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892號
TPHM,94,上訴,3892,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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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經營大陸漁工仲介業務之新日昇公司之公司實際負 責人,蘇澳籍「金信成」號漁船並屬於新日昇公司,吳金龍 、VO QUANG YEN則均受僱於甲○○江漢亮則係甲○○之友 人。甲○○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 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該15名中 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我國國家安全法之犯行,均由檢察官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向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 可,且明知中國大陸人民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僅向蘇澳 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即俗稱之蘭陽電臺)報備仍不得入境 ,竟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指 示無犯罪意思之吳金龍向蘭陽電臺報備後,即於民國94年 2 月21日央請具有駕駛船舶能力不知情之江漢亮駕駛上開漁船 出海載運欲來臺打工之大陸漁工,江漢亮應允後,旋即於94 年2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VO QUANG YEN駕駛 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港,並前往北緯 26度、東經121度30分處海域,在94年2月23日凌晨接駁由不 詳船名之中國大陸漁船搭載至該處之大陸漁工共計92名,其 中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 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人均未向我國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許 可。江漢亮、VO QUANG YEN載得該92名大陸漁工後,即將上 開漁船駛回,迄94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上開漁船駛至屬臺 灣地區之宜蘭縣壯圍鄉北方大福東邊海岸 5海浬處時,即為 警查獲。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央請無犯罪意思之江漢



亮、VO QUA NG YEN 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王社教、包志金 、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 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 15名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入境之大陸漁工,並使渠等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不諱。
二、被告甲○○央請無犯罪意思之江漢亮帶同VO QUANG YEN駕駛 上開漁船前往接駁大陸人民王社教、包志金、江輝吳清桂 、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淋、林金順、陳國金、曾 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15名均尚未獲得 我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漁工之事實,並業據證人 江漢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VO QUANG YEN、王社教 、包志金、江輝吳清桂、吳欽為、林子龍林金庫、林金 淋、林金順、陳國金曾風貴、游順玉、黃光發黃金成楊明山等人於警訊、偵查中結證甚詳。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雖辯稱:伊是請吳金龍負責辦理大陸漁工入境事宜,案 發當時被告人亦不在船上,故對於登船之大陸漁工有無經主 管機關許可入境並不知悉,嗣大陸漁工登上金信成號漁船後 ,經被告公司人員發現有部分大陸漁工尚未申報,即由吳金 龍依循舊例,持大陸地區勞務資料向蘭陽電臺報備,漁船公 司之人員既已依循舊例向蘭陽電臺報備,足證漁船公司人員 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云云。經查:(一)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31日農授漁字第09213217 90號令發布,並於同年12月 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漁船船 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條規定(見原審卷第56頁),漁船船主應於大陸船 員受僱上船前,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 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同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第8條及第9條所定要件後,將船 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 ,是漁船船主僱請大陸船員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接 駁上船並進入境內水域,應屬甚明。
(二)被告甲○○所舉即亦為從事引進大陸漁工業務之李炳春於 原審時證稱:若碰到原先申請漁工未上船,而由其他漁工 遞補的情形,均是由大陸仲介通知伊,並傳真大陸漁工之 身分證,如果是上班時間,會去漁會辦理變更手續,漁會 就會把資料送至縣政府審核,如果是下班時間,就先向蘇 澳漁業電臺報備,入港後再於上班時間補辦手續等語。又 證稱,伊漁民、漁會、漁業署等單位曾經開會,漁業署有 同意下班時間先向蘭陽電臺報備,等到上班再拿那些變更



資料去漁會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三)經檢察官傳訊94年 1月24日代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大 隊出席漁民、漁會、漁業署等單位會議之證人張建宏,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會議伊有參加,會議議題有這一項,請 一一大隊表示意見。當時由伊代表發言,伊是說在公海已 知道漁工或許與原申請者不同,或是尚未經申請,伊建議 業者先向蘇澳漁業電臺報備,請漁業電臺立即向蘇澳區漁 會、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後再進入我國國境。伊的立場就 是無論如何都要許可才能進入國境。當天在場的單位尚有 農委會漁業署、縣政府漁業課、第七蘇澳海巡隊,都沒有 表示不同意見,只有蘇澳區漁會表示不同意見,但是蘇澳 區漁會就是提出問題的單位。另農委會漁業署並表示將此 問題帶回研究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四)經原審調取蘇澳區漁會94年 1月24日所召開「研商南方澳 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事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 以下),當日之討論事項係於海上接駁時始知悉有未經許 可入境之大陸漁工入境時,建請漁船主得在航程中未進港 前准其辦理變更。決議則為「建請漁業署卓辦,未核示前 ,若有上述人員變更情事,請通報漁業電臺登錄,以利岸 巡、洋巡單位查考,並請漁船主儘速補辦手續。」,由上 述決議內容可知,會議結論應仍需待漁業署或其他主管機 關研議卓辦,並未達成一致共識,且蘇澳區漁會並非管理 大陸漁工入出境之主管機關,其自不得以自己之決議結果 ,取代相關之法規。且因被告有參與該次議題之討論,為 被告所自承,更徵被告顯已知悉現行法規之內容為何,難 謂有不知法令變更之情形。
(五)另證人吳金龍亦原審證稱:新日昇公司辦理大陸地區漁工 接駁之申報業務是由伊負責,被告並未負責,有關本次接 駁大陸漁工前所辦理申報作業之過程,被告沒有參與,被 告一直到金信成號漁船被攔檢時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 85 頁)。
(六)惟證人即大陸漁工林金順、吳清桂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等 是被告打電話至伊等家中招募來臺的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50、120 頁),顯然本件未取得入境之大陸漁工並非全 部經由大陸地區仲介公司之仲介來臺,有部分係被告主動 邀約前來,非屬於出港後臨時由大陸仲介公司通知變更或 遞補來臺漁工之情形,是被告於該等未取得入境許可漁工 上船前即已知悉甚詳,應無漁會下班時間無法辦理入境申 請之情形存在,自應於招募該等大陸漁工來臺捕漁時即得 辦理申請來臺手續,故本次大陸漁工來臺情形與證人李炳



春所述情形並不相同。
(七)且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出港前 1天,伊有將 該92名大陸漁工資料向蘭陽電臺報備,因為伊已知道裡面 有15名大陸漁工沒有得到許可,所以伊想用先報備後申請 許可之方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214頁),足認被告應 於出港前1天即94年2月21日,即已知悉有15名大陸漁工並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悉此次大陸漁工 申報之作業過程。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 1款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79條第 1項之罪。被告委請無犯罪意思之江漢亮、VO QUANG YEN 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接駁王社教等15名大陸漁工, 應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並 審酌被告甲○○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人數、尚未登岸即為警查獲, 危害尚輕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 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說明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亦曾涉犯同條例之案件,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並 均受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不 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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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