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9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廢止前麻藥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3年6月日入監執行,並 於同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 於88年月初,由范盛忠(已於民國92年1月6日推定死亡)介 紹帶至台北縣新莊市○○街野牛玩具店,以每支新台幣(下 同)6千元代價,購買仿SMITH&WESSON廠轉輪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2支(把手黑色、銀色各1支,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由 乙○○於88年10月17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德林路口 享來汽車賓館第116 室,未經許可,以電鑽、火藥、小銼刀 、螺絲起子等改造工具,將銀色、黑色轉輪手槍各1 支之槍 管內阻鐵車通、或改置換直徑較小之螺絲以方便金屬彈丸發 射而成,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改造具殺傷力之90手槍 用之子彈2 顆;復未經許可,於同日無故持有綽號「阿祥」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寄放之仿B 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嗣分別於88年 月8日6時許、89年1月3日6 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龍潭鄉享來 汽車賓館第116室、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1號4 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玩具手槍2 支( 其中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1支已經沒收銷燬)、改造 90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1個、供上 開轉輪玩具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其中土造金屬 彈殼加裝圓椎狀直徑8點7MM、8點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各 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 顆(8顆、3顆,均係玩 具槍用之金屬彈殼,以上合計3顆,起訴書誤植為6顆,應予 更正),以及在上開汽車賓館外乙○○所有車牌號碼V4-2 028號自小貨車上、上開龍安6 街處所扣得供其改造上開手
槍所用工具共2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底火1 批,以及砂輪機、銼刀、游標尺、老虎鉗、塑膠槍管、槍機 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鐵管及銅條等1批)等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議:
一、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被警方刑求,所有筆錄都是警員抓伊 的手蓋的,警詢筆錄不實在,而當初全部嫌犯5、6人被帶回 警局,只有伊1 人被上手銬,被帶到後面吊起來打背部,律 師有看伊滿臉是血,共犯范盛忠、證人吳章誠、羅仕倫、戎 傳治及當時委任之辯護人朱富賢律師均可為證,伊入所沒有 請求驗傷,向檢察官講也沒有用等語。就此,檢察官則指稱 :本件發生於88年間,被告與其他證人在偵查中都有對質過 ,被告並未提出刑求抗辯,是其此項抗辯不可採等語,並聲 請傳喚證人吳章誠、羅仕倫、戎傳治及朱富賢律師為證。二、經查:
㈠證人朱富賢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要委任伊時, 被告已經在中壢分局,之前有無製作警詢筆錄伊不清楚,伊 到時有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沒有說被警察打?) 沒有;伊到了之後,沒有發現警察打人這個事情,伊印象中 ,不記得被告有提出刑求抗辯;(就外觀看,被告有無明顯 外傷?)記不起來;製作筆錄時是坐被告旁邊,後來被告被 收押後,有去接見被告;(接見時被告有無說受到刑求?) 想不起來;(檢察官偵訊時有在場?)有;(被告在偵訊時 ,有無提出被警察打?)記不起來;(在中壢分局時,有無 看到被告單獨被帶到後面的情形?)沒有;(有無看到被告 外表有明顯傷痕?)沒有,只是感覺被告很緊張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參照);因此並無被告所辯被單獨帶到 後面打,朱律師看到伊被打的滿臉是血等刑求之情形。 ㈡次證人戎傳治就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被移送至警局後沒 有被打,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受傷,但被告有被帶到其他地 方,出來後看起來很累,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或明顯外傷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07 頁參照),與上揭證人朱富賢律師證 述印證相符。再縱使被告當時與其他共犯隔離被帶至其他辦 公室偵訊,亦非受到刑求可比,足見被告警詢時並無受到刑 求屬實。
㈢又被告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雖有主張:警察對待伊 等不公平,對伊手銬腳鐐都釘起來等語,惟此容因警察認被 告當時受逮捕時有反抗動作或逃亡之虞,對其執行戒護措施
