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1年度,568號
TPHM,91,毒抗,568,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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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啟豐 男二十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李啟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被告於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 五十五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於上述時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 尿而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施用毒品之犯嫌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 歷次驗尿結果均正常,但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檢驗結果卻呈陽性反應,實為被 告意想不到。前些日子新聞報導說警員收紅包,將尿液調包,且亦有可能是機器 出錯,故希望再次檢驗,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 告爭執檢驗有誤,惟經本院將扣案尿液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先以螢光偏極免疫 分析法篩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檢驗,應可摒除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 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0六0五 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被告於警訊雖稱上開驗尿結果可能係其受驗前曾服用維他 命及降尿酸藥物所致,然法務部調查局明確函覆本院:「據了解維他命及常見藥 品手冊所載之痛風治療劑,均不具有類似安非他命類成分之化學結構;故人體施 用前述藥物後,所採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見卷附該 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六三0一0號函),是上開檢驗 結果應堪信屬準確。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又報章新聞雖 曾報導尿液調包情事,但此乃另案發生之特殊狀況,與本案無涉,而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証據以佐其說,其逕以新聞報導主張其尿液被調包云云,尚屬無據。綜 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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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