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089號
TPHM,94,上訴,3089,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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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9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廢止前麻藥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3年6月日入監執行,並 於同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 於88年月初,由范盛忠(已於民國92年1月6日推定死亡)介 紹帶至台北縣新莊市○○街野牛玩具店,以每支新台幣(下 同)6千元代價,購買仿SMITH&WESSON廠轉輪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2支(把手黑色、銀色各1支,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由 乙○○於88年10月17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德林路口 享來汽車賓館第116 室,未經許可,以電鑽、火藥、小銼刀 、螺絲起子等改造工具,將銀色、黑色轉輪手槍各1 支之槍 管內阻鐵車通、或改置換直徑較小之螺絲以方便金屬彈丸發 射而成,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改造具殺傷力之90手槍 用之子彈2 顆;復未經許可,於同日無故持有綽號「阿祥」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寄放之仿B 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嗣分別於88年 月8日6時許、89年1月3日6 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龍潭鄉享來 汽車賓館第116室、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1號4 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玩具手槍2 支( 其中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1支已經沒收銷燬)、改造 90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1個、供上 開轉輪玩具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其中土造金屬 彈殼加裝圓椎狀直徑8點7MM、8點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各 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 顆(8顆、3顆,均係玩 具槍用之金屬彈殼,以上合計3顆,起訴書誤植為6顆,應予 更正),以及在上開汽車賓館外乙○○所有車牌號碼V4-2 028號自小貨車上、上開龍安6 街處所扣得供其改造上開手



槍所用工具共2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底火1 批,以及砂輪機、銼刀、游標尺、老虎鉗、塑膠槍管、槍機 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鐵管及銅條等1批)等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議:
一、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被警方刑求,所有筆錄都是警員抓伊  的手蓋的,警詢筆錄不實在,而當初全部嫌犯5、6人被帶回 警局,只有伊1 人被上手銬,被帶到後面吊起來打背部,律 師有看伊滿臉是血,共犯范盛忠、證人吳章誠羅仕倫、戎 傳治及當時委任之辯護人朱富賢律師均可為證,伊入所沒有 請求驗傷,向檢察官講也沒有用等語。就此,檢察官則指稱 :本件發生於88年間,被告與其他證人在偵查中都有對質過 ,被告並未提出刑求抗辯,是其此項抗辯不可採等語,並聲 請傳喚證人吳章誠羅仕倫戎傳治朱富賢律師為證。二、經查:
㈠證人朱富賢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要委任伊時, 被告已經在中壢分局,之前有無製作警詢筆錄伊不清楚,伊 到時有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沒有說被警察打?) 沒有;伊到了之後,沒有發現警察打人這個事情,伊印象中 ,不記得被告有提出刑求抗辯;(就外觀看,被告有無明顯 外傷?)記不起來;製作筆錄時是坐被告旁邊,後來被告被 收押後,有去接見被告;(接見時被告有無說受到刑求?) 想不起來;(檢察官偵訊時有在場?)有;(被告在偵訊時 ,有無提出被警察打?)記不起來;(在中壢分局時,有無 看到被告單獨被帶到後面的情形?)沒有;(有無看到被告 外表有明顯傷痕?)沒有,只是感覺被告很緊張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參照);因此並無被告所辯被單獨帶到 後面打,朱律師看到伊被打的滿臉是血等刑求之情形。 ㈡次證人戎傳治就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被移送至警局後沒 有被打,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受傷,但被告有被帶到其他地 方,出來後看起來很累,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或明顯外傷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07 頁參照),與上揭證人朱富賢律師證 述印證相符。再縱使被告當時與其他共犯隔離被帶至其他辦 公室偵訊,亦非受到刑求可比,足見被告警詢時並無受到刑 求屬實。