作為,而與被告警詢有無受到刑求係屬2 事,是被告上開刑 求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范盛忠為證,惟范盛忠業於民國92年1月6 日死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件附卷佐參,是范盛忠已無法傳喚到庭為 證,合予敘明。
三、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並未受到刑求,已如上述,而其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共犯范盛忠所供述者相符,經原審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相符後,自得採為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再共犯范盛忠已死亡,其前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察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相符,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得採為證據以為審酌。 另證人吳章誠、戎傳治、羅仕倫等人前於警詢之陳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並核與渠等受交 互詰問之證述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足以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共犯范盛忠、證人吳章誠、戎傳治、羅仕倫 等人於警詢之自白、偵訊之證述,堪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90手槍及子彈3顆之事實,業經被告 黃紹銘坦承不諱;另訊據乙○○否認上開製造即改造轉輪玩 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辯稱:扣案槍枝是由范盛忠改造,伊 並無參與改造,是范盛忠改造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在場 人范盛忠前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乙○○曾在楊梅鎮租屋處 及楊梅鎮享來汽車賓館內改造槍枝;以及證人吳章誠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在伊家屋頂鐵架上查到之槍管2 支,為被告 所有等語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戎傳治、吳章誠、羅仕倫 3
人於警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 4、6、7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轉輪手槍1把、改造90手槍 1把,供上述手槍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以及供其改造 上開槍彈所用之工具2 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 、底火1 批,以及砂輪機、銼刀、游標尺、老虎鉗、塑膠槍 管、槍機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鐵管及銅條等1 批)扣 案可證;此外,並有改造上開槍、彈、工具照片3 張、扣押 物品清單5紙、搜索票2張、搜索扣押筆錄2件附卷足參。 ㈡其次,被告乙○○已於警訊供承: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1 把 、子彈5發是伊的,是范盛忠帶伊到台北縣1不知名玩具店, 以新台幣1萬3千元購得,伊再用扣案之改造工具改造手槍, 填充子彈火藥,伊因好奇而改造手槍,另改造之小型90手槍 及彈匣內之子彈2 發,是綽號「阿祥」帶來放在賓館沒帶走 的等語(偵15995號卷第5頁反面、6 頁參照)。其於檢察官 偵訊中先後坦承: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1 把是伊的,是范盛 忠帶伊到台北新莊市向1家模型店購買的,約1個星期前去買 的,伊只有稍微改裝1下;90 手槍是「阿祥」帶過來的,被 警查獲當天「阿祥」帶到賓館伊那裡;其中1 支銀色左輪手 槍是伊改造的,伊買了3 支砂輪棒貫通的等語(同偵卷第51 、52、87反面、93反面等頁參照),足見,被告於警、偵訊 時均坦承銀色改造轉輪手槍1 支及子彈2顆,為伊1人所改造 ,范盛忠當時不在旁邊無訛,且前後供述相符,顯較其審理 中所述有顯為可信之狀況。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扣 案如附表6之改造工具1批為伊所有,底火亦係范盛忠帶伊去 買的等語,與范盛忠所供相符(同偵卷94頁反面、100 頁參 照),綜合以觀,是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未改造上開槍、 彈云云,並非實在。
㈢再共犯范盛忠前於88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供稱 :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工具是乙○○所有, 因為2 把左輪手槍是伊帶乙○○去台北縣新莊市買的,所以 伊確定;槍枝買回來以後由乙○○負責打穿槍管及組裝,子 彈也是由乙○○改造,買的時候子彈是在外面等語(偵1599 5號卷第1、2頁參照)。嗣於89年01月3日查獲後警詢復供稱 :伊知道乙○○有在楊梅租屋處及享來汽車賓館改造槍枝; 查獲的大小砂輪機、游標卡尺是乙○○的;當時買的2 把改 造手槍,由乙○○改造後已被警方查獲等語(偵1360號卷第 1 、2 頁參照)。范盛忠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享來汽車賓 館查獲一事供稱:在伊身上查到之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3 顆 ,於88年10月16日24時左右,乙○○叫伊去享來汽車賓館找 他,他就持在伊身上被警查到之左輪手槍交給伊,要伊幫他
