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911號
TPHM,94,上訴,3911,2006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06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在某網路咖啡店把玩 線上遊戲,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九巷四號「藍語生 活網咖」把玩同款線上遊戲之丙○○、甲○○之弟偕裕恒對 玩,嗣甲○○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悅, 遂邀網咖內之友人謝承澤及年籍不詳之「林建榮」,並共持 網咖內所有人不明之鋁棒一支,於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中原大學游泳池旁邊之停車場,與丙○○談判 。未幾,甲○○即與謝承澤、「林建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持鋁棒及在地上撿拾之玻璃瓶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偕偉誌傷害部分,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甲○○見丙○○遭毆打倒地,外套口袋露出皮夾(內有新台 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一截,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謝承澤、「林建榮」,仍站立在 旁,且持有鋁棒及玻璃瓶,使甫遭毆打之丙○○感受威脅而 不敢抗拒之客觀情勢,伸手欲奪取丙○○之皮夾,丙○○發 覺後,在甲○○尚未碰觸皮夾前,即伸手抓住偕誌暐之手, 稱:「不行,這是我的皮夾」,惟因前述不利之客觀情勢, 使丙○○不能抗拒,而遭甲○○強行將皮夾大力強取奪走。 甲○○得手後,並在丙○○之胸口踢一腳後,隨即與謝承澤 (已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林建榮」一同離去。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案發當時,丙○○被打倒後,上訴人即被告甲○○見丙○ ○口袋有皮夾露出,即起貪念,伸手要把皮夾搶走,丙○



○乃抓住被告的手,不讓其將皮夾取走,惟仍遭被告用力 將皮夾取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庭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又丙○○ 之皮夾,係被告投案時,併同帶至派出所交付警方一節, 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述 在卷,且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㈡證人丙○○於原審供證略以:當天對方有三個人打我,但 只有一支鋁棒、一支瓶子,我的皮夾內有一千七百元,皮 夾放在外套口袋,我遭毆打後,被告伸手到我的口袋直接 過來搶,我就抓住被告的手,說:「不行,這是我的皮夾 。」但被告還是直接將我的皮夾搶走,搶走後還踢我的胸 口,並與其他二人及偕裕恆一起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十七、三十八頁)。
㈢被告、謝承澤與年籍不詳之「林建榮」於事實欄第一項所 載時地毆打丙○○時,其中有人持酒瓶、鋁棒施毆一節, 業據被告自白、證人謝承澤、丙○○供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十三、三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是被告強 盜丙○○皮夾當時,參與毆打之同夥確實持有酒瓶、鋁棒 等兇器,即堪認定。被告係徒手強將丙○○之皮夾取走, 雖不能認其持有兇器,惟其強取皮夾之際,謝承澤、「林 建榮」既站立在旁,並持有鋁棒及酒瓶,丙○○又甫遭被 告夥同另二人毆打,應認丙○○在此客觀上情勢下已不能 抗拒,此即其與被告拉扯皮夾而遭被告大力奪走後,乃不 敢起身奪回、防護之故。
㈣又丙○○並證以:當時並未聽到有人叫另一人來拿我的皮 夾,是被告直接過來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 本件係被告獨力為之,尚不能認為謝承澤、「林建榮」就 被告之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亦不能以謝承澤、「林建 榮」之持有酒瓶、鋁棒等兇器,為被告強盜犯行之分擔行 為。
㈤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取得皮夾後,關於其內一千七百元之處理一節,被 告於偵查時自承係其一人花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於原審及本院則供承謝承澤取得皮夾後,其有分到五百元 ,謝承澤於原審則證述,係林建榮分五百元予被告。被告 前後供述,及其與謝承澤所供此節,核未相符,惟謝承澤 、「林建榮」二人既未參與被告之強盜犯行,已如前述, 則謝承澤、「林建榮」是否參與朋分皮夾內之金錢,僅屬



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問題, 不致影響被告強盜犯行成立之結果。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嗣翻異前詞,並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謝承澤 搶丙○○的皮夾,並非我所搶,我也未與謝承澤有強盜丙 ○○皮夾之犯意聯絡,謝承澤搶得皮夾,與我及「林建榮 」朋分其內金錢後,就將皮夾丟到加油站附近的草叢裡, 在警詢、偵查庭自白,係因找不到謝承澤,所以只好說是 我自已搶的。後來,警察來電告知,被害人母親說我交出 皮夾,就願意和解,我才去謝承澤丟棄皮夾的草叢,將皮 夾找出來云云置辯。
㈡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強取皮夾是謝承澤所為,因為找不到謝承 澤,所以只好自己擔起來云云,然其所辯情節,非惟與 親眼目擊之被害人丙○○於偵查庭、原審證述之內容不 符,而難採信,且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就 其強取丙○○皮包時之「拉」、「拒」過程,供以:我 搶他皮夾時,他意識很清楚,拉住我的手,不讓我搶走 他皮夾,我還是大力把皮夾拿走。我拿皮夾時,他人倒 在地上,頭有流血。」倘被告確未實施本件強盜犯行, 就此「拉」、「拒」之細節,焉能加以描述?況其如係 因找不到謝承澤始自白強取皮夾,則依同理,其當日亦 不可能供出謝承澤參與傷害,始符其所謂「找不到謝承 澤,才自己擔起來」之原意。惟據其警詢及九十四年二 月四日偵查庭之供述,均自承與謝承澤共同毆打丙○○ ,而無所隱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益見其所辯找不到謝承澤始為自白云云,不能採信 。
⒉證人謝承澤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依「林建榮」指示 ,伸手去丙○○的褲子口袋內拿皮夾,因為「林建榮」 拿棒球棍,我們的人又比丙○○多,所以他不敢反抗, 也沒有與他拉扯,甲○○有叫我不要去拿,說拿了會出 事,我拿了皮夾後,就與甲○○、「林建榮」一起離開 ,到了一個加油站後,打開皮夾,發現裡面有一千五百 元現金,我們三人就每個人分五百元,我並把皮夾丟在 加油站邊的草叢裡。後來,甲○○並沒有告訴我說他要 去加油站邊的草叢裡找皮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 三十五頁),然:
謝承澤所言係自丙○○褲子口袋取走皮夾,及係依「 林建榮」指示取走皮夾,過程中,並未與丙○○發生



「拉」、「拒」云云,與丙○○所述皮夾係放在外套 口袋,及未聽到有人叫另一人來拿皮夾,並曾與強取 皮夾者「拉」、「拒」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 ⑵謝承澤所言取得皮夾後,即與被告、「林建榮」一同 離去,至加油站後,三人再朋分皮夾內之現金一節, 亦與被告否認犯行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毆打 丙○○後,因害怕警察,就先離去,但謝承澤還未離 開,我返家途中,謝承澤自後追上,出示皮包告訴我 係丙○○所有,我才知他搶了謝承澤的皮包云云,二 人就是否共同離去毆打現場一節,供述亦有出入。 ⑶謝承澤於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其被訴強 盜等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另供稱:甲○○過去拿 皮包時,我和林建榮站在他旁邊,我有看到甲○○去 搶被害人的皮包等語(附於本院卷,見該判決第二頁 理由欄一、㈡),已否認自行下手強取皮夾,核與其 於原審為被告作證時之供述不同。是謝承澤另案之供 述,亦足彈劾其於本案證述之可信性。
綜上所述,謝承澤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無非迴 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 當,應予變更。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強盜犯行成立,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係利用丙○○不能反抗之客觀情勢,獨力強取 皮夾,與謝承澤、「林建榮」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強盜罪,即非允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部分既 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強盜 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資 懲儆。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