㈢又被告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雖有主張:警察對待伊 等不公平,對伊手銬腳鐐都釘起來等語,惟此容因警察認被 告當時受逮捕時有反抗動作或逃亡之虞,對其執行戒護措施



作為,而與被告警詢有無受到刑求係屬2 事,是被告上開刑 求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范盛忠為證,惟范盛忠業於民國92年1月6 日死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件附卷佐參,是范盛忠已無法傳喚到庭為 證,合予敘明。
三、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並未受到刑求,已如上述,而其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共犯范盛忠所供述者相符,經原審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後,自得採為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再共犯范盛忠已死亡,其前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察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相符,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得採為證據以為審酌。 另證人吳章誠戎傳治羅仕倫等人前於警詢之陳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並核與渠等受交 互詰問之證述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足以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共犯范盛忠、證人吳章誠戎傳治羅仕倫 等人於警詢之自白、偵訊之證述,堪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90手槍及子彈3顆之事實,業經被告 黃紹銘坦承不諱;另訊據乙○○否認上開製造即改造轉輪玩 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辯稱:扣案槍枝是由范盛忠改造,伊 並無參與改造,是范盛忠改造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在場 人范盛忠前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乙○○曾在楊梅鎮租屋處 及楊梅鎮享來汽車賓館內改造槍枝;以及證人吳章誠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在伊家屋頂鐵架上查到之槍管2 支,為被告 所有等語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戎傳治吳章誠羅仕倫 3



人於警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 4、6、7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轉輪手槍1把、改造90手槍 1把,供上述手槍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以及供其改造 上開槍彈所用之工具2 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 、底火1 批,以及砂輪機、銼刀、游標尺、老虎鉗、塑膠槍 管、槍機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鐵管及銅條等1 批)扣 案可證;此外,並有改造上開槍、彈、工具照片3 張、扣押 物品清單5紙、搜索票2張、搜索扣押筆錄2件附卷足參。 ㈡其次,被告乙○○已於警訊供承: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1 把 、子彈5發是伊的,是范盛忠帶伊到台北縣1不知名玩具店, 以新台幣1萬3千元購得,伊再用扣案之改造工具改造手槍, 填充子彈火藥,伊因好奇而改造手槍,另改造之小型90手槍 及彈匣內之子彈2 發,是綽號「阿祥」帶來放在賓館沒帶走 的等語(偵15995號卷第5頁反面、6 頁參照)。其於檢察官 偵訊中先後坦承: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1 把是伊的,是范盛 忠帶伊到台北新莊市向1家模型店購買的,約1個星期前去買 的,伊只有稍微改裝1下;90 手槍是「阿祥」帶過來的,被 警查獲當天「阿祥」帶到賓館伊那裡;其中1 支銀色左輪手 槍是伊改造的,伊買了3 支砂輪棒貫通的等語(同偵卷第51 、52、87反面、93反面等頁參照),足見,被告於警、偵訊 時均坦承銀色改造轉輪手槍1 支及子彈2顆,為伊1人所改造 ,范盛忠當時不在旁邊無訛,且前後供述相符,顯較其審理 中所述有顯為可信之狀況。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扣 案如附表6之改造工具1批為伊所有,底火亦係范盛忠帶伊去 買的等語,與范盛忠所供相符(同偵卷94頁反面、100 頁參 照),綜合以觀,是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未改造上開槍、 彈云云,並非實在。
㈢再共犯范盛忠前於88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供稱 :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工具是乙○○所有, 因為2 把左輪手槍是伊帶乙○○去台北縣新莊市買的,所以 伊確定;槍枝買回來以後由乙○○負責打穿槍管及組裝,子 彈也是由乙○○改造,買的時候子彈是在外面等語(偵1599 5號卷第1、2頁參照)。嗣於89年01月3日查獲後警詢復供稱 :伊知道乙○○有在楊梅租屋處及享來汽車賓館改造槍枝; 查獲的大小砂輪機、游標卡尺是乙○○的;當時買的2 把改 造手槍,由乙○○改造後已被警方查獲等語(偵1360號卷第 1 、2 頁參照)。范盛忠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享來汽車賓 館查獲一事供稱:在伊身上查到之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3 顆 ,於88年10月16日24時左右,乙○○叫伊去享來汽車賓館找 他,他就持在伊身上被警查到之左輪手槍交給伊,要伊幫他