代為保管,伊便將槍枝帶回新豐鄉老家藏起來;而於查獲當 日下午1點多,乙○○要伊把手槍拿去還他等語(偵15995號 卷第92反面、94反面等頁參照);並就龍安6 街處所查獲一 事供稱:在88年10月18日查獲前幾天,乙○○交給伊保管時 就是這樣,後來他叫伊拿過去,有人要買,槍在同一地點被 查獲;扣案的有些東西是乙○○的,底火3 包是與他去買槍 時1起買的,底火可以玩玩具槍等語明確(偵1360 號卷第39 反面、40反面等頁參照),則上開轉輪玩具手槍2 支均為被 告所改造已明。又參酌扣案附表6 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均在 被告承租之賓館查扣,另於龍安6街處所查扣附表7所示之工 具1 批,亦為拆卸、裝填、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及底火。 而本件被告購買玩具槍彈之目的,在於將之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彈以供使用,且以扣案改造時所取換之塑膠槍管2 支 、槍機塑膠模型、手槍保險卡筍、鋼鋸、大小砂輪機、老虎 鉗、銅條、游標卡尺、底火、砂輪片、大小磨砂頭、挫刀等 物,均為拆卸原來玩具手槍所改造置換之物。況購買上開槍 彈底火之費用均被告乙○○所支出等情觀之,則范盛忠上揭 供詞,堪以採信。是堪認范盛忠僅係帶路購買玩具槍介紹人 而已,實際製造加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者,應為被 告1人之事實,堪屬明確。至范盛忠偵訊中雖供承附表7所示 之扣案物有部分為伊所有並使用云云,惟上開物品顯非其所 稱維修電腦所用之物,此部分應為范盛忠事後迴護被告片面 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轉輪手槍2 支(銀色、黑色各1支) 、改造90手槍(銀色)1支、改造子彈3 顆及底火,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為 其中⑴編號1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具殺傷力;⑵編號2之銀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其槍管(內徑約 9MM)內具 有垂直固定之螺絲(直徑約3MM)仍可允許直徑小於 2點5 MM彈丸通過,機械性能正常,若裝填其射出物小於2點5M M,且設計可通過槍管適用之子彈,則可擊發,仍具殺傷力 。(又本院再送該局鑑定亦據函覆稱:該槍枝槍管以較短而 不穿透槍管之螺絲固定上端槍管試射,單位面積動能為 32. 52 焦耳/平方公分,本局以活體豬作試射,單位面積動能為 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又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單位面積動能為20 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見本院卷40頁。本院因認定豬皮 較人皮為厚,單位面積動能為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透豬隻皮肉層。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單位 面積動能為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該 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32.52焦耳/平方公分已如上述,自是有 殺傷力。)。⑶另編號3之改造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此外,編號4之子彈3顆,其中土造金屬彈殼 加裝圓椎撞直徑8點7MM、8點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各1 顆 ,均具殺傷力;餘編號5之子彈半成品1顆,係玩具槍用之金 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⑷至編號6之底火2盒,認係玩具槍 用之底火帽及火藥、底火片各1盒,此有該局88年10月19 日 刑鑑字第100742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⑸被告雖辯稱 上述銀色轉輪手槍內有阻鐵、無法射彈云云,惟其內顯然業 經改造過阻鐵,而改置換固定之螺絲(直徑約3 MM),且 仍可擊發直徑小於2點5MM彈丸通過,機械性能正常,有如 上述鑑定書及覆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敘明認定之理由如上 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⑹又上開編號1 之黑色改造轉 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於范盛忠製造 槍彈部分,經原審上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業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指揮執行銷燬在案,有原審扣押物 品清2紙、同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足憑。 是被告辯稱該轉輪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改造之黑色轉輪手槍1 支是范盛忠帶來的,范 於買的當日就拿走黑色的那支,該支黑色手槍伊不知是何人 改造,伊僅持有改造90手槍等語。惟查:
⑴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另供稱:槍是范帶來的,要還給 1 個叫「阿祥」的(新竹的朋友),但阿祥已經先走了,而 槍總共有2把,1支黑色,1 支銀色,改造時戎傳治、范盛 忠均在場等語;嗣又改稱:(買槍後)伊沒有交槍給范, 當天購買的2 支槍,就放在厲建文租的房子,在楊梅的租 處,范何時去拿槍伊不清楚等語(偵15995 號卷第93反面 、95等頁參照),前後已有矛盾,尚難採信。 ⑵再范盛忠於警詢時已供稱:該2 把左輪手槍買回來以後, 由乙○○打穿槍管及組裝,子彈也是黃改造完成;警方在 伊身上查到之改造左輪手槍,於88年10月16日24時左右, 被告乙○○在享來汽車賓館交給伊,伊便將槍枝帶回新豐 鄉老家寄藏,於同年月8 日被告叫伊拿回去,才被警方在
