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
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與簡永政係朋友,二人於民國92年間起即合夥投資房 地產買賣,且於93年8月間起二人時常前往臺北市○○○路○ 段19號地下1樓「儷豪酒店」飲酒,約每週前往消費3、4次 ,席間甲○○時因簡永政酒喝不下又吐出來,且不勝酒力, 在包廂內有失態舉措,而多次對酒醉無力反抗之簡永政拳打 腳踢,致簡永政身體受傷而由「儷豪酒店」現場經理吳明亮 及服務人員送醫包紮治療(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確定),惟簡永政均不予追究,事後猶與甲○○一同前往「 儷豪酒店」飲酒消費,且一如往昔均由簡永政付帳。於93年 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甲○○受簡永政之邀又共乘計程 車一同前往「儷豪酒店」在A5包廂內飲酒,飲至翌日(30日 )凌晨近3時許「儷豪酒店」打烊時,甲○○叫簡永政起身 離開,簡永政因酒醉於起身後旋因重心不穩而倒躺地上,甲 ○○再次叫簡永政站起來,見簡永政沒有動靜,甲○○亦因 酒精作祟致情緒失控氣憤,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踹、 踢側躺地上之簡永政,其主觀上無致簡永政於死之故意,然 客觀上可預見如以腳用力踹踢簡永政之腹腰部及近胸部位要 害,將會造成簡永政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以腳用力踢踹簡永政之腹腰部及近胸部位數下,即逕自離 去,簡永政因甲○○上開踢踹之行為,致造成左、右肋骨外 側分別有斷裂,左側第3、4、5、6肋骨,右側第2、3、4、5 、6肋骨有前端骨折,左上肺葉有骨折穿刺傷約有1.5公分直 徑,右肺葉有約1.0x0.5x0.5公分大小之肋骨骨折穿刺傷, 胸骨體中斷內通有約5x1公分皮下出血、肝臟有長約15公分 長挫裂傷,寬厚分別達10公分之傷害,適「儷豪酒店」綽號 「甜心」之女服務生周湘娟經酒店現場經理吳明亮電話通知 進入A5包廂招呼,發見側躺地上之簡永政臉色蒼白、呼吸微
弱,與平時酒醉之情形不同,遂立即通知經理吳明亮,與吳 明亮、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秀秀」女服務生開車載簡永 政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凌晨3時29分許抵馬偕醫院看診 時簡永政已無心跳呼吸,雖經醫院急救,仍於當日凌晨4時 45分許,因上開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併血胸及肝 挫裂併腹血,引起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及被害人簡永政之兄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踢被害人即死者簡永政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不是刻意的毆打被害人, 我沒有任何理由要去重傷害他,不是惡意去攻擊死者…他的 死與我的行為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簡永政並 不是被告毆打致死,被告也沒有趁其酒醉不省人事時蓄意傷 害死者,所受傷害與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害人簡永政係朋友,二人於93年8、9月間起 ,時常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9號地下1樓之「儷 豪酒店」飲酒作樂,消費頻率每週3、4次一節,已據被告、 證人吳明亮、吳伊鎔、周湘娟、李美麗陳述在卷;又被告與 被害人簡永政在「儷豪酒店」包廂內飲酒時,被告時因被害 人簡永政酒喝不下又吐出來,且不勝酒力,多次對被害人簡 永政拳打腳踢成傷,而由「儷豪酒店」經理吳明亮及服務人 員送醫包紮治療,惟事後被害人簡永政猶與被告一同前往「 儷豪酒店」飲酒消費,且一如往昔均由被害人簡永政付帳, 於93年12月29日晚上11時二人再度一同前往「儷豪酒店」飲 酒,至翌日(30日)凌晨3時「儷豪酒店」打烊時,被告叫 被害人簡永政起身準備離開,因被害人簡永政已酒醉而於起 身時重心不穩躺倒地上,被告踢倒地之被害人簡永政數下後 即逕自離去,酒店女服務生即證人周湘娟上前探視倒地之被 害人簡永政發現其臉色發白、呼吸微弱,遂與經理吳明亮、 「秀秀」開車載簡永政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而於凌晨3時 29分許抵馬偕醫院看診時簡永政已無心跳呼吸,雖經急救, 仍於當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各情,亦均據證人吳明亮 、吳伊鎔、周湘娟、李美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1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94013 1 號函送之病患簡永政93年10月15日、10月19日、12月30日急 診病歷紀錄、心肺復甦術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2
