單行道上有無其他人騎機車?)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相符,可徵共同被告黃昭欽 、孫聖斌係利用被害人落單時,自背後搶奪被害人置放 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旅行袋或皮包等物無訛,然依道路交 通狀況瞬息萬變,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在往被害 人方向騎去著手行搶之際,顯難再分心對交通狀況全盤 注意,自增適路經該處之車輛察覺、追逐之危險,則被 告甲○○騎乘自己機車,自遠處道路要衝以喇叭等預先 警示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車輛來往狀況,當可讓共 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取得最適切之下手時機,且使搶 奪犯行不易被查獲。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既事前 相約共同前往,並約定朋分所得,顯可合理推斷被告甲○ ○應係為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著手行搶、無暇他顧之 際,從事尾隨把風之工作,以助搶奪能順利進行,始得允 受分贓,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共同搶 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搶奪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昭欽、孫聖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 3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326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 務正途,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騎乘竊得機車四處結夥搶奪路人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暴力且惡劣、造成被害人身心財
產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素行亦非良善、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it34[CF;標楷體]x4l4g2;┌──┬──────┬──────┬────┬──────┐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搶奪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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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93年 4月│台北縣新店市│丁○○○│黑色旅行袋(│
│ │10日上午10時│順安街104號 │ │內有男用黑色│
│ │許 │前 │ │皮夾、女用紅│
│ │ │ │ │色手提包各一│
│ │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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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民國93年 4月│台北縣新店市│丙○○ │女用黑色皮包│
│ │16日下午 2時│自立街32號前│ │(內有現金新│
│ │57分許 │ │ │台幣三千八百│
│ │ │ │ │元、行動電話│
│ │ │ │ │一支、數位相│
│ │ │ │ │機一台、信用│
│ │ │ │ │卡三張等物)│
├──┼──────┼──────┼────┼──────┤
│ 三 │民國93年 4月│台北縣新店市│乙○○ │深藍色女用皮│
│ │29日上午11時│寶安街72號前│ │包(內有現金│
│ │15分許 │ │ │新台幣一千五│
│ │ │ │ │百元、行動電│
│ │ │ │ │話一支、提款│
│ │ │ │ │卡一張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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