伊身上查獲之左輪手槍,伊沒有參與改造槍彈,伊拿回去 就是這樣子,黃連同手槍拿給伊,子彈係放在槍內等語, 已如上述;並在檢察官偵訊中復供稱:(到查獲地做何事 ?)拿1把黑色左輪手槍還給乙○○,在88年10月16 日拿 去查獲地給他,黃說要寄放在伊那裡,而於查獲當日下午 1 點多,乙○○要伊把手槍拿去還他,伊到達查獲地(即 享來汽車賓館)尚未進門即遭警逮捕,並在伊身上查到該 槍;該把黑色左輪手槍買來時即放在乙○○那裡,買的時 候子彈是在外面,黃交給伊時,子彈是在裡面等語(偵15 995號卷第92反面、94反面、95、100等頁參照),前後供 述相符,是該支黑色改造轉輪手槍,顯係被告改造完成後 交付范盛忠代為保管,於查獲當日,應被告要求攜回,將 交付被告之際為警查扣之事實,已甚明確。
⑶又證人吳章誠於檢察官3次偵訊中均供稱:槍管半成品2支 ,是乙○○所有,因他在享來賓館被抓持有槍械,可比對 槍枝就知道,這些槍枝是他的,這2 支槍管只有車工沒有 磨過,警察在伊家裡屋頂鐵架上找到等語(偵2118號卷第 29、93、124 頁參照),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交互詰問 證稱:(有無去乙○○楊梅處所幫他整理房子?)有,他 住在麥當勞後面,住在4、5樓;因為那房子是被告在住, 他叫伊整理房間,並幫他保管物品,伊知道那是被告租的 房子,因他曾經找伊過去,2 支槍管是在警察局做完筆錄 要移送地檢署之前,被告交代伊去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1 1至113頁參照),前後對照相符,且吳章誠與被告向無仇 隙,是其證詞,堪予採信。顯見該槍管半成品2 支亦為被 告所有供其改造槍枝之用,且係被告在享來汽車賓館為警 查獲後交代吳章誠,去伊楊梅交流道麥當勞後面附近租住 處,將該槍管帶走之事實無疑。吳章誠所涉犯槍砲案件, 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O年2月8日,以89年度偵字第21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附卷佐 參。另被告雖再辯稱其未承租上開處所云云,惟與其警、 偵訊所述、證人吳章誠、羅仕倫之證述均矛盾,無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吳某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⑷另證人羅仕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進入該汽車賓館 時,被告有拿槍械出來,有看到槍、子彈,數量不清楚, 伊看到的是扣案的2支槍;(提示偵第15995號卷第2 頁筆 錄,你說有2支槍,有何意見?)應該是有2支槍;(看到 幾把槍?)2 把槍,零件和槍管伊分不清楚等語;以及證 人戎傳治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請提示偵第15995 號卷 第29 頁背面,你說警方所查獲1支黑色手槍,當時我看到
黃正在改造手槍轉輪的部分,有何意見?)當時被告有在 他處租房子,可能是在他楊梅租的房子看過他改造槍枝, 他當時在楊梅麥當勞後面租房子;伊在查獲前有到黃租處 找他,有看到槍及改造工具,伊在客廳桌子看到,有轉輪 手槍、有看到電鑽等工具與槍放在1 堆;(提示扣案物, 有無看過?)有看過磨刀石、起子、槍管、電鑽,沒有看 到子彈,有看到槍枝,好像是黑色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46、105、106 等頁參照),核與其2人警詢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吳章誠之證述、范盛忠之供述相互佐證屬實,堪予 採信。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⑸范盛忠(已歿)無法到庭證述,已如上述。而范盛忠所涉 犯本件槍砲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同上案號起訴,惟業經本 院於9年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有其刑事判決1件附卷足稽。本件被告與之原共同買受2 支左輪手槍,且該查獲之轉輪手槍2 支業經製造(改造) 完成具殺傷力,范盛忠既未涉犯製造行為,且該改造完成 後轉輪手槍2支,銀色1支在被告管領內,另1 支黑色為被 告寄放於范盛忠處,當天拿回欲交還被告之際為警查獲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應有製造上開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轉輪手槍、 改造子彈,並持有改造90手槍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彈。再被告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已於民國94年0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8 日正式施行,同條例將原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就未經 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其他各式槍砲,分別移至第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手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1項 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4項第1 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 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上開 