月1日北市醫興字第09431240700號函送之中興醫院93年12 月7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會診單、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94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71頁至 78頁、第79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
㈡雖然被告坦認於93年12月30日凌晨與被害人簡永政在「儷豪 酒店」A5包廂內飲酒時有踢被害人簡永政,惟歷次均以:「 …因死者(簡永政於酒後語無倫次,當時我用腳碰及死者… 碰觸死者身體大腿至腰部。約4至5次…」(93年12月31日警 詢)、「…當天只有我們兩人…喝很多…因簡(簡永政)喝 很醉,開始語無倫次,我就叫他站起來,我踢他腹部一下, 要他提神,隔一陣子他又這樣,所以我又踢他,正確位置不 定,因為我也喝很多,我大概踢他4到5下…」(93年12月31 日偵查)、「…我沒有踢他腹部…他喝醉酒就會亂吐,我是 站在朋友立場提醒他不要這樣…我是用腳勾他一下,叫他清 醒點…我踢他只是勾一下,提醒他,叫他清醒點…我沒踢他 要害。我沒想到他後來會死亡…」(94年3月16日偵查)、 「…他酒品不好,我都是在他意識還清醒的時候規勸他,如 果他不聽的話,我才用腳去踢他。我是用提醒的方式要他不 要這樣子.都踢他大腿到腰際部分,至於有沒有造成他的嚴 重傷害,我不清楚…」(94年6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 …我踢他大腿至腰,踢了3至4下…傷害致死沒有,因為確實 我沒有踢他胸部,我只有踢他大腿…我只是告訴他這樣不好 看…」(9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不是刻意的去毆打 他…我並不是一開始就去踢他,我會先口頭告知他不要這樣 子,我不是連續一直踢他…我不是惡意去攻擊死者。傷害致 死部分我沒有去踢他,他的死與我的行為無關…」(94年9 月5日原審審理)等詞置辯。
㈢然而被害人簡永政係因胸部鈍挫併血胸,腹部鈍挫併肝臟挫 裂引起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複驗解剖鑑定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050號鑑定書(94年度相字第9 號第11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27頁、第30 頁至第40頁)、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41紙(94年度偵字第73 0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九四)醫鑑字第0050號鑑定書:「一、外傷證據:…⒋ 左、右肋骨外側分別有斷裂,左側第3、4、5、6肋骨,右側 第2、3、4、5、6肋骨有前端骨折,左上肺葉有骨折穿刺傷 約有1.5公分直徑,右肺葉有約1.0x0.5x0.5公分大小之肋骨 骨折穿刺傷。胸骨體中斷內通有約5x1公分皮下出血。⒌肝
臟有長約15公分長挫裂傷,寬厚分別達10公分,腹腔有積血 達1500CC。…六、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二)由 死者簡永政身上雙肋骨骨折明顯,肝臟鈍挫傷明顯,推定前 胸腹遭重大鈍挫力量致雙胸肋骨破裂並刺穿雙肺造成血胸及 肝臟大片挫裂造成腹血,最後因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三)由死者身上無重大抵抗痕跡或激烈互毆所造成之 鈍挫傷,惟在前胸腹部有輕微表皮泛紅狀支持較大面積,較 強大力道所造成之內臟挫傷之傷害。死者之鈍挫傷可疑為他 為之結果…」等,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簡永政於93年12月29 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儷豪酒店」迄翌日凌晨近3時許,僅 女服務生「婷婷」即證人李美麗在A5包廂內陪侍飲酒,期間 酒店現場經理吳明亮進出該包廂,且二人飲至凌晨3時許被 害人簡永政已酒醉,在場僅有被告一人踢側倒地上之被害人 簡永政等情,此均據被告、證人李美麗供明在卷,又證人李 美麗、吳明亮亦均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打烊了,廖 先生叫死者起床,死者當時坐在椅子上,後來廖先生叫死者 起來後死者便倒在地上,先生更用腳踢死者叫死者走了,後 來死者一直沒反應,然後就發生情況不對…」(94年2月23 日警詢,李美麗,94年度偵字第730號)、「…那天要回家 時,死者喝多了,叫不醒,小愛…就踢他的腳…4、5下應該 有…踢大腿與腰…」(94年4月20日偵查,李美麗、94年度 偵字第730號)、「…當天簡永政腳軟走不動跌倒,然後被 告就用腳踢他大腿跟腰部分…(被告有沒有說『起來啦…』 口氣很不好,用腳踢?)他每次都這樣…被告就說『走啊, 起來了,大家都要下班…』…死者躺在地上,被告一直用腳 踢…(當時幾個人踢?)只有被告一個人,就是被告…(你 看到被告踢簡永政有沒有踢得很兇?)