代為保管,伊便將槍枝帶回新豐鄉老家藏起來;而於查獲當 日下午1點多,乙○○要伊把手槍拿去還他等語(偵15995號 卷第92反面、94反面等頁參照);並就龍安6 街處所查獲一 事供稱:在88年10月18日查獲前幾天,乙○○交給伊保管時 就是這樣,後來他叫伊拿過去,有人要買,槍在同一地點被 查獲;扣案的有些東西是乙○○的,底火3 包是與他去買槍 時1起買的,底火可以玩玩具槍等語明確(偵1360 號卷第39 反面、40反面等頁參照),則上開轉輪玩具手槍2 支均為被 告所改造已明。又參酌扣案附表6 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均在 被告承租之賓館查扣,另於龍安6街處所查扣附表7所示之工 具1 批,亦為拆卸、裝填、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及底火。 而本件被告購買玩具槍彈之目的,在於將之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彈以供使用,且以扣案改造時所取換之塑膠槍管2 支 、槍機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鋼鋸、大小砂輪機、老虎 鉗、銅條、游標卡尺、底火、砂輪片、大小磨砂頭、挫刀等 物,均為拆卸原來玩具手槍所改造置換之物。況購買上開槍 彈底火之費用均被告乙○○所支出等情觀之,則范盛忠上揭 供詞,堪以採信。是堪認范盛忠僅係帶路購買玩具槍介紹人 而已,實際製造加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者,應為被 告1人之事實,堪屬明確。至范盛忠偵訊中雖供承附表7所示 之扣案物有部分為伊所有並使用云云,惟上開物品顯非其所 稱維修電腦所用之物,此部分應為范盛忠事後迴護被告片面 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轉輪手槍2 支(銀色、黑色各1支) 、改造90手槍(銀色)1支、改造子彈3 顆及底火,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為 其中⑴編號1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具殺傷力;⑵編號2之銀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其槍管(內徑約 9MM)內具 有垂直固定之螺絲(直徑約3MM)仍可允許直徑小於 2點5 MM彈丸通過,機械性能正常,若裝填其射出物小於2點5M M,且設計可通過槍管適用之子彈,則可擊發,仍具殺傷力 。(又本院再送該局鑑定亦據函覆稱:該槍枝槍管以較短而 不穿透槍管之螺絲固定上端槍管試射,單位面積動能為 32. 52 焦耳/平方公分,本局以活體豬作試射,單位面積動能為 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又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單位面積動能為20 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見本院卷40頁。本院因認定豬皮 較人皮為厚,單位面積動能為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透豬隻皮肉層。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單位 面積動能為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該 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32.52焦耳/平方公分已如上述,自是有 殺傷力。)。⑶另編號3之改造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此外,編號4之子彈3顆,其中土造金屬彈殼 加裝圓椎撞直徑8點7MM、8點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各1 顆 ,均具殺傷力;餘編號5之子彈半成品1顆,係玩具槍用之金 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⑷至編號6之底火2盒,認係玩具槍 用之底火帽及火藥、底火片各1盒,此有該局88年10月19 日 刑鑑字第100742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⑸被告雖辯稱 上述銀色轉輪手槍內有阻鐵、無法射彈云云,惟其內顯然業 經改造過阻鐵,而改置換固定之螺絲(直徑約3 MM),且 仍可擊發直徑小於2點5MM彈丸通過,機械性能正常,有如 上述鑑定書及覆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敘明認定之理由如上 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⑹又上開編號1 之黑色改造轉 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於范盛忠製造 槍彈部分,經原審上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業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指揮執行銷燬在案,有原審扣押物 品清2紙、同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足憑。 是被告辯稱該轉輪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改造之黑色轉輪手槍1 支是范盛忠帶來的,范 於買的當日就拿走黑色的那支,該支黑色手槍伊不知是何人 改造,伊僅持有改造90手槍等語。惟查:
⑴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另供稱:槍是范帶來的,要還給 1 個叫「阿祥」的(新竹的朋友),但阿祥已經先走了,而 槍總共有2把,1支黑色,1 支銀色,改造時戎傳治、范盛 忠均在場等語;嗣又改稱:(買槍後)伊沒有交槍給范, 當天購買的2 支槍,就放在厲建文租的房子,在楊梅的租 處,范何時去拿槍伊不清楚等語(偵15995 號卷第93反面 、95等頁參照),前後已有矛盾,尚難採信。 ⑵再范盛忠於警詢時已供稱:該2 把左輪手槍買回來以後, 由乙○○打穿槍管及組裝,子彈也是黃改造完成;警方在 伊身上查到之改造左輪手槍,於88年10月16日24時左右, 被告乙○○在享來汽車賓館交給伊,伊便將槍枝帶回新豐 鄉老家寄藏,於同年月8 日被告叫伊拿回去,才被警方在



