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陳明得)前因違反妨害兵 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 ,其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掩飾因該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仍基於為他人洗錢及幫助常業 詐欺之犯意,為下列開戶之行為:
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某時,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下稱台北富邦新莊分行,現已改名五股分行)開立帳號為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各一張,嗣於翌(二十)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帳戶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等一併交付予綽號「藍董」之 藍文定(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㈡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某時,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一張後 ,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 等交付予綽號「藍董」之藍文定;復承上開犯意,於同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下稱台北 國際商銀員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一張後, 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 等一併交付予藍文定。藍文定於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隨即轉賣予詐欺集團,以供渠等使用。丙 ○○以此方式為該犯罪集團洗錢及幫助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 欺犯行。
二、犯罪集團取得上開丙○○之存摺後,即假籍徵人之名義,在 報紙上刊登應徵員工之訊息(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或以簡 訊傳送方式(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紀素貞、楊佳景等人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日期、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轉帳地點,均詳見附表壹所載),旋即遭該犯罪 集團提領一空。丙○○即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該犯罪集 團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紀素貞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 許,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七八號一樓之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欲開立新設帳戶,為承辦行員丁婉茹 發現其為警方通報警示帳戶之對象,遂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 ,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紀素貞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楊佳景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原審或本院同意 作為證據(原審卷第二十、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係於被害後至警局陳述其被害之情形,所 陳述之內容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因認被告之同意為適當 ,而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將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藍文定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為他人洗錢、 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藍文定借錢給伊,藍文定說 要借伊帳戶供股票節稅之用,伊基於幫助之意乃借帳戶等給 他,並不知藍文定又將帳戶轉出去,伊並無為他人洗錢及幫 助常業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台新銀行 板橋分行及台北國際商銀員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件交予藍文定,而嗣後該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利用 於報紙、手機簡訊詐財,使如附表壹所示紀素貞等人,因該 不詳姓名者之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附表壹所示被害人紀素貞、楊佳景於警、偵訊時指述明 確,並有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 匯款日期、詐騙方法、詐騙金額、轉帳地點及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均詳見附表壹所載)。
㈡本件所犯之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主導之犯罪集團成員,
收集被告帳戶、存摺等物,並以刊登報紙廣告、傳手機簡訊 等方式,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 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集團均係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 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 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重大犯罪」。
㈢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提供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用之情,迭據報章 雜誌披露,被告為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且自 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均在台北工作,亦在卡拉OK工作過 ,並曾打零工(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是被 告仍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實無對所借出之帳戶可遭不當利用 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復稱與藍文定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認 識,也不知其人是否確實有從事買賣股票情事(本院卷第二 四頁),被告對認識未久之人,復未查明其人借用帳戶等之 用途,竟率而提供數個帳戶予一人,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可 徵被告對藍文定或其轉與其他人士持其帳戶存摺,係用以掩 飾因該常業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所得,應有所認識,且其 對該常業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具有幫助之故意,亦足 以認定。其辯稱無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理由:
㈠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丙○○以為他人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 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該犯罪集團掩飾此 重大犯罪所得,而參與該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犯罪集團,以供掩飾該集團重大犯罪 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範洗錢罪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非僅止於幫助,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起訴事實已明載丙○○乃為掩飾犯罪集 團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提供帳戶等,惟起訴條文誤載為同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自有未洽。
㈡被告提供帳戶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及幫 助常業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壹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 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至陽信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及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於同年四月九日,至聯邦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將該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帳戶密碼、語音轉帳密 碼等一併交付予藍文定,為常業詐欺之犯行。因認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先後交付上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予藍文定,惟檢察 官就該部分之帳戶並未敘明或舉證證明有何供常業詐欺犯行 之用,該等帳戶亦與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尚無關聯,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刑法常業詐 欺罪之幫助犯,而以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論處,自有違誤; ⑵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列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然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未及審理,亦有不合。檢察官以該 等部分未及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作向社會大眾詐騙 之工具,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另附表貳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該等帳戶、提款卡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犯罪尚無所得,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為宣告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壹
(丙○○台北富邦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國際商銀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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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 │匯款│犯罪方法│轉帳│認定犯罪事實 │
│號│害│ 騙 │金額│ │地點│所憑證據 │
│ │人│ 日 │(新│ │ │ │
│ │ │ 期 │台幣│ │ │ │
│ │ │ │) │ │ │ │
├─┼─┼──┼──┼────┼──┼─────────┤
│一│紀│九十│九萬│以行動電│誠泰│⑴被害人之指訴: │
│ │素│三年│三千│話發送簡│銀行│ 警詢:甲○九四核│
│ │貞│七月│九百│訊予被害│小港│ 偵第四七六號偵卷│
│ │ │十七│元匯│人,佯稱│分行│ 第九頁 │
│ │ │日下│至台│其信用卡│(高│⑵證人即銀行職員丁│
│ │ │午三│新銀│刷卡二萬│雄市│ 婉茹之證詞(同上│
│ │ │時二│行板│三千一百│小港│ 卷第十一頁) │
│ │ │十四│橋分│七十元,│區正│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 │ │分許│行;│被害人依│苓里│ 徵信中心詐騙案件│
│ │ │ │九萬│指示回撥│漢民│ 通報單、自動櫃員│
│ │ │ │零八│電話(0│路29│ 明細表四紙、被告│
│ │ │ │百九│二)七七│2號 │ 之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十九│一八八三│) │ 行存款客戶資料查│
│ │ │ │元匯│三七號後│ │ 詢單(同上卷第十│
│ │ │ │至臺│,該詐欺│ │ 四至二二頁)、台│
│ │ │ │北國│集團姓名│ │ 新銀行客戶基本資│
│ │ │ │際商│年籍不詳│ │ 料查詢暨交易明細│
│ │ │ │銀員│之成員佯│ │ 表、台北國際商銀│
│ │ │ │山分│稱為信用│ │ 員山分行客戶資料│
│ │ │ │行;│卡中心,│ │ (同上卷第五一至│
│ │ │ │(以│謊稱被害│ │ 五七頁) │
│ │ │ │上為│人信用卡│ │⑷陳正益之誠泰銀行│
│ │ │ │程明│遭盜刷並│ │ 存款帳戶基本資料│
│ │ │ │得帳│指示被害│ │ 查詢暨交易明細查│
│ │ │ │戶)│人至提款│ │ 詢(同上卷第六六│
│ │ │ │;另│機更改密│ │ 至六九頁) │
│ │ │ │七萬│碼,致被│ │ │
│ │ │ │五千│害人陷於│ │ │
│ │ │ │九百│錯誤,轉│ │ │
│ │ │ │元及│出金額至│ │ │
│ │ │ │一萬│丙○○前│ │ │
│ │ │ │三千│開帳戶。│ │ │
│ │ │ │九百│另二筆匯│ │ │
│ │ │ │九十│至陳正益│ │ │
│ │ │ │八元│帳戶(陳│ │ │
│ │ │ │均匯│正益涉詐│ │ │
│ │ │ │至誠│欺等部分│ │ │
│ │ │ │泰銀│另由檢察│ │ │
│ │ │ │行大│官處理,│ │ │
│ │ │ │安分│核與被告│ │ │
│ │ │ │行(│所犯本案│ │ │
│ │ │ │戶名│無關)。│ │ │
│ │ │ │陳正│帳戶金額│ │ │
│ │ │ │益帳│旋經詐騙│ │ │
│ │ │ │戶)│集團提領│ │ │
│ │ │ │ │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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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九十│四萬│刊登報紙│高雄│⑴被害人之指訴 │
│ │佳│三年│零五│假稱應徵│縣鳳│ 警詢:高雄市政府│
│ │景│五月│百十│員工,被│山五│ 警察局前鎮│
│ │ │十五│五元│害人打電│甲郵│ 局刑案偵查│
│ │ │日 │、一│話詢問,│局 │ 卷宗 │
│ │ │ │萬二│即佯稱需│ │ 偵查:乙○九四偵│
│ │ │ │千零│保證金,│ │ 字第三四一│
│ │ │ │三十│被害人不│ │ 三號偵卷第│
│ │ │ │元均│疑有他,│ │ 五、六、十│
│ │ │ │匯至│即依指示│ │ 四頁 │
│ │ │ │台北│至提款機│ │⑵楊佳景鳳山五甲郵│
│ │ │ │富邦│操作,匯│ │ 局儲金簿影本(同│
│ │ │ │新莊│出金額至│ │ 上偵卷十六至二十│
│ │ │ │分行│丙○○前│ │ 頁)、被告之富邦│
│ │ │ │(現│開帳戶。│ │ 銀行邦銀行開戶基│
│ │ │ │為五│ │ │ 本資料及客戶存提│
│ │ │ │股分│ │ │ 記錄單(同上偵卷│
│ │ │ │行)│ │ │ 第四一至四三頁,│
│ │ │ │ │ │ │ 本院卷第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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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一、丙○○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二、丙○○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三、丙○○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