他就是用腳踹…」( 94 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李美麗)等語,綜上可知,斯時被 害人簡永政已酒醉無力,不可能有自殘行為,所受上開傷害 係他人外力造成,現場又僅被告一人對被害人簡永政為踢、 踹之動作,足見被告以腳踢、踹側躺地上之被害人簡永政腹 腰部及近胸部位,造成被害人左、右肋骨外側分別有斷裂, 左側第3、4、5、6肋骨,右側第2、3、4、5、6肋骨有前端 骨折,左上肺葉有骨折穿刺傷約有1.5公分直徑,右肺葉有 約1.0x0.5x0.5公分大小之肋骨骨折穿刺傷。胸骨體中斷內 通有約5x1公分皮下出血、肝臟有長約15公分長挫裂傷,寬 厚分別達10公分之傷害,致被害人因前開胸部鈍挫傷、血胸 及腹部鈍挫併肝挫裂引起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之原因,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簡永政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稱沒有用力踢被害人,亦未踢被害人胸
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而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踢 被害人之大腿及腰,而未提及被告踢踹被害人之胸部及其他 部位,顯係因所見之方位角度及認知上之差異,亦不足而推 翻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質疑吳 明亮、李美麗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對 證據能力並不再爭執,被告亦供稱吳明亮、李美麗等證人之 證述實在。又吳明亮、李美麗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作證,其 證言與警訊中所陳並無不符,是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可採為 證據,附此敘明。查雖證人及被告均未敘及被告有踢踹被害 人胸部之行為,然綜上被告之供陳及證人之證言,並被害人 因上開傷害致死之結果,足認被告有踢踹被害人胸、腹部之 行為。查人體胸、腹部甚為脆弱,對身強體健之人加以踢、 踹,亦足以造成胸、腹部內部之肝、肺等臟器破裂受傷害, 且足以因腹部內肝、肺臟器受創大量出血引致死亡,此為一 般人所能認知,且客觀上亦能預見,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其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腹、腰部及近胸部位數下可能 會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自有可能預見,自應對被 害人之死亡負刑責。
㈣至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第5頁(相驗卷第35頁)最後一行 ,雖載稱「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惟參之上一行所載 「後胸部...」等,此所謂無骨折,應係指後胸部位。另參 之全篇鑑定內容,顯然被害人有前開所載之骨折情形明確, 是尚不足以上開所載「無骨折」一詞,而推翻本件鑑定報告 之真實及可信性,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法醫到庭說明,自亦 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均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毆打被害人簡永政時,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 思,而其客觀上能預見以腳踢、踹被害人簡永政之胸、腹部 ,可能會發生受創傷重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踹被害人簡永政之胸、腹部因而致其死亡,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害人因被告 之毆打,致身上受有何種之傷害,未予認定明確,事實欠明 ,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足 採,另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已於判決理由詳敘 其審酌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指稱量刑 太輕,亦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簡永政係工作夥伴,時受被害人簡永政之邀一同
飲酒,因飲酒致酒精作祟情緒失控,見被害人簡永政不勝酒 力臥倒地上,無法起身,竟憤萌傷害故意,踢、踹倒地之被 害人簡永政,致被害人簡永政發生死亡結果,迄未與被害人 簡永政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 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原審所處之刑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