伊身上查獲之左輪手槍,伊沒有參與改造槍彈,伊拿回去 就是這樣子,黃連同手槍拿給伊,子彈係放在槍內等語, 已如上述;並在檢察官偵訊中復供稱:(到查獲地做何事 ?)拿1把黑色左輪手槍還給乙○○,在88年10月16 日拿 去查獲地給他,黃說要寄放在伊那裡,而於查獲當日下午 1 點多,乙○○要伊把手槍拿去還他,伊到達查獲地(即 享來汽車賓館)尚未進門即遭警逮捕,並在伊身上查到該 槍;該把黑色左輪手槍買來時即放在乙○○那裡,買的時 候子彈是在外面,黃交給伊時,子彈是在裡面等語(偵15 995號卷第92反面、94反面、95、100等頁參照),前後供 述相符,是該支黑色改造轉輪手槍,顯係被告改造完成後 交付范盛忠代為保管,於查獲當日,應被告要求攜回,將 交付被告之際為警查扣之事實,已甚明確。
⑶又證人吳章誠於檢察官3次偵訊中均供稱:槍管半成品2支 ,是乙○○所有,因他在享來賓館被抓持有槍械,可比對 槍枝就知道,這些槍枝是他的,這2 支槍管只有車工沒有 磨過,警察在伊家裡屋頂鐵架上找到等語(偵2118號卷第 29、93、124 頁參照),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 證稱:(有無去乙○○楊梅處所幫他整理房子?)有,他 住在麥當勞後面,住在4、5樓;因為那房子是被告在住, 他叫伊整理房間,並幫他保管物品,伊知道那是被告租的 房子,因他曾經找伊過去,2 支槍管是在警察局做完筆錄 要移送地檢署之前,被告交代伊去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1 1至113頁參照),前後對照相符,且吳章誠與被告向無仇 隙,是其證詞,堪予採信。顯見該槍管半成品2 支亦為被 告所有供其改造槍枝之用,且係被告在享來汽車賓館為警 查獲後交代吳章誠,去伊楊梅交流道麥當勞後面附近租住 處,將該槍管帶走之事實無疑。吳章誠所涉犯槍砲案件, 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O年2月8日,以89年度偵字第21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附卷佐 參。另被告雖再辯稱其未承租上開處所云云,惟與其警、 偵訊所述、證人吳章誠羅仕倫之證述均矛盾,無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吳某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⑷另證人羅仕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進入該汽車賓館 時,被告有拿槍械出來,有看到槍、子彈,數量不清楚, 伊看到的是扣案的2支槍;(提示偵第15995號卷第2 頁筆 錄,你說有2支槍,有何意見?)應該是有2支槍;(看到 幾把槍?)2 把槍,零件和槍管伊分不清楚等語;以及證 人戎傳治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請提示偵第15995 號卷 第29 頁背面,你說警方所查獲1支黑色手槍,當時我看到



黃正在改造手槍轉輪的部分,有何意見?)當時被告有在 他處租房子,可能是在他楊梅租的房子看過他改造槍枝, 他當時在楊梅麥當勞後面租房子;伊在查獲前有到黃租處 找他,有看到槍及改造工具,伊在客廳桌子看到,有轉輪 手槍、有看到電鑽等工具與槍放在1 堆;(提示扣案物, 有無看過?)有看過磨刀石、起子、槍管、電鑽,沒有看 到子彈,有看到槍枝,好像是黑色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46、105、106 等頁參照),核與其2人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吳章誠之證述、范盛忠之供述相互佐證屬實,堪予 採信。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范盛忠(已歿)無法到庭證述,已如上述。而范盛忠所涉 犯本件槍砲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同上案號起訴,惟業經本 院於9年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有其刑事判決1件附卷足稽。本件被告與之原共同買受2 支左輪手槍,且該查獲之轉輪手槍2 支業經製造(改造) 完成具殺傷力,范盛忠既未涉犯製造行為,且該改造完成 後轉輪手槍2支,銀色1支在被告管領內,另1 支黑色為被 告寄放於范盛忠處,當天拿回欲交還被告之際為警查獲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應有製造上開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轉輪手槍、 改造子彈,並持有改造90手槍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彈。再被告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已於民國94年0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8 日正式施行,同條例將原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就未經 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其他各式槍砲,分別移至第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手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1項 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4項第1 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 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上開 非法製造改造轉輪手槍、持有改造90玩具手槍之行為,自應 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又就同條例 