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825號
TPHM,94,上訴,2825,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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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0號1樓犀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犀印公司)之代表人,前有為犀印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之商標名稱為「犀印RINOBRAND」之商標,經核准發有註冊 號碼為第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之商標註 冊證,專用期限自民國(下同)82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 日止,指定使用於鋸類、鋸片、鉗、起子、板手、鋼鏟、圓 鍬、靶子、花剪、草剪等商品;而甲○○於92年8月28日, 與林明璋簽訂「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將犀印公司所有相 關之原有生財器具全部移轉為林明璋所有,且將犀印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明璋,並由王仲卿林得榮林順富在場 見證;詎甲○○明知上述商標權自始登記為犀印公司名下, 為犀印公司所有,為上開公司移轉經營時,並未明白約定保 留供自己個人使用。嗣因林明璋查知上開商標權係登記於犀 印公司所有,而對市面販售有上開商標之陳介誠等人(另行 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提出違反商標法罪嫌之告訴,甲○○經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通知於93年9月27日晚間詢 問時,竟在該分局擅自在上開「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最後 一頁附註欄中加註「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 依授權處理」之不實內容變造後予以影印,並於93年9月27 日晚間6時49分許警詢時,將上開有不實內容同意書之最後 一頁影本交警為證,以主張其仍係上開商標之權利人,足生 損害於犀印公司及林明璋
二、案經犀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犀印公司經營權移轉與林明璋 ,及有於「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附註欄自行加註「商標為 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內容,而將影 本交警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 商標係伊設計,商標權利人係伊,並非公司,雙方有口頭約 定,公司商標權利歸伊所有,伊所加註之內容並非不實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於93年9月27日晚間,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 作筆錄時,未經告訴人林明璋同意,將前開「公司移轉經營 同意書」附註欄加記:「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 要時依授權處理」等字樣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2、74頁,原審卷第45-4 6頁、第82頁,本院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 人林明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附記之「公司移轉經營同 意書」影本1件(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 所提之「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並無該加記之附註,足見被 告確係未經告訴人林明璋同意,而擅自於雙方已簽訂「公司 移轉經營同意書」空白附註欄內,加入:「商標為原所有人 、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之字樣,可以認定。 ㈡再據卷附商標註冊證所示(見偵查發查卷第4頁),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自82年8月間申請登記時,即載為犀印公司, 足見該商標權自始即登記為犀印公司所享有,非被告個人所 享有。又兩造於簽立上開移轉經營同意書時,並未明白就系 爭商標權有保留予被告個人使用之約定,業據證人即簽約時 在場之見證人王仲卿林得榮林順富三人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見偵查卷第65頁),另參以被告自承上開移轉經營同意 書為其執筆所草擬之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茍簽約 時兩造有明白就系爭商標權約定保留予被告個人使用,被告 既為契約內容之草擬人,自當明確詳細記載,何有不記載之 理?可見兩造於簽立上開移轉經營同意書時,確無明白就系 爭商標權有保留予被告個人使用之約定,是被告所辯雙方有 口頭約定公司商標權歸其所有云云,要非有據,自不足採。 至證人蔡昆樺、乙○○於兩造於簽立上開移轉經營同意書時 ,並未在場,其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公司經營移轉同意書」係由事人雙方填寫簽章後,各執



一份,用以表彰雙方一定事項約定之證明,其性質屬於法律 上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公司經營移轉同意書」附註欄加 註「商標為原所有人、設計人所有,必要時依授權處理」之 字樣,變更契約約定內容,復持以行使主張變更後之權利, 自足以生損害於犀印公司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一個變造行為,同時侵害犀印公司及告訴人之權益,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四、原審疏未詳查,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私文書,而罹刑章,惟並未向告 訴人另行收取授權金,並參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上述商標權自始登記為犀印 公司名下,為犀印公司所有,為上開公司移轉經營時,並未 保留予被告甲○○個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 年10月8日,向林明璋詐稱:上開商標係登記為個人所有, 犀印公司如欲使用,須經其授權云云,致林明璋陷於錯誤, 而以犀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甲○○簽訂「92年度製作 委託授權書」,使被告甲○○得有使用並授權他人使用上開 商標專用權之財產上利益等情,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另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意 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方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若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詐欺 得利罪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例明揭此旨。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商標權與告訴人簽訂「92年度製作 委託授權書」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在公司移轉經營之前已談清楚,伊係無償授權告 訴人使用,伊並未獲利,伊本意及契約精神並未將商標權系 爭商標權移轉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要用商標時才找伊簽授權 書,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系爭商標權人登記為犀印公司,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 據,而告訴人林明璋雖於92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公司移 轉經營同意書」,然被告自92年6月1日起即開始經營犀印公 司,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告知廠商「自92年6月1日起 犀印公司已換負責人林明璋」之廠商告知須知單附於本院卷 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移轉經營同意書簽約前即知 有系爭商標,只是不知登記在何人名義下之情(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9頁),足見告訴人於接手經營犀印公司前即已知系 爭商標存在。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供稱:(問)你在公司擔 任員工時知道有這商標,移轉契約時為何沒提出來講?(答 )因廠內五金東西很雜,所以就說全部的東西,沒有講清楚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顯見兩造於簽定公司移轉 經營同意書時確未明白提及系爭商標權是否概括移轉,應可 認定。至依雙方92年8月28日所訂「公司移轉經營同意書」 ,其中有約定被告同意將犀印公司所有相關原有生財器具全 部移轉予告訴人所有,是否應認為已包含系爭商標之概括移 轉,乃要屬另一問題。從而兩造既於簽立移轉契約時未明白 提及關於系爭商標權是否概括移轉,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未將 系爭商標權概括移轉,而事後另與告訴人簽立商標製作委託 授權書,尚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施 詐之犯行。再該委託授權係無償授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據上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六、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其忽視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主觀違法要件,已如前述,是 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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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