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被告陳忠來(另經原審法 院為有罪判決)基於犯意聯絡,自92年8月11日起,由被告 甲○○駕駛挖土機,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西濱快速道路興建 工程第48公里處,處理由不詳姓名之人載運至該處傾倒之一 般廢棄物,嗣於92年9月2日晚間9時4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前 段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證人許枝福、王清 福、巫東榮之證詞,證明查獲當時現場所遺留之挖土機係同 案被告陳忠來承租並由被告甲○○使用,而查獲當時該挖土 機之引擎仍為溫熱,顯係甫使用完畢,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 甲○○於案發當時確在查獲現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甲○○固不否認受僱在查獲現場從事挖土機操作工作,惟否 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係自92年8 月10日開始
至上址施工,約至8 月25日基礎工程即已完工,就先停工, 挖土機白天係由伊操作使用,至於晚上則不知,挖土機之鑰 匙除伊有1 把外,同案被告陳忠來亦有1 把,又除伊知道挖 土機有暗鎖外,同案被告陳忠來也知道,92年9 月2 日伊人 均在桃園縣八德市,並未到觀音鄉工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清福固證述其有將小松牌PC300 型挖土機連 同司機即被告甲○○出租予同案被告陳忠來,惟其證詞並不 能證明被告甲○○於92年9 月2 日案發當日或之前,曾在案 發現場未經許可處理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且亦不能證明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陳忠來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 又證人王清福證稱該小松牌PC300 型挖土機設有暗鎖,需放 入第五個保險絲始能啟動轉盤,應只有被告甲○○知該暗鎖 等語,然查,被告甲○○對於該小松牌PC300 型挖土機設有 暗鎖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同案被告陳忠來亦知有該暗鎖, 且同案被告陳忠來亦有該挖土機之鑰匙等語,經質之同案被 告陳忠來雖否認知情云云,然以該暗鎖係以取出保險絲之方 式阻斷挖土機之啟動,稍具通常機械維修能力之人於機械無 順利啟動時,衡情均會檢查保險絲有無鬆脫或斷裂情形,且 同案被告陳忠來既係向證人王清福承租該挖土機供工程施工 所用,其持有挖土機之鑰匙及知曉挖土機之暗鎖,衡情與常 理並無違背等情,已如前述,因之尚不得以證人王清福證稱 僅被告甲○○知有該暗鎖,即逕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即 當然有在案發現場操作挖土機。㈡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 分局警員巫東榮及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職員許枝福雖證稱:案 發當晚抵達現場時,人員已逃逸,惟有人躲在草叢間,並有 可疑車輛V7-3000號及P7-3951號車輛在現場出現,又現場留 遺留之小松牌PC300型挖土機引擎留有餘溫,顯係甫操作過 的等情。惟查依證人巫東榮、許枝福上開證詞,並不能直接 證明被告甲○○有於案發時地出現,且曾遭警逮捕,而該小 松牌挖土機引擎雖留有餘溫,惟如前所述,不能逕因被告甲 ○○係挖土機司機即認其當然有參與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 之行為。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使用,已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依該門號92年9月2日之之通聯紀錄 顯示 (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自92年9月2日18時41分起 迄同年9月2日23時39分止,其通聯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編 號53375之桃園縣八德市○○街96號6樓 (對照表參原審卷第 58頁),此與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其人均在桃園縣八德 市等語相符。而證人何忠山證稱:伊與被告甲○○為多年鄰 居,被告甲○○之太太因其親人過世而返回花蓮,被告甲○ ○因沒工作所以在家帶小孩,92年9月2日被告甲○○帶其小
孩至其住處喝酒聊天,伊住處門牌地址原為龍宮街,後改編 為新生路,被告甲○○係於下午3、4點至伊住處,約同日晚 上8點左右返家等語,此亦與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其在 友人住處,並無至案發現場等語亦相符合,則被告甲○○辯 稱其於92年9月2日晚間並未至案發現場操作查獲之挖土機等 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㈣同案被告陳忠來與不詳人數之 成年人共同在案發現場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已如該案判 決所述,則以同案被告陳忠來處理廢棄物之事既屬違法且為 秘密之事,則被告甲○○既未於案發時地在現場參與,同案 被告陳忠來自無可能將其欲在案發時地違法處理廢棄物之事 告知被告甲○○,換言之,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忠 來間,就同案被告陳忠來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可言。綜上事證,被告甲○○雖為查獲之小松牌PC300型 挖土機之司機,惟依卷存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甲○○於92年 9 月2日曾至案發現場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且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忠來間,就違法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 依上開法律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云云 ,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