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修正前 、後法文同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其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變更,為此,並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仍應適用修正 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罪,以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公訴人原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槍枝罪起訴,嗣於審理時變更起訴罪名為同條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罪,經原審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辯論 ,合予敘明。再公訴人以被告與范盛忠2 人就上開未經許可 製造枝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2犯行,有刑法第28 條之共同 正犯關係,尚有未洽,范盛忠(已歿)前業經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已如上述。被告乙○○改造黑色轉輪手槍,將黑色手 槍之槍管內阻鐵車通、將銀色手槍之槍管內阻鐵改置以垂直 固定之螺絲,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 造槍枝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製造 改造之行為,同時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侵害數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槍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 、第7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爰審酌被告為擁槍自重,進而製造改造 槍、彈,惡性匪淺,有害我政府管制、掃禁槍砲、彈藥之政 策,影響社會安全頗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 日品行、智識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 改造90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均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改造槍彈工具貳批,為被告所有並供改造上述槍、子 彈所用之物,均沒收之。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轉輪及玩具手槍共3 支, 經鑑定皆具殺傷力,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屬違禁物 ,其中編號1為范盛忠代被告保管所持有之轉輪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業經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指揮 執行銷毀在案,已如上述,因係違禁物,仍應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編號2、3之銀色轉輪、90 改造玩具手槍各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以及編號4之改造子彈 2顆(土造金屬彈殼直徑8點7MM、8點0MM各1顆),均具 殺傷力,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應諭 知均沒收之。另編號6、7 之改造工具各1批,為供被告本件 研磨、砂輪、裝卸、充填火藥等改造上開槍、彈所用之工具 ,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之。至編號 5 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共1 顆,僅具玩具手槍子彈金屬外殼, 均不具殺傷力,並非同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或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爰不另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改造轉輪手槍 1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業經檢察官命令廢棄)
2、 改造轉輪手槍 1支(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3、  改造90手槍  1支(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號)
4、  改造子彈   2顆(直徑8點7MM、8點0MM各1顆,          均具殺傷力)
5、改造子彈半成品 1顆(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不具殺 傷力)
6、 改造槍彈工具 1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 底火2盒)
7、 改造槍彈工具 1批(大小砂輪機2支、老虎鉗2支、銅條 1支、游標卡尺1支、底火3 包、砂
輪片4片、塑膠槍管2支、槍機塑膠
模型1個、大小磨砂頭5 支、挫刀7
支、鋼鋸1 把、受槍保險卡筍、鐵
管2支、銅條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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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