非法製造改造轉輪手槍、持有改造90玩具手槍之行為,自應 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又就同條例 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修正前 、後法文同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其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變更,為此,並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仍應適用修正 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罪,以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公訴人原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槍枝罪起訴,嗣於審理時變更起訴罪名為同條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罪,經原審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辯論 ,合予敘明。再公訴人以被告與范盛忠2 人就上開未經許可 製造枝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2犯行,有刑法第28 條之共同 正犯關係,尚有未洽,范盛忠(已歿)前業經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已如上述。被告乙○○改造黑色轉輪手槍,將黑色手 槍之槍管內阻鐵車通、將銀色手槍之槍管內阻鐵改置以垂直 固定之螺絲,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 造槍枝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製造 改造之行為,同時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侵害數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槍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 、第7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爰審酌被告為擁槍自重,進而製造改造 槍、彈,惡性匪淺,有害我政府管制、掃禁槍砲、彈藥之政 策,影響社會安全頗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 日品行、智識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改造轉輪手槍壹支、 改造90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均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改造槍彈工具貳批,為被告所有並供改造上述槍、子 彈所用之物,均沒收之。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轉輪及玩具手槍共3 支, 經鑑定皆具殺傷力,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屬違禁物 ,其中編號1為范盛忠代被告保管所持有之轉輪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業經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指揮 執行銷毀在案,已如上述,因係違禁物,仍應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編號2、3之銀色轉輪、90 改造玩具手槍各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以及編號4之改造子彈 2顆(土造金屬彈殼直徑8點7MM、8點0MM各1顆),均具 殺傷力,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應諭 知均沒收之。另編號6、7 之改造工具各1批,為供被告本件 研磨、砂輪、裝卸、充填火藥等改造上開槍、彈所用之工具 ,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之。至編號 5 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共1 顆,僅具玩具手槍子彈金屬外殼, 均不具殺傷力,並非同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或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爰不另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改造轉輪手槍 1支(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業經檢察官命令廢棄)
2、 改造轉輪手槍 1支(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
3、 改造90手槍 1支(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號)
4、 改造子彈 2顆(直徑8點7MM、8點0MM各1顆, 均具殺傷力)
5、改造子彈半成品 1顆(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不具殺 傷力)
6、 改造槍彈工具 1批(電鑽、火藥、小挫刀、螺絲起子、 底火2盒)
7、 改造槍彈工具 1批(大小砂輪機2支、老虎鉗2支、銅條 1支、游標卡尺1支、底火3 包、砂
輪片4片、塑膠槍管2支、槍機塑膠
模型1個、大小磨砂頭5 支、挫刀7
支、鋼鋸1 把、受槍保險卡筍、鐵
管2支、銅條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